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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州司法體系的歷史與組織
州法院的歷史發展 談到法院組織,沒有兩個州會完全相同。各州可自由選擇任何組織系統、隨意設置法院與設定法院名稱、以及建立覺得合適的司法系統。因此,不需與聯邦層級的明確3層級系統相似。例如,聯邦系統中,審判庭稱為地區法院,上訴法院則稱為巡迴法院。但是,超過12個州的巡迴法院是審判庭。部分其他的州將其主要審判庭稱作高等法院。以許最為人不解的情形是在紐約,其審判庭被稱為最高法院。 雖然州法院組織有諸多費解之處,但其重要性卻無可置疑。由於成文法在各州比在聯邦層級更為廣泛,內容涵蓋一切,從基本私人關係到最重要的州公共政策,州法院處理各種案件,每年州法院的訴訟案件遠超過聯邦法院的裁決。. 殖民時代 在殖民時代,政治勢力集中在英王指派的總督手中。由於總督履行行政、立法與司法功能,因此也不需要一個嚴密的法院制度。 殖民司法制度的最低層級由地方法官組成,稱為治安法官,他們由殖民地總督指派。系統的下一層級是郡法院,為殖民地的一般審判庭。不服的任何法院判決通通交由最高層級—總督與其議事會。大小陪審團也在這時期出現,並成為州司法系統的重要特色。 18世紀初,法律專業已開始改變。出自英國律師學院的律師愈來愈多,因此殖民法院的傳統慢慢被複雜的英國普通法所取代。. 早期州法院 美國獨立革命(1775-83)之後,政府權力不再只由立法組織所掌控,其權力也大幅減少。鑒於許多前殖民地居民對律師與普通法的不信任,因此發展一個強大且獨立的司法制度並非他們所樂見。州議會謹慎監督法院,在某些情況下,由於對判決不滿,他們撤換法官或廢除某些法院。 逐漸地,隨著法院宣佈立法行為違憲,對法官的不信任也油然而生。州議會與法官間日益明顯的衝突通常由利益不合而引起。國會議員似乎較為響應對債務人有利的政策,而法院一般則反映貸方的觀點,這是很重要的一點,大衛紐鮑爾(David W. Neubauer)在《美國法院與刑事司法制度》(America’s Courts and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提到,「由於立法機構與司法權之間的衝突…法院逐漸表現為一獨立政治機構」。 現代州法院 從南北戰爭(1861-65)到20世紀初,州法院為其他問題所擾。都市地區漸漸工業化與快速發展造成新型態的法律糾紛,並產生了更加複雜的案件。主要處理鄉村與農業社會問題的州司法系統,努力適應改變時也面臨案件增加危機。 一個辦法是建立新的法院,應付增加的案件。法院往往愈來愈多,另一個策略是增加對某地理區有司法管轄權的新法院,這個方法也是試圖建立特定法院來處理某種案件,例如小額法院、少年法院以及家事法院則是明顯增加。 為了特定需要而大量且未經計畫地增設州與地方法院導致的結果,許多人將之稱為分裂。然而,審判庭的多樣性只是分裂的一部分。許多法院司法權限範圍狹小,此外,各種法院間的司法管轄權經常發生重疊。 在20世紀初,人們開始抗議州法院系統的分裂。因應而生的改革計畫通常被稱為法院統一活動。第一位表明支持法院統一的著名法律學者是哈佛法學院院長羅斯科龐德(Roscoe Pound),龐德與其他人呼籲審判庭合併成為一或兩套法院系統,一個審理主要案件,另一個則處理次要案件。 關於法院統一,也相當多的反對聲浪。許多法院的訴訟律師以經習慣現有的法院組織,因此反對改變。法官與其他法院相關人士也反對改革,他們的反對通常是因為害怕被轉到新法院,必須學習新程序或必須裁決自己專業領域之外的案子。於是,法院統一活動並不如預期成功。另一方面,提倡法院改革者在某些州則獲得勝利。 州法院組織 有些州已邁向統一法院系統之路,而其他州則仍執行司法權限重疊的複雜法院系統。州法院可被分為4大類或層級:司法權有限的審判庭、司法權一般的審判庭、中級上訴法院以及終審法院。 司法權有限的審判庭 司法權有限的審判庭每年處理主要訴訟並設立了約9成的法院。他們有各種名稱,以下列出較為常見之例:治安法院法官、治安法院、市法院、郡法院、少年法院、家事法院以及城市法院。 這些法院的權限只限於次要的案件。例如,在刑事案件方面,州法院解決3個層級的違法行為:違法(最輕微)、輕罪(較嚴重)以及重罪(最嚴重)。司法權有限的審判庭處理違法與輕罪。他們可能只處以罰金(通常在1,000美元以下)以及入獄(通常一年以下)。在民事案件中,這些法院通常侷限於某些金額以下的糾紛,例如500元美金,此外,也受限於某些類型案件,例如交通違規、家事或是少年涉及的案件等。 另一項不同於審判庭的司法權限是,在許多例子中,這些受限制的法院並非正式紀錄的法院。既然法院程序並無記錄,其判決的上訴通常交由一般司法權的審判庭,也被稱為重新審理(de novo)。可是,司法權受限審判庭的另一項特點在於這類法院的職掌法官通常不需經過任何正式訓練。 許多這類法院缺乏資源。他們通常缺乏固定性的法庭,開會地點在雜貨店、餐廳或是私人住所。法官助理經常無法記下正式會議記錄。結果為非正式的程序,並且案件的程序是以群眾為基礎。充分完整的案件少之又少,並且處理快速。 最後,某些州利用司法權有限的審判庭處理重大刑事案件的初步事務。他們通常舉行傳訊、訂保釋金額、替貧窮的被告安排律師以及舉行初步審問。然後案件再轉給對於這類案件有一般司法權的審判庭,例如聽取抗辯、舉行審判以及判決。 擁有一般司法權的審判庭 多數州有審理都有審理中刑事與民事案件的主要審判庭。此外,在許多州,特別種類的案件如少年刑事犯罪、家事案件以及遺囑認證,都屬於擁有一般司法權的審判庭。 大部分的州也擁有上訴功能。他們審理的某些案件是來自司法權有限制的審判庭。這些上訴通常在擁有一般司法權的審判庭進行重新審理。 擁有一般司法權的審判庭通常分為司法管轄區或巡迴區。雖然各州執行不一,但通則是利用現行政治界線設立管轄區或巡迴區,例如一或數個郡。在鄉下地區,法官可能依照固定時間表在不同區間作巡迴審判以及開庭。不過,在城市地區,法官則是整年都在規定的地方開庭。在較大的郡,法官們可能被分成不同的專門領域,有些審理民事案件,其他則專門審理刑事案件。 這個層級的法院有各種名稱,最為普遍的是地區、巡迴以及高等法院;而法律則規定所有州的此層級法官需擁有法律學位。這些法院由於是記錄法院,所以也仍擁有書記幫忙。 中級上訴法院 對於州司法領域來說,中級上訴法院算是新成員,1911年,這類法院只有13個,而到1995年,已有39個州設置。其基本目標是為了減輕州最高法院的工作量。 在大多數情況下,這些法院被稱為上訴法院,即使偶爾會使用其他名稱。大部分的州擁有一個管轄權遍及全州的上訴法院。中級上訴法院的規模各州互異,例如阿拉斯加的上訴法院有3名法官,相反地,德州有80名上訴法院法官。在某些州,中級上訴法院採取全院審理,而其他州則採取固定或輪流陪審團。 終審法院 每個州皆有一個終審法院。奧克拉荷馬州與德州有兩個最高法院。兩州擁有管轄權只限於民事案件上訴的最高法院以及審理刑事案件的刑事上訴法院。大部分州稱最高層級的法院為最高法院;其他名稱有上訴法院(馬里蘭州與紐約州)、司法法院(緬因州與麻薩諸塞州)以及最高上訴法院(西維吉尼亞)。終審法院的法官數量從3到9名不等。即使沒有必要,他們通常採全院審理,在州首府出庭。 最高法院擁有與州法相關事務以及其最後裁決者的司法管轄權。有中級上訴法院的州,其最高法院的案件主要來自這些中級法院。這種情形下,高等法院通常有權決定複審哪些案件,因此,很可能在處理州重要政策議題上,會花費較多時間。當沒有中級上訴法時,案件通常以強制複審為基礎交由州最高法院。 在多數情況下,州的終審法院類似於美國最高法院,因為他們擁有強大權力決定特別關注哪些案件。大部分州最高法院遵循的程序也相似於美國最高法院,也就是說,當一案件被允許複審時,對方當事人提出書寫的訴訟並於稍後作口頭辯論。接著,在達成裁決後,法官發表書寫意見以解釋裁決。 少年法院 美國人愈來愈重視牽扯到少年的案子,各州也想出各種解決辦法。有些州建立一個遍及全州的聯絡系統,特別處理與少年有關的事務。兩個州—羅德島州與南加州—有家事法院,處理家事關係以及與少年有關之事務。 最普遍的方式是給予一州以上的受限制與一般審判庭管轄權處理少年件。例如在阿拉巴馬州,巡迴法院(一般司法權的審判庭)擁有少年事務管轄權。然而在肯塔基州,唯一少年管轄權被留置於司法權受限制審判庭—地區法院。 最後,某些州於一個法院以上分配少年管轄權。科羅拉多州擁有丹佛市少年法院,並且將少年管轄權給予州其他區域的地區法院(一般審判庭)。 同時,關於管轄權何時屬於成人法院,各州存在一些差異。各州定出被告在成人法院被審理的年齡標準。此外,許多州規定如果有特殊狀況,更為年輕的違反者在成員法院受審。例如在伊利諾州,少年管轄權轉交給成人法院的標準年齡為17歲,然而,在一級謀殺罪、嚴重的刑事性騷擾、武裝搶劫、持槍搶劫以及在校園不法使用武器方面,年齡則降至15歲。 州司法制度中的行政與職員支持 聯邦法院的每日運作需要許多人與組織的努力。州法院系統也是一樣。 法官 州法官,在某些州有被稱為行政長官與仲裁人,他們通常在民事與刑事案件過程初期執行工作,如此一來,他們就與美國治安法官相似。在某些管轄權上,他們舉行聯合審理並主導刑事案件的初步調查。他們在某些州也有權裁決次要案件。 法官助理 州法院可能有法官助理,如果有的話,也是在中級上訴法院以及終審法院而已。大部分州審判庭不用法官助理,而且他們在司法權有限的地方審判庭是不為人所知的。在國家層級,某些助理為某一法官工作,而其他助理則擔任專職律師。 法院行政管理局 各州都有一個法院行政管理局或類似機構替州法院系統處理各種行政工作。行政管理局最常執行的事務是預算編制、資料處理、設備管理、司法教育、公共資訊、研究以及人事管理。在少數幾州,行政管理局需負責少年與成人的緩刑,正如選擇性糾紛解決。 法官助理與法院行政人員 傳統上,法院助理需處理法院例行公事,包括安排法院、記下案件程序記錄、準備法院訴訟結果的命令與審判、收集法院罰金與費用以及支付司法款項。在大多數的州,這些官員是被選出的,並且可能有其他名稱。 傳統的法官助理已被許多不同領域的法院行政人員取代。傳統法官助理管理特定法院的運作,與之相比,現代的法院行政人員可能協助審判長管理整個法院。 州法院工作量 絕大多數的國家司法工作存在於州層級,而非國家。聯邦法官每年判決幾十萬宗案件,這的確令人折服;州法院每年處理數百萬案件,負荷量卻過大,即使重大案件都由聯邦層級處理。州層級的治安法官處理相當次要的案件,一些最重要的民事審判由一般州審判庭陪審團所判決。 州法院國家中心已彙集州的終審法院與中級上訴法院在1998年的承辦案件數目。總計在州上訴法院約提出了261,159個強制案件與自由裁量訴狀。審判庭提出的案件之可靠數據愈來愈難獲得。儘管如此,該中心倒是成功地追蹤州審判庭的數據。1998年,在一般司法權與受限制司法權的法院,共提出了17,252,940宗案件。如同聯邦法院,民事案件占絕大多數,即使通常獲得大眾注意的是刑事案件。 司法管轄權與決策之界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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