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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邦司法系統的歷史與組織
歷史內容 美國在實施憲法之前,由邦聯條例所統治。根據邦聯條例,幾乎國家政府的所有功能都被委託於被稱為國會的立法機構,行政與立法權則不分。 邦聯條例的一大缺點是國家司法制度的消失。後來,會議代表於1787年參加費城的制憲會議,對於制訂國家司法制度表示大為贊同。然而,也有許多關於司法部門種類的反對聲浪出現。 制憲會議與憲法第3條 制憲會議上第一項提出的提議為「維吉尼亞憲草」,主張建立最高法院以及下級聯邦法院,反對者則提出「紐澤西憲草」作為回應,呼籲建立單一最高聯邦法院。「紐澤西憲草」的支持者特別遭受到下級聯邦法院之構想所干擾,他們提出州法院應首先審理所有案件,向最高法院上訴權足夠保護國家權利並提供全國一致性的審判。 州權利擁護者與國家主義者間的衝突,由制憲會議中諸多妥協辦法之一所解決。妥協辦法在憲法第3條內,「美國之司法權,被賦予於一最高法院以及國會隨時制定與設立之下級法院」。 1789年的司法 法案憲法被批准後,隨之而來的是聯邦司法制度。新國會於1789年召集時,其第一關切要點便是司法組織。許多討論參議員法案一的人以及其主張,都與制憲會議中對司法制度之辯論如出一轍,因此,是否應建立下級聯邦法院或是州法院中聯邦訴訟是否應先被審理之議題,再次被提出。為了解決此爭議,國會被分為兩個不同的團體。 其中一個團體認為上訴時,在州法院中聯邦法應先被裁決,並指由最高法院進行,這顯示他們懼怕新政府可能破壞州權利。另一組對於州法院的狹見持疑之國會議員,則是害怕來自其他州與國家的訴訟當事人會遭受不公正對待。此組自然希望司法系統中包含下級聯邦法院,因1789年司法法案之爭議衍生出的法令建立了一套司法系統,此系統包括由一位首席大法官與5名大法官所構成的最高法院、3個各自由兩位最高法院法官與一名地方法官所組成之巡迴法院、以及13個各由一名地方法官所主持的地方法院。於是,建立下級聯邦法院之權力隨即被行使,國會創造了兩套下級法院體系。 美國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法官查爾斯休斯(Charles Evans Hughes)於1966年的《美國的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中寫道,法院「在概念與功能上都非常具有美國特色,並且有少部分要歸因於先前的司法制度」。欲瞭解憲法制訂者對於法院的展望,必須考慮另一項美式觀念:聯邦形式的政府。創立者提供了國家與州政府;州法院受到聯邦法院的約束。然而,聯邦法的最終解釋不能夠委託於州法院,當然也不能委託給一些判決不符合的州法院。因此,最高法院就必須解釋聯邦法規。創立者的另一目的是讓聯邦政府對公民與州都能有所效用。 鑒於最高法院對美國政府體制的重要性,法院引起重大爭議可能難以避免。一名最高法院的主要學者查爾斯華倫(Charles Warren)在《美國歷史上的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 in United States History)中提到,「在法院的歷史上,沒有什麼情形比這更引人注目,那就是,雖然聯邦形式的政府之重要性與必要之地位一直都為明智與愛國人士所承認,然而,沒有任何的政府部門憲法機構在經過激烈反對後,承受更多連續攻擊或是獲得目前的地位。」 法院的第一個10年 美國第一任總統喬治華盛頓指派第一位最高法院法官時,建立了兩項傳統。第一,他開始對法院指派與他在政治上理念一致的人士。華盛頓使有史以來唯一一位有機會指派整個司法體系的總統,毫無例外地,他指派聯邦黨的忠誠黨員擔任法官職位。第2,被華盛頓任命的人也提供大約相等的聯邦法院地理代表性。前6名被他所指派到最高法院的人中,北方人與南方人各占3名。 首席大法官職位是華盛頓指派職位中最重要的。華盛頓認為能夠執掌第一個最高法院的人應該是名表現出眾的律師、政治家、行政官員以及領導者。有許多人選被提交給華盛頓,並且至少有一人正式申請此職位。最後,職位落在紐約的約翰傑伊(John Jay)身上。雖然傑伊才44歲,但已有律師、法官以及外交官的經歷,此外,他還是自己所居住的州之第一部州憲法起草者。最高法院於1790年2月一號在紐約市華爾街地區的皇家交易所開第一次會議,第一次開庭才持續10分鐘,在這10分鐘內,法院挑選了一名書記員、選了一個封印並批准了一些法官在未來的執行權力。當然,此次沒有裁定任何案件;法院在前3年都沒有裁決任何案子。儘管開頭的10分鐘顯的不重要且時間不長,但查爾斯華倫寫道,「紐約與費城的報紙描述這第一次的法院開庭過程比其他與新政府有關的活動更為完整;他們的報導也被其他各州主要報紙再加以報導。」 前10年,法院總共才裁定50件案子。鑒於最高法院案件量之稀少,首席大法官傑伊的貢獻主要應源自於他的巡迴法院裁定以及司法行為。 然而,傑伊最重要的貢獻是他堅持最高法院不能以顧問形式提供行政部門法律意見。傑伊曾被財政部長亞歷山大漢彌爾頓(Alexander Hamilton)要求針對一項維吉尼亞眾議院通過的決議案之合法性發表看法;華盛頓曾就詢問傑伊有關他中立宣言的問題。在這兩個例子中,傑伊堅決不給予任何意見,這是由於憲法第3條規定法院只能裁定與實質爭議有關的案件。. 首席大法官馬歇爾之影響 馬歇爾從1801至1835年間擔任首席大法官職務並執掌法院,其執掌程度使任何法官都無法與之相比擬。馬歇爾在法院的支配地位使他能夠以提出意見的方式開啟重大變革。在馬歇爾之前,重大案件中,法官們通常書寫各自的意見(“seriatim opinion”,意指逐一表述意見),在馬歇爾指導之下,法院實施宣佈代表多數的單一意見。馬歇爾的目的在於將意見分歧的程度降至最低。他認為異議會破壞法院威信,所以他試圖勸服法官們私下結束異議,並向大眾提出一個統一的意見。馬歇爾也運用其職權介入法院決策過程。例如,在他擔任大法官早期,在1803年馬伯瑞控告麥迪森(Marbury v. Madison )一案中,法院堅稱有權宣佈一項國會法案違反憲法。 此案始於1800年的總統改選,湯瑪斯傑佛遜(Thomas Jefferson)在競選中擊敗對手約翰亞當斯(John Adams),然而,亞當斯在任期1801年3月結束之前,與其所屬之跛鴨政黨聯邦黨設立一些新的聯邦法官職務。為了填補這些新職位,亞當斯指定忠心的聯邦黨員,並且經過了參議院的批准。此外,亞當斯任命即將離職的國務卿約翰亞當斯為新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 身為國務卿的馬歇爾理當將委任狀交付給新任法官,然而,隨著時間過去,17個委任狀在傑佛遜上任之前都未能交付完成。新任總統命令其國務卿詹姆斯麥迪森(James Madison)不要交付剩餘的委任狀。威廉馬伯瑞(William Marbury)則是其中一名感到不滿的被提名者。他與3名同僚都被證實是哥倫比亞特區的治安法官,他們要求最高法院強迫麥迪森交付委任狀。他們依據1789年司法條例第13項,其中規定最高法院有權頒發委任狀—法院命令某公務員執行一項官方決定以及不可任意支配之職責。 本案讓馬歇爾陷入困境中。有人建議他取消自身資格,因為他先前擔任國務卿。法院的權力也遭受到質疑。如果馬歇爾批准令狀,麥迪森(在傑佛遜的領導下)自然不願交付委任狀,最高法院因而無權執行命令。然而,如果馬歇爾拒絕批准令狀,傑佛遜則不戰而勝。 在這個看來棘手的困境中,馬歇爾做的決定證明了他的才智過人。他宣稱1789年司法條例第13項中的最高法院擁有原始管轄權,超過憲法第3條的規定,因此違反憲法。法院複查與決定國會法案合法性的權力從此被建立了。這個決定被公正地視為最高法院宣佈的最重要的決定之一。幾年後,法院也主張擁有對州議會法案進行司法複查的權力;在馬歇爾的任期中,10項以上的州法令基於憲法因素而被廢除。 不斷改變的最高法院之議題重點 直到1865年左右,國家與州政府間的法律關係或是聯邦案件才成為法院主要訴訟記錄。約翰馬歇爾相信強大的國家政府,毫不猶豫地限制對州本身的行為造成干擾之州政策。 以1824年吉本斯訴歐格登(Gibbons v. Ogden)一案為例,此案中,法院推翻了州對於汽船運輸的壟斷,因為這妨礙了國家對於州際通商的管理。馬歇爾以法院來擴張聯邦政府權力的另一個成功例子是1819年麥卡洛克訴馬里蘭州(McCulloch v. Maryland)一案,本案中,大法官認為憲法准許國會建立國家銀行。馬歇爾去世後,法院對於強大國家政府的堅持並沒有明顯減少,1836 至1864年間,由羅傑坦尼(Roger Taney)接任大法官職位。雖然法院在這時期的態度並非總是有利於聯邦政府,但是坦尼法院並沒有保留馬歇爾法院的走向。 1865到1937年間,經濟條例的議題主導著法院的訴訟紀錄。由於愈來愈多的國家與州法律都以監控商業行為為目的,因此關注的焦點從聯邦主義轉而成為經濟法規。隨著這類法令增加,質疑其合法性的案件也隨之增加。在這期間早期,法院對於法規的立場並不偏頗,但在1920年代,法官對政府管理政策則轉為不友善。聯邦法規通常由於未受到憲法授予之國會權力的支持而被廢除,而州法規則因違反第14修正案保障之經濟權利而被否決。 自1937年,最高法院開始關注公民自由的議題—特別是受到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以及宗教自由。此外,有愈來愈多案子關於刑事被告的程序權利。最後,法院了裁決大量有關於政府平等對待少數種族與弱勢族群的案件。 最高法院作為決策者 最高法院做為決策者之角色是源於解釋法律。在法院之前,公共政策議題化身為必須獲得解決之法律糾紛。 有一個關於種族平等的絕佳例子。1880年代末期,許多州頒佈法令規定在公共設施上,非洲裔美國人必須與美國人隔離。這法令在兩年後遭到質疑,一名有8分之一黑人血統的男子荷馬普萊西(Homer Plessy)對路易斯安那州法提出抗議,他在搭乘火車從紐奧良至路易斯安那州卡溫頓市路上,堅持坐在火車上的白人車廂,他因而被捕並且被控違反成文法,普萊西堅稱法令違憲,在1896年的普萊西訴弗格森(Plessy v. Ferguson)一案中,美國最高法院堅持路易斯安那州成文法。從此,法院建立了「隔離而平等」政策,此法令維持了60年。在這期間,許多州規定不同種族必須坐在巴士、火車、車站與戲院中的不同區域;使用不同的廁所並且飲用不同的水源。有時,餐廳與公共圖書館也拒絕讓非洲裔美國人進入。也許,最重要的是非洲裔美國學生必須就讀次等學校。 在1954年著名的布朗起訴教育委員會(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一案中,公立學校的種族隔離政策遭到質疑。非洲裔美國學童的父母親聲稱規定隔離政策的州法剝奪第14修正案的平等保護法給予他們的保障。最高法院裁定隔離教育設施在本質上即為不平等,因此,隔離政策等於否定平等保護。在布朗案中,法院的裁決平息了「隔離而平等」政策,並且廢除了公立學校的種族隔離政策。 在平均年中,法院裁決中經簽署評判的介於80到90件之間,其他數千件案子未經正是處理。因此,法院詳細挑選在法院史上不斷改變的政策議題。在民主制度中,廣泛的公共政策事務應留給人民選出的代表,而非終身任期的司法被指派者。因此,原則上,美國法官不應該制訂政策,但是實際上,法官多少還是不能避免地幫忙制訂定政策。 然而,最高法院不同於立法與行政決策者。一項特別重要的事實是法院沒有自我運作的機制。法官必須等待別人帶來問題;若沒有訴訟,就沒有司法決策。總統與國會成員就沒有這種限制。甚至最為果斷的最高法院多少還受限於其他決策者的訴訟,例如下級法院法官、國會以及總統。法院依靠其他辦法以履行或實施其判決。 最高法院作為裁決者 最高法院擁有初審與上訴兩種管轄權。原始管轄權代表高等法院有初次審理案件權力;上訴管轄權代表高等法院有權複審原先由下級法院裁定之案件。最高法院幾乎成為上訴法院,因為絕大多數時間都在複審下級法院的判決。它是全國最高上訴法院,因此,擁有解釋憲法、立法組織的法案以及條約的最後決定權—除非法院判決經過憲法修正案或國會法院案所修改。 自1925年開始,一種稱為「調卷命令」的策略,讓最高法院能夠自行決定要重新審查哪些案件。根據此種方式,人們可以要求最高法院再審查下級法院的裁決,再由法官決定是否批准此請求,如果批准,法院頒佈調卷命令,也就是下級法院必須送達完整案卷記錄。當調卷命令被否決時,下級法院之判決仍屬有效。 最高法院之運作 最高法院正式的開庭時間從10月的第一個禮拜一開始,直到整個期間的事務結束,通常是隔年的6月底或7月份。自1935年,最高法院在華盛頓特區擁有自己的大樓,這棟5層樓大理石建築,外觀莊嚴,入口處上方刻有「法律之下人人平等」(Equal Justice Under Law)字樣,這棟建築物座落在美國國會大廈對面。法院正式開庭期間,在一個可容納300人的大型法庭舉行。法庭前面為法官席。開庭時,8名依照年資順序的大法官跟在首席大法官之後,穿越法官席後面的布幕並坐下來。座位依照年資安排,首席大法官坐在中間,其右邊為資深大法官,左邊為第2資深大法官,其餘按照此方式依年資排列。離法庭不遠處,有會議室可供法官決定案件,還有內庭,提供辦公室給法官與其職員。 法院開庭分為約每兩個星期一次會期,期間以公開會議方式集會並舉行內部會議,休庭時,法官針對案情進行秘密討論並書寫意見。每次開庭間,有80到90樁案件獲得法院完整處理,這些案件都遵循相當一貫的模式。 口頭辯論. 口頭辯論通常排定在開庭間的星期一至星期三,時間則是早上10點到中午,然後再從下午一點到3點。由於此程序並非審判或是初審案件,因此沒有陪審團也沒有傳喚證人。反之,兩方律師向法官提出辯論。一般來說,一邊各給半小時,有時法院會視情況增加時間。法院一天通常審理4宗案件。提出口頭辯論的律師通常被法官的問題所打斷。兩方律師與法官皆認為口頭辯論非常重要,因為在整個過程中,這是為一一個允許個人交流的階段。. 開會討論. 在為期兩週的開庭期開始前的星期5法院舉行會議;開庭期間則是星期3下午與星期5整天。星期3的會議中,法官討論星期一所辯論的案件;星期5則討論星期2與星期3之辯論案件,外加任何需要討論之事項,這些事項中最重要的莫過於調卷命令申請。 星期5的會議之前,每名法官都會拿到即將討論的案件清單。會議約從早上9點半或10點開始,下午5點半或6點結束。法官進入會議室時相互握手並在長桌邊就坐,他們進行的是秘密會議,討論過程沒有存留任何正式紀錄。首席大法官主持會議,並先對每個案件發表看法。其他法官依年資長短發言。
裁定一個案件最少需要6人,達到此人數通常不難。有時由於法官的空缺、生病或因可能的衝突與利益而缺席,裁決案件人數少於9人。最高法院的裁決是由多數票決定。如果發生平手狀況,則維持下級法院所做的裁決。 書寫意見.
在會議中,達成一個暫時的裁定之後,下一步便是將法院意見分配給各法官。如果由多數票決定,不是由首席大法官書寫意見,就是由他指派其他投多數票的法官。當首席大法官投的是少數票時,由多數票者中最資深之法官進行指派。 在大多數案件中,一項單一意見通常獲得多數支持,很少裁決是全數通過的。法院中不贊同意見的被視為有不同意見。意見不同時不需要有附帶意見,但是在近幾年,情況則不同。每當一位以上的法官意見不同,每位法官可能寫下意見,或是全部參與書寫一個單一意見。 有時,法官同意法院判決,但對於達成結論之理由持不同看法,這類法官可能需要書寫協同意見,被列為「協同或不同」的意見對法院裁決有其同意及反對之部分。有時,法院會宣佈法院意見—一項未簽署之意見,通常都很簡短。通常在法院接受案件複查但無法完整處理案件時,會使用到這類的意見。例如,法院可能裁決沒有口頭辯論利益的案件,並且宣佈一項法院意見以解釋案件的最後結論。 美國上訴法院 比起最高法院,上訴法院較少獲得媒體注意,但在美國司法系統中是很重要的。考慮到最高法院每年宣佈完整處理的案件只在80到90件之間,上訴法院顯然成為聯邦法院系統中大部分上訴的最後手段。 巡迴法院:1789-1891 1789年法條例設立了3個巡迴法院( 上訴法院),各由兩名最高法院法官以及一名地方法官組成。巡迴法院在巡迴區內每個地區每年舉辦兩次開庭期。地區法官成為負責安排巡迴法院工作量的主要人選。然後,兩名最高法院法官來到當地並參與案件。這種作法是希望讓巡迴法院將注意力集中在當地而非國家。 起初,巡迴法院制度令人不滿,特別是最高法院法官,他們反對四處巡迴。總檢察長艾德蒙藍道夫(Edmund Randolph)以及華盛頓總統極力主張最高法院法官的負擔。1793年,國會稍微做了一點改變,他們修改巡迴法院組織,使之只剩下一名最高法院法官與一名地方法官。1801年約翰亞當斯總統任期快結束時,國會廢除了巡迴審判,並批准新任命16名巡迴法官,並大大地擴展了下級法院的管轄權。 湯瑪斯傑佛遜的新政府對此表示大力反對,而國會將之廢除。1802年的巡迴法院法案恢復了最高法院法官的巡迴審判,並增加巡迴審判數目。然而,法令讓巡迴法院能夠為單一地區法官所主導。這改變也許不大,但卻證明了其重要性。漸漸地,地區法官開始承擔地區與巡迴法院兩邊的責任。因此,實際上,初審與上訴權兩者都由地方法官所掌握。 直到1869年,上訴法院才進入發展的下一重要階段。國會准許任命9名新巡迴法官,並將最高法院法官的巡迴法院開庭期改為每兩年一次。儘管如此,高等法院仍有大量案件,因為向最高法院上訴之權力並無限制。. 上訴法院:1891年迄今 1891年3月3號,伊瓦茲法案(Evarts Act)被制訂實施,設立了上訴巡迴法院。這些新的法庭審理大部分來自地方法院的上訴。從1789年開始的舊巡迴法院仍保留。新的上訴巡迴法院包含巡迴法官、上訴巡迴法院法官、地方法官以及最高法院法官各一名。在這些新法院中,最低法官人數是兩位。 伊瓦茲法案通過之後,聯邦司法制有兩種審判庭:地方法院以及巡迴法院。同時,也有兩種上訴庭:上訴巡迴法院以及最高法院。雖然法案也允許最高法院直接複審某些案子,但大部分的裁決歸於上訴巡迴法院。簡言之,上訴巡迴法院的設立讓最高法院免於審理許多瑣碎案子,雖然仍舊可以上訴,但是高等法院現在已較能控制其工作量。之前的許多案件承辦數因此也轉給低兩個層級的聯邦司法部。 上訴法院的下階段發展發生在1911年。當時,國會通過立法廢除沒有上訴管轄權且經常與地方法院功能重疊的舊巡迴法院。 現今,中級的上訴庭被稱為上訴法院,但口頭上仍被稱為巡迴法院。目前有12個上訴地區法院,分配179名經授權的上訴法院法官。在巡迴範圍內,上訴法院負責複審聯邦地區法院上訴的案件(以及一些行政機關的案子)。一個專門的上訴法院於1982年誕生,當時國會建立了聯邦巡迴上訴法院,這是一個司法而非地理上的巡迴法院。 上訴法院的複審功能 大多數上訴法院複審的案件是源自聯邦地區法院。對下級法院裁決不滿的訴訟者當事人可以向聯邦地區法院所在地的巡迴上訴法院提出上訴。上訴法院也被授權複審部分行政機構的裁決。 由於上訴法院無權控制會審理哪些案件,因此他們處理例行與極重要之事務。一種是無關緊要或不可能成功的瑣碎上訴案件。另一種是會挑起公共政策主要問題並引起強烈抗議的案件,在這種案件中,上訴法院的裁決有可能會建立整體社會政策,而非只是為了特定訴訟者。公民自由、重新分配、宗教以及教育案件等這類糾紛,都是上訴法院可能影響所有公民的最佳例子。 上訴法院中的複審有兩種目的,一是錯誤修正,各巡迴法院的法官被籲請監測聯邦地區法院與聯邦機構的執行狀況,並監督他們如何運用與解釋國家與州法。這麼做,上訴法院不必找出新證據,只要檢驗下級法院的錯誤記錄。在錯誤修正過程中,上訴法院也平息爭議並執行國家法令。 第2項功能是挑出並發展那些值得最高法院複審的少數案件。巡迴法院法官比上訴法院法官及早處理法律問題,有助於建立他們認為值得複審的案件。司法學者已發現上訴案件的第2次審理通常不同於第一次審理。 上訴法院作為決策者 由於最高法院解釋法律並且也適用於上訴法院,因此可作為決策者。考慮到作為絕大多數案件中的最後解決方式,上訴法院的決策者角色愈顯重要性。 巡迴法院法官具有廣大影響力,以一宗與第5巡迴法院有關的案件裁決為例。幾年來,德州大學法學院(以及全國其他法學院)一直都給予非洲裔與墨西哥裔美國人入學申請優惠權,以增加少數民族入學人數。此項作法在聯邦地區法院遭到質疑,理由是對白人與少數民族申請人採取差別待遇,違反第14修正案。在1996年3月18號,第一巡迴法院的法官小組在侯普伍德訴德州(Hopwood v. Texas)一案中,裁定第14修正案不允許學校採取此種差別待遇,而法學院不能將總族列為入學許可之考慮因素。最高法院否決案件中調卷命令的請求,並將之留給德州、路易斯安那州與密西西比州之法律解決,這3州包含了第5巡迴法院。雖然嚴格來說只有第5巡迴法院的學校才真正受到裁決結果影響,但是《國家律師期刊》(The National Law Journal)的社論另有看法,其中提到雖然有人「可能認為侯普伍德一案的影響範圍只限於南方的3個州…,事實是,全國的法學院(與其他學院)的院長擔心會有類似的訴訟當事人爭先恐後地出現,進而提供平權措施的另一項選擇」。 上訴法院之運作 上訴法院沒有和最高法院相同的處理權決定是否接受案件 。不過,巡迴法院法官,為了盡可能有效利用時間,已發 展出一套方法。 審查. 在審查階段,法官決定是否完整複審上訴或是以其他方式 處理。訴訟記錄多少還是會由於部分上訴被合併為單一案 3人法官小組. 完整處理的案件一般經過3人法官小組的慎重考慮,而非巡迴法院全部的法官。這意謂著部分案件可能同時由不同的3人法官小組審理,通常在巡迴區內的不同城市開庭。 全院審理程序. 有時,在相同巡迴區,不同的3人法官小組在相似案件中,可能會做出相互矛盾之裁決,為了解決衝突並獲得一致
同意,聯邦成文法規定了「全院審理」(en banc)程序,讓所有巡迴法院法官集體裁定案件。這個規定不適用於大 口頭辯論. 通過審查程序而尚未被訴訟者解決之案件將被排定進行口頭辯論。雙方律師各有約10分鐘的時間討論訴訟中之要點以及回答法官問題。 裁決. F口頭辯論之後,法官可能進行簡短協商,如果意見一致,則立即宣佈裁決。否則,法官會進行多次討論才宣佈裁決 美國地區法院 美國地區法院代表聯邦司法體系的基本輸入點。及使部分案件後來交由上訴法院或甚至最高法院,多數的聯邦案件仍不會超越美國審判庭。單就處理案件的數目而言,地區法院是聯邦司法體系內負荷量最重的,然而,其重要性卻不僅處理大量案件而已。 第一個地區法院 國會於1789年通過司法條例時,決定設立聯邦審判庭的全國聯繫系統。條例第2項藉由讓當時美國的11個州各自成一區,並且其中一部份已成為緬因與肯塔基州的麻薩諸塞州與維吉尼亞州成為不同區,因而建立了13個地區法院。這種組織性的體系,開始採取在擬定區域時劃分州界線。 第一個地區法院的法官
每個聯邦法院由住在當地的一位法官所執掌。此事一經公開,華盛頓總統隨即收到許多來信者表示希望獲得各種法官職務。許多人要求國會成員或副總統約翰亞當斯將他們舉薦給華盛頓總統。私自申請不一定能成功,也不是唯一獲得總統注意的辦法。例如,哈利英尼斯(Harry
Innes)並非肯塔基州的法官申請人,但經過與他同州的國會成員推薦之後,他獲得了職位。 目前的地區法院組織 隨著國家發展,新的地區法院也跟著建立。最後,國會開始將部分的州分為不只一區。加州、紐約以及德州最多,各有4區。除了統一劃分州界線,地區選區的組織似乎未經合理計畫。每區的大小與人口各自不同。多年來,哥倫比亞特區增加了一個法院,部分區域已有地區法院。目前美國50州、哥倫比亞特區、關島、波多黎各、維京群島以及北馬里亞納群島都有地區法院。 最初的地區法院各指派一位法官。隨著人口與訴訟的增加,國會定期在大部分地區增加法官。1990年的聯邦法官法案設立了74名新的地區法官,到目前共有649名。現今,所有地區都有一位以上法官。紐約南區,包括曼哈頓與布朗克斯,目前共有28名以上法官,人數最多。由於每個聯邦地通常由一位法官執掌,任何時候都會有開庭的案件。 地區法院作為審判庭 國會將地區法院設立為聯邦司法體系的審判庭並給予幾乎所有案件的初審權,並且,只有他們的律師能夠詢問及交叉詢問證人,因此也能夠在這個級別的法院建立事實記錄。接下來的上訴審判庭判決重點則在錯誤修正,而非重建事實。裁定案情的任務交由陪審團,陪審團即是有共同利益關係的一群公民擔任公正的裁決者並將法律應用在案情中。憲法在第6修正案中保障陪審團審判刑事案件的權力,相同的權力在第7修正案則換成民事案件。權力可以被撤回,但在案件中,法官成為案情疑點與法律事務的裁決者,這稱為「法官審理」。 與聯邦地區法院有關的陪審團有兩種類型,大陪審團是一群男女被召集決定是否有足夠罪嫌相信某人犯下被指控的聯邦罪行。大陪審員定期開會聽取律師提出的指控。小陪審員被隨機選出聽取證據,並決定被告在民事審判中是否需負責,以及在刑事審判中是否有罪。在刑事案件中,聯邦法規需要12名陪審員,但在民事案件中需求人數較少。民事案件中,聯邦地區法院通常使用6人小組陪審團。 一般認為審判庭主要參與規範執行,而上訴法院卻有更多決策機會。規範執行與司法機構密切相關,因為所有國家的發展標準對一個公正以及井然有序的社會來說,非常重要。社會規範體現於成文法、行政法規、先前判決與社會傳統中。例如,刑事成文法將可接受與不可接受之行為的概念納入法律中,一名裁定涉嫌違反此法之案件的法官,正在實施規範的執行。由於法官在審理這類案件時,鮮少能避免法律與程序需求的嚴格限制,因此法官很少能制訂或發展新政策。民事案件的情形也一樣,法官通常被侷限於規範的執行,這是因為這類訴訟通常因私人糾紛而起,其結果只對訴訟當事者造成影響。 然而,地區法院也扮演決策者角色。當美國人愈來愈注重訴訟,以前於檯面下解決的糾紛現在多半在法院裁決。法院發現他們審理愈來愈多以往被認為私人範圍的案件。這對聯邦地區法院而言,意謂著什麼?根據一項研究,「這些司法介入的新領域,容易成為相當自由清楚以及精確的上訴法庭與立法方針;因此,審判庭法官有機會保持良好記錄,也就是說,決定政策是令人敬佩的」。 憲法法院與立法法院 1789年的司法條例設立了3個層級的聯邦法院體系,沿用至今。然而,國會依據憲法第3條第一條,定期行使其權力設立其他聯邦法院。根據憲法第3條設置的法院稱為憲法法院;根據憲法第一條設置的法院則是立法法院。最高法院、上訴法院以及聯邦地區法院都屬於憲法法院。立法法院則包含美國軍事上訴法院、美國稅務法院以及美國退役軍人法院。 立法法院與憲法法院不同的是通常擁有行政、准立法以及司法職責,另一不同之處在於立法法院通常是為了執行特定的國會成文法之明確目標而設立。另一方面,憲法法院則是為了解決訴訟而設置。 最後,憲法法院與立法法院脫離其他兩政府部門之獨立性也有所差異。憲法第3條(憲法法院)規定法官行為良好可繼續任職,相當於獲得終身任期。由於憲法第一條(立法法院)並沒有保障法官良好行為的任期,國會可以設置該職務特定任期。總而言之,憲法法院脫離其他兩政府部門之獨立性大於立法法院。 聯邦司法部的行政與幕僚支持 雖然法官在司法系統中的角色最為鮮明,也少不了強大的支持力量,這對在執行上表現拙劣或不適任以及時間不足之法官,是不可或缺的。有些成員表示支持,例如法官助理可能特定為某法官工作。其他如治安法官則被指派到某一法院。其他人員可能在某機構就職,例如美國法院行政管理局在整個司法體系中運作。 美國治安法官 為了盡力幫助聯邦地區法官處理日益增加的工作量,國會於1968年設立治安法官制度以符合各地區法院的特殊需求與情況。治安法官由地區法院法官任命8年任期,雖然他們可能基於“相當理由”而在期滿前就被免職。在國會設置的方針中,各地區法院法官設立治安法官的職務與責任。法令准許治安法官在相關當事人同意之下,指導有陪審團或無陪審團的民事案件並判決案件,並且,在被告同意之下,可對被指控在地區內犯下輕罪的人進行審問。由於是否將責任委派給治安法官,仍由地區法官決定,不過治安法官在案件程序中的參與度可能小於成文法規定的範圍。 法官助理 美國最早使用法官助理的是麻薩諸塞州的法官哈瑞斯格雷(Horace Gray),他擔任麻州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時,在1875年夏天,他自費雇用了優秀的的哈佛法學院應屆畢業生。每年他都從哈佛應徵一名新法官助理。格雷於1882年被指派至美國最高法院時,他也帶著一名助理隨行。 格雷法官在高等法院的繼任者奧立佛霍爾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也仿效此法,於每年雇用一名哈佛法學院榮譽畢業生。前耶魯大學法律教授威廉塔夫脫(William Howard Taft)擔任首席大法官時,每年,耶魯大學法學院院長則提供他一名助理。前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院長哈倫史東(Harlan Fiske Stone)於1925年進入法院,也於每年雇用一名哥倫比亞大學應屆畢業生。 打從一開始,聯邦法院使用法官助理已漸漸成為慣例。現在聯邦法官有兩千名以上助理,600名以上擔任破產法官以及治安法官的助理。除了法官個人雇用的助理,上訴法院與部分地區法院雇用專職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的職責依照法官偏好而不同,同時也因法院類型而有差異。聯邦地區法官的助理通常擔任研究助理,他們多半在研究各種領域的民事與刑事訴訟。他們審查每件訴訟,注意其中問題以及當事者所採立場,然後研究訴訟所所引發的意義並為法官寫下摘要。由於他們在訴訟過程初期執行其職責,因此他們可能實際接觸到律師與證人,在這層級的助理可參與初擬意見。 在上訴法院層級的法官助理,先藉由研究法律問題與上訴提出之事實來參與案件。上訴法院沒有最高法院可選擇接受與拒絕案件之權力,因此他們使用某些審查方式來區別可快速解決之案件以及需要更多時間精力處理之案件,這時法官助理便成為不可或缺一部分。 法官可能會需要助理協助一些排定口頭辯論的案件,在口頭辯論之前,法官並非總是能深入分析紀錄,他們少有時間審視助理所做之相關記錄。 一旦上訴法院達做出裁決,法官助理也經常參與書寫命令與判決。助理一般都先依據法官說明擬定初步意見命令。助理也被要求編輯或檢查法官書寫意見中引用的先前判例(在法院上的訴訟或辯論所引用的成文法、先例或是法律書目)。 最高法院的法官助理之工作大約與其他上訴法院類似。助理在幫助法官決定該審理哪些案件時,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1972年,依據法官路易斯鮑威爾2世(Lewis F. Powell, Jr.)的建議,大多數國會成員開始參與“certpool”—法官召集他們的助理,分派所有檔案並將某一助理的調卷命令備忘錄傳閱給每位參加的法官。備忘錄中有整理過的案情、法律所提出的問題以及關於訴訟的建議作法,也就是案件是否應經過完整審理、否決或不受理。 一旦法官投票決定審理,法官助理如同上訴法院助理一般,必須準備法官可能在口頭辯論時需要使用的法官備忘錄。最後,最高法院法官助理也像上訴法院助理一樣,協助擬定意見。. 美國法院行政局 聯邦司法系統整體由美國法院行政局所管理,自1939年創立以來,已處理許多事情,從分配資金到與其他政府機構協商聯邦大樓的法院設備,以及維持人事紀錄與收集聯邦法院案件資料。 行政局也替聯邦司法系統的中央行政決策組織「美國司法會議」服務。除了提供統計資料給許多委員會,行政局也充當資料與交給司法會議的提議之接收處與資料交換地。行政局也擔任聯邦司法系統與司法會議的溝通者,也是司法部與國會、行政部門、專業團體與一般大眾往來時的調停者。尤其重要的一點是行政局在國會扮演著代表性角色,包括在預算案、要求額外的法官職務、建議改變法院規定以及其他關鍵措施等方面。 聯邦司法中心 聯邦司法中心於1967年成立,是負責進修教育與研究的聯邦法院機構。其職責分為3類:指導關於聯邦法院的研究;提出建議以提升聯邦法院的行政與管理;為司法部門的人員開發教育與訓練計畫。 自成立以來,法官從聯邦司法中心提供的訓練課程與其他教育計畫中獲益不少。近幾年,治安法官、破產法官與行政人員接受教育課程。聯邦司法中心廣泛使用錄影節目或衛星科技,使大眾都能與之接觸。 聯邦法院工作量 全部3個聯邦司法層級的法院工作量都非常重,包括美國地區法院、上訴法院以及最高法院。 2002年會計年度,聯邦地區法院處理的案件略多於34萬。刑事訴訟字1993年來增加了4成3。 在1995年,在地區巡迴法院其中一地,上訴案件有50,072件。數字逐年增加,到2003年,已有60,847件。不過,上訴法院所解決的案件也呈穩定增加,從1995年的49,805件到 2002年的56,586件。 以歷史標準來看,最高法院有大量的案件承辦數; 2002年開庭期有8,225件訴訟。然而,最高法院有權決定哪些案件值得關注。因此,向法院提出的辯論案件多年來已顯著下降。在2002年開庭期間,只有84宗辯論案件,79個案件以71個簽署意見被解決。 州司法體系的歷史與組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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