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司法管轄權與決策之界限
聯邦法院 聯邦法院系統被分成3個層級:審判庭、上訴法院與美國最高法院。 美國地區法院 國會已提出聯邦地區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這些法院有聯邦刑事與民事案件之原始管轄權,也就是,依法案件必須由這些法院進行初審,無論當事人是誰或是案件問題本身有多重要。 刑事案件 當違反美國刑法典之行為被地方律師所發現,便產生了刑事案件。在獲得聯邦大陪審團的起訴之後,律師在自己擔任的地方法院對被告提出指控。國會定義的刑事行為範圍廣泛,包括州際間的汽車偷竊、非法進口毒品、刺殺總統、密謀剝奪公民權甚至是補殺非當季候鳥。 被告被提出指控後,若無認罪協商,美國地區法院便開始審理案件。在法院被告享有權利法案所保障之特權與豁免權(例如迅速且公開審判的權利),或是國會立法或最高法院裁決所保障的權利(例如12人小組陪審團必須提出全體一致的裁定)。被告可以放棄權利,被告被判無罪之後便被釋放,必且絕不因同樣罪行再次被審(第5修正案之禁止雙重危險)。如果被告有罪,地區法官裁定在國會規定範圍內的適當刑罰,在規定範圍內的刑罰長短不可再被上訴。政府也許不能上訴陪審團的無罪裁決,但是若被判有罪的被告認為法官或陪審團做出不當的法律判決,則可以上訴。 民事案件 A 地方法院所承辦的絕大多數都是民事案件,也就是私人當事人之間或當事人與美國政府(以不起訴的身份)之間的訴訟。源於美國地區法院的民事案件可分為幾類。第一類是關於憲法的解釋與應用、國會法案或美國條約之訴訟,次類案例包括:請願人聲稱其聯邦保障之民權遭到破壞;訴訟當事人宣稱受到違憲之國會成文法所危害;以及原告辯稱受到契約不當影響之損傷。重點是聯邦問題必須被提出,讓審判庭擁有管轄權。 傳統上,糾紛或部分類型的案件必須有一些重要性,審判庭才會審理。但是在一些普通類型案件上則另當別論,例如,涉嫌違反民權法如1965年的選舉權法案的案件由聯邦而非州法院審理。其他此類型案件還包括要求專利與著作權、護照與歸化程序、海事法與海事糾紛以及違反美國郵政法。 美國審判庭行使一般原始管轄權之案件,廣泛來說,涵蓋各種民事糾紛,包括不同州的當事人之間或是美國公民與外國或其公民之間。 若是被定罪的罪犯堅稱被監禁(或被拒絕假釋)是違反了聯邦保障的權利,聯邦地區法院也擁有此管轄權。絕大多數這類案件中,犯人要求「人身保護令」(habeas corpus), 即一項法官所頒佈決定是否合法監禁或拘留的命令。法官要求獄方證明拘留的正當理由否則就釋放請願者。在州法院被定罪之犯人必須提出其聯邦保護權遭到破壞,例如,在審判時由律師代表的權利。否則,聯邦法院則沒有管轄權。聯邦的犯人上訴範圍較為廣泛,因為他們所有權利與選擇都在美國憲法範圍內。 最後,地區法院有權審理任何國會可能依法指定的案件。 美國上訴法院 美國上訴法院沒有任何諸如此類的原始管轄權,交由這些中級陪審團的每項案件或糾紛事先早已在其他法庭討論過。這些法院如同地區法院一樣,是國會的產物,其結構與功能以隨著時間而有明顯變化。 基本上,國會允許巡迴法院有兩種一般種類案件的管轄權。一種是聯邦審判庭的一般民事與刑事上訴。在刑事案件中,上訴人是被告,因為政府不能隨意上訴一項無罪的裁決。在民事案件中,於審判庭輸的一方當事人則成為被告,但是贏的一方若對下級法院的判決不滿,可以上訴。第2個廣泛的上訴管轄權類型包括來自某些聯邦行政機關與部門的以及獨立的管制委員會之上訴,例如證券及交易委員會以及全國勞工委員會。 美國最高法院 美國最高法院是憲法中為一提到名稱的聯邦法院,憲法詳細說明高等法院管轄權的一般架構。雖然最高法院通常被認為是上訴法院,仍有部分原始管轄權,而其中最重要的,當屬兩州或數州之間的訴訟。 高等法院在這些案件中與地區法院享有原始管轄權:對外國大使領事控告或由他們提出之案件、美國與州之間的案件以及一州控告其他州或國家公民之案件。在這些管轄權共享的案件中,法院被視為有共同管轄權。最高法院擁有原始管轄權的案件通常非常重要,但是並非占所有案件量的大部分。近幾年,高等法院擁有原始管轄權的案件紀錄不到百分之一。 美國憲法聲明最高法院「擁有上訴管轄權…依國會之規定」。幾年來,國會已通過許多法規定出“規則”決定哪些案件能夠於國家最有威嚴的司法機構中提出。向最高法院上訴有兩個主要途徑,第一,上訴有可能有來自所有下級法院、聯邦憲法與領土法院以及大多數的聯邦法立法院。第2,只要有聯邦實質問題,最高法院可能審理一州內最高層級法院之上訴。 大部分高等法院的訴訟記錄包括同意頒佈調卷命令之案件—此為裁量為。這類令狀(至少由4名法官支持)是最高法院給予下級法院之命令,要求遞交完整案件記錄讓最高法院審查。歷史上,經最高法院批准申請的調卷命令之案件少之又少,通常少於一成,近幾年,比例更接近於百分之一。 最高法院行使上訴管轄權的另一個方法是經過檢定。此程序在上訴法院之一向最高法院要求一項法律問題的指示之後進行。法官可能選擇給予上訴法院有約束力的指示,或他們可能要求全部的紀錄都轉交給最高法院進行複審與最後的裁決。 州法院的管轄權與決策 美國50個獨立州法院系統的建立方式幾乎與國家法院系統內部相同。各州有一套法規提到其審判與上訴法官的職權與決策權。同樣地,各州議會通過法令,進一步說明法官的具體權力與優先權以及在州法院提出訴訟的人的權利與責任。由於各州法令與立法組織皆不同,因此,各州法院管轄權互異。 在美國,就決策而言,州法院相當具有重要性。百分之99以上的司法案承辦案都是州的案件,百分之95的法官擔任州層級職務。再者,州法官的決策通常對公共政策有重大影響。例如,1970年代,聯邦法院有一些訴訟質疑州的學童教育款項不均衡之合法性(這是因為較貧窮的校區無法籌措與富有校區同等的金額)。訴訟者宣稱貧窮區域孩童是不法歧視的受害者,其憲法保障之平等保護權利遭到破壞,然而,最高法院在1973年聖安東尼奧獨立學區訴羅德里格斯案(San Antonio Independent School District v. Rodriguez)一案中,以5比4票反對,事情還沒結束,許多州提出訴訟,爭論不平等的教育機會違反了州法令的各種條款。自羅德里格斯案之後,這類訴訟在24個州被提了28次,其中的14個案件,最高法院宣佈其州籌措教育資金的方法無效,因此規定將數十億美元重新分配。 管轄權與立法政治 有些法官與司法學者主張美國憲法與各州文件賦予重要領域的司法制度某種固有的管轄權,使之不受立法意志的支配。然而,美國法院司法權的界限也是立法判決的產物—判定通常受到政治影響。 國會為了推動某項目標,可能給予法院權力審理以往不在司法權限範圍內的公共政策領域案件,例如1968年的民權法案,法官對於「因種族、膚色、宗教或原籍地,以及曾經遊歷之地…州際通商」而妨礙他人的人,有權處以刑罰。在1968年之前,法院對於干擾他人旅遊權之事件沒有管轄權。同樣地,國會為了阻止某項社會運動,可能通過立法讓其擁護者在法院沒有成功的機會。 州法院的管轄權像聯邦一樣,也受到州議會意志的支配,同時也是其政治產物。 司法自制 法官禁止或阻止涉入的行為與其說是管轄權,不如說與可裁判性有關—制度內法官是否應當審理或避免審理某些類型的糾紛。以下探討的10項司法自制原則是為了抑制法官的權力。這些準則的來源繁多—美國憲法與州法規、國會與州議會的法案以及普通法。有些應用於上訴法院多過審判庭;大部分則適用於聯邦與州司法系統。 必須存在明確的爭議 美國憲法聲明「司法權應擴大到根據本憲法與美國各種法律以及根據美國各種權力所締結之條約…而產生之法律及衡平法中的所有案件」(第3條第2項),重點在於案件, 自1789年聯邦法院已選擇如實陳述此名詞之意義:已達到訴訟之嚴格法定標準的正當對手之間必須存有真正的爭議。爭議必須涉及到有意義且重要的保障權利或是直接影響到訴訟當事人的不法行為之預防或賠償。此原則可引出3個必然的結果。 第一,在假設性或不會對雙方當事人造成真正衝突的情況下,聯邦法院不提供諮詢意見與裁決。糾紛必須是真實且當前發生,法院才會同意接受管轄權。 第2個必然結果是訴訟當事者必須有提起訴訟之適當資格。這個概念是關於向法院提出訴訟者,提出訴訟者必須曾經(或即將)遭受直接且重大的傷害。一般來說,訴訟者無權代表他人(除了父母親、幼童或是稱為集體訴訟的特殊案件)。此外,可能的傷害必須個人化且立即性,而非一般化的抗議。 第3,當基本案情或當事者狀況在提出訴訟與向法官提出兩個時間點之間有所改變,法院通常不會審理問題已過時的案件。訴訟者死亡或停止向另一方抗爭,大部分的法院都會提出該案件的問題已過時,然而,有時法官可能裁定有必要進行審理,及使案情狀況與當事者可能已徹底改變。這類案例包括有人反對州拒絕墮胎許可,或是准許疾病末期病患拔掉維生系統。(這類案件中,當案件送達上訴法院時,婦女的小孩可能已出生,且病患可能已經去世。)在這些案子中,法官認為問題很重要,必須由法院處理。實際上,要宣佈案件的問題過時,能夠避免由上訴法院審理。 雖然聯邦法官不裁決抽象且假設性的問題,但許多州則允許以某種形式裁決。聯邦法立法院可能也會提供諮詢意見。而且,美國的法官有權提供確認判決,其中明確規定各當事人依據成文法、遺囑或合約而擁有的權利。判決並不限定任何類型的強制補助。1934年的聯邦確認判決法案中,聯邦法院有權擔任這項工作,並且約4分之3的州賦予其法院這項權力。雖然聯邦法院需避免之抽象糾紛以及確認判決的情況之間,仍有差別,在真實世界中,法官仍很難區分其界線。 抗辯必須明確 另一項聯邦司法制的約束是法官實質上不審理案件,除非請願者能先行舉出憲法的明確條例當作抗辯基礎。例如,第一修正案禁止制訂「促進宗教的建立」之法令。在1989年,紐約州建立了一個僅讓撒塔瑪哈西德派(Satmar Hasidim)人士受惠的特殊學區,此派教徒由一群根源於東歐且強烈抗拒與社會同化之哈西迪猶太人(Hasidic Jews)所組成,大部分孩童就讀克亞斯喬爾鎮(Kiryas Joel)學區學校,但是這些私校並不能收容弱智或殘障的學生,撒塔瑪哈西德派人聲稱如果強迫這類學生到公立學校就讀,他們將受到精神上的創傷。州議會對此的回應辦法是建立一個特別區,區內有單一學校專門收容來自哈西迪猶太人社區的殘障學生。此作法遭到代表紐約州學校委員會之協會的抗議。1994年6月,美國最高法院裁定單一學校學區的建立實際上是將政治力量委託給正統派猶太教族群人士,因此違反了第一修正案的禁止政府“建立宗教”。無論是否所有人都同意紐約法規合乎憲法,幾乎沒有人會懷疑學校委員會在獲得司法複審上沒有符合標準:憲法明令禁止政府將政治權力委託給特定的宗教實體。此例中,政府立即承認通過法令給予單一宗教團體獨特利益。 然而,若是有人走進法院聲稱某法條或公務行為“違反權利法案的精神”或“違反了創立者的價值標準”,法官當然可以不受理,如果法官能夠隨意將這種含糊概述賦予實質意義,那麼,他們的工作似乎很少被檢驗。真實世界中,這項原則並不像表面看來簡單且清楚,這是因為憲法包含許多能廣泛解釋的條款,讓法官有足夠空間去操作與決策。 受益者不得控告 司法自制的第3點是身為法令或公務行為受益人的請願者,其後不能質疑法令。例如,假定一名農夫長期為某方案的成員,依據此方案,他同意讓部分農地解除生產並定期接受聯邦政府補助,幾年後,他獲悉鄰人因讓所有農地休耕而獲得固定款項,這項作法觸怒了農夫,他因而質疑方案的合法性。農夫在當地聯邦地區法院抗議方案的合法性,當法官注意到本案中農夫為方案之會員並且從中獲得金錢補助,該訴訟立即遭到駁回:不能在受惠於某項政府措施或公務行為之後又在法院進行抨擊。 上訴法院裁決法律問題—非事實問題 州與聯邦上訴法院實務的可行之論點是,如果上訴理由是因為審判的法官或陪審團不當堆積與識別案件的根本事實因素,那麼,這些法院一概不予審理。這不代表審判的法官或陪審團在作出真實判決時,總是完美無缺,相反地,有人認為他們更貼近案件的真正當事者與物理證據,因此,比起上訴法院在審判幾個月或幾年之後閱讀文字記錄,他們在事實評估方面做得更好。然而,法律事務—哪條法律適用於某案情或是如何就優勢法律評估事實—適合上訴審查。 最高法院不受判例約束(嚴格說來) 如果高等法院在裁定案件時能夠隨意推翻或規避以往可能具主導性的判例,這對司法積極而言似乎是項爭論—而非限制。然而,這卻是司法自制原則之一。如果最高法院無可避免必須遵循先前判決,便失去了通融性。偶爾享有否決或忽視判例的自由,讓讓最高法院還具有支配權,也引此建立了必要時可躲避的安全落。當常識表明法院改變作風或保持開放態度,這項自制原則便可付諸使用。 必須用盡其他補償方式 另一項司法自制原則通常讓焦慮的訴訟當事人感到挫敗,但對井然有序的法律行政來說是必要的:只有在其他法律與行政上的補償辦法都用盡之後,法院才能受理案件。簡言之,此項準則代表訴訟者必須經過層層努力。聯邦案件首先由美國審判庭審理,接著由上訴法院之一複審,最後才由最高法院審理。無論案件或訴訟者的重要性為何,都必須按此程序進行。但是在某些情況下,上訴過程可縮短。 用盡補償方式表示可能的行政補助以及嚴守3層級的司法準則。這類補助可能是以向行政官上訴、在委員會前召開聽證會或是經由立法組織正式考慮問題的方式進行。 法院不裁決“政治問題” 對美國法官而言,政府的行政與立法部門屬於政治性的,因此是以制訂公共政策為目的而由人民選出。相反地,司法並非設計來表達民意之工具,因此並非政治性。於是,根據這種推論,政治問題理所當然應由其他兩個政府部門之一來解決。例如,在約1900年左右,奧勒岡州給予公民複決權與創制權的投票方式,而美國太平洋洲電話電報公司予以拒絕。(該公司害怕選民會忽略更為商業導向的議會並通過限制其費用與利益的法令。)該公司提出憲法第4條第4項保障各州「實行共和政體」—此名詞可能意指法律是由人民選出的代表所制訂,而非直接經由人民。高等法院拒絕審理此案,並聲明這是政治問題。法院推論既然憲法第4條主要規定國會職責,因此,制憲者希望國會—而非法院—監督數州的政府組織。 近幾十年來,政府與非政府相抗衡的糾紛已影響到立法區的重新分配。1962年之前,最高法院中,多數拒絕裁決立法區人數不平等的合法性,他們表示這類事務是“不應受法院審判的”,而且法院不敢進入法官院菲立克思法蘭克福特(Felix Frankfurter)所稱的“政治叢林”(the political thicket)。根據傳統最高法院的思維,制憲者希望議會能自己重新分配—也許來自選民的投入。但是,在最高法院為1962年貝克訴卡爾(Baker v. Carr)一案的裁決中,大多數已徹底改變此思維。從那時起,在許多案件中,法院皆認為第14修正案規定立法區必須與相等於人數多寡,甚至法院應該檢查此項命令是否付諸實行。 聲請人需負舉證責任 國家的法官一般都認為質疑成文法之合憲性的人必須承擔提出證據之責任。因此,如有人抨擊某條成文法,則不能只是證明“其合憲性令人質疑”;聲請人必須說服法庭反對法律的證據是清楚且有占絕對優勢的。 項承擔證據原則唯一的例外是公民權與自由的領域。有些強烈公民自由意志論者的法官一直主張當政府試圖限制基本人類自由時,證據責任應該轉給政府;以及一些目前盛行的公民權法律學的特定領域。例如,美國最高法院已裁定各種關於法律因種族與性別而對人民實施差別待遇的案件,這類案件自動受到“詳細審查”。這意謂著證據責任轉給政府是要證明一項強制且優先的需要,即是依種族或性別來區分人民。舉例來說,政府一直以來(成功地)主張應給予軍中女性較大的限制,以免她們被指派執行戰鬥職務。 法律以最狹義的理由被推翻 有時在審判中,法官明顯知道憲法的狹隘之處一直被某立法或行政行為所冒犯。然而,法官可能會謹慎進行。首先,法官可能選擇宣佈所謂法定的公務行為無效,而非使用憲法依據。法令無效代表法官讓某公務行為無效,因為該行為超越了法律所授與之權力。這種裁決的功能在於挽救法律本身,並宣佈不端的公務行為無效。第2,如果可能,法官只宣佈有憲法缺陷的法令無效,而非推翻整個成文法。 不依法律“智慧”作出裁決 如果嚴格遵守,這項原則代表宣佈某法令或公務行為違憲的唯一根據是該法令或行為真的違反憲法。成文法不單因為憲法不公平、浪費財政或制訂差勁的公共政策而違反憲法。認真思考起來,這意味著當法官在檢驗立法的合憲性時,不能隨意採用自己對於公共政策的對錯或好壞的觀念。 此項原則的另一附帶利益是某法令可能在通過時,全數都同意是良善且明智的,但是卻不合憲法;相反地,成文法可能讓某公務行為合法化,及使所有人都知道該行為不適當且危險,卻仍沒有違憲之虞。 不依法律“智慧”作出裁決的原則實際上是很難遵循的。這是因為憲法是一份相當簡短的文件,並且在許多公共生活領域上著墨不多,其中的諸多措辭與告誡給予人相當大的解釋空間。例如,憲法提到國會可規定州際通商,但到底什麼是通商?在真正具有“通商”資格前,必須擁有多大規模?身為平凡人,法官對此問題也有不同回應。憲法保障被指控犯罪的人擁有辯護律師的權利,但是如果有人向有罪判決提出上訴,這個權利應繼續維持嗎?會有多少件上訴案件?嚴格與含糊解釋法律的人,對這問題的回應也相異。 總計來說,儘管法官解釋憲法時,大部分都會帶有各人價值觀,但幾乎每位法官都贊同這些總則,即法律只有在違反憲法時才被宣佈無效—而非法官個人喜好。 司法程序中的律師、訴訟當事人以及利益團體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