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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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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主制度下﹐民選代表──無論是議會、立法會議還是國會成員──的職責是為民服務。他們對民主政體的健康運作具有數項關鍵作用。
經選舉產生的立法機構是民主代表制中商議、辯論及批準法律事宜的主要場所。他們不是應聲附和專制領導人的決定的"橡皮圖章"。
監督和調查權使立法代表能公開質疑政府官員的行動和決定﹐並且起到限制政府各部門權力的作用──在立法權與行政權分離的總統制政體中尤其是這樣。
立法代表有權批準國家預算、就急待解決的問題舉行聽證、確認行政當局對法院及各部的人事任命。在一些民主政體中﹐立法委員會是供立法代表就全國性問題進行公開審議的論壇。
立法代表可以支援當權政府﹐也可以成為真實的政治反對派﹐提出與執政黨的主張不同的政策和項目。
立法代表有責任以盡可能有力的方式闡明他們的觀點。但他們必須遵守容忍、尊重以及為達成共識而妥協等民主道德規範﹐使最後結果有利於全體人民的整體福祉﹐而不僅是他們的政治支援者的利益。每位立法代表必須自行決定如何兼顧全民福祉和地方選民的需求。
立法代表常常舉行體恤民情的聽證﹐傾聽選民的申訴和他們提出的問題﹐並協助他們從龐大的政府機構中獲得輔助說明。立法代表為此通常擁有一個訓練有素的工作班子。
選舉全國立法代表的方式通常有兩種。在採用簡單多數制的選舉中﹐又稱"第一過桿制"("first past the post")﹐得票最多的候選人當選。而在議會選舉通常採用的比例代表制選舉中﹐選民往往投票給政黨而不是個人﹐代表是根據各黨派的得票率選出。
比例代表制有利於群組織嚴密、規模較小的多個政黨。簡單多數制則有利於較為鬆散的兩黨制。但兩種制度下的立法代表都採取辯論、談判、結盟和妥協等做法﹐這些是民主立法機構的標誌。
立法機構通常實行兩院制﹐新的立法一般必須得到上、下兩院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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