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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引言美國司法系統
第一章:
聯邦司法系統的歷史與組織
第二章:
州司法體系的歷史與組織
第三章:
司法管轄權與決策之界限
第四章:
司法程序中的律師、訴訟當事人以及利益團體
第五章:
刑事法院程序
第六章:
民事法院程序
第七章:
聯邦法官
第八章:
司法政策的實施與影響
美國憲法及其修正案
名詞解釋
參考書目

Copyright © 2001 Congressional Quarterly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第四章
司法程序中的律師、
訴訟當事人以及利益團體

 

新任律師在堪薩斯州托皮卡宣誓就職於堪薩斯州法院以及堪薩斯區聯邦法院。根據最近估計,美國有超過95萬名律師。 (AP/WWP)
 

大型的國家法律事務所雇用律師、圖書館員以及律師助手來協助合夥人執行許多任務例如研究調查。 (© Bob Daemmrich/The Image Works)
 

在某些地區,如果被指控違反州或聯邦刑事成文法的人請不起辯護律師—如圖中的報被告(中間面對法官者)—,稱為公開辯護人的政府官員則負責代表被告。 (© Syracuse Newspapers/John Berry/The Image Works)
 

涉及特殊利益最有名的案例之一是1925年的猴子訴訟(monkey trial),此案中,美國公民自由聯盟(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派出律師克萊倫斯達若(Clarence Darrow)(左邊)為一名生物老師約翰史柯普斯(John T. Scopes)進行辯護,該名老師違反田納西州禁止教授演化論的規定。威廉布萊恩(William Jennings Bryan)(右邊)以聖經專家名義作證起訴。. (AP/WWP)
 

琳達布朗(Linda Brown)(左邊)與妹妹以及雙親提出了具指標性的訴訟案,即1954年布朗訴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此案使最高法院裁定公立學校的種族隔離政策違反第14修正案的平等保護條款。 (© Time Life Pictures/Getty Images)
 

阿米希(Amish)年輕人阿比尤達(Abe Yoder)、其父親以及其他共同信仰的人被威斯康辛州指控未依州法規定讓孩童接受直到16 歲的義務教育。在這個宗教自由的案例中,利益團體為其雙親辯護。 (AP/WWP)
 
這個章節將的重點在於司法程序中的3個重要角色:律師、訴訟當事人以及利益團體。 美國法官裁決的案件是由彼此發生一些爭執或糾紛的個人與團體向法院提出的。這些對手通常稱為訴訟當事人,有時他們在一些像小額賠償法院的小場所辯論案件,但是在較重要的司法場合,他們通常由律師代表。本章先對法律專業進行檢驗,隨後探討司法程序中訴訟當事者與利益團體的角色。

律師與法律專業

在美國,律師的訓練與法律的實踐隨著時間逐漸發展成形。現今,美國的律師在各種背景與環境下執業。

法律專業的培養

在美國殖民時期(1607-1776),沒有法律學校訓練對法律專業有興趣的人。一些年輕人到英國受教育並就讀律師學院。律師學院並非正式法學院,而是英國法律文化的一部分,讓學生能夠熟悉英國法律。在這時期有志於法律的人通常都跟隨既定律師擔任書記或是學徒。

美國革命之後(1775-83),由於進入律師業的法律教育與申請門檻都不嚴格,律師人數因而遽增。雖然當學徒仍舊是獲得法律訓練最普遍的方式,但法學院開始出現。第一所法學院是由專門訓練書記與學徒的法律事務所產生出來。這類學校中,最早的是康乃迪克州李奇菲爾德學校(Litchfield School),建立於1784年。這所學校以講課方式授課,教學著重在商業法。最後,幾所大學開始教授法律作為一般課程之一,1817年,哈佛大學設立了獨立的法學院。在19世紀中葉,法學院數量顯著增加,從1850年的15所到1900年的102所。當時的法學院與現今的有兩大不同點。首先,以前的法學院通常不要求先前的大學學歷;第2,在1850年,標準的法律學院課程可於一年內完成。1800年代後期,許多法學院多為兩年制。

在1870年,重大改變於哈佛大學開始,並且對法律教育有長遠的影響。哈佛制訂更嚴格的入學門檻;沒有大學學歷的學生必須先通過入學測驗。法學院課程在1871年增加到兩年,在1876年增加到3年。而且,在繼續第2年的課程前,學生必須通過第一年的期末考試。

然而,最為長遠的改變是案例教學法的使用,也就是以個案記錄簿取代講課與課本。這些個案記錄簿(真實案例的彙編)設計來解釋法律原則、法律含意以及發展過程。教師採用蘇格拉底方式引導學生從案例中探索法律概念。其他學校最終仍使用哈佛大學教學方法,但案例教學法至今仍被許多法學院所採納。

1800年代末期,隨著律師需求量的增加,新的法學院也相應快速建立。建立新學校花費不高,同時也出現了許多雇用律師與法官為兼職教職員的夜校。設立標準通常不夠嚴謹,課程著重在當地實踐。這些學校主要貢獻在於讓貧窮、移民與工人階級的學生,有更多機會接受訓練。

20世紀,想要研讀法律的人數顯著增加。到了1960年代,申請法學院人數暴增,幾乎所有學校的有更高選擇性。同時,因應社會壓力與訴訟,許多法學院開始主動招收女性與少數族群學生。

在1960年代,一些法學院課程範圍也擴大到社會焦點例如公民權法律以及法律與貧窮等議題,國際法課程也在授課範圍。
最近法學院興起一股趨勢,那就是電腦的大量使用,從註冊、課堂筆記、使用訴訟格式到學生服務等。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愈來愈多法學院也提供智慧財產權特別課程,這是近幾年有相當成長的專門領域。最後,律師對廣告的運用,也在法律專業上留下深遠的影響。在全國的電視頻道上,民眾可看到律師提出上訴以吸引客戶上門,而且,處理因廣告增加而帶來的許多業務的法律中心也快速增加。

成長與分層

過去半世紀來,美國律師數目呈現穩定成長,目前估計超過95萬名。這些律師在美國要如何就業?

法學院入學委員會在2001年版的《美國法學院官方指南》(The Official Guide to US Law School)中提供一些辦法。幾乎4分之3(百分之72.9)的美國律師都是私人開業,有一些在小型個人事務所或是大型律師事務所。約百分之8.2的法律專業人員在政府機構上班;約百分之9.5在私人企業與協會擔任律師或經理;約百分之1.1在法律扶助基金會服務或擔任公共辯護人,代表那些請不起律師的人;約百分之一的人從事法律教育;另約有百分之5的律師已退休或不執業。

美國的律師在各種不同的環境下運用其專業訓練。有些環境更為有利可圖且享有聲望。這種情形導致所謂職業分層的產生。
影響聲望層級的因素之一是法律專業類型以及所服務的訴訟委託人類型。在大型企業或機構服務的專業律師佔據了頂層範圍,而在底層的則是那些代表個人利益的律師。

享有頂層聲望的是大型的國家法律事務所,一般都知道在此服務的律師出庭的時間少於為客戶提供諮詢的時間。客戶付的起價錢雇用這些頂尖專業法律人才,因此他們也傾向受僱於大公司而非個人客戶。然而,這些大型全國性事務所通常提供公益性的法律服務,以促進公民權、公民自由、消費者利益以及環境利益。

大型的全國性事務所由合夥人與律師所組成。合夥人擁有公司部分收益,律師則領薪水為合夥人擔任核心工作。這些大型事務所爭取全國最優秀的法學院畢業生。其中,最具聲望的公司擁有250名以上律師以及數百名律師助手(接受過特別訓練非律師人員,專門處理法律工作的例行事務)、行政人員、圖書館員與秘書。

比在大型全國性事務所服務的律師低一層級的是受僱於大型公司的律師。許多大公司雇用國家法律事務律師擔任外聘律師。但是,愈來愈多公司雇用支薪的內部律師。有些公司的法律職員與私人事務所相互在規模上競爭。此外,這些公司與大型法律事務所爭取最優秀的法學院畢業生。

除了在法庭上代表公司(必要時,通常由外聘律師代表),法律部門處理許多現代公司面臨的法律問題。例如,法律部門監督公司人事執行以確保遵循聯邦與州法所規定的雇用與免職程序。公司律師向董事會提出建議例如合同、公司合併、股票出售與其他商業行為。公司的律師也協助訓練其他員工可運用於特定職責的法律知識,並確保他們遵循法律。大公司的法律部門也擔任與外聘律師間的溝通者。

大部分的律師則擔任在聲望上層級較低的法律職業,他們不像大型國家法律事務所搬領有高薪。但是,他們從事的活動範圍更廣,並且幾乎每天都可在法庭上看到他們身影。這些律師代表人身傷害訴訟的當事人、對被控犯罪者進行起訴或辯護、代表離婚訴訟中的丈夫與妻子、協助人們進行房地產交易以及準備遺囑等。以上只列舉其中幾點。

為政府工作的律師也包含在層級較低的範圍內。有些像美國檢察總長與副檢察長擔任相當具有名望的職位,但許多都是辛苦且薪水微薄的職務。一些律師選擇從事聯邦或州層級的法官工作。

法律職業的另一項特點是原告律師與被告律師間的不同。前者提出訴訟,而後者替被指控從事民事與刑事上不法行為的被告辯護。
 

司法程序中的政府律師

政府律師的工作涉及所有層級的司法程序,從審判庭到州與聯邦的最高層級上訴法院。

聯邦檢察官 每個聯邦司法區都有一位美國聯邦檢察官以及一名或多名美國助理檢察官,他們負責在聯邦地區法院起訴刑事案件被告,以及當美國在聯邦審庭被控告時為其辯護。

美國聯邦檢察官由總統指派並經參議院批准,被提名人必須居住在被指派的區,而且必須是律師。他們的正式任期為4年,但總統可決定重新任命或將其免職。美國助理檢察官正規上由美國檢察總長所指派,即使實際上他們是由美國聯邦地區檢察官選出,再將人選轉由檢察總長批准。檢察總長可將美國助理檢察官解雇。

身為檢察官,美國聯邦檢察官有相當大的權力可決定起訴哪些刑事案件。他們也有權決定哪些民事案件可尋求庭外和解以及哪些案件必須走上法庭。因此,美國聯邦檢察官是最能影響聯邦地區法院訴訟記錄的職位。而且,由於美國聯邦檢察官比地區法院任何人接觸更多的訴訟,他們與其職員在聯邦審判庭的決策參與上,扮演重要角色。

州層級的檢察官. 對被控違反州刑事成文法的人進行起訴者被稱為地區檢察官。在許多州,他們是民選縣級官員。然而在幾個州,他們則被指派。地區檢察署通常雇用一些助理,讓他們作大部分的實際判工作。多數地區助理檢察官都是法學院的應屆畢業生,他們在這份工作上可獲得寶貴的審判經驗。許多人後來自己開業,通常擔任刑事辯護律師。其他人在幾年後將努力成為地區檢察官或法官。

地區檢察官在處理案件上擁有許多權力。基於預算與人事上的限制,並非所有案件都可獲得相同的時間與關注。因此,有些案件被駁回,其他不起訴,而其他在法庭上仍被大力起訴。但是大部分的案件仍取決於認罪協商。這代表地區檢察署同意接受被告承認較輕的罪或撤銷部分指控以換取被告認罪。

公開辯護人 通常被指控違反州或聯邦刑事成文法的人請不起辯護律師。在某些地區,被稱為公開辯護人的政府官員則負責代表付不起錢的被告。因此,公開辯護人是檢察官的對手,然而,與地區檢察官不同之處在於公開辯護人通常被指派而非被選出。

美國某些州擁有全州的公開辯護人制度;在其他地區,公開辯護人則是地方官員,通常是來自於國家政府。如同地區檢察官,公開辯護人雇用助理與調查人員。

其他政府律師 在州與聯邦層級,有些政府律師在上訴法院的表現比在審判庭更廣為人知。例如,每州都有一名檢察總長,專門監督負責處理州法律事務的律師職員。司法部聯邦層級代表美國負責類似工作。

美國司法部 雖然司法部是政府行政機構,其本質仍與司法部門有關。許多在聯邦法院審理的案件與國家政府脫離不了關係。有時政府被控告,有時則是政府提出訴訟。無論如何,律師必須代表政府。大多數與聯邦政府有關的訴訟由司法部處理,即使其他許多政府機構都有聘請律師。

最高法院辯論的案件中,司法部的副檢察長辦公室在非常重要。該部門也有一些法律分部,各有專門領域的律師,並由首席檢察官助理所領導。法律部門監督美國檢察官處理的訴訟、將案件帶到上訴法院並在最高法院辯論的案件中支援副檢察長辦公室。

聯邦總檢察長 聯邦總檢察長是司法部第3層級官員,共有5名代理人與20 名聯邦總檢察長助理協助。聯邦總檢察長的主要功能是代表美國決定哪些案件該或不該交由最高法院複審。當行政部門或機構在任一上訴法院中輸掉官司並希望最高法院複審,該部門或機構可要求司法部取得調卷命令。聯邦總檢察長將決定是否對下級法院判決提出上訴。

裁定時有諸多因素需列入考慮。也許最重要的著眼點在於最高法院可審理的案件有限。因此,聯邦總檢察長必須決定某些案件是否值得法院的密切注意。除了決定是否尋求最高法院複審之外,聯邦總檢察長個人也辯論由高等法院審理的政府之案件。

州檢察長 每個州都有一位檢察長擔任主要的法律官員。此官員由全州黨派選票所選出。檢察長監督主要處理州所涉及的民事案件之律師。雖然刑事被告的起訴通常由地區律師處理,在調查州刑事活動上,檢察長辦公室仍具重要地位。因此,檢察長與其職員在準備起訴某被告的案件時,與地區律師密切合作。

州檢察長也對州與地方機構發表諮詢意見。通常,這些意見解釋某部分尚未被法院裁決的州法。雖然諮詢意見可能在某案中於法庭上被否決,在決定州與地方機構的行為上,檢察長的意見不可或缺。

司法程序中的私人律師

在美國,刑事案件的被告擁有憲法權,可由律師代表。一些司法管轄區域已設置公開辯護人辦公室代表貧窮的被告。在其他地區採取的方式是指派一私人律師代表付不出錢的被告。出的起錢的被告也會這麼做。
在民事案件中,原告或被告都沒有合法的權力雇用律師。然而,在民事範圍中,法律問題通常非常複雜以致於需要雇用律師。有需要的人也可尋求各種形式的法律協助。

指定的辯護律師. 當私人律師被指定代表某位貧窮被告時,通常由某位法官以特別目的為基礎進行指派。地方律師協會或律師本身通常會提供願意擔任此工作的名單給法院。

私人辯護律師 有些私人開業的律師專精於刑事辯護。雖然電視與電影將刑事辯護律師的生活
描繪的光鮮亮麗,但其真實生活卻是工時長、薪水低且名聲不佳。

法院工作小組

在刑事法庭工作的律師與法官通常變成工作小組一員,而非指示偶爾為了解決某件糾紛而集會然後再各自過活的陌生人。

法院工作小組中最常見的成員為法官、檢察官以及辯護律師,各有特定職責。檢察官負責為被控刑事上違反政府的人定罪,辯護律師為客戶尋求無罪,而法官擔任立場超然的裁決者以確保審判的公平性。儘管職責不同,法院成員共享某種價值觀與目標,並非如許多人想像的像魔鬼般殘酷。法官、檢察官以及辯護律師之間以合作為規範。

法院工作小組最重要的目標是快速解決案件。法官與檢察官喜好快速處理案件以描繪成就與效率之寫照。由於私人辯護律師需要處理大量案件才能維持生活,快速處理案件能帶來利益。公開辯護人快速處理案件純粹因為他們缺乏解決案件承辦量的適當資源。

法院工作小組第2項重要目標是維持小組團結。成員間發生衝突會使得工作更難實行,並且使案件無法快速解決。

最後,法院工作小組所關心的是減少與控制不確定性。實際上這代表法院工作小組所有成員都盡力避免審判,特別是陪審團審判造成許多不確定性,因為他們需要投入時間與精力,卻無法保障有令人滿意的結果。

為了達到這些目標,小組成員使用一些技巧。雖然會出現單方決定與衝突程序,在刑事法庭中,協商是最普遍被使用的方式。成員為各種問題進行協商,例如延期審理、審理日期以及資訊的交換。然而,在協商中,認罪協商是最關鍵性的手段。

窮人的法律服務

雖然刑事被告在憲法上有權請律師代表,但是民事案件被告或想要提出民事案件的人則不然。因此,沒有資金僱請律師的人可能覺得難以獲得正義。

為解決這個問題,很多地區都設有法律援助服務。早在1880年代末慈善機構期,紐約與芝加哥已設有法律援助協會,20世紀時其他城市也陸續跟隨。雖然許多法律援助協會由律師協會所贊助,但大多數為私人捐獻。在部分地區,法律援助協會與慈善機構結合,許多法學院也開設法律支援中心為窮人提供法律協助並提供法學院學生有價值的訓練。此外,許多律師提供的多為“公益性的法律服務”,因為他們將之視為專業義務。

訴訟當事人

在一些情況下,由個別訴訟者向法院提出案子,而其他案件中的一位或多位訴訟者可能是政府機構、公司、協會、一利益團體或是大學。

什麼原因促使一個人或團體向法院申訴?在刑事案件中,此問題答案相當簡單,那就是有人涉嫌違反州或聯邦法,而政府對被指控成文法的人起訴。而民事案件就沒那麼單純,即使有人準備向法院申訴,但確有其他人基於花費的時間與金錢而盡力避免。

政治科學家菲利普庫柏(Phillip Cooper)指出法官被籲請解決兩類紛爭:私人法律案件與公開的法律爭議。私人的法律糾紛由某公民或組織控告其他人。公開的法律爭議中,某公民或組織聲稱某政府機構或官員違反憲法或成文法保障他們的權利。在《困難的司法抉擇》(Hard Judicial Choices)一書中,庫柏提到,「無論是私人或公開的法律爭議,一定以政策或賠償為其目的」。

私人、一般性且以賠償為目的的經典訴訟案例是,在車禍中受傷的某人控告另一方駕駛人以獲得賠償金作為所需的醫藥費補償,這屬於私人訴訟,並非試圖改變政府或商業政策。

但是某些私人法律案件本質上卻具有政策或政治導向。個人傷害與產品責任的訴訟表面上看來可能純粹以賠償為目的,然而,被控告的私人公司也可能被要求改變製造與商業作業方式。

北卡羅萊納州一起訴訟案是很好的例子,此案開始於1993年,當時,一名5歲女童在另一名孩童將排水孔蓋移開之後,受困在兒童池的排水管中,女童在被救出之前,排水管強大的吸力幾乎吸光了女童的大小腸,結果,女童的餘生每日都必須花費11個小時依靠進食管以維持生命。1997年,一陪審團判給女童家人2,500萬美元賠償金,而且在陪審團考慮判給賠償之前,排水管製造商與其他兩名被告為此案已支付3,090萬美元。原告律師表示此訴訟案顯露出全國其他地區也有類似事件發生,並且此例明顯顯示出業者內部知道一些其他人不知情的事情。不只是這一家人贏得訴訟,北卡羅萊納州議會也通過立法要求設置多個排水孔以避免類似事件再次發生。

然而,最具政治與政策導向的訴訟是公開的法律爭議。也就是為了阻止可能的不法政策而向政府提起訴訟。他們也可能尋求賠償金或其他方式補償。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之盧卡斯訴南卡羅來納州海岸委員會(Lucas v. South Carolina Coastal Council)一案為一明顯例子,南卡羅來納州的沿岸區域管理法禁止大衛盧卡斯 (David H. Lucas)在他擁有的兩塊海濱空地建造住宅區。南卡羅來納州審判庭裁定盧卡斯有權獲得損失賠償,但是南卡羅來納州最高法院推翻該裁決,而盧卡斯向美國最高法院上訴。高等法院的裁定有利於盧卡斯,該裁定指出如果財產所有者被拒絕使用自己經濟上可用的財產,若有損失,憲法規定必須賠償。

政治或政策取向的訴訟在上訴法院比在審判庭更為普遍,並且也是美國最高法院最常見的案子。一般的賠償金案例通常在司法程序初期就獲得解決,因為訴訟者發現這在解決糾紛或接受審判庭裁決上,較為有利。然而,政治案件的訴訟者因為在下級法院以獲得勝利,因此通常沒有很努力推動其政策目標。相反地,他們寧願該上訴法院的判決獲得外界高度關注。在上訴法院不斷追訴案件索費高昂。因此,這個層級的案件多為利益團體所贊助。

司法程序中的利益團體

雖然利益團體較為人所知的是其影響立法與行政部門決定之企圖,但他們也在法院追求其政策目標。有些團體已發現司法部門比其他兩個政府部門更能接納他們。沒有經濟來源在國會或州議會發動密集遊說攻勢的利益團體發現,雇請律師或是以某憲法與成文法法條為基礎而構成一法院案件,這種作法還容易得多。同樣地,成員中有法定登記選民的小型團體可能缺乏政治力量,難以對立法與行政部門官員造成影響。然而,大型會員組織與政治力對在法院提出訴訟來說,並非首要事物。

有時利益團體也會轉而訴諸法院,因為他們發現司法部門比其他兩部門更為支持其政策目標。1960年代,以自由政策為目標的利益團體聯邦法院頗有進展。此外,大眾利益法律事務所的概念在此時代備受矚目。一般來說,大眾利益法律事務所進行對大眾有利的案件,包括消費者權利、就業歧視、執業安全、公民自由以及環境議題。

在1970與1980年代,保守的利益團體比以往更常訴諸於聯邦法院。這是自由利益團體勝利的部分效應,同時也是因為聯邦法院為保守的觀點提供一個愈來愈有利的場所。

利益團體在參與司法程序中可能會依據特定團體的目標而採取一些不同的形式。但是,有兩項首要的優異策略:透過法庭之友狀(amicus curiae)在法院參與測試案例與資料陳述。

測試案例

由於司法部門參與決策的方式只是藉由在特定案件中作出裁決,因此,利益團體使用的策略之一是確保能獲得政策目標案件能向法院提出。在某些情況下,這代表利益團體將提供所有必要資源以幫助案件進行。此類型贊助案件最著名的是1954年布朗訴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此案中,雖然是由琳達布朗(Linda Brown)的雙親向堪薩斯州托皮卡教育局提出訴訟,美國有色人種促進會為本案提供所需的法律與金錢贊助,讓本案順利送至最高法院審理。後來成為美國最高法院法官的索古德馬歇爾代表原告與美國有色人種促進會辯論此案。結果,美國有色人種促進會應由最高法院的裁決而勝訴,公立學校的種族隔離政策違反第14修正案的平等保護條款。

在某案件中,利益團體可能會提供協助,但這也增加了團體的重要性,以一宗教自由的案件為例:威斯康辛州訴尤德(Wisconsin v. Yoder)一案。此案由威斯康辛州提出刑事控訴喬拿斯尤德(Jonas Yoder)與其他人未依州法規定讓孩童接受直到16 歲的義務教育。尤德與其他人都是阿米希(Amish)教徒,他們認為8年級以上的教育會破壞他們共有的信仰並“對孩童帶來世俗的影響”。

一個稱為阿米希宗教自由國家委員會(National Committee for Amish Religious Freedom)的組織為尤德與其他人辯護。在審判庭做出不利阿米希的裁決後,阿米希宗教自由國家委員會向威斯康辛州巡迴法院提出上訴,該不過該法院也支持原判。他們又向威斯康辛州最高法院上訴,而這次判決對阿米希有利,判決認為義務學校就學法違反第一修正案的信教自由條款。1972年5月15日,威斯康辛州向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上訴,認可以宗教理由拒絕義務學校就學法。

如這些例子說明,參與訴訟的利益團體著重在可送達最高法院的重要憲法問題。由於只有少部分案件能交由國家高等法院,大部分利益團體的律師處理的案件多在下級法院的一般案件。這些律師可能只需要處理團體的訴訟委託人之法律問題,而不需為了上訴法院而製造主要的測試案件。

舉例來說,在1950與1960年代的民權運動中,公眾利益的律師不只訴訟重大民權議題,他們也為與地方當局發生問題的非洲裔美國人與民權工人進行辯護。這些利益團體律師在專業法律援助協會中發揮許多功能:他們擔任參與重要社會改革運動人士的法律代表,而且,他們藉由向法院提出訴訟讓大眾注意到非洲裔美國人所處的困境。

法院顧問

呈遞法庭之友狀是利益團體參與案件的最快方式,此方式讓團體在案件交庭審理時得到消息,即使他們尚未掌握案件。假如團體獲得訴訟當事人或法院同意參與案件,利益團體便可呈遞法庭之友狀作為訴訟者的補充辯論。提出法庭之友狀的策略通常在聯邦與州層級的上訴法院使用,而非審判庭。

有時法庭之友狀是用來加強訴訟當事人的立場,當威斯康辛州訴尤德一案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時,提出法庭之友狀支持阿米希動機的組織包括基督復臨安息日會(the General Conference of Seventh Day Adventists)、全美基督教會協會(the National Council of Churches of Christ in the United States)、美國猶太教會堂理事會(the Synagogue Council of America)、美國猶太人委員會(the American Jewish Congress)、全國猶太委員會法律與公共事務部(the National Jewish Commission on Law and Public Affairs)以及門諾中央委員會(the Mennonite Central Committee)。

有時,法庭之友狀的使用並非為了加強一方訴訟者的辯論,而是向法庭建議如何解決案件。法庭之友狀的使用通常為了說服上訴法院批准或拒絕複審下級法院的裁定。一項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研究發現,法庭之友狀的出現讓明顯增加法院完整解決案件的機會。

不同於私人利益團體,政府所有層 級能夠未經批准便呈遞法庭之友狀。在這方面,聯邦總檢察長扮演重要角色,某些情況下,最高法院可請求聯邦總檢察長呈交法庭之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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