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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政策的實施與影響
依據法院裁決的性質,司法政策可能有狹義或廣義的影響。車禍賠償金之訴訟會直接影響到涉案當事人以及其直系親屬。但是在著名的吉迪恩訴溫賴特(Gideon v. Wainwright)案中,其裁定已對數百萬人或多或少直接造成影響,本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各州必須為重罪案中貧窮被告提供律師。有許多人—被告、法官、律師與納稅人—已受到此司法政策的影響。 高級法院之判決對於下級法院的影響 上訴法院,特別是美國最高法院,通常被視為最有可能參與決策的法院,而審判法院一般則被視為規範執行者。然而,下級法院有許多脫離上訴法院的獨立性,並且根據一項研究,下級法院可能被視為是「不遵循高等法院領導的獨立角色…除非情況有利於他們這麼做」。 下級法院的決定權 為什麼下級法院實施高等法院政策時有許多決定權?部分是因為美國司法制度的結構。司法制度一直以來都具有獨立性、分權以及個人主義的特徵。例如,有終生任期保障的聯邦法官通常有權以自認為適合的方式管理法庭。懲戒措施少之又少,對於彈劾,聯邦法官通常也無所畏懼。州法院法官只需讓選民滿意便可保住職位。 下級法院法官行使的決定權可能也是高等法院裁決之結果。例如,在著名的取消學校種族隔離之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一案中,最高法院向執行裁決的聯邦地區法官表示,讓公立學校以立即且適當的開始,並以謹慎的速度著手廢除種族隔離。何謂立即且適當之方式?學區必須以何種速度進行才是所謂的謹慎速度?最高法院並沒有替這些問題提供答案。 雖然並非所有高等法院的裁決有許多解釋空間,但有許多的確是如此。有一些原因導致法院裁決不明確,有時議題內容太過複雜以致於難以作出明確決策。例如在猥褻案件中,最高法院不難裁定色情用品未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這是根據憲法第一修正案。然而,要如何定義猥褻又是另外一回事。一些措辭如“性慾”、“公然冒犯”、“當代社會標準”以及“未挽救社會價值”等,在對於猥褻的看法中,已是司空見慣,但是這些名詞存有許多主觀的解釋空間。 和議庭設立的政策通常都模稜兩可,因為書寫的多數意見都是為了配合一些法官。多數意見可能還會伴隨一些協同意見,這種情形發生時,下級法院法官無先例可循。例如,1972年的富曼訴喬治亞州(Furman v. Georgia)一案中,最高法院廢除了一些州的死刑,但卻是為了各種不同因素。有些法官反對死刑本身,認為死刑是殘酷且異常之刑罰,而這違反憲法第8修正案。其他法官投票廢除死刑的原因是他們認為死刑被以歧視的方式實行。1972年的這項裁定所引發的疑慮不只影響下級法院法官,也影響了州議會。許多州通過一連串差異頗大的死刑成文法,並引發相當數量的訴訟案。 下級法院法官在實施過程中的決定權也受到高級法院傳達政策之方式所影響。當然受理上訴的法院會被告知裁定,然而卻未能有系統且正式地告知其他法院有關裁決結果或是讓下級法院法官有取得意見書副本的途徑。內含新司法政策的裁決以印刷形式或在網路上以讓大眾取得,而法官則被認為如果有時間與意願時才予以閱讀。 最高法院、下級聯邦法院與州上訴法院的意見書在許多法庭、法學院與大學圖書館都可取得,在網路上也日益增加。然而,如此廣泛的可得性並不保證每個人都會詳加閱讀與裡瞭解。許多下級州法官例如治安法官與少年法院法官並非律師,他們對於複雜的司法判決沒有興趣與閱讀能力。最後,即使是對於高等法院裁決有興趣與理解能力的法官也沒有足夠時間讀完所有新的意見書。 基於這些問題,法官要如何獲悉上級法院的裁決?方法之一是透過在下級法院提出案件的律師得知裁定。一般推測,對方律師於法官前辯論時將提出相關判例,而有助理的法官也仰賴其助理從高級法院中找出最近的判決。 因此,高級法院的一些判決未被迅速且嚴格執行的原因純粹只是下級法院法官並未被告知,而就算下級法院法官知道判決,也未必清楚瞭解。這兩者其中的任一項因素促成了下級法院實施司法政策的決定權。 下級法院的解釋 一項研究提到“重要政策的宣佈必須決策者以外的他們來解釋”。這在上訴法院建立的司法決策中,肯定是真實的。下級法院法官行使的第一項決定權可能就是解釋高級法院裁決的意思。
下級法院法官解釋高級法院所制訂政策的方式依據一些因素,許多政策都未被清楚陳述,因此人們可能不同意一項合理的解釋。有時即使是清楚宣佈的政策有會因法官解釋而有所差異。 下級法院使用的策略 法官若是偏好並接受高級法院的裁決,自然會予以執行並有可能詳細說明。有時法官還得冒著社會排斥與各種騷擾的風險,以執行他們信任卻叫不為大眾所接受的政策。 不喜歡高級法院決策的法官也許會保守地予以實施或是遭受強迫時才施。基本上,不同意高級法院決策的法官可以採取一些策略。其中一項甚少使用的策略是藐視,是指法官在下級法院案件中不予採行高級法院的政策。 這種公然藐視非常少見。其他的策略較不那麼極端,有一項策略是避免實施政策的必須性。一件案件可能按照規定或程序因素處理,因此法官不需依案件的實際價值來裁決,例如案件可能裁定原告沒有立場控訴,或是案件已變得不具法律意義因為在審判開始之前問題已被解決。下級法院法官有時會藉由宣佈部分高級法院的裁決為“附帶意見”而避免接受政策。附帶意見是指與裁決沒有重要關係的部分意見,可作為指引但不需遵守。附帶意見的組成內容有各種解釋空間。 基本上不同易司法政策的法官所使用的另一項策略是盡可能偏狹地應用政策。下級法院法官採用的一個方法是裁定一項判例不具控制力因為高級法院的案件與下級法院的案件之間存在有事實差異。也就是,由於兩宗案件可能有所差別,因此不需遵守判例。 下級法院法官遭受的影響 有時下級法院法官必須針對高級法院沒有提供精確標準的案件作出裁定。這種情形發生時,下級法院法官必須想辦法尋找指示以裁定案件。有一項研究指出,在這種狀況下,法官“會從各種廣泛因素尋找線索以裁決特定案件,包括政黨關係、法官的觀念型態或是其地區模式”。 國會在實施過程中的影響 一旦作出聯邦司法裁決,國會可能有各種反應:國會可能支援或妨礙裁決的實施,此外,還可修改法院對法律的解釋。最後,國會還可對個別法官發動攻擊。 在裁定案件的過程中,法院常被要求解釋聯邦成文法。有時,司法解釋可能會不同於國會中的多數意見。發生這種情形時,國會可以改變在新法規中的成文法,使之有效否決法院的最初解釋。然而,絕大多數的聯邦司法制度成文法的裁決不為國會所改變。 聯邦法院除了裁定成文法,也解釋憲法。國會有兩種方式推翻或改變其不喜歡的憲法解釋的意義。第一,國會可以另一項用以避免憲法問題的成文法作為回應。第2,一項憲法裁定可直接由憲法修正案所推翻。雖然許多這類的修正案已被提出許多年,卻很難達到必要的國會各院3分之2票數以獲得提議以及獲得4分之3州數的批准。在法庭史上,只有4項最高法院的裁決被憲法修正案所推翻。 國會對一般聯邦法院與特定法官的攻擊則是回應司法裁決的另一項方法。這些攻擊可能由國會成員進行口頭上的公開抨擊、威脅彈劾現任法官或是對可能的聯邦法官提名人選展開更完整的司法理念調查。 然而,國會與聯邦法院本質上並非敵對。對於聯邦司法的報復相當罕見,通常兩邊的法官合作致力於類似的政策目標。例如,在實施最高法院的消除學校種族隔離政策上,國會因為制訂1964年的民權法院而扮演關鍵角色,這使司法部有權控訴不遵守布朗訴教育局(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一案之裁決的學區。民權法案第6條款也為種族隔離的努力提供一項有利手段,就是威脅拒絕聯邦對學校的資助者犯有種族隔離罪。1965年,國會為了進一步加強對於消除公立學校種族隔離政策的支持,通過了美國中小學教育法(Elementary and Secondary Education Act)。此法案讓聯邦政府在替公立教育籌措資金上,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而且讓聯邦資金中斷之威脅成為許多實行種族隔離的學區面臨的一連串問題。這類國會的資助是很重要的,因為當法官與政府團結一致時,遵循政策的可能性便增加。 行政部門在實施過程中的影響 有時總統可能會被直接要求實施司法裁決。以1974年的美國訴尼克森案(United States v. Nixon)為例,一參議院委員會調查一樁掩飾竊賊闖入民主黨在華盛頓特區水門飯店總部的事件,此案直接致使高層政府關於與總統密切合作,調查期間也揭發了尼克森總統在總統辦公室裝置自動錄音系統。被任命調查水門案件的特別檢察官里昂賈瓦斯基(Leon Jaworski)在對高階官員的起訴中,要求他們交出可能提供必要證據的一些錄音帶。尼克森以行政特權與機密談話為由,拒絕交出錄音帶。最高法院的裁定命令總統將錄音帶交給處理政府官員審判的法官約翰西瑞卡(John J. Sirica),尼克森的確遵守了高級法院的指示,因此法院實施的裁決讓尼克森快速下台。1974年8月,他在兩個星期內辭去了總統職務。 總統即使不直接涉及司法政策的執行,也可能帶來影響。由於此職務的地位與能見度,總統只要藉由言語或行動,就可能激起對一新司法政策的支持與反對。 總統能夠提出直接影響法院的法令。例如,羅斯福總統未能成功敦促國會增加最高法院規模好讓他能加以“整頓”,增加支持其政府立法議程的法官人數。 任命權也讓總統有機會影響聯邦司法政策,因為總統依據參議院的建議與同意而指派所有聯邦法官。 總統透過屬於行政部門一部份的司法部之活動來影響司法決策。檢察長與下級職員能夠依照總統的整體政策目標而著重於特定議題。然而以另一角度看, 司法部在其自行決定上,可能會以不積極於法院推動特定政策的方式降低其重要性。 另一個可影響司法決策的官員職務是總檢察長。在歷史上,該職務被認為對司法與行政部門負有雙重責任。由於總檢察長與最高法院關係密切,因此此職務有時也被稱為“第10個法官”。總檢察長通常被視為顧問,提供法院關於聯邦成文法與憲法含義的建議。對於涉案一方為聯邦政府的案件,總檢察長也判定哪些案件將會上訴至最高法院,甚至總檢察長還可提出法庭之友狀以督促法院批准或拒絕另一位訴訟者的調卷聲請,或者支持或反對某項由高級法院推動的政策。 許多司法裁決實際上是由各種部門、政府機關以及行政部門的委員會實施。例如,最高法院在1973年的弗朗蒂羅訴理查森(Frontiero v. Richardson)案中的裁決要求美國空軍在實行上扮演主要角色。此案質疑國會成文法為何提供福利給空軍中的已婚男性而沒有提供類似福利給已婚女性。空軍中尉莎朗弗朗蒂羅(Sharron Frontiero)質疑該政策因為這構成性別歧視。阿拉巴馬州一聯邦地區法院發佈一項支持空軍政策的裁決。弗朗蒂羅中尉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引此推翻下級法院裁決並規定空軍實施新政策。 其他的政策執行者 司法政策通常由州與聯邦官員執行。許多的最高法院之刑事正當程序裁決一直都由州法院法官與其他州官員所執行,例如吉迪恩訴溫賴特案(Gideon v. Wainwright)以及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Miranda v. Arizona)。例如,米蘭達案規定刑事嫌犯必須被告知其權利,而州與地方官員在執行這項規定時扮演要角。吉迪恩一案之裁決已由公開辯護人、地方律師協會以及法院指派的律師所執行,該案裁定必須以州的經費為重罪案的貧窮被告提供律師。 州議員與行政官員通常也參與執行過程。判決有人犯下不法行為的法官可能從各種選擇中選出補償辦法,更為常見的選擇有程序補償、執行標準以及具體的補償行動。程序補償提供的辦法如諮詢委員會、公民參與、教育方案、評估委員會、爭議解決辦法以及請一名專家解決問題並想出辦法。執行標準則需要特定補救辦法,例如一定數量的房屋或學校、監獄裡一定等級的職員或心理健康機構。達到這些目標的具體方法則交由訴訟中提到的官員之決定權。具體的補償行動包括校車運送、改變入學學區以及改變監獄牢房與醫院病房的規模與條件。這種補償辦法在具體補償措施或達成補償之方法上,並未提供被告通融性。 這些補償法令的實施至少有一部分交由州議會。要求監獄制度裡有一定數量的監獄牢房或警衛可能額外需要一筆公費,而議會也許能夠籌措。同樣地,規定興建更多現代心理健康機構或提供更多現代設備代表必須增加公費。政府也會參與實施這類型的補償法令因為他們通常都積極參與州的預算編制程序,而且,他們也簽署或否決法令。 有時法官會任命一些人協助補償法令的實施。特別專家通常有決策的權力。法院指派的監督者也參與其中部分職務,但他們不會解除法官決策的責任,相反地,他們負責收集資料並呈報有關被告遵循補償法令的進度。當命令無法執行或有各種限制妨礙補償法令的進行,法官則派出一名接管者,並授予接管人能夠漠視一般機構限制的權力,並完成職責。 還有一個深入參與司法政策實施的團體:全國組成學校委員會的數千名男女。兩大引人注目的政策領域讓學校委員會面臨執行最高法院政策的任務時,捲入相當大的爭議中。 第一,高級法院於1954年規定公立學校不能實施種族隔離,首先必須實施此判決的是學校委員會、校務管理人員以及聯邦地區法官,他們在執行法令過程中,對全美數百萬名學童、雙親與納稅人有重大影響。 第2個影響學校委員會的領域是最高法院的宗教政策。1962年恩格爾訴維塔爾(Engel v. Vitale)的案子中,法院認為紐約州規定公立學校每日需朗誦公禱禱詞的行為違憲。對此判決,有些學校則改以聖經詩或主禱文代之,他們的理由既然聖經或主禱文並非由州所書寫,他們就沒有違反法院政策。一年後,最高法院禁止這些新措施,並指出其違法憲法之處在於准許宗教活動的進行,法院的決定並非取決於州書寫禱詞與否。 司法政策的影響 最高法院裁決的根本重要性主要在於對全美社會的影響。一些具有重大影響的政策領域包括種族平等、刑事正當程序以及墮胎。 種族平等 許多人指出最高法院在布朗訴教育局(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一案的判決是驅動美國種族平等的動力,不過,國會與行政部門也參與確保消除種族隔離的政策執行過程。儘管如此,法院開啟了布朗案裁決的種族平等之全國政策的執行過程。 一開始,法院的裁決不明確,讓新政策有逃避藉口。然而,最高法院法官與許多下級聯邦法官堅持不懈,讓種族平等政策繼續在全國政治議程中。他們的堅持在1964年民權法案通過後終於有所回報,這已是布朗案裁決的10年之後。此法案受到甘迺迪總統(1961-63)與詹森總統(1963-69)的強力支持,而國會與總統也成為史上美國種族平等的支持者。 在決策過程中,聯邦司法另一方面的重要性已在布朗案中以及其後案件中闡明。雖然數年來,法院在尋求種族平等過程中,實際上是很孤獨的,但其裁決並未被忽視。查爾斯約翰森(Charles A. Johnson)與布萊利加南(Bradley C. Canon)在《司法政策:執行與影響》(Judicial Policies Implementation and Impact)中主張布朗案的裁決是「相當引人注目的法院判決,是一項欲引起美國史上最大社會改革之一的司法企圖。當然,在其後幾年,非洲裔美國人與其同族為了取消學校種族隔離,帶給其他政府機構相當大的壓力。的確,不久後,壓力便遠遠超過學校範圍,變成對消除美國生活各層面種族隔離的要求」。 刑事正當程序 刑事正當程序領域的司法決策與美國首席大法官厄爾華倫(Earl Warren)的在1953至1969年間的職位任期最有密切關聯,談到這個時期,前總檢察長阿奇博爾德考克斯(Archibald Cox)說過:「從沒有過在這麼短的時間內進行如此徹底的刑事程序改革。」華倫法院的裁決主要目的在改變各州在面對刑事被告時所遵守的程序。華倫離開最高法院時,已出現處理各類廣泛活動的新政策;其中影響更為深遠的是1961年馬普訴俄亥俄州(Mapp v. Ohio)案、吉迪恩訴溫賴特(Gideon v. Wainwright)案以及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Miranda v. Arizona)一案。 馬普案的裁決將多年來一直適用於全國政府的違法證據排除原則範圍延伸及州。這項原則規定州法院必須在審判中排除由警察非法取得的證據。雖然有些警察局,特別是都市地區,為了致力於遵守取得證據的規則而設立了具體方針,這樣的成果並不普遍。由於警察實務的不同,加上下級法院對於合法的證據搜索與取得之解釋也有不同,因此在美國,馬普案裁決的執行並不一致。 也許讓馬普案影響不如預期更為重要的因素是因為缺乏最高法院法官對違法證據排除原則的有力支持。一開始,這項裁決並非獲得全體一致同意,多年來有一些法官曾公開批評違法證據排除原則。再者,隨後的最高法院裁決還放寬合法搜索範圍,因而限制了該原則的適用性。 吉迪恩訴溫賴特(Gideon v. Wainwright)案裁定州法院必須為犯有重罪的貧窮被告在受審前指派一名律師。許多州甚至在法院裁決之前,在這類審判中就已例行指派律師。其他的州則是以不同方式開始遵守規定,許多地區都安排公開辯護律師。在其他地區,地方律師協會與法官合作執行一些遵循最高法院新政策的方法。 吉迪恩案裁決的影響比馬普案更為明確與一致。無疑地,原因之一是因為許多州已經執行吉迪恩案的政策,此政策比馬普案更容易被廣泛接受。吉迪恩案宣佈的政策以馬普案解釋的更為清楚。雖然法院沒有具體說明被告必須擁有公開辯護人或是法院指派的律師,但是仍明確規定貧窮的被告必須有律師的協助。而且,最高法院在在下一任法官華倫伯格(Warren Burger)於1969至1986年執掌期間,並未放棄華倫法院規定替貧窮被告提供律師的政策,在馬普案中對於證據搜索與取得的規定也是一樣。這些因素意謂著吉迪恩案宣佈的政策有更為人認同的影響。 在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Miranda v. Arizona)一案,最高法院更進一步規定警察必須對被拘捕的嫌犯告知期限法權利,其中一項便是詢問時必須有律師在場。嫌犯也必須被告知有權保持沈默,並且其任何陳述都可能在法庭上被使用;嫌犯若請不起律師,則以公費提供一名律師;嫌犯也有權隨時停止回答問話。這些規定陳述的如此清楚,因此警察局實際上已將規定抄寫在卡片上必且放在警察襯衫口袋裡。接著,當嫌犯被拘捕時,警察只需拿出卡片並宣讀嫌犯權利即可。 警方是否對逮捕的人宣讀米蘭達權利,就這點而言,警方高度配合最法院的這項政策。然而,基於嫌犯被宣讀權利的方式,有一些研究已對米蘭達案的影響提出質疑。向某人宣讀一張卡片是一回事;向嫌犯解釋高級法院規定的內容意義並讓他們瞭解又是另外一回事。以這種方式來看,米蘭達案宣佈的政策之影響並不是那麼清楚。 伯格的法院並沒有強力支持華倫法院米蘭達政策的傾向。雖然米蘭達案並未被否決,其影響力仍受到幾分限制。在1971年哈里斯訴紐約州(Harris v. New York)一案,伯格法院裁定未被宣讀米蘭達警告的人之陳述,可在審判時用來質疑其證詞的可信度。接著,在首席大法官威廉倫奎斯特(William Rehnquist)領導之下,其法院在1994年戴維斯訴美國(Davis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裁定對於有律師在場而提出含糊請求的嫌犯,警方不需停止詢問。 米蘭達案裁決的兩年後,國會制訂一成文法回應該案裁決,該成文法基本上將嫌犯陳述的接受性轉為僅僅依據他們出於自願與否。此法令到1999年才獲得注意,當時,在一樁搶劫銀行嫌犯涉及的案件中,該嫌犯打算隱匿曾向聯邦調查局所作的陳述,理由是他被詢問前,未曾被告知「米蘭達警告」,而第4巡迴上訴法院認為該法令令人滿意因為該嫌犯的陳述是出於自願。上訴法院的裁決對於應遵守國會成文法或高級法院的米蘭達裁決提出疑問。2000年6月26日,美國最高法院認為米蘭達案是合乎憲法的法院裁決,並不能被國會法案有效推翻。換言之,於州或聯邦法院被監禁詢問時所作陳述之接受性仍舊取決於米蘭達案的裁決。 簡言之,因為一些因素,最高法院刑事司法政策造成多種影響。在某些例子中,模稜兩可是一個問題。在其他案件中,政策可能缺乏法官的強力支持,或者法院被其他法院所取代時,支持也逐漸消失。這些可便因素轉變為更大的實施決定權。 墮胎 在1973年羅訴韋德案(Roe v. Wade)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女性在懷孕初期3個月有墮胎的絕對權利;在懷孕4至6個月時,州可以規定墮胎手續以保護母親健康;懷孕7至9個月時,州可以規定甚至禁止墮胎,除非母親的生命或健康遭遇危險。 這項裁決引發許多立即且主要為負面的反應,這些反應的型態有個人些給法官的信、公開演講、在國會採行的解決辦法以及在國會提倡“生命權”修正案。基於法院裁決本身的爭議性,醫院並不由衷支持此裁決,也不改變其墮胎政策。 法院墮胎政策引發的反應除了持續不斷,還轉移到新領域。最近的總統選舉,可見到兩大黨的理念與候選人在墮胎議題上持相反立場。民主黨的理念與被提名者通常都支持羅訴韋德(Roe v. Wade)案,而共和黨與候選人已對最高法院裁決表示反對。 國會一直是反對最高法院墮胎決策的活動溫床。勢力團體無法讓推翻羅訴韋德(Roe v. Wade)案的憲法修正案(反墮胎,又稱為支持生命)通過,他們成功地遊說議員支持適當法案的修正案以避免選擇性墮胎的聯邦基金公費。1980年,最高法院以5比4的投票結果,支持這類禁令的合憲性。 隨後許多關於羅案裁決的法規都屬於州層級。一項研究指出,在裁決後的兩年內,有32州通過了62條關於墮胎的法令,大部分的目的都在於限制墮胎管道、規定墮胎手續或是禁止在某些情形下墮胎。 羅案裁決之後,利益團體的活動大幅增加。反對裁決的團體通常進行公開示威抗議,後來則開始包圍醫院。支持羅訴韋德(Roe v. Wade)案裁決的利益團體較有可能將注意在法院的努力成果。 雖然墮胎議題的爭鬥不斷在法院、政治活動與立法領域中出現,其他人則偏好更直接的方式,例如在墮胎中心抗議或封鎖墮胎中心。然而,法院卻裁定對於這類抗議,可以用合理的時間、地點與方式加以限制。該立場於2000年6月28日被重申,當時法院支持一項科羅拉多州成文法,認為未經他人同意而故意接觸他人並分發傳單、展示標語、或在健康機構100呎內以口頭方式抗議。 結論 一些司法政策對於社會比對其他的影響更大。比起預期中的憲法架構者,司法制度在國家政策發展上扮演更重要的角色。然而,傑若德羅森伯格(Gerald N. Rosenberg)在《落空的期望:法院能夠引起社會變遷嗎?》(Hollow Hope: Can Court Bring About Social Change?)一書中寫道:「他們是以嚴格的限制被設計出來,並且被置於一個權力分割的制度中。若要求他們創造出重大的社會改革,就等同忘記他們的歷史與忽略他們的限制。」 在這競爭性政治與社會需求以及期待的複雜架構之內,存在法院決策者的角色。由於政府其他兩個部門有時不予接受社會某些部分的需求,這些個人或團體的替代方式是轉而尋求法院。例如,民權組織直到尋得最高法院支持他們對於消除學校種族隔離的努力,他們才有所進展。 有些民權團體在聯邦法院獲得成功,其他則被鼓勵以訴訟為手段。例如,當少數民族向法院表達不滿時,婦權支持者也遵循這種模式。一開始所尋求的較為狹隘之種族平等因此也被擴大為尋求社會上其他弱勢團體的平等。 顯然地,法院能夠發佈吸引全國注意其他決策者的決策,也許還可以強調其他決策者行動失敗的事實。這樣一來,司法部門還可以邀請其他部門行使他們的決策權。後續的裁決代表司法部門有決心致力於推動特定政策以及繼續協助邀請其他決策者一起努力。 經過全面考慮,法院似乎最有能力發展與執行本質上少爭議性的小範圍政策,吉迪恩案便是最佳例子,該案判決必須替州刑事審判中的貧窮被告提供律師,此裁決不符合任何強烈抗議。而且,該項政策基本上需要法官與律師的支持,根本就無須交由國會與總統。另一方面,要求社會所有部分皆平等的政策太過廣泛並且充滿爭議性,以致於必須超越司法制度,這麼做的話,法院將只成為決策過程的一部分,儘管是重要的部分。 美國憲法及其修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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