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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院程序
民法的本質與要義 美國司法系統遵守刑法與民法之間的不同之處。刑事法與侵犯整體社會的行為有關,而民事法主要是關於公民之間的義務。民事案件中,糾紛通常發生於私人之間,即使政府有時可能成為民事訴訟的一方。刑事案件則是政府對涉嫌侵犯社會的人提出起訴。 在民事案件中,法院試圖以裁定法律權利以解決訴訟當事人之間的某項糾紛。法院考慮後決定適當的賠償,例如判給受傷的一方賠償金或是發佈一項命令指示一方當事人履行或禁止從事某項行為。在刑事案件中,由法院決定被告是否有罪,有罪的被告被處以罰金、坐牢或是兩者。 在某些案例中,相同行為可能導致刑事與民事訴訟。假設兩名政治科學家“喬”與“彼特”前往亞特蘭大參加會議,他們從機場搭乘同一部計程車到市中心的飯店。一路上他們熱烈地討論政治議題,計程車抵達飯店門口時,他們因為討論的過於激動而發生身體上的衝突,如果彼特下車時用公事包打喬的肋骨,彼特可能會被控刑事暴行罪。此外,喬也可能對彼特提出民事訴訟,以獲得賠償金支付醫藥費。 聯邦與州法院中的民事訴訟案件數目遠多於刑事案件,即使民事案件通常較不為媒體所關注。不過民事訴訟仍挑起重要政策問題並在社會引起廣泛的爭論。司法學者赫伯特雅各(Herbert Jacob)在《美國司法》(Justice in America)中概述民法領域的範圍:「舉凡協議破裂、顧客對買賣結果不滿意、負債、與政府機關發生爭執、毀謗與中傷、意外傷害、婚姻破裂以及死亡等事件都可能引起民事訴訟。」 因此,幾乎兩人或多人之間的糾紛都可能導致民事訴訟。訴訟數量繁多,但大部分可歸為五大類。 民法主要種類 民法的五大種類有合約法、侵權法、財產法、繼承法以及家庭法。 合約法 合約法主要是關於兩人或多人之間的自願協議。一些常見例子包括同意執行某項工作、買賣物品以及建造或修補房屋或商業建築。構成這些協議的基礎是一方承諾某事以及另一方也相對承諾某件事,通常都是一方為另一方的服務或物品支付金錢。例如。柏恩司先生與柯德小姐簽訂一項合約,柯德答應如果柏恩司幫他砍一捆橡樹木柴並在12 月10日運至她府上,她便支付125美元。如果柏恩司未能在此日期當天運送木柴,他便違反了合約並且柯德可以要求他賠償。 雖然許多合約都相當單純,但有些複雜的領域也是以合約法或合約概念為基礎,例如商業法,其主要重點在於涉及金錢或分期付款購物的銷售行為。商業法處理範圍也包括支票、本票或其他可轉讓性的金融工具。 另一項關係緊密的商業法領域為破產與債權人之權利。破產的個人或公司在過程中基本必須將所有債務一筆勾消並且從頭開始,破產過程的用意也在於確保對債權人的公平性。破產法一直是國會議員多年來關切焦點,有許多專門的破產法法官現在附屬於美國地區法院。 最後一項領域為保險合約,由於適用於許多人,因此非常重要。保險業由政府機構管理並遵守其特有的規定。 侵權法 侵權法一般被稱為民事違法行為法,主要是關於造成傷害且未符合社會標準的行為。 法律的要點在於個人傷害以及人身傷害賠償,而傳統上這類賠償以汽車意外占大多數。一項成長最為快速的侵權法之副領域為產品責任,這是愈來愈有效的方法,讓公司有義務對於由有瑕疵的食品、玩具、設備、汽車、藥物或是其他眾多產品所造成的傷害負起責任。 也許產品責任案件成長快速的原因之一是由於證據標準的改變。傳統上,在某人領傷害之賠償金之前,必須證明發生過失行為(通常意指在訴訟中提出的特定情況下,疏忽或無法行使一般照料)。然而,有些人認為多年來過失行為概念的可信度已降低,特別是產品責任案件。法庭上通常使用嚴格的責任標準,意指即是沒有過失行為甚至廠商也並無疏忽,受害者也可以取得損害賠償。 另一向普遍被認為是產品責任案件成長快速的原因是當裁決有利於原告時,判決裁定額的多寡。判決損害金額有兩種:賠償性質與懲罰性質。損害賠償金目的是讓原告支付實際上的損失,例如修理費用以及醫藥費。相反地,懲罰性賠償金的用意是懲罰被告或警告被告以後不准從事這樣的行為。 由於注意到過多損害賠償以及瑣碎案件的增加,政府官員、公司主管以及法律團體已經對立法者提出侵權法改革的呼籲。1990年代,一些州頒佈了各種侵權法改革的措施。提倡侵權法改革的美國侵權法改革協會(American Tort Reform Association)提出報告,表示有許多州已針對非經濟性損害的賠償金作出限制,並且已修正懲罰性賠償的法令或制訂成文法針對提出瑣碎案件的原告進行懲處。 另一項成長快速的侵權法之副領域是醫療過失。隨著醫療進步,醫療過失索賠事件隨之增加。兩個持續存在的問題是新治療方式使當代醫學風險增加以及醫師與醫院的冷漠特質。現今病人對醫師懷有高度期待,當期待轉為失望,病人感到憤怒因而提出醫療過失訴訟。 法院在處理醫療過失訴訟時通常使用傳統過失標準而非嚴格責任制度。這代表法律並不要求醫師擔保治療成功,病患若證實醫師沒有依照可接受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行為時,醫師則須為此負責。可接受方式的定義各州相異,這類問題必須由法院採逐案基礎解決。但是,一般的推定是包括醫師在內的專業人員其行為本質上是合理的。這表示病患若想在法庭上戰勝醫師,則需要至少一位以上專家證人之證詞證明醫師的行為不合理。 財產法 傳統上,不動產與個人財產兩者有所區別。前者通常指的是房地產—土地、房屋與建築物—還包括農作物生長。其他幾乎都算是個人財產例如金錢、珠寶、汽車、家具以及銀行存款。 勞倫斯傅利曼(Lawrence M. Friedman)在《美國法律》(American Law)中提到,「就法律而言,財產一詞主要意指不動產;個人財產屬於次要」。沒有任何特地的法律領域專指個人財產,反之,個人財產通常被納入合約法、商業法與破產法之下。 財產權在美國一直以來都相當重要,但是如今財產權的複雜性不僅只是對某物的所有權而已。現在,財產的概念是指在其他所有物之中,使用該所有物的權利。 財產法其中一項重要分支是土地使用的控制。最常見的土地使用限制是分區管制,也就是地方法令規定將自治區劃分為不同用途的數個地區。例如,某一地區被設定為住宅區,另一地區為商業區,而另一地區則為工業區。 早期的分區管制法遭受質疑,原因是土地使用的限制相當於政府徵收土地,而這有違憲法,憲法中提到「政府無權徵收私人財產,除非給予合理賠償」。 在某種意義上,政府的確以自認為合適的方法剝奪土地所有者使用財產的權利。但是法院大體上則是規定分區管制法並非違憲之徵收行為。現今,分區管制以存在於全美所有規模的城鎮中。都市計畫者與市政府官員認為在穩定持續發展的都市地區中,分區管制法有存在之必要。 繼承法 繼承法指的是財產如何傳接給下一代。美國司法系統准許個人有處理財產之自由。最常見的方法是執行遺囑。如果某人留下一有效遺囑,法院便會強迫執行。如果某人沒有留下任何遺囑(或遺囑草擬不當),那麼此人便是未留遺囑之死者,州必須處理財產。 根據州成文法提出的固定方案,州必須處理財產。依法,未留遺囑之財產傳給已故者之繼承人,也就是死者最親近之親屬。有時未留遺囑之死者沒有任何活著的親屬,這種情況下,財產則充公或留給已故者居住的州。州成文法通常禁止遠房親戚繼承財產例如表親與表舅媽。 愈來愈多美國人開始準備遺囑,確保能夠依自己意願處理財產而非州的規定。遺囑是一份正式文件,必須謹慎草擬,因此大部分的州規定草擬遺囑時至少需有兩名證人在場。 家庭法 家庭法處理的事項包括結婚、離婚、小孩監護權以及孩童權利,每年,絕大多數美國人的生活都與之有關。 州法中詳細說明結婚的必要條件。一般而言這些法令包括最小適婚年齡、必要的血液測試與身體檢察、心理狀況、證書與費用規定以及等待期。 以往甚少有人結束婚姻。在19世紀初,有些州只允許透過某些州議會法案離婚;而南加州則是不允許離婚。在其他州,只有一方證明離婚的理由,才准許離婚。換句話說,只有配偶犯下通姦、遺棄與虐待罪的無罪當事人才能獲准離婚。 到了20世紀,離婚的法令歷經重大改變,不再有諸多嚴格限制,而轉向於無過失離婚。這種趨勢的興起有兩個原因,第一,許多年來,離婚的需求增高;第2,以往加諸於離婚者的污名已經消失。 無過失離婚制度是指夫妻只要解釋雙方之間存在無法和解的差異,使得婚姻無法繼續。無過失離婚制度結束了離婚訴訟的敵對本質。 不易解決的是婚姻結束之後產生的其他問題。小孩監護權之爭、小孩贍養費以及探視權之爭等問題都經常出現在法院。現今,比以往無過失離婚制度更為常見且引起爭議要屬監護權之爭。小孩需求最為優先,而且法院也不再自動認定監護權屬於母親。愈來愈多父親獲得監護權,法院准許離婚的父母親擁有子女共同監護權,這也是常見的情形。 與民法有關的法院與其他機構 在美國人的生活中,爭執隨處可見。這些爭執通常可在司法制度外解決,然而有時爭執過於激烈,不得不尋求訴訟途徑。 決定是否上法院 每年未經審理而解決的潛在案件有數千起,這是因為訴訟者以其他方式解決問題或是原告未提出控告。當面臨訴諸法庭、解決紛爭或忽略不管的抉擇時,許多人尋求純粹的成本效益分析,也就是權衡審判與贏得官司之間的利害關係。 替代性解決爭議方案 實際上,很少有人尋求完整司法途徑。相反地,大部分的案件都未經過完整審判而解決。民事案件的審判可能費時又昂貴。在許多地區,有許多未解決的案件,通常需要費時3到5年才得以審理。此外,許多民事審判過程極度複雜。 通常,昂貴的審判費用就足以使想要提告者打消念頭。輸掉官司的可能性永遠存在,即使原告贏得官司,在所有人對審判完全沒有異議之前,也可能要等上好一陣子。換言之,審判可能會為相關當事人帶來新的問題。基於這些理由,已有愈來愈多人開始討論解決糾紛的替代方法。 從大型公司到律師或個人,已有愈來愈多人支持替代性解決爭議方案(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又稱ADR)。美國的企業界認為避免延宕且昂貴的法庭之爭,才是解決複雜商業糾紛的唯一方法。此外,律師也更常考慮一些替代方案例如仲裁與調停必須快速解決的案件或針對某些事務作保密處理。而愈來愈多公民也尋求地方調解服務,以解決家庭糾紛、鄰居爭執以及消費者的抗議。 替代性解決爭議方案有各種實施形式。蘇珊凱塔(Susan L. Keita )在《法院行政與管理手冊》(Handbook of Court Administration and Management)中提到,實施的形式通常可分為「私人、法院涉及以及法院附設,但後兩種都與法院有關」。換言之,私人的替代性解決爭議方案之實施完全與法院無關;法院涉及之形式是指在法院之外運作但仍與法院有一些關係。法院以法院附設之形式實施替代性解決爭議方案。凱塔指出,依據問題的型態,「替代性解決爭議方案可能是志願或強制性質的;可能限制或允許判決之上訴;可能是雙方同意、經由審判或者是兩者混合」。一般常見的替代性解決爭議方案有調停、仲裁、中立的事實發現、小型審判、即決陪審團審判以及私人裁判。 調停 調停是指在一私人且秘密的過程中,由一位公正人士協助糾紛當事人鑑定與澄清相關問題並且達成協議。調停者不擔任法官工作,相反地,由當事人自己控制最後的和解。 仲裁 官或陪審團,相反地,由雙方挑選仲裁者作出最後決定。仲裁者來自所有不同的專業背景,他們自願付出時間協助人們解決問題。 爭執者選擇仲裁方式是因為可節省時間與金錢,並且不似法院審理般正式。大部分仲裁過程花費最多四個月,相比之下,法院裁決過程需要半年到數年。 仲裁也用來解決各種消費者的抗議,例如不當維修汽車、瑕疵商品的回收問題以及索價過高。仲裁也可用於法院涉及與法院附設之過程以解決一些型態的糾紛例如公司、商務以及職業糾紛仲裁過程類似於上法院。在聽取爭執雙方談話後,一位擔任仲裁者的工人人士決定爭議該如何解決。過程中並無法。 中立的事實發現 中立的事實發現是指在一非正式的過程中,由一名大家都同意的中立人士調查糾紛,糾紛通常包含複雜或專門議題,中立的第3者分析糾紛之事實並且將其調查結果發表在一份不拒約束力的報告或建議書當中。 這種方式特別適於處理公司內傳出的種族或性別歧視,因為這類案件容易引起強烈的情緒以及內部爭吵。假如雙方當事人都是同家公司員工,利益衝突會妨礙主管對歧視傳言進行公平調查的能力。為了避免發生不公平情形,公司尋求立場中立的第3人以解決問題,符合所有員工期待。 小型審判 在小型審判中,雙方以類似審判之形式,在經挑選之雙方代表以及中立的第3人所組成的小組前,表達立場。每個小組都有一名中立的顧問。小型審判之用途在協助說明問題並發展真正實際協商解決的基礎。雙方代表向小組發表各自立場與論點之概要。這樣一來,雙方更為瞭解對方的立場。小組包括顧問在內,在聽完雙方陳述之後,開會想出和解辦法。中立的顧問可能也會就案件事實發表諮詢意見,此意見不具約束力,除非雙方事前以書面同意遵循。 小型審判的主要優點是兩方當事人都有提出解決辦法的機會,同時這也意味著雙方擁有代表以及瞭解詳細案情的途徑。 即決陪審團審判 即決陪審團審判是指在提出訴訟後以及達成裁定前,由法院處理的過程。在即決陪審團審判中,雙方當事人向陪審團(通常是6人)發表論述。雙方發表各自論點概要以及簡短的開庭與結案辯論,律師通常有簡短的發表時間(一小時以下),他們只能發表審判中可接受的資料,宣誓證人之證詞將不予採用,過程也不予錄。由於整個過程不拒約束力,因此,程序與證據規則較正式審判更有彈性。 陪審團宣告以提出之辯論為基礎的未具約束力之判決,此過程的判決讓律師與其客戶對案件有更深一層瞭解,同時也可能是解決爭議的基礎。如果在即決陪審團審判過程之後,爭議沒有立即解決,在法院討論解決辦法之前會先進行審前會議。 即決陪審團審判的主要優點之一是所費時間。比起費時數天或數週的完整審判過程,即決陪審團審判通常花費不到一天。 私人裁判 這種替代性解決爭議方法利用退休法官提供收費服務。提倡者宣稱此方法有數種好處。第一,案件當事人可挑選具有良好資格與經驗人士處理案件。第2,若是最初預定的開庭行程由於法院日程表過於擁擠而無法繼續,當事人可確保案件仍然能夠解決。最後,此方法之花費通常比完整訴訟還要低廉。不過,有些人批評私人裁判中,退休法官索價過高。例如一加州上訴法院指出有某些在任法官為了賺更多錢而離開職位擔任私人裁判。 專門法院 州法院系統通常被歸類為數種為了處理特定類型民事案件而設置的法院。家事法院通常處理如離婚、小孩監護權與撫養小孩等事務。在許多司法權限中,遺囑法院處理遺產以及遺囑爭議。 也許最為人熟知的專門法院是小型求償法院。這些法院擁有審判權處理求償之金額未超過某數量之案件。金額因審判權而有所不同,但最多通常介於500 到1,000美元之間。小型求償法院也容許較單純的案件在此處理時,不需像其他多數審判庭般正式。小型求償法院費用低廉,並且不鼓勵請律師代表,因此一般人多負擔的起。 行政組織 一些政府機構已設立類似司法職權的行政組織以處理某些類型的案件。例如,聯邦交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與聯邦通訊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實行各自權力範圍內的司法權種類。來自這些機構的裁決上訴可能會交給聯邦上訴法院。 在州層級,行政組織協助解決民事索賠的常見例子是勞工補償管理局,此管理局判斷員工的傷害是否與工作有關以及是否有權享有勞工補償費用。許多州的汽車監理所擁有聽證委員會決定是否吊銷駕駛執照。另一種常見的州行政委員會裁定公民權事項與及涉及不公平待遇之案件。 民事審判過程 有一些糾紛以替代性解決爭議方案處理,有些經由專門法院或是行政組織解決。然而,每年仍有許多案件尋求民事法院解決。 一般而言,刑事審判中當事人對等的訴訟過程也使用在民事審判中,只是有一些不同。第一,訴訟者必須擁有訴訟權。這純粹表示提出訴訟者在訴訟的結果中必須擁有一種個人的利害關係,否則,當事人之間就沒有真正的訴訟而法院也沒有實際案件可裁決。 第2個不同之處在於民事案件使用的證據標準是優勢證據,而非刑事案件中較為嚴格的超越合理懷疑之標準。一般來說,優勢證據代表有足夠的證據克服懷疑與猜測。這明顯意謂著民事案件所需的證據少於刑事案件。 第3項相異點是刑事審判中被告擁有的許多正當程序保障不適用於民事訴訟。例如,雙方當事人都無權獲取律師幫助。第7修正案保障陪審團審判的權利為“訴訟的價格必須超過20美金”。雖然這項修正案一直不適用於各州,大部分的州已有類似的憲法保障。 提出民事訴訟 提出民事訴訟者稱為原告,被控告者稱為被告。民事訴訟透過原告與被告的名字為大眾所知,例如瓊斯訴米勒(Jones v. Miller),原告名字置於前。典型的情況是由被告律師出錢向合適法院的書記提出控訴或聲請。控訴中聲明訴訟源由、涉及的損失以及希望的審判或解決辦法。 該由哪間法院審理案件則與司法管轄權以及犯罪地點有關:司法管轄權指的是法院執行司法權的職權,而犯罪地點代表權力被執行的地點。 當法院擁有被告的事物與人身擁有管轄權,就達到了管轄權之規定。這代表一些法院擁有同一案件的管轄權。例如,一位俄亥俄州達頓市的居民在一起發生於田納西的車禍中嚴重受傷,他被一輛車從後面撞擊,該車駕駛是田納西州金斯波特市的居民,這位俄亥俄州居民的人車損傷約為80,000美元。俄亥俄州審判庭擁有事物管轄權並且還能獲得報告的管轄權。此外,田納西州法院可能擁有管轄權,俄亥俄州與田納西州的聯邦地區法院也有管轄權,因為該案涉及各州公民間的訴訟並且訴訟金額超過75,000美元。如果管轄權是唯一的考慮重點,原告可利用上述的任何法院。 成文法規定的更換合適之審判地點是以避免可能的偏見為基礎,或純粹只是為了方便。聯邦法規定合適的審判地點必須是原告或被告之一的居住地,或是傷害發生地點。州對於審判地點的成文法稍微不同,但只要涉及土地,其法規通常規定合適審判地點在於土地所在之郡。在大部分其他例子中,審判地點是被告居住的郡。 審判地點的問題可能是關於察覺到或害怕法官或未來陪審團持有偏見。律師有時會為此而拒絕讓案件在某地審理並要求更換地點。雖然這種作法可能在曝光度較高的刑事案件中較為普遍,但是也會用於民事審判。 一旦確定適合的法院並提出訴訟後,法院書記將控訴內容的副本附加於傳票中,並發給被告。傳票由警長辦公室員工、聯邦法院執行官或私人訴訟服務機構發出。 傳票規定被告必須在一段時間內(通常30天)提出回覆,也就是答辯。若是被告不這麼做,便受到缺席審判。 這些由被告、法院書記與發送傳票者所做的簡單事項開啟了民事案件的運作。接下來在真正的審判之前,還會出現一陣騷動,並且可能維持數個月,大約有百分之75的案件在這段期間內未經審判便獲得解決。 審判前的行動 聲請 一旦被告收到傳票後,辯護律師必須作出一些聲請行動。律師可基於傳票未被所善傳達為理由,提出要求法院撤銷傳票的聲請。例如,辯護律師可能聲稱傳票未依州法規定當面送達。 有兩種聲請可用來澄清或拒絕原告的申請。一種聲請是取消法院所刪除的請求或是以請願書部分內容偏頗、不當或不相關為理由,取消其中一部分。另一種聲請是更明確要求法院規定原告提供更多控訴的細節。 第4種常在民事案件中提出的聲請是駁回原告之訴。此種聲請可能辯稱法院沒有管轄權,或堅稱原告沒有提出訴訟之完整法律基礎,即使訴訟陳詞為真。 答辯
如果控訴通過了法官的聲請裁決,接著被告必須提出答辯,答辯可能包括承認、否認、辯護以及反訴。如果以承認罪行作為答辯,審判時便不需要證明事實。然而若在答辯中予以否認,審判時就必須證明事實。辯護是指答辯中提出的某些事實可能會讓原告無法獲得賠償。 證據發現 T美國司法制度提供證據發現程序,也就是雙方有權擁有對方的證據資料。證據發現有一些方法: 審前會議 在出庭之前,法官可召開審前會議,與對方律師進行非正式的案情討論。通常此會議只允許法官與律師參加,並於法官會議室進行。 在會議中,法官與律師對無異議的事實問題達成協議,協議的目的是藉由減少法庭中爭議的問題事項而讓真正的審判更有效率。律師也彼此分享各個案件中的一連串證人與文件資料。 律師與法官也可利用審前會議來解決案件。有些法官可能會主動解決案件,使之不必上法院審理。 民事審判 挑選陪審團 聯邦法院民事訴訟的陪審團審判權受到美國憲法第7修正案的保障。州法律同樣保障此項權利。由法官裁定的案件中,陪審團審判可能被取消。雖然一般陪審團由12人組成,現今的人數有所不同。許多聯邦地區法院目前在民事訴訟中使用少於12人的陪審團。大多數的州也允許在部分或所有民事審判中,使用人數較少的陪審團。 刑事審判的陪審員必須跨區隨機挑選。大批陪審團成員被召集至法院,當法院被指派審理案件,一小群可能成為陪審團的人則被派到特定的法庭。 在陪審團資格審查中,律師可以反對某些陪審員,審查完之後,聽取某案件的陪審團就座。律師可以有理由地反對某位陪審團候選人,過程中,法官必須決定被反對的人是否立場公正。雙方也可實施一些先制性反對—毫無理由地排除某位陪審團候選人。然而,美國最高法院已裁定第14修正案的平等保護保障禁止以種族或性別為由而取消民事審判中陪審員的資格。先制性反對受到成文法或法院規定的調整,通常只限於2到6人。 開庭陳述 挑選出陪審團之後,律師進行開庭陳述,由原告律師開始像陪審團解釋案情以及原告欲證明之事項。通常,被告律師可選擇在原告律師結束之後立即進行開庭陳述,或是等到原告的案件被完整的陳述之後。如果被告律師選擇等待,則必須從開庭陳述開始接連陳述完整案件。開庭陳述非常有用,因為是案情的大綱並且讓陪審團易於瞭解被提出的證據。 原告案件的陳述 在一般民事案件中,由原告最先提以及證實其案件,並最後作出結案陳述。在陳述案件時,原告律師通常會傳喚證人作證並提出文件或其他證據。 證人被傳喚時,由原告律師對其進行直接詢問,接著,被告律師有機會詢問或交叉盤問證人。亞利桑納州最高法院最近採取措施協助陪審員在民事案件中更致力於作出裁決。尤其,州的最高級法院投票讓陪審員能夠透過法官向證人提出書面詢問,其他州也考慮跟進此項新作法。交叉盤問之後,原告律師可以進行再直接詢問,接下來被告律師還可以進行第2次的交叉盤問。 一般而言,證人只會對真正看到的事項作證,他們不表達意見。然而此準則有一重要例外,那就是專家證人特別被傳喚前來為自己專門領域的事物提出看法。 要成為合格的專家證人,必須擁有特殊領域的豐富知識。而且,該知識一般於公開法庭中被建立。兩方通常派出意見相衝突的專家,若是發生這種情形,陪審團必須決定最後的正確看法。 當原告一方已提出所有證據,律師便停止提出該案的證據。 提請即決判決 原告一方停止對案件提出證據之後,被告通常會提請即決判決。被告在提出此聲請時,會表示原告並沒有證實其案件,因此會輸掉官司。然後法官必須決定如果法院程序停止,原告是否可在此時贏得官司。如果法官裁定原告為提出有足夠說服力的證據,法官必須確認聲請並替被告作出即決裁決,如此,原告則輸掉官司。即決判決的提請類似於審前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案件的陳述 如果即決判決被駁回,被告接下來必須提出證據。被告陳述案件的方式與原告類似,也就是對證人直接詢問以及提出文件或其他證據。原告有權交叉詢問證人,接著還可進行再直接詢問以及再反詢問。 原告的反駁 被告陳述案件之後,原告可以提出反證以反駁被告的證據。 答詢原告的反駁 被告的律師可以提出證據反駁原告的反證。這種反駁與答詢的模式可持續進行到提出所有證據為止。 結案陳述 律師提出所有的證據之後,向陪審團作結案陳述或是辯論總結。原告律師作開庭與結案之陳述,被告律師於其間辯論。在這過程中,雙方律師攻擊對方證據的可信度並試圖質疑對方證人,此時,律師通常向陪審團提出強而有力的訴求或是訴諸情感。然而,辯論的基礎事實必須為證據所支持以及於審判時所提出。 給陪審團的指示 假定陪審團審判沒有被取消,那麼陪審團必須依照指示直到結案陳述終結。法官告知陪審團其判決必須以審判時提出的證據為基礎。法官也必須指示陪審員相關的特定法律概念之規定、準則與標準。在民事案件中,判決是以優勢證據為基礎。這代表陪審員必須衡量審判時提出的證據並在心中判斷更有影響力的證據,就法律依據與價值而言,有利於原告。 判決 陪審團進入議事室進行商議,成員們必須在沒有外界干擾之下作出判決。有時商議時間過長且過於詳盡,因此會提供陪審員們食物與住宿,直到達成判決為止。因此,判決代表的是陪審員針對證據進行詳細討論與分析之後所獲得的一致看法。有時即使陪審團認真商議卻仍無法達成判決,此時,法官可能宣佈誤判。這代表可能必須進行新的審判。 陪審團達成判決後,被引領回到公開法庭,並向法官提交判決。雙方當事人被告知判決結果。接下來通常法官會個別詢問陪審員是否同意判決結果。 審後請求 達成判決後,不滿的一方當事人可採取各種手段。儘管判決已達成,輸的一方仍然可以提出判決後請求。如果法官認為任合理性的人無法作出陪審團達成的判決時,此種請求便被獲准。 輸的一方可能請求進行新的審判。這種請求的基礎通常在於判決不利於證據優勢。如果法官認為證據無法支持陪審團達成的判決,基於此理由,法官會准許這項請求。還有其他獲准進行新審判的原因,以下列舉部分因素:超額賠償金、不當的損害賠償、發現新證據以及提出證據時有錯誤。 在某些情況下輸的一方會向法官提出救濟請求。如果法官在審判中發現文書錯誤、新證據,或是斷定判決結果是由於詐欺行為而起,法官則同意這項請求。 審判與執行 若判決對被告有利,審判則結束,但原告的判決則需要另一訴訟過程。民事案中沒有刑罰,但會處以補償或賠償金,這就是審判結果。 如果被告被處以賠償金卻不自動支付規定的金額,原告可要求法院書記發佈執行判決之命令。執行判決之命令被發佈給警長,警長必須扣押被告的財產並將之拍賣以執行判決。另一項替代方案是下令置留權,即是有權合法保留可能用於支付審判結果的財產。 上訴
如果一方當事人認為審判中法律有誤,以及法官拒絕判決後進行新審判之請求,不滿的一方可以向較高級的法院上訴。最為常見的上訴因素可能是法官據傳承認已被排除之證據、拒絕承認已提出之證據、或者沒有給予陪審團適當指示。 聯邦法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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