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Journal USA: Issues of Democracy

最高法院:獨一無二的機構

約翰•保羅•瓊斯(John Paul Jones)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Highest Court in the Land

目錄
關於議題
序言
「解釋何謂法律」:視最高法院為憲法仲裁者
最高法院:獨一無二的機構
「我莊嚴地宣誓」
上訴許可令(writ of certiorari):裁決複審的案件
布朗訴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歷史上劃時代的判決
最高法院法官
幕後工作人員
參考書目
網際網路資源
 

美國憲法於1789年正式成為美國基本法,最高法院不但是重要法律案例的最終仲裁者也具有判決個別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的權力。當憲法明確闡明最高法院的初審管轄權(original jurisdiction)時,並未詳加說明最高法院應該如何履行它的職責,或在眾多的法官中誰應該出席法庭,亦或是法官應該具有的資格能力。所以建國之父規定國家級的高等法院必須具有因應公民需求的適應力。

約翰•保羅•瓊斯(John Paul Jones)是維吉尼亞州里士滿大學(University of Richmond)的法律教授、海事法與商業雜誌(Journal of Maritime Law and Commerce)的主編、美國最高法院法官的傳記辭典撰稿者,以及海事法與行政法以及其他法律契約多種刊物的作者。

大多數的現代國家都將授權法庭當其他法案上訴終審法院時,需評估國會和行政部門的法案是否符合憲法。美國最高法院是難得少數被授權為國家最高法院以及憲法的合法仲裁者。最高法院的每日議程如當其他法院忙於複查法院的例行工作時,他們則正處理歷史上極富意義的重大事件,包括次級法院對聯邦司法部門的管理監督,以及對違憲裁決的修改校正。

美國法院系統

 


美國最高法院

 

州法院出現的arrow
聯邦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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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上訴法院
12個巡迴審判區*

美國上訴法院
f聯邦巡迴**

美國上訴法院
軍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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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間美國法院
以及
稅務法院

美國國際貿易法院
美國聯邦權利申訴法院
美國退伍軍人上訴法院

陸軍、海軍陸戰隊、空軍以及海洋巡防總隊的刑事上訴法院

 

* 12個地區巡迴上訴法院也審理聯邦機構的各類案件。

**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也審理國際貿易委員會(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功績原則保障委員會(the Merit Systems Protection Board)、專利商標局(the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以及合同上訴委員會(the Board of Contract Appeals)的案件。

美國憲法致使美國最高法院成為僅審理兩類罕見案件的一審法院(擁有初審管轄權的法院):一州控訴另一州的案件(通常關於爭議界線或水權)以及外國使節涉入的案件。至於其他案件則隸屬於聯邦審判權管轄範圍內的複查法院(“上訴法院”)之職責,複查法院屬於美國聯邦系統且受到訴訟性質(適用於不同州民案件之聯邦跨州管轄權)及爭端主題(必須根據憲法、聯邦法或美國制訂之條約形成的案例)的限制。在我們的聯邦系統裡,50州的最高法院仍是所有案件的終審法院,且州法律適用於解決法院在地州其州民之間的爭端。美國最高法院與聯邦法院及州法院一樣,都會參考普通法、判決先例、法律亦或是州憲法或聯邦憲法來裁決案件。自1803年的馬伯瑞控告麥迪森案(Marbury V. Madison)後,美國法案被授權依據美國最高法律-美國憲法覆審政府行為。

由於法院擁有初審管轄權的侷限性,所以有關美國公共權力的爭論便需上訴至最高法院亦或是其他州的同級法院或聯邦法院審理。也因為如此,當國家級的立憲爭議上訴至最高法院時,會經過一場辯論、琢磨、於律師辯護前的多回重審以及在一間或多間法院所做的法院裁決。而最高法院即為所有這類案件的終審法院。


費雪(James Earle Fraser)的塑像作品「正義之沈思Contemplation of Justice」以及最高法院大樓的西邊房樑刻有格言「法律下的平等正義Equal Justice Under Law」。(派特威[Steve Peteway]攝,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相片集)

同樣地,只有當立憲爭議與真正訴訟關係人之間的個別案例結合才會上訴至最高法院。根據憲法第三條規定,最高法院的權力與其他聯邦法院符合一致,且均受到「普通法與平衡法案例」的限制。包括美國最高法院及聯邦法院都不得對諮詢意見做出判決,即使應總統與國會的要求也不得同意之。無論糾紛爭議有多嚴重,最高法院都必須等到特定人選或特類人士的具體證實且法律認可時才得以審理。有時,對確立法律原則感興趣的非案例相關人會協助個別案例的訴訟相關人將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

美國憲法(第三條第二款)具體說明最高法院擁有初審管轄權,然而憲法對管轄權如何及是否改變都無明文規定。最高法院規定除非經由憲法的修正否則初審管轄權不得擴張,且此推理邏輯為初審管轄權的任何限制都將得出相同的結論。

雖然憲法未明文規定初審管轄權,然而卻有明訂最高法院的上訴審判權如何及是否改變:憲法第三條第二款賦予國會權力可利用例外及條例改變之。所以僅有立法部門能默許最高法院繼續接受引起巨大立憲爭議的上訴案件。即使如此,國會在歷史上對最高法院行使上訴審判權也僅限制過一次(南北戰爭[1861-1865]拘留囚犯的案例)。今日國會若想限制最高法院行使上訴審判權無疑證明案件的高度爭議性。

司法審判權的定義為一般案件的合法復審;然而憲法不得強迫最高法院接受任何特定的上訴案件。的確,連世俗觀點(conventional wisdom)也認為,若勉強最高法院審理過多案件,則相對會限制最高法院的裁決對策。最高法院本身可以利用上訴許可令(writ of certiorari)來決定受理案件,上訴許可令即最高法院命令下級法院呈遞完整案件紀錄予最高法院復審的合法令狀。

一些基本規則

設立最高法院的憲法條款僅謹慎地規定一些基本的管轄原則,且它們未規定最高法院履行職責的程序。這些原則的確未清楚定義出最高法院的系統制度。憲法第三條也未限制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數,即使國會有權力改變最高法院的人數及結構,長久以來也未見國會行使此權力。然而最高法院需審理的案件量已日益增多。此外,最高法院已自行決定繼續由全體法官一同會審(en banc)。

美國憲法不同於一些現代憲法,它不會明確地命令法官以書面解釋他們的判決;然而,包括最高法院的所有美國法院在很久之前就已正式通過以書面形式解釋及詳述他們的判決。鑑於長久以來進行的多種審判,英國法院公開發表每種判決的個別意見書,且美國最高法院早期也會參考其中一位法官撰寫且其他法官背書的共同判決。這些判決的完整內文早就被廣泛地出版公佈,所以當美國及其他國家需要參考資料時,幾乎能即時從中找到重要判決的合法推論。剛開始大家都可以得知持異議法官的判決,且他們的異議也會與多數判決一起公開發表。這可以讓讀者瞭解像是少數法官說服多數法官的觀點準確性。含括於憲法解釋範圍內的美國憲法歷史之異議後來反而取代了多數觀點。


因為最高法院將審理美國社會的主要問題,所以感興趣的民眾常會在法院大樓外行使他們的言論自由權。此圖為美國印地安人為了部落主權而舉行集會。

雖然憲法有強制規定美國總統及國會議員的年齡、居住地及公民資格,然而最高法院法官除了每位法官候選人必須經過總統挑選且需經由參議院多數通過以外,並沒有特定的資格限制。身為法官不一定需要過往經驗、身為憲法學者也不一定需要專門知識,甚至完全未接受過法律培訓也沒關係。然而事實上每任律師與法官均具備法律訓練及專業經歷。立憲爭議的道德維度(蓄奴、墮胎、種族隔離)有時會使美國人對最高法院法官的選擇產生意見分歧的情形,但是不管候選人贊同哪一種決定,他或她當選的方式仍是一個未決的問題。

根據憲法修訂條文,每位美國總統的任期為四年且可連任一次。美國參議員的任期為六年且無連任限制,至於眾議院議員的任期為兩年且與參議員一樣無連任限制。換句話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像所有美國聯邦法官一樣,其任期是無限的且為終身制。美國最高法院最年輕的法官於任職時年僅29歲;任職最久的法官其年資為34年,且目前最高法院已超過10年無新法官加入。

立憲問題

並非所有立憲爭議的規模都很大且臭名昭張;且也非所有立憲爭議都是最高法院或甚至任何法院裁定的。全球各地的聯邦政府與州政府官員,以及在國會與州議會投票表決的立法委員,每天都需履行職責解決無數的立憲問題。所以,美國大多數的立憲問題都是由每屆民選官員回答解決。又因為官員來來去去,所以憲法的有效版本也會隨之變化。儘管如此,憲法仍存有一些爭議性,且這些反覆不斷且臭名昭張的爭議最終還是會上呈至最高法院。某種程度而言,任何法官對基本立憲問題的見解在經過不斷辯論後仍能維持部分完整,所以最高法院法官相較於那些政府部門的決策者而言,不但更根深柢固且更具影響力。先暫且將不可避免的無效問題擱置一旁,我們先思考憲法本身是否能透過這樣的系統制度發揮所長,也就是說憲法本身是否能確立特定的憲政法理學(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自19世紀以來,偶爾會有要求限制法官任期的聲浪出現,然而至今並未規定制訂必要的憲法修訂案其投票數至少需佔總票數的五分之三(supermajorities)。

聯邦民主共和政體也就是美利堅共和國,且有時我們會以敬畏之心看待憲法概述的司法權改革。非民選且終身制的聯邦法官隸屬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以法官理所當然有權宣佈議會、行政部門、州政府及聯邦政府的法案違憲無效。令人驚訝的是,政法(politico-legal)文化早已行之多年且並未發生為了適應發展而產生巨大壓力。直至目前為止,憲法修正案也僅三次宣判最高法院的憲法判決無效-憲法第十一條(一州公民不得在聯邦法院裡控訴他州公民[或他國公民])、憲法第十四條(駁回福德•史考特訴桑福德案[Scott v. Sandford]的判決-黑奴並非公民所以無權向聯邦法院起訴),以及憲法第十六條(允許國會徵收所得稅)修正案。然而我們應該更進一步檢視自願式(仍具效力)的司法權限制,以及倚賴持續行使權利的政治忍耐力(political forbearance)。美國法律的特性為流暢易變、共同合作以及適應性強;頑固死板的憲法條文是無法源遠流長的。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Highest Court in the Land

本文代表作者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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