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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法院程序
犯罪的本質與真義 造成傷害或不道德的行為並不一定是犯罪行為。只有明確違反由國會、州議會或其他公家機關正式頒佈的刑事成文法之行為才是真正的犯罪行為。因此,犯罪是違反州法的行為,可處以罰金、入獄或死刑。犯罪是違反整體社會義務並且只可由州進行處罰。入獄或死刑不能由民事法院或民事行為批准(即使罰金有可能是民事或刑事處罰)。 美國大部分的罪行由違法之罪所構成,例如嚴重傷害或挪用公款;一些罪行則屬於不履行法律責任之罪,例如在交通事故後沒有停車與救助或是沒有申報所得稅。州認為某些屬嚴重罪行例如謀殺與叛國罪,其嚴重性也相對反應在懲罰上,例如無期徒刑或死刑;某些罪行只要稍微懲罰即可,例如並排停車或擾亂安寧處以輕微罰金或在當地監獄拘留一晚,這些都是官方的輕微懲罰。 有些犯罪行為例如綁架或強暴,則超過了所有民眾可容許的人類行為之範圍,而有些罪行卻造成意見分歧,舉例來說,1897年密西根州成文法規定在孩童面前咒罵是為法行為,以及內布拉斯加州法禁止在教堂晚餐時玩賓果遊戲。其他愚蠢的刑事成文法還包括威斯康辛州規定在酒吧唱歌不合法,路易斯安納州禁止在出席文學研究聚會時看來醉醺醺的樣子。 美國最嚴重的犯罪行為是重罪。絕大部分的州,任何罪行之重罪可處以死刑(在許可死刑的州)或是坐牢(聯邦或州監獄);其他的罪行則包括輕罪或違規。在其他州,依據聯邦法,重罪可處以死刑或入監一年以上。因此,重罪在某些州依據懲罰出現的地方而有不同;某些州,根據聯邦政府,刑期才是重點。重罪的例子有謀殺、強制性交以及持械搶劫。 輕罪則被州視為是小罪,其懲罰通常在市或郡的監獄監禁一年以下。公開酒醉、小賭、以及流浪罪都是一般常見的輕罪行為。有些州有第3類罪行稱為違規,通常包括瑣碎的交通違規行為例如違規停車、通常處以小額罰款。罰金通常也是輕罪或重罪的懲罰項目一部份。. 犯罪種類 現今,美國主要刑事犯罪的5大種類包括傳統性、經濟、聯合、政治以及合意犯罪。 傳統性的犯罪 美國每年3,110萬件傳統性的犯罪中,財產犯罪占其中大多數。政府將財產犯罪與暴力犯罪區別開來,即使兩者常常相互結合。例如,闖進住宅的小偷不慎遇到抵抗的屋主時,可能會傷害屋主,因此就不只涉及竊盜的財產犯罪。 較少數但卻更令人擔心害怕的傳統性的犯罪是侵害人身。這些暴力犯罪包括謀殺、故意殺人、強制性交、搶劫以及重傷害。 經濟犯罪 經濟犯罪有4大種類: 聯合或組織犯罪 聯合犯罪由一群人所從事,通常以某種型態的階級制度為領導基礎。這是一種殘酷地與恐懼以及腐敗緊密結合的持續活動。組織犯罪向來著重在有利可圖的領域例如非法毒品的走私、賭博、賣淫以及高利貸( 高利息與高還款率之借貸)。 政治犯罪 政治犯罪通常由侵犯政府的行為所構成:叛國罪、叛亂罪、刺殺官員以及煽動叛亂。然而,此名詞也已包括政府犯下侵犯人民、異議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家之行為,例如政治異議團體之政府進行的非法竊聽或是軍方拒絕調查性騷擾事件。 合意犯罪 所謂的無被害人的罪行,例如賣淫、賭博、非法使用毒品以及兩名成年人同意進行不法性行為,都稱為合意犯罪,因為犯罪者與委託人雙方都想要從事被禁止的行為。 犯罪的要素 每項犯罪行為都有一些不同要素,除非州能夠在法庭證明這些關鍵要素的存在,否則無法定罪。雖然法庭上的司法程序無法個別且清楚地注意這些要素,但在將某刑事罪犯定罪的整個司法過程中,他們至少已揭示清楚。 解釋犯罪與懲罰的法令 如果法律禁止或規定某項行為,正式設立的機構(通常是國會或州議會)必須對此詳細說明,讓人民能事先知道哪些行為受到法律禁止或規定。立法者必須針對從事傷害行為的人提出懲處辦法。 這項總則有一些必然的結果。一是美國憲法禁止刑事的追溯法令,也就是在行為發生之後法令才宣佈該項行為違法。同樣地,州不能通過剝奪財產和公民權利的法案,也就是挑選出特定人士或族群但,並且宣佈某些行為對他們而言是罪行但對其他所有人卻是合法的。最後一項必然結果是法律必須精準地解釋一項犯罪行為,一般人民才能先行判斷哪些行為被禁止或規定。 犯罪行為 拉丁語中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指的是被告犯下被法律起訴的犯罪行為。犯罪行為是犯罪的物理要件。這項要素可以是犯下被禁止的行為(如施暴或毆打),也可以是未履行規定之行為(例如拒絕停下來協助車禍受害者)。 犯罪意圖 拉丁語犯罪意圖(mens rea)是犯罪的關鍵要素。美國法律系統通常明顯區隔意圖傷害與因單純疏忽或意外造成的傷害。 因此,如果某人殺害他人,州通常不會稱之為謀殺。如果一名心理健全人士做出蓄意謀殺之行為,則可能被稱為“一級謀殺”。如果是因在酒吧爭吵而動怒殺人,則可能是“2級謀殺”,其懲處較輕。在公路上因疏忽駕駛致使他人死亡則屬於“過失殺人”—可以肯定的是,州認為這不如蓄意謀殺來的嚴重。 傷害或結果
犯罪的構成是某人對他人造成明確傷害或做出犯罪行為。犯罪可能會對整個社會造成傷害,例如將販賣軍事情報給外國政府,基於其本質,傷害也有可能由個人所造成並且被認為危害社會整體。如同犯罪意圖一樣,傷害的本質通常決定犯罪本身的種類。例如,兩名駕駛互相超車,結果雙方停車互相打架。假定其中一人毆打太過激烈致使一方死亡,此罪行可能是(某種程度)謀殺;如果毆打後沒有死亡但身體嚴重受傷,此罪行則是重傷害。如果傷害不大,則以一般傷害罪起訴。由於罪行通常取決於傷害的本質,因此,傷害的本質通常可以說是犯罪的關鍵法律要素。 行為與造成的傷害之因果關係 在為刑事犯罪定罪之前,州必須證明被告以自然且連貫的程序造成引起傷害的局面。要證明因果關係通常並不困難。假設比爾以小刀刺傷約翰並造成輕傷,無疑地比爾因為以致命武器施暴而有罪。但是假如約翰沒有得到適當醫療照顧,傷口引發感染而導致死亡,比爾是犯了過失殺人罪或謀殺罪?或者如果約翰被刺傷後巧遇第3人並將之傷害,比爾該為此負責嗎? 這類的結果與問題通常讓法官與陪審團頭痛,法律規定必須考慮所有的情況,除非州能證明被告以直接且決定性的行為對受害者造成傷害,否則無法將其定罪。 刑事審判前的程序 在舉行刑事審判之前,聯邦與州法律規定一連串的程序與事件,其中一些階段由美國憲法與州法律所執行,部分由法院判決,而其則由立法制訂,其餘則交由慣例與傳統。雖然這些程序性事件的真正本質在聯邦與州以及州與州之間各有不同,全國卻仍有相似點。然而,這些程序卻不像表面看來具有必然性與例行性,司法系統的判決者在全程都可根據其價值觀、看法與世界觀來執行權力。 逮捕 逮捕是州與被告的首次實質接觸。美國司法系統提供兩種逮捕方式:有逮捕令與沒有逮捕令。逮捕令是在某人對他人提出的控訴經由地方法官審檢查並發現正當的逮捕理由之後而發佈,沒有逮捕令之逮捕行為則是一起犯罪在警官面前發生或某警察有正當理由相信某人已經(或正要)犯罪,而此信念其後必須以起誓聲明或證詞來證明之。在美國高達百分之95的逮捕行為都沒有逮捕令。 警察對於逮捕與否的判斷絕不單純。可以肯定的是,親眼目賭謀殺案的警察如果可能的話會當場進行逮捕。但是大部分的違法事件並不單純,而對於拘捕與否,警察擁有並可執行大範圍權力。警察並沒有足夠資源可利用來起訴國會與議會禁止的所有行為,因此,必須執行權力來決定如何分配現有的時間與資源,某些地區擁有最高的警察權力。 瑣碎的違法行為 許多警察手冊都建議警察在關切一些不重要的違法事件時,警告比逮捕更為合適。瑣碎違法行為、青少年行為不端、酒醉、賭博以及無業遊民等,都是輕微的罪行,由警察決定即可。 受害者絕不尋求起訴 法律的不執行之規定也發生在犯罪受害者不與警察合作起訴案件時。例如在較不嚴重的財產犯罪中,受害者通常滿足於賠償或者沒有時間出庭作證。除非警察利用充足資源調查特定的財產犯罪案,否則他們通常不得不遵從受害者的意願。 當犯罪受害者與罪犯有持續往來的關係,警察通常拒絕逮捕。這類關係包括房東與房客、鄰居以及夫妻關係(最近才被加入),然而,關於夫妻關係中的家暴行為已引起高度關注,並對警察的處理程序造成重大影響。 強暴與對孩童性騷擾是犯罪的另一大種類,對此警察通常無法進行逮捕因為受害者不願或不能與警方合作。通常受害者與罪犯為熟識或親屬,因為害怕被報復或是令人難堪的案情曝光,使得被害者不願提出控訴。 受害者也涉入不法行為 當警察得知犯罪受害者也涉入部分不當或可疑行為時,警察通常選擇不予逮捕。在治安法官面前聆訊 犯罪嫌疑犯被逮捕之後會送到警察局備案,也就是記錄逮捕的原因,並且被告被按指紋且拍照。接下來被告被帶到下級司法官員面前,可能是法官、治安法官或行政官員,被告應該“無非必要之延遲”;1991年,美國最高法院裁定警方無逮捕令所逮捕之罪犯在法院審理其正當性之前,警方羈押時間最多不超過48小時。 此次出庭是刑事司法程序中部分重大事件的動機。首先,被告必須被告知明確的指控罪名以及所有的憲法權利與保障,這些權利包括1966年最高法院在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Miranda v. Arizona)一案中的著名裁決,被告「前必須被告知有權保持緘默;被告任何陳述可被呈庭作為不利其之證詞;有權選派律師,並且如果無法負擔律師費,在詢問前必須為被告指派一名律師」。(進行逮捕的警方在詢問嫌犯案情之前,也必須事先通知被告這些權利。) 在某些州,被告必須知道由州的權利法案提供的其他權利,例如迅速審判以及與敵對證人對質之權利。 第2,由治安法官決定被告是否予以保釋,以及保釋金之金額多寡。憲法上規定其金額不可“過高”。保釋被認為是一項特權,而非權利,在死刑案件中,如果罪證強而有力或者治安法官認為被告有可能逃避起訴,那麼無論保釋金多寡,保釋可能會被全然拒絕。釋放被告的另一保釋方式是具結保釋,也就是被告保證在指定審理日期回到法庭。 在次要案件中,被告可能被要求承認或否認有罪。如果認罪,可能當宣佈刑責;如果被告不服罪,再排定審判日期。然而,在一般重罪案件中,治安法官的下一職責是決定被告是否需要預審,假如合適,檢方便將法律事務延期,下一刑事司法階段開始。 大陪審團程序或預審 在聯邦層級,所有被控犯罪者都受到憲法第5修正案保障,可由大陪審團審理案件。然而,最高法院已拒絕讓州也遵守此項權利。現今,只有約半數的州由大陪審團審查,其中,有些只用在特定種類案件。其他不使用大陪審團的州則進行預審或是審查性審理。(有些州使用兩者。) 無論使用哪種方法,這一階段的刑事司法程序主要目的是決定是否有充分理由讓被告接受正式審判。
大陪審團 大陪審團由16到23名市民組成,通常從選民登記名單中隨機挑選,他們以多數決之方式提供判決,其開庭其可能持續一個月到一年,有些人在開庭期間可能審理一千件以上案子。檢察官一人向大陪審團提出證據,被告與其律師不只不出席此程序,他們通常也不知道審理的陪審團或時間。假如多數陪審團認為合理的理由存在,然後便提出起訴。否則不予以起訴。 歷史上有兩個論證對大陪審團有利。第一,大陪審團擔任制約檢察官之工作,以避免檢察官因政治或個人因素而利用職務之便騷擾無辜人民。理想上來說,則是由一群公正無私的公民介入不道德的檢察官與被告之間。大陪審團的第2個正當性是確保地區律師握有充足證據去保證一樁成熟審判(為州與被告)帶來的麻煩與所需花費。 預審 在廢止大陪審團制的州,其中大多數使用預審來決定是否被告有充分理由受審。在審訊中,檢方提出此案,被告有權與證人進行交叉盤詰並拿出有利的證據。通常被告不會選擇在刑事訴訟程序的這個階段全力爭論,事實上,大部分案件中,被告經常放棄預審。 如果檢驗的法官認為有正當理由審判或者假如預審被放棄,檢察官必須提交訴訟狀給進行審理之法院,這是為了精確簡述將在新司法階段進行判決的指控。 傳訊 傳訊過程是指被告為了因應大陪審團之起訴書或檢察官之訴訟狀而被帶到即將進行審理之法院的法官面前。通常由檢察官或法官助理於公開法庭宣讀報告被指控之罪名。被告被通知擁有請律師代表的憲法權利,並且如果必要,會免費為其指派一名律師。 被告可選擇幾種答辯方式。最普遍的答辯是有罪與無罪。被告可以提出無罪答辯的理由包括精神失常、曾經被告(曾經以相同罪名受審)或是“不爭執”(non contendere)。不爭論代表被告不否認案情但也不承認犯罪,或者也可以說是被告不瞭解指控。只有經過法官(有時還需檢察官)同意,才可提出不爭執之答辯。這種答辯有兩種好處,一來,被告可在面對大眾時保住面子,因為被告可於隨後聲稱並無做出有罪判決,即使以處以判決或罰金。再者,此種答辯可免除被告的一些可能隨著有罪答辯而來的民事刑罰(例如,因詐欺或挪用公款而產生的民事訴訟)。 假如被告作無罪答辯,法官將排定審理日期。如果是有罪答辯,被告可能當場或由法官另擇日判刑。法院接受有罪答辯之前,法官必須證實被告自發作出答辯並且也知道答辯的含意。有罪答辯實際上已相當於正式的有罪判決。 認罪協商的可能性 州與聯邦的所有刑事案件中,至少有9成不受審,這是因為在審理日期前,檢察官與被告律師已針對被提出的正式指控以及州可能向法庭建議的刑罰種類達成了協商。實際上,是以允諾某種形式的仁慈換取被告認罪。 由於認罪協商在審理之前幾乎已決定了被告的命運,法官的責任只是確保遵循適當的法律與憲法程序。認罪協商有3個種類(彼此並非互不相容)。 減少控訴 檢察官與被告之間最普遍的協議方式就是將原來證據所支持的罪名減至較輕微的罪名,這具體地減少罪犯的刑罰範圍。罪犯認罪以換得減少指控的另一原因是避免留下會帶來社會污名的定罪紀錄。另一個可能性是被告可能希望避免留下完整的重罪紀錄,因此願意承認檢察官提出的任何不法行為而不願承認重罪指控。 刪除無關的指控 認罪協商的第2個刑事是地區律師同意放棄對某人未了結的控訴。這個主題有兩項差異,一是同意不“垂直”起訴—不向某人被告提出更嚴重的指控。另一種協議是取消“水平”指控,也就是取消被告相同罪行之未了結的額外起訴。 此類認罪協商的另一向差異是同意將累犯條款從起訴中移除。在聯邦層級以及許多州,如果某人在全美任何地方被判第3次暴力重罪,則被認為是累犯。對於累犯的強制刑罰是終身監禁。州法院通常移除累犯指控以換取認罪。 此類的另一項認罪協商是同意將不同法院的起訴合併到同一法院,以便讓刑罰同時進行。當起訴或預審判決被傳至許多管轄區域,就被以輪值系統安排在法院待審案件清單。這意味著被控四種偽造文書以及一項藏有偽造文書罪名的被告可能被安排在5個不同法院的訴訟記錄中。通常,這種多法院管轄的普遍作法是將被告的所有起訴轉至清單上所列的第一所法院。這給予審理的法官權力可同時進行被告的所有刑罰。 量刑協商 第3種形式的認罪協商是關於被告認罪以換取檢察官向法官要求從輕量刑。量刑協商的效力以司法系統中有限資源之事實為基礎。在州層級,至少檢察官有把握承諾被告某項法官能夠接受的建議刑罰。如果法官不這麼做,檢察官的可信度將開始減少,許多先前認罪的被告也開始不予認罪並在法院冒險一試。結果可能導致法院訴訟記錄大量增加超過司法系統所能負荷並從此停頓。檢察官與法官瞭解這項事實,被告律師也不例外。 認罪協商在憲法與成文法上的限制
在州與聯邦層級,正當的法律程序規定認罪協商必須在自願且充分瞭解的情形下提出。這代表法院必須告誡被告認罪的後果(例如,被告放棄所有可改變心意的機會)、被告必須神智清楚並且正如州所提出「明顯看來,被告必須不被任何恐懼與勸說因素所影響,或是被特赦換取認罪之錯誤期待所影響」。 贊成與反對認罪協商的論點 F對被告來說,認罪協商的明顯利益是如果被告在最高條件下被起訴,可不用被那麼嚴厲對待。而且,不出席審判也減少案件曝光度,被告基於個人利益與社會壓力,可能會希望避免正式審判的時間長短與曝光度。最後,某位專門研究刑罰與罪犯改過自新的刑罰專家主張罪犯改過的第一步便是認罪並認清自己的問題。 認罪協商也提供國家與社會整體不同的利益。最明顯的是定罪的確實性,因為不論證據如何有力,只要案件仍在進行,就有無罪開釋的可能。而且,地區律師辦公室與法官可省去大量時間與精力在準備審理案件上,案件已沒有無罪的論點,不適用於審判程序。最後,當警察不需出庭在刑法審判中作證,他們就可花費更多時間致力於避免與解決犯罪問題。 認罪協商的確也有其負面之處。認罪協商被拒的最普遍原因是被告的刑罰是以非刑罰學為基礎。由於有大量的案件使認罪協商成為規則,刑罰通常與案件事實、懲治罪犯的需要或是社會對於大力起訴案件的關注毫無關係。第2個缺陷是假如認罪協商成為特定制度的規範,那麼連無辜的人可能必須承受認罪的過度壓力。研究顯是在某些司法管轄中,定罪機率愈小,協商更加困難,原因可能是檢察官希望能得到被告至少最低限度的自白。 認罪協商的第3不利之處在於濫用過度指控的可能性—檢察官在其過程中提出比證據證明的還要嚴厲的指控,以期在隨後與辯護律師協商時能鞏固立場。 認罪協商制度的另一項缺陷是其能見度非常低。檢察官與辯護律師的協商並非在公開法庭由立場中立法官所審理以及由所有人觀看,相反地,比較有可能是在法院地下室咖啡館喝咖啡時所做的決定,一切全憑兩位律師的道德良心。 最後,認罪協商制度有可能規避證據的關鍵程序與憲法規則。由於檢察官不需在法庭提出任何證據或證人,一旦欺騙,可能導致定罪,即使案件也許無法通過適當程序條款。被告及其辯護律師可能處於劣勢,因為某些州的公開原則(允許被告及其辯護律師知道檢察官將提出的證據之詳細內容)限制了辯護律師對於認罪協商之後的案件準備,因此,認罪協商可能剝奪被告的基本憲法權利。 對抗式程序 對抗式模式之基礎假設是每件案子或爭議都有兩面:在刑事案件中,政府認為被告有罪而被告聲稱自己無罪;民事案件中,原告宣稱控告之對象造成傷害而被告拒絕承擔責任。在法庭上,各當事人提供所知到的情節。此模式的根本假設(或可能性)是如果給予當事人完整機會在立場中立且專注聆聽的法官(與陪審團)面前提出充分證據,事實將會顯露出來。 雙方代表律師更是法庭中的要角。法官的角色更像是被動且公正的仲裁者,其任務是確保雙方在任務是維持雙方在可接受的法律程序規則與法庭禮儀範圍內。只有在雙方有充分機會提出案情之後,法官才能決定由哪一方獲勝。 刑事審判中的程序 假設沒有達成任何認罪協商並且被告堅持無罪,那麼,便舉行正式的審判。這是第6修正案對於被指控聯邦犯罪的全部美國人保障的權利,並且也是各州法律與第14修正案對於被指控州犯罪行為的人所保障之權利。報告在審判時擁有許多憲法與成文法保障之權利。以下是對聯邦與州法院拒約束力的權利。 審判過程中被保障的基本權利 第6修正案提到:「在所有刑事訴訟中,被告享有快速且公開審判之權利。」制憲者特別強調“快速”一詞是為了避免報告在審判前在獄中受苦太久,並且讓拖延過久的官司出現判決結果。然而快速是指多快?雖然最高法院對這名詞有各種定義,國會通過1974年速審法時,給予新的定義。法案頒佈時間限制,在100天內刑事案件必須受審否則便取消。大部分的州在成文法典中有類似規定,即使確切的時限因各管轄區而有所不同。制憲者以“公開審判”反對秘密程序的概念,因為被告可能在外界不知情的狀況下受審並且不知不覺被送到不為人知的拘留營。 第6修正案也保障美國人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這至少代表著即將擔任陪審員的人們在審判開始之前不管如何都不能懷有偏見。例如,檢察官或犯罪受害者之親戚友人不能擔任陪審員;認為與被告相同種族或血統者是“可能的犯罪類型”的人也不能擔任陪審員。公正陪審員的概念實際上是指由選民登記名冊中隨機挑選—在司法管轄的增加數目中以名冊作為增補,名冊則以自動登記、駕照、電話簿以及福利名單等項目為主。由於並非所有人都是註冊的選民,這個制度沒有提供完善的跨區系統,但是最高法院已表明這是這已是最好的方法。高等法院也已規定,任何種族性別(例如非洲裔美國人與女性)不得被拒絕擔任陪審員。
除了享有在犯罪發生之處受審的以及被通知指控罪名,被告有權與敵對證人對質。他們有權知道控告者是誰以及其指控為何,以便想出適當辯護。被告也有權“由律師協助”。這在1960年代之前,只有罪行嚴重(在州層級)以及有錢聘請律師者有這項權利。然而,經過最高法院一連串的裁決,國家法律保障可能服刑的犯罪受審者有聘請律師的權利,而且政府必須替貧窮的被告聘請辯護律師。這項原則通用於國家與州層級。
在州與聯邦層級中,被告受到保障的另一項權利是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這項權利先前已解釋過,意指若被告決定不以個人名義在法庭作證,法官與陪審團不得以此對付被告。這項保障強化了美國司法系統的原則,也就是州必須負擔舉證責任;除非政府用其他方式證明無合理懷疑之證據,否則被告被推測為無罪。 最後,最高法院已解釋過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也就是非法搜索或取得之證據不得在法庭使用來對付被告。所謂證據排除原則是來自美國憲法第4修正案;最高法院也已訂出對各州的限制。法院的目的是要排除任何警方可能非法獲得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機會。 挑選陪審員 如果被告選擇放棄由法官審判,那麼便由陪審團作出裁決。在聯邦層級由12人作出全體一致的裁決,這項標準在州層級只適用於最嚴重的罪行。在許多州陪審團人數可能不到12人,裁決也並非一致同意。 一群可能成為陪審團的人被傳喚出庭,在陪審團資格審查(voir
dire)過程中,他們於公開法庭被詢問其擔任陪審員之資格,檢察官與辯護律師對他們詢問一般與特定問題,是否為州的公民?懂英文嗎?他們或其家庭成員是否曾經因刑事犯罪而受審?是否曾看過或想過關於即將審理之案件的任何看法? 在詢問可能的陪審團員時,辯護律師的第2個目標是排除他們認為可能對自己不利的人,即使明顯並無心懷偏見。各方允許有一些先制性反對—不說明原因地要求法院排除某位陪審員。大部分的州通常給予被告比檢察官更多的先制性反對。在聯邦層級,通常允許雙方依據罪行種類在每個陪審團中反對一到3人,死刑案件中則可多達20人。先制性反對的使用多半是技巧成分多於科學成分,通常以律師的直覺為主。 在過去,律師憑著先制性反對,幾乎無須任何理由就可排除陪審員。然而近幾年,最高法院已解釋第14修正案的平等保護條款以限制這項權力,禁止檢察官使用反對權排除非洲裔美國人與女性擔任刑事陪審團。 直到正當理由的排除結束之前,詢問與反對陪審員的過程可以持續下去,先制性反對之人數不是被選完就是放棄反對,然後,便成立了12人陪審團(有些州是6人)。有些州也選出替補陪審員,他們出席審判,但只在某位原始陪審員無法繼續參加程序時才參與商議。一旦選定陪審員名單,由法官或法庭書記宣示就職。 開審陳述 正式審判開始之後,檢察官與被告進行開審陳述(雖然各州並不強迫被告這麼做)。冗長且詳細的陳述比較有可能在陪審團審理中進行,而非法官審理。此番陳述目的在於讓不熟悉法律與刑事調查程序的陪審團成員瞭解各方案件主要目的之概要、將提出的證據、傳喚的證人以及雙方想要證明什麼。如果開場陳述表現的不錯,陪審員可以很快理解證據與證詞的意義。一般程序是讓州先進行開場陳述,接著讓辯護律師隨著陳述再加以反駁。 起訴的案件 在開審陳述之後,檢察官提出由州所蒐集對被告不利的證據。證據通常有兩類—物質證據以及證人之證詞。物質證據可包括子彈、彈道測試、指紋、筆跡樣本、血液與尿液檢驗、其他文件以及可當作物證之物品。辯方可拒絕承認任一實質的證據,如果成功,便可排除該項證據因素。如果辯方反對不成,法庭人員為該物證貼上標籤,並且成為官方記錄的一部分。 大部分的刑事審判採用證人之證詞形式,其型態採問與答之步驟,目的在於有序地引出具體案情;目標是只提出與當前案件相關的證據並且不提供可能導致誤判之混淆、不相關資訊或非法證據(例如,證據顯示被告先前曾因相同罪行而被定罪)。 隨後,辯護律師的每位證人都有交叉盤詰之權利,目的在質疑檢察官證人之證詞,也就是讓它不足採信。律師可能試圖讓證人感到困惑、慌亂或生氣,因而無法自制並開始說出令人疑惑與矛盾之證詞。如果駁斥州所提出之事件版本的辯方證人於隨後出現,檢察官的證人之證詞可能也會遭到質疑。完成交叉盤詰之後,檢察官可進行再次直接詢問,有助於釐清與改正交叉盤詰過程中的一些要點。州提出所有證人與證據之後,便停止作證。 辯方案件 辯方提出案件的形式與起訴案件類似。辯方案件中,實質證據較不普遍,大部分證據都是證人準備反駁或否認起訴論點。辯護律師詢問證人的形式與起訴案件相同。每位辯方證人輪流接受地區律師交叉盤詰,然後依序進行再次直接詢問。 起訴與辯方案件不同之處在於法律上的義務。法律並不規定辯方提出任何新的或額外的證據或證人。辯方可純粹質疑州提出的證據與證人之可信度與合法性。辯方不需證明被告無罪,只需提出州的案件超越合理的懷疑。被告甚至不需作證。(然而,如果被告決定作證,將會面臨與其他證人一樣的交叉盤詰風險。) 當被告停止作證,檢方有權提出反駁的證據。辯方依序提出答辯,稱為反駁。之後,雙方提出結辯。通常,這是審判中最戲劇化的一部份,因為雙方試圖總結案件、濃縮最強而有力的論證並且向陪審團提出最後一次呼籲。這階段不會提出新證據,雙方論證充滿了情感並且訴諸於超越整個案件的價值觀。檢察官可能會談到普遍的犯罪問題、對法律與秩序的需求以及莫讓對被告的憐憫妨礙了對犯罪受害者的同理心。另一方面,辯護律師可能會提醒陪審員“每個人在一輩子當中都會犯錯”,或者主張在自由與民主的社會中,他們的任何懷疑都應以對被告有力的方式解決。檢方對感情上的訴求可能會多餘辯方,這是因為地區律師在結辯中加入偏頗陳述之後,許多陪審團的裁決在上訴時被推翻。 法官在審判時角色 雖然法官在審判中具有重要地位,但卻是相當被動的角色。法官不提出任何證據或是主動詢問證人。法官被要求裁定檢察官與辯護律師所提出的許多請求,這些請求都是關於可能提出的證據種類與證人可能被詢問的問題類型。部分管轄權允許法官向證人詢問實質問題,並且向陪審團評論證據的可信度;在一些州,法官被禁止從事這些行為。儘管如此,美國司法傳統仍給予各種司法形式存在的空間,這些司法制度依靠的是法官的人品、所受之訓練以及智慧。 首先,法官被期待擔任公正角色,主要職責是確保雙方在法律限制內盡可能提出完整的案件。如果法官背離公正且中立的角色,那麼他們就是與美國法律體系的基本教條背道而馳,並且遭受其裁決可能被上訴法院推翻的風險。
雖然法官大部分都是扮演這樣的角色,他們的背景與價值觀也差點影響其裁決—當他們被要求裁定一項聲請,該聲請的論點一樣有力,或者以法律觀點來說,可以有各種解釋空間。 陪審團在審判時角色 陪審團在審判中扮演被動的角色,其職責是注意聆聽對方律師提出的案件並且僅僅依據發表的證據作出裁決。他們通常不能詢問證人或法官,也不能在過程中作筆記。這並非憲法或成文法所禁止,而主要是美國法院的傳統作法。 然而近幾年,許多法官已准許讓陪審員參與更多司法範圍。芝加哥美國地方法院首席法官約翰葛瑞迪(John F.
Grady)十幾年來都允許其法庭陪審員作筆記。至少有4所美國上訴法院默許陪審團詢問證人,只要陪審員不在審判中脫口詢問,以及在詢問證人之前律師有機會拒絕特定問題。在某些州,審判法官准許陪審員在審判中扮演積極的角色,不過,陪審團在州與聯邦層級中的角色仍屬被動。 指示陪審團 雖然陪審團的職責是衡量與評估案件事實,但是法官必須指示陪審員有關法律的意義以及如何應用法律。由於陪審團接收到不完善的指示,導致許多案件在上訴時被推翻,因此法官特別留意在理論與法律上的措辭正確性。 所有給予陪審團的指示必定有基本要素。一是向陪審員解釋被告所犯之罪的定義,這可讓陪審員有許多定罪的選擇。例如,某人殺了另一人,州可能會審判為一級謀殺。然而,如果被告被裁定是兇手但並非蓄意謀殺,法官則必須讓陪審團瞭解二級謀殺或過失殺人罪的法律定義。 法官必須提醒陪審團,舉證責任在於州並且被告被假定無罪。假如在檢視過所有證據之後,法官對於被告之罪有合理懷疑,則必須提交無罪判決。 最後,法官通常讓陪審員熟悉各種程序事務:若有問題如何與法官聯繫、如何考慮超過一項以上的指控順序以及陪審團定罪之文件由誰簽署。陪審團聽完所有指示之後(並且已給予雙方律師反對的機會),陪審員進入會議室決定被告的命運。 陪審團的裁決 陪審團的商議是在完全秘密之下進行,沒有外人觀察或參與討論。在討論期間,陪審員可能要求法官說明一些法律問題,他們可以觀看一些證據或挑選出的部分案件記錄,但是他們可能不考慮其他資源,如法律辭典、法律著作以及專家意見。當成員投票達成決定時,陪審團回到法庭上宣佈裁決。如果在傍晚前無法作出決定,陪審團則回家並且收到明確指示,既不能與他人討論案情也不能閱讀報上與案件有關的文章。在重大或惡名昭彰案件中,法官可能會將陪審團隔離人群,也就是陪審員在當地旅館過夜,遠離外界矚目。 假如陪審團陷入僵局而無法作出裁決,則向法官報告。在這種情形下,法官可能堅持讓陪審團繼續努力達成裁定,或者,如果法官認為陪審團實際上已陷入無可解決的僵局,法官則解散陪審團並要求重新審判。
研究指出處理刑事案件的陪審團相當迅速就作出裁決。為了想知道意見是分歧還是一致,幾乎所有的陪審團在回到會議室之後不久便投票表決。3成的案件只需表決一次可一致通過,其餘案件中有9成是第一次投票時多數票勝出。當第一次投票中出現少數票時,才會出現懸而未決的(未能作出裁定)陪審團。 當陪審團達成判決之後,他們回到法庭,通常由陪審團主席公開宣佈判決。此時,檢察官或辯護律師通常會要求陪審團明確表態,也就是陪審員個別被詢問是否裁決反映出他們內心的真正意見,此作法目的在於判斷是否每位陪審員都支持整體判決,抑或只是屈服於群體壓力。如果表態結果發現陪審團並非意見一致,則必需回到陪審團室繼續討論;某些司法管轄區可能會宣佈此為誤判。如果宣佈為誤判,案件可能由其他陪審團再次審理,由於原始陪審團並未作出一致判決,因此沒有雙重危險。如果陪審團作出無罪裁決,被告當場被宣佈無罪並當庭釋放。 刑事審判後的程序 在審判終結時,如果被告被判有罪,通常還需經過兩個階段:判決與上訴。 判決 判決是法院的被告的正式審判,懲處也於此時提出。 聯邦層級與大部分的州,多由法官判決。但是在部分的州,被告可以選擇由法官或陪審團判決,在死刑案件中,州規定除非12名陪審員達成一致決定否則不可處以死刑。在一些州,陪審團發現某人有罪之後,會再度商議決定判決。一些州會特別在陪審團中加入新成員以討論判決。此時,證據的規定也較為寬鬆,陪審團可被允許聆聽在實際審判時被排除的證據(例如被告以前的刑事記錄)。 法官宣佈判決之後,在被告被判有罪與判處刑罰之間,通常歷經數週,這數週時間,讓法官能夠聽取或考慮辯護律師提出的任何審後聲請(例如要求重新審判)並且讓觀護人進行一項判決前的調查報告。觀護人是擁有犯罪學、心理學與社工經驗背景的專家,他們向法官建議判處的刑期長短。觀護人調查的要素通常包括罪犯的背景、罪行的嚴重程度以及罪犯繼續參與非法行為的可能性。一般來說,法官不需要遵循觀護人的建議,但其建議仍是法官考慮刑罰時的主要影響因素。談到刑事懲罰,法官面臨各種選擇與一系列的判決,許多判決的選擇涉及罪犯改過自新的概念,需要犯罪學與社會科學領域的專家協助。 法官所能判的最輕微懲處是緩刑。如果罪行不嚴重或者法官認為罪犯不可能再從事其他犯罪活動,就予以緩刑。一旦處以緩刑,只要緩刑持續下去,罪犯不必待在監牢。這種情形還包括遠離被判有罪的罪犯、不犯其他罪行、犯罪機率減少以及從事一些社區服務工作。一旦罪犯服完緩刑並且沒有發生任何事件,通常犯罪紀錄被清除,在法律上就如同未曾犯罪一樣。 如果法官不打算判緩刑並且認為監禁的時間恰當,法官必須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判處入獄服刑。刑期時間有許多種,而非自動指定,這是因為法律認為並非所有的罪行與罪犯都一樣,而且原則上,懲罰應該與犯罪相符合。 為了消除刑罰上的顯著差別,聯邦政府與許多州已試圖建立一套精確方針,讓法官更能達到一致性,在國家層級,這項努力表現在1987年制訂的量刑改革法,此法案為量刑過程建立了一套方針。 國會規定法官只有在發現委員會沒有適當考慮的惡化或緩和的情況,可以違反量刑方針。雖然國會提供的方針沒有明確指出可違反量刑方針的因素類別,但國會的確聲明這些因素不可包括種族、性別、國籍、信仰、宗教、社會經濟地位、藥物依賴或是酗酒。 各州也有許多避免法官量刑不公的系統。至1995年,已有22州設置委員會為法官建立判決方針,而截至1997年底,這套方針已在17個州生效。同樣地,幾乎所有的州都已規定強制的判決法令,規定某些犯罪刑罰的特定判決—特別是暴力犯罪、使用槍枝的犯罪或是慣犯所犯之罪行。 儘管法官對判決有莫大的影響,但他們不一定擁有最後決定權。無論法官何時提出刑期,仍受到聯邦政府與州的假釋法所影響。因此,假釋委員會(有時由批准特赦與減刑的總統與州長)對於囚犯服刑時間長短,才有最後決定權。 上訴 在州與聯邦層級,每個人有權針對重罪之判刑上訴至少一次,但實際上幾乎沒有罪犯利用這項特權。上訴的基礎在於審判過程中發生了法律上的錯誤,這項錯誤必須是可逆轉而非無害的。無害的錯誤對於審判結果毫無影響,然而可逆轉的錯誤卻是非常嚴重的,可能影響法官或陪審團的判決,例如,成功上訴的可能基礎論證在於審判中不當地接受證據、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示有缺陷或是認罪協商並非在自願情況下進行。然而,上訴則必須依據程序問題與法律解釋,而非被告有罪或無罪之真實判決。而且,在大部分情況下,在美國人們不能針對刑期長短而上訴(只要是在法律規定範圍內)。 刑事被告的確有部分成功上訴機率(約兩成),但這不代表被告從此自由,通常上訴法院的作法是將案件發回下級法院重審,此時檢方必須決定是否能在第2次審判中解決原始審判中的程序錯誤,以及是否花費時間與精力在此。第2次審判並非雙重危險,因為被告已經選擇對原始判決提出上訴。 關切法律議題的媒體與民眾通常會留意將明顯有罪之犯人予以釋放的法院,以及被技巧性撤銷的判決。這些情況當然會發生,有人認為這是民主社會中不可避免之現象,因為司法系統的基礎在於公平競爭與被告的無罪推定。然而,所有被告中,約有9成承認有罪,這種有罪答辯幾乎已排除上訴的可能性。至於其他人之中,3分之2於審判中被判有罪,在上訴案件中只占一小部分。在真正提出上訴的人當中,約只有兩成的人有成功的可能性。至於那決被撤銷的人,許多人在隨後的審判中被判有罪。因此,被判有罪的人其後因可逆轉的法庭錯誤而被釋放的人數只有百分之一的一小部分。 民事法院程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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