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莊嚴地宣誓」
羅伯•巴克(Robert S. Bark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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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1年,也就是美國設立聯邦最高法院的一年多後,其中一位法官約翰•拉特里奇(John Rutledge)為了接任家鄉南卡羅來納州的首席大法官便辭去最高法院法官的職務。四年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第一位首席大法官約翰•傑伊(John Jay)為了接任家鄉紐約州的州長也辭去最高法院法官的職務。當約翰•亞當斯(John Adams)總統於1800年邀請約翰•傑伊(John Jay)重新任職最高法院法官並再度提名他成為首席大法官時,傑伊(Jay)婉拒了他的好意,因為經過他密切的觀察,他發現最高法院缺乏「活力、價值與威嚴。」的確,在最高法院前十年(1790-1800)的營運期間,最高法院最早一批的12位法官中有5位都辭去職務,且其他3位被提名者(包括1800年的約翰•傑伊[John Jay])也都婉拒接任最高法院法官職務及晉升為首席大法官的殊榮。儘管其中一兩位法官其辭職及謝絕的原因為個人因素,然而大部分法官都與約翰•傑伊(John Jay)的想法一致,認為最高法院缺乏「活力、價值與威嚴。」 這樣的觀點很快便影響最高法院的作為,它們開始改善、有所成長。最高法院於1803年對馬伯瑞控告麥迪森案(Marbury V. Madison)做出的判決,確立了「司法審核權judicial review」的憲政地位(也就是說,聯邦最高法院法官有權駁回違憲判決),且最高法院從那時起就不受政府部門的支配,甚至在美國憲法及政治領域裡都擁有至高無上的威望與權力。
法官的選擇 因為最高法院本身的地位至關重要,所以法院法官的選擇過程必然重要。憲法第三條第一款將聯邦政府的司法審判權改變為「美國之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及國會隨時制定與設立之下級法院,」它規定最高法院法官只要盡忠職守皆可任終身職,並確保他們能按期領受俸金,且在任職期內不得使其減少。憲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美國總統「提名最高法院法官並經參議院之咨議及同意任命之。」 1787年對憲法頗具影響力的人-亞歷山大•漢米爾頓(Alexander Hamilton)不但草擬憲法,同時在《聯邦主義者文集》(The Federalist)第77篇中解釋任命過程的其中學問:
當喬治•華盛頓(George Washington)總統自1789年起開始實施提選程序後,總統即可提名共148名最高法院法官。當然,其中有6名被提名者將婉拒謝絕,12名被提名者將遭到參議院否決,而9名被提名者則將被總統駁回(通常因為參議院的反對),還有5名被提名者將遭到參議院撤銷權力(結果權力失效)。所以從歷史角度來看,大約五分之四的總統提名候選人可順利當選。 到底是哪種人能被提名及委任?而又為什麼百分之二十的被提名者無法順利當選?最高法院的每次提名都牽涉法律、政治及個人考量的相互作用,所以有些推論是有可能的。首先,最高法院的被提名者都是律師,雖然憲法並未規定此項資格限制,然而因為法官的主要職責為解釋及應用法律,所以普遍要求這些被提名者需精通法律。其次,被提名者通常都是總統的親信、與總統同政黨的重要人士或協助總統處理日常主要法律議題的法律學者。舉例而言,羅傑•坦尼(Roger Brooke Taney)即為支持安德魯•傑克森(Andrew Jackson)總統反對成立美國國家銀行的關鍵人物,他於1836年受到安德魯•傑克森(Andrew Jackson)指派接任首席大法官一職;至於佛提斯(Abe Fortas)即為林頓•詹森(Lyndon Johnson)總統的貼身顧問,也於1965年受到林頓•詹森(Lyndon Johnson)指派接任首席大法官一職。 許多被任命者都是憑本身的條件成為關鍵政治人物:俄亥俄州州長沙蒙•蔡斯(Salmon P. Chase)於1863年受到亞伯拉罕•林肯(Abraham Lincoln)指派成為首席大法官;紐約州州長查理斯•休斯(Charles Evans Hughes)於1910年受到威廉•豪沃•塔夫脫(William Howard Taft)的指派成為最高法院法官;富蘭克林•羅斯福(Franklin D. Roosevelt)最早是於1937年受到阿拉巴馬州參議員雨果•布萊克(Hugo L. Black)的指派成為最高法院法官,而之後的被任命者密西根州州長墨菲(Frank Murphy)也曾被指派成為最高法院法官。當厄爾•沃倫(Earl Warren)於1954年受到杜懷特•艾森豪(Dwight David Eisenhower)的提名成為首席大法官時他仍是加州州長。最著名的是,沃倫•哈定(Warren G. Harding)總統於1921年提名前任總統威廉•豪沃•塔夫脫(William Howard Taft)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 有時總統也會任命指派反對黨黨員;像是共和黨總統亞伯拉罕•林肯(Abraham Lincoln)曾於1863年指派著名民主黨黨員史蒂芬•菲爾德(Stephen Field)成為最高法院法官。富蘭克林•羅斯福(Franklin D. Roosevelt)總統曾於1940年將共和黨法官哈倫•菲斯克•斯通(Harlan Fiske Stone)擢升為首席大法官。民主黨總統哈瑞•杜魯門(Harry Truman)曾於1945年指派共和黨參議員哈樂德•波頓(Harold Burton)成為最高法院法官。艾森豪(Eisenhower)總統於1956年的總統選舉前三個禮拜指派民主黨黨員威廉•布倫南(William Brennan)。當然還有不勝枚舉的「兩黨合作Bipartisanship」範例;然而即使跨黨派合作,這些指派仍與政治脫不了關係,因為他們打算贏得眾望或國會對總統的支持。 然而,指派傑出政治家成為最高法院法官的慣例在過去50年已明顯減少,近代總統均傾向提名已擔任法官一職的成員。目前任職最高法院的9位法官中,其中6位(史帝文斯[John Paul Stevens]、史格里亞[Antonin Scalia]、甘乃迪[Anthony M. Kennedy]、湯馬斯[Clarence Thomas]、金斯伯格[Ruth Bader Ginsburg]以及布雷耶[Stephen G. Breyer])在被提名時都是聯邦上訴法院的法官,而其中2位(奧康納[Sandra Day O’connor]與蘇特[David H. Souter])在被提名時則是州上訴法院的法官。今日被提名者的哲學思想與總統符合一致比他或她的政治聲望要重要得多。 參議院的批准 憲法並未確立參議院批准或駁回被提名者的規範,所以每位參議院都可以依照他或她自己的標準進行批准或駁回。首位遭到參議院在1795年否決的最高法院被提名者為約翰•拉特里奇(John Rutledge)。拉特里奇(Rutledge)是最高法院的創始成員,且於1791年辭去法官一職。四年後,當華盛頓(Washington)總統提名拉特里奇(Rutledge)為首席大法官時,許多參議員因為他在1794年大肆批評美國與英國之間的爭議條款而大力反對。其他被提名者也因為各種理由而遭到否決:亞力山大•沃柯特(Alexander Wolcott)因為黨派支持者的反對以及兩黨懷疑他的工作能力而在1811年遭到駁回。約翰•泰勒(John Tyler)總統於1844年及1845年試圖提名6位最高法院法官填補缺額,然而其中5位都遭到否決。民主黨總統泰勒(Tyler)當初是以輝格黨籍(Whig)當選副總統,並在威廉•亨利•哈里遜(William Henry Harrison)總統去世後順理成章成為總統,所以他缺乏政治黨派及穩固有利的參議院以行動支持所以缺乏強而有力的政治根基。有些被提名者像是1870年的霍爾(Ebenezer Hoar) 以及1894年的畢克漢(Wheeler H. Peckham)是因為他們反對有影響力的參議員其政治酬庸(political patronage)需求因而與參議員產生敵對繼而遭到駁回。參議院於1930年否決賀柏特•胡佛(Herbert Hoover) 總統的提名人選約翰•帕克(John J. Parker),因為他們覺得帕克(Parker)是反勞工(anti-labor)的代表。參議院並於1969年及1970年否決理查德•尼克森(Richard Milhous Nixon)總統的提名人選,因為這位被提名者的個人特質與哲學地位遭到嚴厲批評。至於羅納德•雷根(Ronald Reagan)總統於1987年提名的人選羅勃•柏克(Robert H. Bork)其落選原因是基於他司法哲學的考量而遭到否決。簡而言之,被提名者會因為黨派支持者、個人因素及哲學思想等等的各種原因遭到駁回。 憲法並未具體規定最高法院的人數限制,法官人數是由聯邦法規所決定。國會原本將法官人數訂為6名,從那時起,法官最多可達10名,最少也有5名。通常法院人數取決於司法效率的考量,然而有時動機的產生卻是以政治為出發點。為了避免安德魯•傑克森(Andrew Jackson)總統指派任何人接任最高法院法官一職,所以國會於1866年規定削減法院人數,從10名刪減為7名。在1869年,也就是傑克森(Jackson)總統任期結束後,法官人數的限制又提高至9人,從那時起就一直維持9名名額至今。 司法獨立
除了上述描繪以政治角度執行最高法院任命的衝突以外,還有兩種顯示更深層且更重要事實的其他現象:第一,無論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情況為何,一旦任職即不受政府部門的支配,包括任命他們的總統在內。舉例而言,西奧朵•羅斯福(Theodore Roosevelt)總統於1902年指派奧利弗•霍爾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擔任最高法院法官,然而一年多後,在羅斯福(Roosevelt)總統執行一連串反壟斷計畫之時,霍爾姆斯(Holmes)卻是投反對票的一員。杜魯門(Truman)總統於1952年提出的美國主要煉鋼廠扣押計畫明顯挑戰憲法本質,所以最高法院以6比3的票數反對總統執行此項計畫。其中的4位法官即杜魯門(Truman)總統親自指派的,但其中就有2位投反對票。厄爾•沃倫(Earl Warren)是由艾森豪(Eisenhower)總統指派擔任首席大法官的,然而厄爾•沃倫(Earl Warren)也是經常投票反對總統的人,所以在艾森豪(Eisenhower)總統結束任期之時曾表示「任命沃倫(Warren)是我擔任總統期間最糟糕且愚笨至極的錯誤。」美利堅合衆國訴尼克森案(United States. v. Nixon)-尼克森(Nixon)總統以行政特權(executive privilege)為由拒絕交出傳喚的白宮錄音帶一案,4位法官中投反對票的其中3位即尼克森(Nixon)指派的,第4位則直接要求撤換總統。 第二種現象的重要性與第一種非常相關,也就是美國人期待與要求最高法院將不受政府部門的支配管理。眾議院的傑弗遜(Jeffersonian)擁護者於1805年極力抑制聯邦司法部門(受聯邦法官的支配)的權力,同時彈劾檢舉最高法院法官沙蒙•蔡斯(Salmon P. Chase)。為了按照憲法規則行事,在參議院接手之前會先進行審判,且傑弗遜擁護者以25比9的多數票佔優勢,比三分之二多數票彈劾官員的規定還要多。然而即使票數達到彈劾要求仍宣告彈劾失敗。最高法院從未有法官遭到彈劾,且蔡斯(Chase)爭議在在證明司法獨立比黨派優勢更加重要。 30年代發生的真實範例甚至更歷歷在目。最高法院在1933年及1936年間宣告許多在羅斯福(Franklin Roosevelt)總統「新政New Deal」期間制訂的法律明顯違憲,羅斯福 (Roosevelt)總統當時的計畫為帶領美國走出「經濟大蕭條Great Depression」的陰霾。且羅斯福(Roosevelt)不但在1936年全面改選,且他的支持者還贏得國會兩院的多數席次。在羅斯福(Roosevelt)重新選舉的不久之後,他宣稱他將建議立法機關批准他指派多達6位的額外法官名額以解決最高法院的問題。然而大多數民眾與國會的反應都與總統的計畫對立,所以總統的計畫也常常不被接受。雖然人民及民意代表都支持羅斯福(Roosevelt)的經濟政策,然而他們認為最高法院的獨立性比當下政治意見不合更加重要。 現在又出現最高法院的法學爭議,然而卻是針對判決是否忠於憲法的辯論。此辯論對民主社會而言不但頗有助益且絕對必要。但是有關不受其他政府部門支配的司法權就完全無爭議性;無論是司法獨立亦或是選擇最高法院法官的方式,其歷史教訓不但清晰明瞭且正面積極。 也許司法獨立及司法真實的根本保證為民眾同時對民主及法規產生的忠誠度。大約一世紀以前,英國法學家及歷史學家詹姆斯•布賴斯(James
Bryce)在他對美國政府的經典研究《美利堅聯邦》(The American
Commonwealth)裡,歸納出他對司法制度的討論如下:「國家的需求與政策都應由每一個公民決定與判斷,透過民眾的智慧與自律所產生的意見與判斷,絕不亞於菁英份子所作的決定。因此,真正的民主乃立基於直接的民意表達,而非透過菁英分子表達的代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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