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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邦法官
聯邦法官的背景特徵 美國人堅信一個從最卑微環境出身的人(例如亞伯拉罕林肯),有一天可能成為美國總統或至少擔任法官。如同大部分的迷思,這個觀點有其真實性。原則上,幾乎任何人都能成為優秀的公職人員,而有少數出身貧困人卻能爬上權力頂端的著名例子。不過,更為典型的例子是美國聯邦法官,如同其他大企業首腦一樣,來自於國家的中產與中上階級。 地區法官 過去210年來聯邦地區法官的所有背景資料從未被彙集整理過,但有不少關於近幾十年來在職法官的已知資料。 在就任成為聯邦法官前,任職於州或地方層級的法官占最多數。其次不是任職於政治或政府領域機構,就是在中型至中大型法律事務所服務。在小型法律事務所工作或擔任法律教授者占最少數。 法官的教育背景揭示了其優異特質。在所有大學畢業生中,約半數進入昂貴的長春藤聯盟或私立大學攻讀研究所與法律學位。整體來說,法官與眾不同的原因是他們具有強烈的“職業遺傳”傾向,也就是說,法官來自擁有擔任司法與公共領域職務傳統的家庭。 雖然美國女性人數占了百分之51,一直以來法官幾乎清一色為男性。直到卡特總統任內(1977-81),才有百分之2以下的女性法官,即使刻意不斷努力改變這個現象,卡特總統任命為地區法官的女性才占百分之14.4。少數民族在審判法官中,不但在實際人數上而且與總人口數相比,一直都低於適當比例。只到最近,只有卡特總統曾指派相當數目的非白人擔任聯邦法官—百分之21以上。在柯林頓任內(1993-2001),有了重大改變,在他任內的前6年,被他任命的人當中有百分之49為少數民族或女性。 約10分之9的地方法官與任命他們的總統屬於同一政黨,歷史上約百分之60地方法官有明顯黨派色彩。 上訴法院法官 上訴法官比審判法院法官更可能擁有先前的司法經驗,而且他們也可能都曾經就讀於私立與長春藤聯盟學校。 以政黨關係而言,被指派於審判與上訴法院的法官並無太大差異。然而,上訴法院法官把其審判法官同僚更具自身黨派色彩。 柯林頓政府開始讓法官更精確反應出在上訴法官等級中,性別與種族人口結構是很明顯的。柯林頓指派的人中當中,有3分之1是女性,而由柯林頓指派的上訴法院法官的非洲裔美國人、西班牙人與亞洲人,比其他任何總統還要多。 而到了小布希(George W. Bush)總統,也承諾種族與性別的多樣化,例如被委派至地區法院的人當中,有3分之1“非傳統”—及女性與少數民族。 最高法院法官 自1789年以來,共有106名男性與兩名女性曾擔任美國最高法院法官。雖然約有一成的法官出身低微,但有大多數法官來自於政治活躍的家庭,並且約3分之1與法官有關連並與有擔任司法職務傳統家庭關係密切。 到了1960年代,高等法院職務全數為白人男性,但是在1967年,詹森總統指派索古德馬歇爾(Thurgood Marshall)為第一位法院中的非洲裔美國人。199年,馬歇爾退休後,老布希總統(George H.W. Bush) 以另一名非洲裔美國人克萊倫斯湯瑪斯取而代之。性別限制在1981年時被打破,當時,雷根總統指派珊卓歐康納(Sandra Day O’Connor)於法院任職,13年後另一名女性法官露絲金斯柏(Ruth Bader Ginsburg)加入。 至於法官的非政治性職業,所有108位法官都曾受過法律訓練並且曾在職業生涯中執行過律師業務。雖然半數以上在被指派到最高法院之前某段時間曾擔任過法官,但是只有百分之22在被任命之前有過州或聯邦司法經歷。如同下級聯邦司法體系中的同僚,法官們比一般美國人在政治上更為活躍,並且幾乎所有人與指派他們的總統擁有相同的思想與政治取向。 聯邦法官的資格 儘管聯邦法官職務沒有正式規定,但確有定義明確的非正式規定。 正式資格
最高法院或下級聯邦法院在職務上並沒有憲法或成文法上的規定。憲法僅規定「美國之司法權,必須給予一最高法院」以及國會設置的任何下級聯邦法院(第3條第1項),並且總統「經參議院之建議與同意,得以指派…最高法院法官」(第2條第2項)。國會將同樣的甄選程序應用於上訴與審判法庭,必須通過考試、沒有最低年齡規定、不需為本國出生之公民或法定居民甚至也不需要有法律學位。 非正式規定 至少有4項重要的非正式因素決定誰能夠擔任聯邦法官:專業能力、政治資格、自我甄選以及運氣因素。 專業能力: 雖然美國司法職務候選人不一定非律師不可,但是任命有傑出專業能力之律師已是慣例。雖然政治常規可能會讓總統以法庭一職獎勵老盟友,但傳統上仍然期待想成為法官的人在專業能力上有一定聲譽,更何況是從審判庭、上訴法院乃至最高法院層級中所考慮的法官人選。 政治資格: 大部分的司法職位被提名者都有一些政治活動記錄,其原因有二。第一,在某種程度,法官職位仍是部分的政治庇護系統;曾服務於黨的人比沒有的人更有可能獲得聯邦職位當作獎賞。第2,想成為法官的人有必要從事一些政治活動,否則候選人無法吸引總統、參議員或是送交候選人名單之地方黨政領導人的注意。 自我甄選: 雖然有些人認為公開宣佈欲成為聯邦法官之行為有失莊重且缺乏司法特質,但部分想從事法官職務者則是精心安排代表自己的慎重活動,或至少傳話表示自己適合擔任司法職務。幾乎沒有人會承認主動要求職務,但是根據可靠傳言,律師通常設法讓自己的名字在有職務空缺時出現。 運氣因素: 幾乎所有的司法職位中都存在著幸運的偶然。在對的時間成為對的黨之一員或是在對的時間吸引權力仲介者的注目,這些與專業背景一樣,對於能否成為法官有重大關係。 聯邦甄選過程以及參與者 所有聯邦法官的司法甄選架構都一樣,不過參與者的角色依據美國司法層級而有所不同,由總統與白宮職員、總檢察長、某些參議員以及其他政治人物慎重商議過之後提名,隸屬於司法部門的聯邦調查局(FBI)進行例行安全檢查。提名名單公布後,認為被指派者與自己有利害關係的各種利益團體可能會進行遊說。而且,候選人的資格也將經由美國律師協會評估。候選人的名單被送到參議院司法委員會,委員會將針對被提名者的職位合適性進行調查。如果委員會投票贊成,名單被送至參議院,並以多數票決方式批准或否決。 總統 嚴格說來,總統提名所有的司法候選人,但以歷史觀點,總統參與最高法院人選的指派多於下級法院。主要有兩項原因。 第一,最高法院的人選指派被總統—以及整體大眾—視為比下級法院的職位空缺更具重要性與政治意義。總統通常利用其指派高等法院人選的少數機會發表政治立場並且為行政方向定調。例如,美國參加二次世界大戰之前的全國壓力時期,民主黨羅斯福總統將共和黨的哈倫斯通(Harlan Fiske Stone)職位提升成為首席大法官,示意國家的統一。1969年,尼克森總統任命保守派人士華倫伯格(Warren Burger)以實現其恢復“法律與秩序”的競選承諾。1981年,雷根總統為了擺脫不關心婦女運動的名聲,成為首位指派女性任職於高等法院的總統。 總統可能較為關切最高法院人選指派而非下級法院的第二項原因是因為傳統上,參議員個人以及地方政黨領袖通常有權指派下級法院人選。這項稱為“參議員禮貌否決”的作法成為地區法官任命過程的一部分。根據參議員禮貌否決慣例,與總統同政黨並且與被提名者來自同一州的參議員被參議院司法委員會詢問對候選人的看法,在發表為某候選人的看法時,參議員幾乎都否決該提名。參議員禮貌否決並不適用於上訴法院的指派,即使總統通常必須聽從同黨的參議員,這些參議員來自構成上訴巡迴法院的州。 司法部 在司法甄選過程中協助總統與白宮職員的是司法部兩名重要的被總統任命者—美國總檢察長與副總檢察長,其主要任務是找出符合總統制訂標準的聯邦司法職務候選人,一旦他們獲得一些人選,司法部職員便對候選人展開進一步審查,他們可能命令聯邦調查局調查候選人的個性與背景;他們通常也會研究候選人書寫的文章或演講內容或是評估一位現任法官的書面意見;他們可能與地方政黨領袖討論候選人是否為忠誠黨員以及是否適合擔任總統的主要公共政策職位。 在任命地區法官過程中,名單通常由與被提名人同州籍的參議員提交,司法部的功能比較像是篩選者而非起頭者。不管提交之名單為何,司法部的主要任務是負責評估候選人的個人、專業與政治資格。執行這項工作時,司法部可能會與白宮職員、參與提名的參議員以及希望參與被提名者甄選過程的政黨領袖有密切的合作。 州與地方政黨領袖 地方政黨領袖較少討論最高法院法官的指派,因為總統特權優於一切,而他們在上訴法院法官甄選過程中只需負責基本職責。然而,他們在美國審判法官甄選中有巨大影響力,特別是當指派過程發生在其參議員並非與總統同政黨的州。這種情形下,總統較有可能與同黨的州領導人商議而非州議員。 利益團體 美國一些代表整體左派右派政治光譜的壓力團體通常贊成或抵制司法被提名。這些團體—公民自由、商業、勞工組織、民權—的領導人積極催促總統取消政治與社會理念與他們不同的被提名者資格,他們也遊說參議員支持他們讚許認同的被提名者。經利益團體進行遊說的被提名者遍布所有聯邦司法層級。 美國律師協會 50多年來,美國律師協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ABA)的聯邦司法委員會在評估聯邦法官職位可能被提名者的專業資格上,扮演重要角色。代表美國所有巡迴區的15名委員會成員評估候選人的標準有3項:司法品性、專業能力以及正直。委員會將候選人評定為“合乎資格”或“非常合乎資格”,令人無法接受的則被歸類為“不合乎資格”。 參議院司法委員會 參議院的規則規定司法委員會必須詳加考慮所有被提名聯邦法官者,並且向整個參議院提出建議,因此其角色是審查已被提名者,而非推薦候選人名單。委員會主持所有提名聽證會,期間聽取證人所言並進行秘密商議。地區法院指派人選之聽證會主要只是敷衍了事,因為實際上“參議員禮貌否決”已經決定候選人是否為參議院所接受。然而,對上訴法院被提名者以及最高法院的指派人選而言,聽證會是嚴肅的過程。 參議院 聯邦法官的司法指派過程最後一個步驟是由參議院進行多數票決。歷史上,有兩項普遍的觀點已勝過參議院被規定的角色。從華盛頓以來的歷任總統以及一些學者所採取的態度是參議院應該默默聽從總統的選擇,除非有強烈的反對理由存在。其他學者與大部分參議員抱持的看法則是參議院有決定被提名者的權利與義務。實際上,在司法核准過程中,參議院的角色依照聯邦法官考慮人選的層級而有所不同。 對地區法官而言,參議員禮貌否決的慣例優於一切,也就是,如果在法官即將就任的州裡,總統提名者被總統同黨的參議員所接受,參議員通常樂於同意指派。參議員禮貌否決不適用於上訴法院的指派,因為職位空缺包含了不只一位或可能兩位參議員所在的州。但是在有職位空缺之巡迴區的各州參議員通常提交可能的候選人名單給總統。有一項不成文規定是巡迴區各州至少應有一名該巡迴上訴法院的法官。只要遵守規定並且被總統提名者有相當良好的資格,整體參議院通常都會聽從總統的建議。 如果對高等法院被提名者的合適性有所爭議,參議院一直以來都傾向對總統提出質疑。自1789年,歷任總統曾送交144個最高法院被提名者名單給參議院,徵求其意見與同意。這些名單中,有33人不是被參議院拒絕或“無限期延遲”,就是被總統取消。總統約有百分之79成功機率,而且似乎正在提升當中, 因為在19世紀有多達3分之1的被提名者為參議院所拒絕。此記錄顯示當被提名者的背景無爭議性並且採取中間路線的政治學習態度,以及總統所屬政黨控制了參議院或是大多數人與總統有相同的基本立場與價值觀時,總統在高等法院的提名才能成功。 司法社會化過程 在大學與法學院中,除了學習基本法律知識外,未來的法官還必須學習分析與溝通技巧。經過幾十年的法律實務經驗,未來的法官已學到法庭實際運作過程以及擁有一些法律專門的領域。儘管有這些被稱為“預先社會化”的運作經驗,大部分的新法官仍必須學習如何當一名法官。 美國不只缺乏司法專業的正式訓練過程,甚至還有一種假設是大約十年的律師經驗,就足以當一名法官。正好相反,在美國成為一名律師需要很多的新人社會化(短期學習與新角色的適應)以及職業社會化(為期數年的在職訓練)。 一般審判庭新的被任命者可能是一流的律師與擁有一些法律專門領域的專家。但是,身為法官,眾人期待他們是所有法律問題的專家,他們必須參與一些他們擔任律師時未接觸過的司法職責(例如判刑)並且必須從事許多以前沒有經驗的行政工作(例如學習如何有效紀錄數百宗案件)。 上訴法院層級也有一段新人社會化時期—不管巡迴法官是否有先前司法經驗—而先前的審判法官似乎輕鬆度過這段過渡時期。在過渡時期,巡迴法官比其經驗更為豐富的同僚更少開口講話,他們通常花較多時間書寫意見、對資深同僚更為順從或是經歷一段充滿不確定性的時間。 最高法院新法官的學習過程更為艱難。如同上訴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新上任的法官通常都聽從資深同事意見、較少書寫多數與反對意見並且也面臨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感。高等法院新被任命者可能比下級法院同僚擁有較多司法經驗,但是最高法院參與廣泛司法決策的事實—相對於上訴法院的錯誤修正以及審判法院的規範執行—也許可以解釋他們最初的躊躇不決。 若考慮到所有新聯邦法官對於新人與職業社會化的需要,他們要如何獲得指導?上訴法院法官與審判法院的法官大部分的訓練來自於他們資深且有經驗的法官同事,特別是巡迴或地區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同樣地,在最高法院,主要是由資深同事(通常是首席大法官) 將法院的主要規定與標準傳遞給新任法官。 聯邦司法中心為新任命法官提供的訓練研討會在新法官的訓練與社會化過程中,扮演重要角色。雖然有些研討會由外界的專家所指導—法學院的主題專家—主要的指導者仍是經驗豐富的法官,他們的實際法官經驗贏得聯邦司法新成員的敬重。 這些社會化過程對於美國司法法律系統的運作有何重要性?第一,新法官垂手可得的社會化媒介讓系統運作更為順利,並將停工期減到最小。假如新法官沒有跟隨富經驗的同事學習,他們可能就要花更多時間學習工作上的細微要點,在訴訟中,他們可能也會犯下許多錯誤。 第2,司法制度本身能夠提供社會化的事實(資深且有經驗的法官訓練新人)擔任協助連結整個制度的要角,這使得法官的司法價值、運作以及方向能夠傳承下去,並且在這個充滿混亂與不確定行為的世界中,讓司法制度擁有連慣性與持久性。 法官的退休與免職 法官停止履行職務的原因有選擇性退休、健康不佳或死亡、以及受到他們的懲處行為。. 對於聯邦法官的懲處辦法 根據憲法第3條規定,所有被指派的聯邦法官「行為良好者」可保有職務,這表示此規定終生生效,直到法官辭職。將法官免職的為一方式是經由眾議院彈劾以及參議院定罪。為了符合憲法(對最高法院法官)的規定以及(對上訴與審判法院法官)的立法標準,只有在發生“叛國罪、行賄或是重罪或嚴重的行為不端”時,才能進行彈劾。遭彈劾的法官必須面臨參議院審判,並經由出席議員3分之2通過,方可定罪。 自1789年,眾議院著手彈劾的法官只有13位,即使約有相同數目的法官在遭受正式懲處前已先行辭職。這13名法官中,只有7名被定罪,也就是被免職。 雖然少有法官的全然犯罪行為,但是不端行為的灰色地帶可能會使法官遊走於可被接受與可彈劾的行為之間。當遇到以下這些聯邦法官時,該怎麼辦:儘管有明顯利益衝突卻仍審理案件;在法庭上一直顯露出偏頗行為;個人習慣對於法庭職務有負面影響。在歷史上,這樣的案例中除了同事輕微訓斥之外,少有懲處。然而,最近幾十年,已經出現針對法官的懲處辦法。 1980年10月1日,國會一條新成文法開始生效,名稱為司法理事會改革以司法行為與無能力法(Judicial Councils Reform and Judicial Conduct and Disability Act),此法有兩個不同部分。第一部分是讓各巡迴區的司法理事(由上訴與審判法院法官組成,並且由巡迴法院首席大法官執掌)有權「為了巡迴區內有效且迅速的司法行政,而制訂必要且適當的命令」。法令的第2部分是建立了對法官的法律控告程序。簡言之,就是允許權利受到非法侵害的當事人向上訴法院書記提出書面控訴。首席大法官會檢閱控訴,如果上訴太過瑣碎或其他原因,控訴可能會被撤銷。如果是有根據的控訴,首席大法官必須指派一調查委員會,其中包含法官自己以及相等數目的審判與巡迴法院法官。調查過後,委員會向理事報告,有下列幾種可能:法官無罪;如果違法者是破產法官或治安法官,就可能被免職;憲法第3條的法官必須接收私下或公開的訓斥或責備、證明沒有能力、要求自動辭職、或禁止接受進一步的案件指派。然而,憲法第3條的法官不能被免職,而彈劾仍是唯一辦法。如果理事會判定法官行為構成彈劾原因,則必須通知司法會議,司法會議可能將案件轉給美國眾議院進行討論。 聯邦法官的無能力
也許比將行為不端法官免職更為麻煩的是將那些因年邁體弱而無法有效履行司法職責的法官免職。國會藉由金錢優惠誘使資深法官退休,此作法已獲得一些成果。自1984年,聯邦法官退休時可領全薪以及獲得所謂“80的規定”之利益,也就是當法官的年齡與擔任法官年數達到80時。國會也允許法官年老繼續任職而不必完全退休。為了換取案件量減少,他們可以保有辦公室與職員以及—同樣重要的—身為一名積極法官的聲望與自我敬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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