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許可令(writ of certiorar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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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法第三條第二款賦予最高法院初審管轄權(original jurisdiction)藉以發揮初審法院(trial court)的功用,然而此初審管轄權並不僅限於某些案件,像是州際的邊界訴訟也包含在內。最高法院的主要職責為運用上訴管轄權(appellate jurisdiction)裁決下級法院呈遞上來的憲法議題及一般聯邦法律議題。美國憲法授權於國會規範上訴管轄權(appellate jurisdiction)的行使情況。早期的最高法院常被迫審理及裁決每項上訴案件,以致於龐大的案件造成法官的承辦案件數與日益增。現在的最高法院有權力控制他們的上訴待審名單(docket),不論是案件數量的審理還是案件的選擇,他們都能自行作決定。 依據1891年的司法條例(Judiciary Act of 1891),國會首次授權予最高法院可以自由決定接受或拒絕上訴案件。此條例授權最高法院運用上訴許可令(writ of certiorari)(或”cert”,即為拉丁文的”被通知”),也就是指下級法院的判決受到異議時,最高法院向下級法院下令複審特定案件紀錄的命令。這種令狀曾一度解決了最高法院的問題,然而最高法院在30年內還是需負擔強制上訴案件,法官針對每個案件都需進行研究上訴書、審理言詞辯論以及書面判斷的程序。曾有法官表示,這種強制審理已經嚴重影響法院其充足研究、適度深思以及獲悉予人印象深刻的判斷之能力。 於是國會再度大刀闊斧地減少最高法院其待審名單中的強制上訴案件數。根據1925年的司法條例(Judiciary Act of 1925),國會同時擴大最高法院的上訴令管轄權(certiorari jurisdiction),賦予其更強有力的權力控制案件數量。國會於1988年更進一步地減少最高法院的強制管轄權(mandatory jurisdiction),從那時起,所有法院都能自由決定其司法管轄權。今日的最高法院還能運用上訴許可令(writ of certiorari)選擇僅受理涉及公眾或政府利益的”嚴肅及重大”案件。 上訴許可令(writ of certiorari)每年的申請數及批准數各有多少? 最近幾期(從10月至隔年6月為一期)提交申請書並已支付申請費用的總申請數為1,825件。其中平均有80件,大約是4成左右的申請書會通過批准。同時,將會收到超過6,000件免收訴訟費用(in forma pauperis)的申請書(無法負擔申請費用的人,主要是囚犯)。每年平均僅頒發5件上訴許可令(writ of certiorari)。 最高法院只要批准頒發上訴許可令(writ of certiorari),則其待審名單(docket)中將增加一筆案件。所以最高法院依照慣例會扣留言詞辯論並裁決相同時期的案例,所以一般會有40筆案件移至下期審理。 什麼是批准上訴的許可令? 鑑於最高法院承辦過多案件,所以依據上訴許可令要求,最高法院可以自行決定審理案件。法官僅受理重大法律問題及/或下級法院提出與憲法或聯邦法相抵觸的解釋之法定權威配置其實並不令人意外。以此情況而論,最高法院可以頒發上訴許可令,目的是要建立起全國性統一理解。最高法院必須接受少數因為初審法院對事實認定錯誤或法規誤用的上訴案件;他們必須複審州際聯邦法院或終審法院州法院處理的那些議題。 誰能申請上訴許可令要求複審及如何申請之? 無論是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只要任何訴訟的一方對聯邦最高上訴法院或州最高法院的終審判決感到不平,都可以向最高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令。除非請願人證明具備資格申請免訴訟費用的申請書,否則請願人都需申請40份正確格式的申請書並支付申請費用(一般為美金300元)。而被告可以但非必要申請反對法院授予請願人令狀,提出說服最高法院不應該頒發上訴令的理由;至於請願人則允許回應被告的上訴書。最高法院法規有具體說明適當時間及程序。 律師認為要說明上訴許可令值得頒發或「值得頒發上訴許可令certworthy」的原因為何的確非三言兩語可以說完。也許主要關鍵為請願人是否充分地證明他的請願書值得法官頒發令狀。部分請願書的確必須證明自身的價值,然而最關鍵要點是必須檢視案例引發的法律問題是否具有權力劃分,以及/或那些問題又為什麼被判決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考慮要點 在檢視申請上訴令之後所發生的情況之前必須先考慮一些其他要點。 下級法院的訴訟紀錄為何?法院判決遭到上訴了嗎?從初審法院到州際上訴法院的上訴案件中,上訴人通常會提出下級法院的完整訴訟紀錄。這是合理的程序,當這些上訴案聲稱失敗的訴訟當事人認定初審法院判決錯誤時,是必須執行前述的程序。當最高法院以需要法律主要解釋來作為選擇案件的關鍵要素時,除非上訴令請願人附上下級法院的判決書,否則請願人不需也不能申請請願紀錄。最高法院有權要求下級法院呈遞紀錄,然而律師有可能會合併或引述上訴令請願書的相關部分紀錄。 另個值得提出的議題為「法院顧問amicus curiae」或「法庭之友friend of the court」。因為請願書有時是個人提出,但是大部分是公司機構提出,所以最高法院可能會注意到請願書可能不是與上訴令判決相關的一方所提出的。法院顧問的書狀可以使最高法院選擇高風險的案件,也就是法律重要性優於實際訴訟當事人的利益之案件。最高法院曾表示,這種上訴書可能發揮極大的助力,但是也可能僅是重申負擔方及不受支持一方的論點罷了。法院顧問提出請願書幫助法院的範例是發生在新墨西哥案(New Mexico v. Reed),1998年涉及一州允諾實踐另一州的引渡要求之案例。40州的法院顧問提出上訴書敘述其頒發上訴令的實踐理由為徹底推翻州最高法院的判決。 一旦最高法院接受上訴令申請書,那麼又將如何處理任何其他反對上訴書或法院顧問的上訴書? 在1925年以前,9位法官中的每一位都會檢視這些訴狀,並準備一份他認為應該如何處理的備忘錄。然而由於最高法院其上訴管轄權的擴張以及上訴令申請書的增加(每期從300件增加至400件,最後大約可增加4至5倍的件數),造成法官無法一一檢視訴狀。於是每位法官不再逐一審視每份上訴令申請書,替而代之的是大法官助理(除了首席大法官有權搭配5位助理,其餘每位法官都配有4位助理)每週輪流傳閱數以百計的申請書。這些助理將共同合作,分配檢視所有案件並準備每份案件的備忘錄。這些備忘錄將分發給所有法官,且備忘錄上將概述事實、下級法院的裁決以及雙方當事人的論點。備忘錄也將包含助理對法官是否應該頒發或駁回請願書的建議。當然,每位法官最後都必須針對每件案件執行他或她的個人判決。拜倫•懷特(Byron White)法官就曾說過,「這聽起來很難,但事實不然。」估計超過六成的付費上訴申請案件以及超過九成的免訴訟費用之上訴申請案件都會因為完全無複審價值而遭到否決。 案件討論 讓法官認為值得頒發上訴許可令的另一種方法就是「討論名單discuss list」。這份名單將由首席大法官準備及發佈,且它將確認任何法官認為有必要在法官會議上討論的案件。不過,討論名單從未公佈於眾。 辯護律師不得試圖支持或否決上訴申請書而作出任何言詞辯論或與法官接觸。且法官通常會在八個禮拜內處理請願書,雖然這並非固定期限。
最高法院的法官會議又是怎樣的呢? 最高法院在星期五的定期會議裡將審慎思考每筆在討論名單上的申請書,除非申請書延到下次會議討論,否則將於下一個星期一宣佈判決。這場會議只有法官會參加,法官助理、秘書、錄音機或其他人事物都不會在現場出現。 法官將按照《四的法則》(Rule of Four)批准上訴許可令;也就是說,如果9位法官中有4位以上的法官贊成即可頒發上訴許可令。雖然並無書面規定,然而卻是長久以來的傳統慣例。所以即使有3位法官投贊成票還是必須駁回此上訴申請書。規則為如果”有影響力的少數”覺得應該審理及判決該案(不用非得以特定方式進行判決),最高法院就應該考慮該案的價值並審判之。 最高法院一般不會解釋頒發上訴許可令的理由,雖然它也許會聲明它將僅檢閱申請書裡的特定問題或是最高法院根據申請書再度形成的問題。最高法院一般不會對它們的駁回決定提出解釋。如費利克斯•弗蘭克福特(Felix Frankfurter)法官的觀察,有太多原因可以致使上訴許可令被駁回。也許是狹隘的技術性原因,像是不合時宜、缺乏決定性的上訴,或證明下級法院判決正當的州獨立性及立場觀點。也可能是因為下級法院說錯或誤用法律而引起的法律固定問題之案件。最高法院針對此種案件,將會著重在駁回此上訴許可令其實毫無意義的各個情況上。駁回(denial)僅意旨最高法院拒絕承辦案件,不得引述為批准下級法院的判決,即使最高法院是可以影響下級法院的判決是否仍具效力。 然而,法官的確偶而會公開紀錄他或她對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許可令的異議。這可能是最簡明的異議紀錄,或是他也可以製作更精心策劃的異議形式。曾有人認為這些異議不該討論太多有關案件應該如何被裁決,為何這個案件值得法院頒發上訴許可令,以及下級法院為何應該基於此理由而被複審。這種異議可能暗示著未來持異議的法官可能會需要針對請願書的要求提出回應。 在最高法院批准頒發上訴許可令後,最高法院的助理將準備及簽署通知律師的令狀,且法院判決也將受到複審。如果下級法院的紀錄還未呈遞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的助理將要求下級法院的助理即刻傳遞之。 上訴許可令一經頒發,最高法院即可繼續進行其他程序。首先,最高法院可能會先處理不需要上訴或言詞辯論且值得審理的案件。且最高法院每年平均會處理50件此種案例。即決處理(Summary disposition)並不代表下級法院的判決必須提供正式證詞。事實上,即決逆轉(Summary reversal)比較常需要提供正式證詞。這種逆轉意味著最高法院多數認為下級法院的判決是錯誤的,以致於上訴或言詞辯論只是浪費時間而已。即決認可(Summary affirmance)比較特殊,舉例而言,當相關申請書懸而未決且最高法院的新判決將影響結局時即可發佈即決認可。(註:上訴許可令頒發後所行使的即決認可不如頒發之前重要。) 在最高法院頒發上訴許可令後,有可能會取消或撤回下級法院的判決,並將案件根據最高法院的調停裁決送回再審。 最高法院也可以運用由法院共同議決(per curiam)(指判決或意見是由全體法官議定,而不是由個別法官決定的)的方式處理案件。這種方式甚至可能在請願人提出上訴或辯論之前即發生;請願人也將被提醒他們的案件有可能由全體法官議定。以這些案例為論,最高法院通常會推翻下級法院的判決,也就是有利於請願人的判決,並在結束終審前繼續討論案件的事實及問題。最高法院在2003年至2004年間僅處理5件由法院共同判決的案件。 在其他每期頒發上訴許可令的案件裡,將會執行正規上訴、言詞辯論及最高法律終審判決的程序。每年法官真正審理的案件,也就是批准頒發上訴許可令的案件,都對美國產生深刻的影響,基於這個理由,法官必定以公眾最大利益為前提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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