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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引言美國司法系統
第一章:
聯邦司法系統的歷史與組織
第二章:
州司法體系的歷史與組織
第三章:
司法管轄權與決策之界限
第四章:
司法程序中的律師、訴訟當事人以及利益團體
第五章:
刑事法院程序
第六章:
民事法院程序
第七章:
聯邦法官
第八章:
司法政策的實施與影響
美國憲法及其修正案
名詞解釋
參考書目

ACKNOWLEDGEMENT
 
Chapters 1 through 8 are adapted with permission from the book Judicial Process in America, 5th edition, by Robert A. Carp and Ronald Stidham, published by Congressional Quarterly, Inc. Copyright © 2001 Congressional Quarterly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Executive Editor—
George Clack
Managing Editors—
Rosalie Targonski,
Mildred Sola Neely

Art Director—
Min-Chih Yao
Cover Illustration—
Sally Vitsky
Photo Research—
Maggie Johnson Sliker
 
 

美國司法系統概述

 
引言:
美國司法系統

 

圖為畫家朱尼厄斯.司特恩司(Junius Brutus Stearns)1856年的作品,畫中描繪喬治華盛頓(右邊站立者)在制憲會議上發言的情景,其成員於1787年9月17日起草並簽署美國憲法。憲法是美國法律的主要來源。
 

 憲法已賦予國會通過立法的權力,圖中為2001年布希總統在兩院聯席會上發表預算演說。 (© Michael Geissinger/The Image Works)
 

50個州其中一州如紐約州議會如上圖正在表決的法案只適用於該州公民,或是居住以及在該地做生意的外地人。 (© David M. Jennings/The Image Works)
 

聯邦與州法院審理兩種糾紛:民事與刑事。圖中,一名代表地主的律師在一公民訴訟中,向南達科塔州最高法院陳述論證。 (AP/WWP)
 

民法涵蓋結婚與離婚。這對新人正由法官執行的公證儀式下結婚。 (© Kent Meireis/The Image Works)
 
在每個忙碌的日子裡,全美各地法院的裁決同時對成千上萬民眾造成影響,有些判決影響範圍僅從當事人乃至特定法律訴訟,但是,其他判決則決定了權利、利益以及法理,幾乎對所有美國人民造成影響。 許多美國人也許接受某一裁決,但有時其他許多人並不贊同,這是不可避免的。然而,所有人都願意承認這些判決的正當性以及法庭身為最終法律闡釋者角色的合法性。美國人信任國家的法治,並對司法系統充滿信心。

接下來的篇幅裡,將探討美國司法系統,並且有許多解釋美國法庭的組織與運作方式的討論。每天,全美各地的聯邦、州以及地方法院解釋法律並根據法律仲裁糾紛,有時,法律違反憲法賦予全國人民的基本保障時,還必須宣布法律違憲。同時,數百萬美國人未經法院處理日常事務,但他們也仰賴司法系統。年輕夫婦購買第一棟房子、商人簽訂合約、父母親擬定遺囑將財產留給後代—這些都需要法規所提供且受到美國司法系統保障的可預測性與可執行的共同準則。

此引言意在讓讀者熟悉美國法律的基本結構與詞彙。隨後的章節將說明更多細節,並解釋美國司法系統如何發展以符合一個成長國家的需求,以及其愈加複雜的經濟與社會現實。

聯邦司法系統:概要

美國司法系統有數個層級,可能比大部分國家還多。原因之一是聯邦法與州法的區分。要瞭解這一點,必須先回顧歷史,當年美國並非以一個國家形式建國,而是由13個各自宣佈脫離英國而獨立的殖民地聯盟。獨立宣言(1776)因此提到「各殖民地的善良人民」,但也宣稱「這些聯合殖民地是自由而獨立的國家,並且按其權利也應是自由而獨立的國家」。美國司法史上,種族與若干州之間始終存在著緊張關係,如下文,美國憲法(1787年通過,1788年批准)開啟了競爭日益激烈的權力轉移,以及遠離各州而轉向聯邦政府的法律權威。然而現今,各州甚至都仍保有實質權威。任何研究美國司法系統的人務必瞭解聯邦政府與各州之間的權限如何分配。

憲法調整了不少聯邦法與州法間的界限,也在政府的立法、行政與司法部門中劃分聯邦權力(因此在各部門間創造了『三權分立』,並奉行『制衡』制度,以避免任何部門權力過大),每個部門對司法系統有獨特貢獻。系統內,憲法敘述多種國會可能通過的法律。

不僅如此,法律不只是國會通過的法規而已。在某些地區,國會准許行政機關採用在法規中增加細節的規則。而整個系統依據英國普通法的傳統法律原則。雖然憲法與成文法取代普通法,但是法庭仍繼續採用不成文普通法,以彌補憲法未明文規定以及國會未制訂的部分。

聯邦法的來源

美國憲法

聯邦法的至高權力

在1781至1788年間,一項名為邦聯條例的協定,影響了13州之間的關係,它建立了一個虛弱的國會,並將權力留給各州。雖然各州被下令要對其他法庭的裁決表示尊敬(顯示『充分的信心與信賴』),但邦聯條例沒有制訂聯邦司法制度的條款,並保存了海事法庭。

憲法的起草與批准反映出一項逐漸達成的共識,即是聯邦政府需要加以鞏固。司法系統可以做到這一點,最重要的是憲法第6條「至高性條款」:

「本憲法,與依本憲法所制定之美國法律,以及依據美國權力所締定或將締定之條約,均為全國最高法律。因此,各州法官必須遵守,儘管憲法與各州法律相抵觸。」

此段所述建立了美國法律的第一原則:州法不能與聯邦法相抵觸。而這項禁令如何適用於聯邦政府本身以及各州司法系統中新憲法尚未明確解釋的範圍,這些都尚不清楚。雖然憲法修正案提供了部分解決辦法,但時至今日,美國人仍持續在聯邦與州之間的精確範圍劃分之中掙扎。.

每個部門在司法系統中發揮作用

雖然憲法起草者想要強化聯邦政府,卻害怕其權力過大。限制新政權的方法是將政府劃分為數個部門。正如詹姆斯麥迪遜(James Madison)在《聯邦主義者文集:第51篇》中解釋,「政府劃分為個別以及獨立的部門,可避免侵佔。」麥迪遜所指各「部門」—立法、行政與司法,受到了司法系統上一定程度的影響。

立法

憲法賦予國會通過立法的權力。經由國會考慮的提議稱為議案(a bill)。如果美國國會兩院投票後,多數贊成該議案(如果總統否決,需經兩院表決3分之2通過)便成為正式法律。聯邦法被稱為成文法(statutes)。《美國聯邦法典(United States Code)》是聯邦成文法的「法典編纂」。「法典」本身並非法律,僅代表符合邏輯的成文法。例如第20條包含與教育相關的各種成文法,第22條則涵蓋外交關係。

國會的立法權有限,更準確地說,是透過憲法委託給美國人民,這明確說明國會立法的範疇。憲法第一條第9項禁止國會通過某幾類法規,例如國會不能通過「追溯法令」(用於追溯或『事後的』法令)或徵收出口稅。第一條第8項列出國會有權的立法範圍。部分法律(如『設立郵局』)非常明確,但其他則不然,最值得注意的是「規定美國與外國、各州間通商」,顯然解釋模糊法規的權力極其重要。早在初期共和史上,司法部門便擔任這個角色,因此在美國司法系統中取得額外且極重要的角色。

司法

如同其他部門,美國司法部門只處理憲法交付的權力。憲法只提供聯邦司法權給某幾種爭議,於第3條第2項列出,最重要的兩個案件包括聯邦法的問題(『根據本憲法與美國各種法律,及根據美國各種權力所締結之條約…而產生之法律及衡平法中的所有案件』) 以及「跨州」案件,或兩州之公民的爭端。跨州管轄權允許當事人免於在另一州法院提起訴訟。

第2項司法權出現於共和早期。如第2章所述,美國最高法院在1803年馬伯瑞控告麥迪森(Marbury v. Madison)一案中,解釋其授權包括有權決定是否成文法違憲,一旦違憲,則宣佈法律無效。法律可能違憲的因素是由於違反憲法保障的人民權利,或是憲法第一條並沒有賦予國會通過那類法規的權力。

因此,解釋描述國會會立何種法令的憲法條款之權力非常重要。傳統上,國會已經證明許多成文法為不可或缺,以制訂「規定與各州間通商…」或是州際通商的法令。這個法令概念模糊,不易精確解釋。的確,為了大部分的成文法,在法令欲達成之目的與州際通商法規之間,被創造出看似可信的關聯。有時,司法部門狹義地解釋「貿易條款」。舉例來說,在1935年,紐約一間屠宰場遵行的聯邦法規定之工人的工時與工資,被最高法院宣佈無效,因為該廠所處理過的雞肉全數銷售給紐約肉販與零售商,因此,並不算是州際通商。不久之後,最高法院開始給予羅斯福總統實施的「新政」更多自由,今日,聯邦法庭持續廣義地解釋通商權力,雖然不足以讓國會有通過立法的理由。
 

行政

憲法第2條將行政權委託於美國總統。在華盛頓總統領導之下,整個行政部門由總統、副總統、國務院、財政部、國防部以及司法部。隨著國家的發展,行政部門也隨之擴大。現今已有15個內閣層級的部門,每個部門包含一些局、署以及其他名稱等機構,這些部門之外,仍有其他行政部門,所有部門行使總統委派之行政權,因此,他們最終必須向總統負責。

在某些範圍內,行政與其他兩部門的關係明確。假設一或多人搶劫銀行,國會已通過成文法將搶劫犯定罪(《美國聯邦法典》,第18條,第2113項),而隸屬於司法部的聯邦調查局(FBI)則調查這起犯罪事件,若有任何嫌犯被逮捕,司法部所屬聯邦檢察官會在聯邦地方法院的審理中試圖證實嫌犯之罪行。

銀行搶案是一個簡單例子。但隨著國家邁向現代化與發展路程,在司法系統內,3個部門間的關係也逐漸發展以因應工業與後工業社會中愈加複雜化的問題。行政部門角色變化最大。在銀行搶案例子中,國會不大需要專業知識來制訂成文法以使銀行搶案罪行化。假定議員想要禁止“危險”藥物在市場上流通,或是限制一些空氣中“不健康的”污染物,國會可能必須精確地這些名詞下定義,有時國會會這麼做,但漸漸地,國會將部分權力委派給隸屬於行政部門的行政機構。因此,食品暨藥物管理局(FDA)負責監督全國食品與藥物的衛生情況,而環境保護局(EPA)則控制工業對陸地、水與空氣的影響。

雖然這些行政機構只擁有國會依成文法而委派的權力,但非常具有實質性,他們有權頒佈能夠明確定義更多法令名詞的法規。一項法令可能禁止空氣中有“危險的”污染物含量,而EPA則訂出每種物質與其含量的危險值。有時,成文法賦予行政機構調查法規違法與否的權力、做出判決甚至進行懲處。

法院將會宣佈授與行政機構太多權力的成文法無效。一項名為「行政程序法」(《美國聯邦法典》,第5條,第511項,以及其下規定)的重要成文法,說明行政機構在頒佈法令、裁決違法行為以及進行懲罰時,應該遵循的程序,同時也提出了當事人如何尋求機構裁決的司法審查。

其他法律來源

美國法律最明顯的來源是國會通過的成文法,以行政法規作為補充。有時,這些法規可以明顯區分合法與非法行為間的界線—再以前述銀行搶案為例,然而政府頒佈的法令不足以應付所有情況,很幸運地,還有另一項法律規章能夠彌補,正如下所述。

普通法

當成文法或憲法都無法處理時,聯邦與州法院通常仰賴普通法,普通法彙編了幾世紀以前始於英國的司法裁決、慣例以及總則,此法至今仍繼續發展。在許多州,普通法在合約糾紛發生時具有重要地位,因為州議會一直以來都認為不宜通過涵蓋所有可能的合約糾紛之成文法。

司法判例

法院根據法律判決涉嫌違憲的行為與糾紛,這通常需要法院解釋法律,法院認為應遵循其他相同或更高層級法院先前解釋法律的方式,這稱為「遵循先例」,或是判例,這樣做,能夠確保一貫性與可預測性,訴訟當事人在面臨不利於己的判例時,試著區別出他們的案件與先例的不同之處。

有時法院對法律的解釋有所不同,例如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中包含一項條款,即「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不得被強迫自證有罪」。有時,在案件中,當事人可能拒絕傳票或作證,理由是其證詞可能使當事人遭到刑事起訴—這種情形不在美國發生,而是其他國家。自我歸罪條款在美國適用嗎?美國第2巡迴上訴法院裁定可行,但第4以及第11巡迴上訴法院則判定不能適用。這明顯意味著,法令的不同取決於住在國內何地。

較高級的法院試著解決這些矛盾之處。例如,美國最高法院經常選擇能夠解決巡迴法庭意見分歧的案件來審理,最高法院判例將能夠控制或適用於所有次級聯邦法院。在美國控告貝爾希斯(United States v. Balsys, 524 U.S. 666〔1998〕)一案中,最高法庭裁定對於國外起訴的恐懼超越自我歸罪條款的範圍。

這項裁決成為全國性的法律,包括第2巡迴上訴法院。其後,任何遇到此項議題的聯邦法庭都遵循高等法院在貝爾希斯(Balsys)一案中的裁決,該次巡迴審判中,巡迴法院的判決同樣約束所有地方法院。「遵循先例」也適用於各種不同的州法院系統,如此一來,判例在數量與解釋性上,皆有增長。

不同法律;不同補償

鑒於法律體系逐漸壯大,若能區分向法院提起的不同種類法規與訴訟,以及每宗案件中法律所提供的解決方法,將有所幫助。

民事/刑事

法院審理兩種糾紛:民事與刑事。民事訴訟需要兩名以上當事人,至少其中一方涉及違反成文法或普通法。先提出訴訟者稱為原告,另一方則是被告。被告可對原告提出反訴,或是對共同被告提出交互訴訟,只要他們與原告的原始控告有所關聯。法庭偏好審理所有陳述皆因一起糾紛引起的單一訴訟。至於商業訴訟、違反合約、侵權行為、或是當事人聲稱因另一方的疏忽或蓄意惡行而受到傷害,這些則屬於民事範圍。

雖然大部分的民事訴訟發生於訴訟當事人間,但聯邦或州政府永遠是刑事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政府以人民名義,對被指控做出違反法律的某些行為如傷害大眾福祉的被告進行起訴。兩家公司可以就違反合約而提出民事訴訟,但只有政府能控告某人謀殺。

舉證標準與可能進行的刑罰也有差異。一名刑事被告只能因「無合理疑點」而被判有罪。在民事案件中,被告只需提出「證據優勢」,這基本上只是一種說服力不足的陳述,意指「極有可能」。被判有罪的罪犯可能入獄,但是民事訴訟中,輸的一方當事人只需負上法律或公平補償之責任,如下文所述。

法律與公平補償

美國司法系統在有限範圍內盡可能提供大範圍的補償。刑事成文法通常列出某一特定犯行的罰金範圍或是法庭可能施予的入獄時間。其他部分的刑事法規在某些權限內,可能容許對慣犯加重刑罰,重罪的刑罰比輕罪還要嚴厲。

在民事訴訟中,大部分美國法庭被授權選擇法律或公平補償,比起過去,其間區別不大,但仍值得瞭解。13世紀的英國,「法院」只被授權判決金錢上的補償。假如被告違反的合約價值50英鎊,法院可命令報告全數支付給原告。在多數案例中,如此支付賠償金是合理的,但在許多案例中則不然,例如稀有藝術品或是一塊土地的出售。13與14世紀時,「衡平法院」形成,這些法院創造了公平補償,例如特定迫使當事人履行職責,而非只是因為他們的不履行義務而強迫支付賠償金。到了19世紀,大部分美國司法權限已消除法律與公平賠償間的差異。現今,除了極少數例外,美國法庭能夠視情況需要,判給法律或公平補償。

有一個著名例子說明了民事與刑事法的不同,以及其提供的補償差異。加州指控前足球明星辛普森(O.J. Simpson)犯下謀殺罪。然而,他沒有被判罪,因為陪審團裁定起訴失敗,證明辛普森的罪行無合理疑點。後來,辛普森太太的家人以非法致死為由控告辛普森, 這是一樁民事訴訟。此案中,陪審團以證據優勢證明辛普森必須為其妻之死負責,便下令辛普森支付賠償金—法律補償—給原告。

聯邦系統中州法的作用

憲法明確禁止各州採用某些法律(與外國簽訂條約,鑄造錢幣)。憲法第6條「至高性條款」排除任何抵觸憲法或聯邦法的州法。即使如此,大部分的司法系統仍由州所控制。憲法已明確規定國會可制訂法令的範圍。1791年的第10修正案明訂:「凡憲法未授予美國也未禁止各州的權力保留給各州和人民。」

然而,聯邦與州政府間仍存在相當程度的緊張關係—包括奴隸制度以及州最終是否有權脫離聯邦。1861至1865年的南北戰爭解決了這兩項爭論,也限制了司法體系內州的角色:根據1868年的第14修正案,「任何州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不得拒絕給予管轄範圍內的任何人法律上的平等保護」。此修正案大大地擴張聯邦法院宣佈州法無效的能力。1954年布朗訴教育局(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一案,禁止阿肯色州的州立學校實施種族隔離政策,正是仰賴這項“平等保護條款”。

從20世紀中葉開始,上述的一些趨勢—行政國的興起,這是一種更有力且廣泛的正當程序之司法解釋與平等保護,以及類似國會規定通商之權力的擴張—結合之後,提升聯邦在司法系統中的角色。即是如此,系統中的大部分仍在州範圍之內。任何一州都不得拒絕聯邦憲法保障之公民與權利,許多州將自己的法律解釋成授與更多一般的權利與特權。實施州法的州仍願持續裁定大部分的合約糾紛。多數的刑事案件與民事侵權訴訟也是如此。處理結婚與離婚事宜的家庭法幾乎都屬於州事務。大多時候,對美國人而言,司法系統代表的是警官與自己居住的州,或是各種政治機關與州內其他政治部門。

此引言僅是司法系統之概述。其餘的章節提供更多細節、特色與見解。第一與第2章分別描述聯邦與州法院系統組織方式,第3章詳細解釋司法制度之複雜問題,此章節描述聯邦與州法院之界線,但同時也探究提出訴訟者以及法院審理案件之類型。第4章之重點從法院擴大到出庭的人士。美國法律之執行已被研究過,典型的訴訟也已解釋。同時,此章節將解釋利益團體的角色,他們通常堅決進行特定案子以推動其社會與政治議程。第5章詳細說明法庭如何處理刑事案件。第6章重點為民事訴訟。第7章則是聯邦法官甄選過程。最後章節探討某些特定司法判決—特別是高等法院之判決—如何能夠等同於決策,並在與立法與行政部門關係複雜之下,與司法制度緊密結合。


—麥可佛萊德曼(Michael Jay Friedman)*


* 麥可佛萊德曼(Michael Jay Friedman)是美國國務院國際信息局的執行長。他擁有賓州大學美國歷史博士學位以及喬治城大學法學中心法律博士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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