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Journal USA: Issues of Democracy

歷史上劃時代的判決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Highest Court in the Land

目錄
關於議題
序言
「解釋何謂法律」:視最高法院為憲法仲裁者
最高法院:獨一無二的機構
「我莊嚴地宣誓」
上訴許可令(writ of certiorari):裁決複審的案件
布朗訴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歷史上劃時代的判決
最高法院法官
幕後工作人員
參考書目
網際網路資源
 

「最高法院信奉經驗的教訓以及絕佳推理的影響力,並承認審判過程可能發生的失誤,所以自然科學的成就也適合司法職能。」

— 布蘭代斯(Louis D. Brandeis)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
布聶特訴可羅納多石油與瓦斯公司(Burnet v. Coronado Oil and Gas Co.), 1932

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次於1790年舉行會議,它就開始針對每個層面提供許多意見,範圍遍及政府權力、人權與新聞輿論自由。雖然普羅大眾對這些判決瞭解不深也不是太感興趣,然而因為這些裁決對美國歷史產生影響所以引起大家的關注。我將在此概述一些最值得一提的案件。

FDR cartoon
描述最高法院對法律判例極度重視的政治漫畫,此圖也說明最高法院是按照當代局勢制訂法律。
(Source Unknown)

1803年的馬伯瑞控告麥迪森案(Marbury V. Madison)

此案通常被稱為最高法院歷史上最重要的判決,馬伯瑞控告麥迪森案(Marbury V. Madison)確立司法審核權(judicial review)的憲政地位以及最高法院具備裁定立法法案及行政法案是否符合憲法的權力。

此案是由1800年總統大選之後的政治爭端所引起,民主共和黨的湯瑪斯•傑弗遜(Thomas Jefferson)擊敗現任聯邦黨總統約翰•亞當斯(John Adams)成為下屆總統。在亞當斯(Adams)任期結束之時,國會中佔主要地位的聯邦黨便創設了數個司法職務,包括哥倫比亞特區的42位治安法官。接著參議院批准國會的這項任命,總統也簽名確認,最後國務卿需負責蓋章批准此職權並將正式的委任投遞給各個官員。然而國務卿在倉促之中疏忽將委任書投遞給4位治安法官,包括馬伯利(William Marbury)。

因為新上任的美國政府對聯邦黨企圖在司法部內擴大聯邦黨的勢力範圍感到很憤怒,所以湯瑪斯•傑弗遜(Thomas Jefferson)的新任國務卿詹姆斯•麥迪遜(James Madison)便拒絕投遞委任書,於是馬伯利(Marbury)便上訴至最高法院命令麥迪遜(Madison)盡快投遞委任書。

如果最高法院支持馬伯利(Marbury)而麥迪遜(Madison)仍拒絕投遞委任書,則最高法院也無法執行命令。如果最高法院反對馬伯利(Marbury),則等於准許傑弗遜支持者(Jeffersonian)否定馬伯利(Marbury)合法獲得的官職,則必須承擔將司法權拱手讓給傑弗遜支持者的風險。於是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John Marshall)裁定最高法院無權處理此案而解決了此進退兩難的難題。馬歇爾(Marshall)聲稱賦予最高法院權力的司法條例第十三條明顯違憲,因為它擴增了憲法原始定義的初審管轄權。因為最高法院此一明智的決定,致使它確保了其法律最終仲裁者的地位。

1824年的吉本斯訴奧格登案(Gibbons v. Ogden)

根據憲法條款選出的首任美國政府在某些方面有些懦弱及優柔寡斷,因為其缺乏權力管理新成立國家的經濟,包括州際貿易的流通。美國憲法賦予美國國會”控管州際之間貿易”的權力,然而國會此一權力卻常遭到州政府的質疑,因為國會總希望能控制所有經濟議題。

在80年代初期,紐約州通過憲法要求來往紐約與紐澤西之間的汽船操作者需申請紐約發行的許可證。紐澤西商人埃倫•奧格登(Aaron Ogden)擁有此許可證;喬治亞州的種植園主湯姆斯•吉本斯(Thomas Gibbons)卻沒有。當奧格登(Ogden)得知吉本斯(Gibbons)在與他競爭時,奧格登(Ogden)便在無紐約州的准許下控訴吉本斯(Gibbons)欲阻止他。

吉本斯(Gibbons)根據1793年的海岸航行法(Coasting Act)申請到能航行於海岸水域的聯邦許可證,但是紐約州法院同意奧格登(Ogden)的說法,因為吉本斯(Gibbons)未具有紐約州許可證所以違反法律。當吉本斯(Gibbons)上訴至最高法院時,法官認定紐約法律違憲,因為它侵犯美國國會控管貿易的權力。最高法院表示,「”控管”一詞意味著它本質上是具備充分權力管理事物。」所以,「除了國會能行使此一權力以外,所有其他人都不得運用同等權力。」

1937年的全國勞工關係委員會訴瓊斯-勞林鋼鐵公司案(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Board v. Jones & Laughlin Steel Corp.)

吉本斯訴奧格登案(Gibbons v. Ogden)確立國會控管州際貿易其至高無上的權力,而全國勞工關係委員會訴瓊斯-勞林鋼鐵公司案則將國會控管貿易的權力擴大為控管從事州際貿易的企業業務。

瓊斯-勞林鋼鐵公司是全美最大的鋼鐵製造商之一,它解雇了10位參加工會活動的員工,也因此違反了1935年的國家勞動關係法(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此法令禁止各種不公平的勞工待遇,並保護成立工會及與公司談判協商的員工權力。然而瓊斯-勞林鋼鐵公司卻拒絕遵從全國勞資關係委員會(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Board , NLRB)的命令將員工復職。巡迴上訴法院(Circuit Court of Appeals)也拒絕執行全國勞資關係委員會的命令,最後案子上訴至最高法院複審。

此案件的重點為國會是否有權力控管從事州際貿易公司的當地活動,也就是說是在一州之內舉行的活動。瓊斯-勞林鋼鐵公司的情形是在其工廠內發生,並未涉及州際貿易,所以並不歸屬於國會管理的範圍。然而最高法院並不同意此觀點,它表示「勞資對抗(industrial strife)造成的製造業停工將嚴重影響州際貿易。…過去的經驗足夠證明,允許員工擁有自我組織的權力以及自行選擇的協商代表常常是企業和睦的必要條件。」由於最高法院確認國家勞動關係法(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符合憲法,所以勞工組織不但獲得勝利且聯邦政府也替企業制訂了更長遠的規章條例。

1954年的布朗訴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在這件歷史上著名的案件發生之前,許多州以及哥倫比亞特區都根據最高法院在1896年普萊西對弗格森(Plessy v. Ferguson)案的判決執行學校種族隔離制度,只要設備使用平等即能實施隔離。堪薩斯州塔帕卡市的焊工布朗(Oliver.Brown)在1951年代表他8歲女兒針對平等的隔離(separate-but-equal)政策控訴學校董事會,因為布朗(Brown)想讓他的女兒讀就近的白人學校而非較遠的黑人學校。然而聯邦法院認為學校本質上是平等的,所以駁回布朗(Brown)的起訴。

同時,其他位於南北卡羅來納州、維吉尼亞州及德拉威州的黑人孩童父母也提出類似的訴訟案。德拉威州法院發現黑人學校劣於白人學校,便命令黑人孩童轉至白人學校就讀,但學校職員卻不服此令而上訴至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同時審理所有這些訴訟案。這些黑人訴訟當事人所提出的上訴書包括心理學家及社會科學家解釋他們為什麼認為種族隔離將對黑人孩童產生負面影響的資料及證據。最高法院在1954年一致同意「教育領域不應該實施平等的隔離[separate-but-equal]政策,且公立學校實施種族隔離等於違反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保障黑人孩童的平等保護權。

Miranda
右邊是恩納斯托•米蘭達(Ernesto Miranda)及他的律師。(Copyright ©Bettmann/CORBIS)

1963年的吉迪恩訴溫賴特/1966年的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Gideon v. Wainwright / Miranda v. Arizona)

最高法院於60年代做出的兩個判決都支持被指控犯罪的人也有基本權力。

克拉倫斯•吉迪恩(Clarence Earl Gideon)因為在1961年涉嫌闖入佛羅里達州的一家撞球場盜竊而被捕。當他要求法院指派律師替他辯護時,法官拒絕了他的請求,理由是州法律規定只有在可能導致判處死刑的案件中才得以指派律師。於是吉迪恩(Gideon)只好極力替自己辯護,但仍被主要根據間接證據定罪。在吉迪恩(Gideon)於監獄服役期間,他努力研讀圖書館裡提供的法律書籍,並手寫請願書上訴至最高法院希望能審理他的案件。最高法院裁決吉迪恩(Gideon)未獲得公正審判,並規定每州都應該指派律師給那些無法負擔律師費用且被指控犯罪的人。當吉迪恩(Gideon)在辯護律師的協助下重新受審後被判無罪。

就在最高法院裁決被指控犯罪的人在進入審判室之前有權力擁有律師協助辯護的3年後,恩納斯托•米蘭達(Ernesto Miranda)被亞利桑那州的州法院宣判其強姦和綁架婦女有罪。米蘭達(Miranda)的有罪判決是根據他經過兩小時的審訊後向警官招供罪行的供詞,然而警方始終沒有告訴米蘭達(Miranda)他有權利獲得律師的協助。最高法院便要求警官在逮捕嫌犯時必須告知他或她應有的權力,也就是所謂的米蘭達警告(Miranda warning)-嫌犯有權保持沈默且他所說的供詞有可能對他不利,他在應訊過程中可以有律師陪同,若無法負擔律師費用則能獲得委任律師。

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Miranda v. Arizona)是最高法院其中一項最為人所知的判決,且美國電影及電視影片也常將米蘭達警告(Miranda warning)改編為劇本。上訴聯邦法院在1999年質疑迪根森訴合眾國案(Dickerson v. United States)的判決,此案是關於一位被判決有罪的銀行搶匪聲稱警官並未宣讀他的權力。最高法院於2000年6月以7比2的票數推翻迪根森訴合眾國案(Dickerson v. United States)的判決,自此更確立了米蘭達警告(Miranda warning)的合法性。

1964年的《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

美國憲法第一條修正案保障新聞輿論的自由,但是最高法院多年來都拒絕運用第一條修正案保護誹謗訴訟案的媒體,此種訴訟案是基於公布傷害某人名譽的假訊息。最高法院在《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中判決公務員無法因為證明散佈的訊息不真實就能贏得誹謗訴訟,也因此徹底改革了美國誹謗法。最高法院裁定原告也必須證明記者或主編是以「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散佈訊息,且是在「明知不實或完全不在乎其真偽」的情況下將言論散佈予他人。

案件起因為南方基督教領導會議(Southern Christian Leadership Conference, SCLC)為了人權領袖馬丁•路德•金(Martin Luther King)在1960年阿拉巴馬州被捕而於《紐約時報》上刊登全版募款廣告期能為馬丁•路德•金(Martin Luther King)辯護。負責管理阿拉巴馬州蒙哥馬利市警察局的市政專員沙利文(L.B.Sullivan)聲稱那幅廣告不實敘述市政警察的行動,有可能導致公眾對他的非議。於是沙利文(L.B.Sullivan)便控訴4位刊登廣告的牧師以及《紐約時報》並未核對廣告的真實性。

那幅廣告的確包含一些不正確的言論,所以陪審團便判給沙利文(L.B.Sullivan)損害賠償金伍十萬美元。《紐約時報》及人權領袖即上訴至最高法院,且最高法院的判決也有利於他們。最高法院裁定誹謗法不得用在「針對公務員執行公務時的一些尖銳抨擊」,並以法規要求官方行為的批評者保證其所述全部情況屬實,否則動輒即判有誹謗罪、處以不限量的賠償,則可能導致新聞自我審查(self-censorship)。最高法院也發現沒有證據顯示《紐約時報》或牧師在刊登廣告時是基於「真實惡意」 那幅廣告的確包含一些不正確的言論,所以陪審團便判給沙利文(L.B.Sullivan)損害賠償金伍十萬美元。《紐約時報》及人權領袖即上訴至最高法院,且最高法院的判決也有利於他們。最高法院裁定誹謗法不得用在「針對公務員執行公務時的一些尖銳抨擊」,並以法規要求官方行為的批評者保證其所述全部情況屬實,否則動輒即判有誹謗罪、處以不限量的賠償,則可能導致新聞自我審查(self-censorship)。最高法院也發現沒有證據顯示《紐約時報》或牧師在刊登廣告時是基於「真實惡意」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Highest Court in the Land

選自:美國國務院出版品--美國政府概述(An Outline of U.S. Government) (http://usinfo.state.gov/products/pubs/outusgov/ch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