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朗訴教育局案(Arguing Brown)傑克•格林伯格(Jack Greenberg)
| ||||||||||||||||||
|---|---|---|---|---|---|---|---|---|---|---|---|---|---|---|---|---|---|---|
|
布朗訴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於1954年5月17日做出判決,這不但是歷史上劃時代的判決,也是最高法院最重要的判決之一。它證明特別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行使的司法審核權(judicial review),最有可能造成重大的社會變化。布朗訴教育局案(Brown)實質上有助于美國種族關係的轉變,布朗訴教育局案(Brown)的思維模式也帶領美國實施婦女、殘障者及老人平權的觀念,且它構成所有其他平等待遇權利的基礎。但是當未來法官索古德•馬歇爾(Thurgood Marshall)領導7位律師(包括我)辯護此案時,我們完全無法預測此案影響有多深遠。我們預期消彌學校種族隔離將是邁向勝利的一小步,但我們完全無法想像此舉將引發多激烈的南方抵抗運動。同時,人權運動也隨之越演越烈,不但制訂了60年代的人權法案還引發其他的輻射效應(Radiating Effect)。 在1952年的12月9日及1953年的12月8日,我站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前進行德拉威州案的辯論,且5個案件中的其中1件就是布朗訴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也可以稱為學校隔離案(School Segregation Cases)。我們目的在於說服最高法院駁回1896年判決的普萊西對弗格森(Plessy v. Ferguson)案,此案同意只要學校平等提供設備給黑人與白人使用即能實施種族隔離,也就是所謂平等的隔離(separate-but-equal)政策。我與德拉威州唯一的黑人律師路易•瑞丁(Louis L. Redding)一同替德拉威州案辯護。 為什麼我們非上訴至法院不可?難道沒有更好的方式可以解決嗎?在民主國家裡,人民會認為有投票權就足以糾正這種嚴重的非正義行為。然而在那個年代,投票權對黑人而言是遙不可及的夢。南方立法委員為了禁止黑人有權投票,不但公開拒絕、運用伎倆、執行不合法規章並利用其他策略,目的就是為了要阻止黑人有投票權。民選及重選都是由選舉區的全體白人選民來進行,他們在國會不但擁有特權及巨大影響力,且還極力阻止立法機構的可能變化。
我們相信司法部門能提供處理這種不公正行為的方法。美國憲法規定司法獨立不得有政治的涉入。美國憲法還包含保障所有美國人民基本權力免受政府侵害的人權法案(Bill of Rights),並規定政府也應是由多數人票選出來的民意政府。即使如此,布朗訴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還是喚起司法體制的必要性。我們強力要求美國大部分地區都能取消種族隔離政策,也就是根除美國境內的奴隸制度。 我們有兩個主要論點。第一,實施種族隔離的學校很難人人享有平等保護。無論在何種情況下,黑人學校的設備(大樓、場地、資金、教師…等等)都是次級的,必須允許黑人原告進入較好的學校才能得到平等待遇。這種辯論其實是很狹隘的,因為它並未強制要求結束種族隔離,只是改善黑人學校而已。唯有讓黑人與白人進入相同的學校,才能使學校平等化且繼續維持下去。然而並無法院強制命令學校以此模式整合黑人與白人。 我們的第二個論點為實施種族隔離的學校很難人人享有平等保護,且就其種族隔離本身而言還是違憲。 我們在德拉威州獲勝的案件與其他四件布朗訴訟案(Brown)完全不同,南卡羅來納州、維吉尼亞州、堪薩斯州及哥倫比亞特區的案件都輸掉了。德拉威州法院發現黑人學校常處於劣勢,所以便下達命令即刻廢除種族隔離。按照普萊西對弗格森(Plessy v. Ferguson)案的判決,他們並不承認執行種族隔離是違憲的。於是該州便上訴至最高法院命令廢除種族隔離。我也知道此舉將冒很大的風險。 我當時年僅27歲,且是從1949年才開始從事律師一職,也是辯論當天最年輕資淺的律師。當時我並不知道,但是布朗訴訟案(Brown)是我首次在最高法院前辯護超過40次的人權案件,且在我成功打贏官司後,身為全國有色人種權益促進會(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Advancement of Colored People, NAACP)法律辯護與教育基金(Legal Defense and Educational Fund, LDF)的高級律師索古德•馬歇爾(Thurgood Marshall)被NAACP授權領導免稅訴訟部門。不久後,LDF脫穎而出成為獨立組織。 也許你很難想像,但是當我於1949年開始從事律師一職時,大多數居住在各州的黑人不但餐廳不願意服務他們、旅館不准許他們入住、火車及公車要求他們坐在黑人區、百貨公司不准他們試穿衣服、工會要求他們加入獨立的地方分會,且雇主付給他們較少報酬卻要求他們做最困難、最卑賤的工作。理論上黑人公民具備投票權,然而實際上大部分南方的黑人都無權投票,即使反南北戰爭的憲法修正案廢除奴隸制,並要求每州都應確保每位美國人享有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保護,此外也規定不得因為種族、膚色或之前的奴役束縛而否決其投票權。 準備上法院 布朗訴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上訴至最高法院時,我們全都準備好奮搏一戰。在處理布朗訴訟案(Brown)期間,我謹慎小心地研究每個實施種族隔離政策的學校,以及種族隔離政策對這些學校孩童的影響程度。由於我們長時間研究分析法律及法律史,以致於我可以在睡夢中一字不露地背誦。在處理德拉威州案與其他審訊時,我們極力蒐集所有有關大樓、場地、設備、書籍、教師…等等的龐大證據,且我們的證人包括證明種族隔離將削弱黑人孩童學習能力的教育學家、心理學家以及精神病學家。接著路易•瑞丁(Louis L. Redding)與我將在該州最高法院進行辯論。我們還親自撰寫上訴書呈遞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最高法院進行辯論的前幾天,我們甚至安排假扮的法院律師及法律教授並在他們面前進行採排。處理其他案件的同事也會作類似的準備功夫。所有我處理的最高法院案件都會進行排演,且排演時的法官幾乎能正確掌握實際上最高法院質詢的問題。 在最高法院辯論與電視上或大眾新聞描述的情形大相逕庭。在辯論之前,律師將會提出書面訴訟,也就是在最高法院前關於議題處理的正規書面辯論。當律師針對案件辯論時,最高法院已經閱讀過律師的訴訟書、下級法院的案件判決,以及在初審法院之前的所有證詞與證據紀錄。且律師將使用對話語氣陳述意見。他們會告知最高法院與案件有關的憲法條款、其他法律與法律史、判決先例與事實,還有終審判決…等等。法庭上禁止大聲咆哮、禁止斷章取義,也禁止揮舞手臂。所有這些規定聽起來都很合理,且通常它們的確規定得有理。有些律師有時會不由自主地偏離正規,但是此舉反而對他們不利。我們可以預期法官會詢問大量的問題,且還會用更多的問題打斷律師的回應。 我當時並不會感到緊張不安。我將所有可以籌備的東西都準備好,且我認為我知道所有我該知道的事以及可能會發生的每件事。一個人是否會緊張除了與當時情況有關,還牽涉到個人特質。當我陷在艱難局面時並不會感到緊張,雖然這不是很好的比喻,但我當時經歷第二次世界大戰時也未感到緊張不安過。我那時在戰車登陸艦(LST)上正準備成為第一波登上硫磺島的軍鑑,也許我應該感到緊張,但是我卻鎮定無比。因為我已經做好萬全準備,所以我沒什麼好緊張的。 在辯論過程中,沒有法官對我們持敵對態度,但是他們不間斷地用問題徹底探究。在辯論結束之前,法官大概會問上百個問題不等。前法學教授費利克斯•弗蘭克福特(Felix Frankfurter)法官照例是最堅持不懈的發問者。問題範圍從平等的意義是否會隨著時間改變到最高法院是否應該即刻下令或逐步廢除種族隔離不等。法官認為既然德拉威州被告已經獲得允許進入白人學校,雖然學校仍存有不平等待遇但已廢除不合法的隔離政策,那麼路易•瑞丁(Louis L. Redding)與我又為何要繼續尋求管制種族隔離的管道。我的答案再明顯不過了:假如所有學校都走向平等化,即有可能重新採取種族隔離政策。在其他案件裡強調種族隔離政策違法可能毫無意義,但是對德拉威州案而言卻意義深大。(事實證明,最高法院對任何案件都能判決種族隔離政策違法,包括德拉威州案。) 當辯論結束時,我完全想不起來我當時應該說什麼話卻沒說,或我當時應該作卻沒作的事。
反對意見 我們的反方代表是由約翰•戴維斯(John W. Davis)所領軍,他當時是最高法院的傑出律師。他曾代表民主黨候選人角逐美國總統,且他在最高法院前辯論過無數的案子。他是全美最有權勢的法律顧問公司負責人,他的辯論技巧可以說完美無缺。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條文的平等保護權本質上並未包含廢除學校種族隔離,且國會就此修正條款的辯論也未具體詳述之。正式通過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的國會也撥出款項,讓哥倫比亞特區聯邦控管實施種族隔離的學校。一些批准修正案的北方州都還擁有實施種族隔離的學校。戴維斯(Davis)按照法律判例提出辯論,他認為最高法院在很多時候都接受平等的隔離(separate-but-equal)政策。以1927年的Gong lum v. Rice一案中,最高法院判定密西西比州實施種族隔離的學校符合憲法。當然,戴維斯(Davis)也必須處理憲法概念引申出的事實。如同其中一位法官所指,1865年認為平等的事件不代表1952年也該如此認定。戴維斯(Davis)的法律判例並未精準地切中要點,且他必須費力地區分最近由於多民族上課的教育價值致使研究所及專業學院廢除種族隔離的案子。 戴維斯(Davis)犯下一個嚴重的修辭錯誤。他引述有關狗渡河的伊索寓言:狗叼著肉走到橋中間看到河的倒影以為那是另一隻狗叼的另一塊肉,牠因為貪心想要奪取另一塊肉而失去牠原本叼著的肉。他認為此教訓就是不要因好高騖遠而失去原有的一切。戴維斯(Davis)勸告我們應滿足於現況的平等或不久將存在於黑人及白人學校的平等,切勿只為了追尋”地位”而放棄此得來不易的平等。索古德•馬歇爾(Thurgood Marshall)便利用戴維斯(Davis)的寓言強有力的提出辯論,”地位”在危急關頭的確有其爭議性。然而種族隔離政策不但使黑人遭到污名化,且根本是名正言順地排斥忽視黑人的存在。平等待遇需要各州提供黑人與其他公民相當的地位。 辯論結束後我們都認為我們贏定了,只是我們無法確定最高法院的判決是否會一致通過。根據最高法院審慎商議後的紀錄顯示,所有法官都認定種族隔離政策違憲。但是有幾位法官因為擔心南方各州的反對而拒絕做出裁決,他們不希望因為做出無法執行的裁決而拿最高法院的威信做為賭注。為了解決此一困擾,最高法院決定將如何實現此裁決的問題與種族隔離符合憲法的判決區隔開來。所以最高法院在1954年支持種族隔離政策違憲,而在1955年擬定學校應該廢除種族隔離政策的衡量標準。 判決 有人向索古德•馬歇爾(Thurgood Marshall)透露消息,此人有可能是法院助理,他說案件應該會在1954年5月17日做出裁決。這的確有可能,因為這個日期接近最高法院開庭期的尾聲,所以索古德•馬歇爾(Thurgood Marshall)便懷著僥倖心情在那天前往法院。結果那天的確是裁決日。於是他立即通知我而我再轉告其他律師成員。通常我們贏得大案子時,我們都會在辦公室舉行慶功宴。但是布朗訴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真的是太了不起了,所以我們只是或坐或站,當下完全不知該說什麼也不知該作什麼。當然當天也有很多的記者招待會,甚至之後也都有舉行。 最高法院的確全體一致做出裁決-學校種族隔離違憲。首席大法官厄爾•沃倫(Earl Warren)在他的書面意見書裡提到,歷史上具重大意義的辯論並非決定性的,但是他接受目前要求允許黑人申請進入研究所及專業學院的法律判例。最高法院也強調種族隔離政策所帶來的負面影響:
但是布朗訴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的影響範圍不僅只限公立學校。因為它儼然成為其他生活領域的指標,最高法院也打算禁止全美實施種族隔離政策。 言詞辯論的副題為南方是否能遵從法院的命令廢除種族隔離政策。有人預言南方將公然反對,甚至採取暴力行動。的確,可能會有法官因為擔心這種結果將使最高法院的制度地位與威望受到危害所以持反對意見。為了區隔實施的問題,最高法院安排有關如何廢除種族隔離的個別辯論。此裁決紀錄在1955年的意見書裡,通常稱為布朗第二案(Brown II)。在布朗第二案(Brown II)中,最高法院認為反對廢除種族隔離並不能當作拖延的正當理由,然而學區仍需費時改革行政管理,像是教師與學生的重新配置。換就話說,這些革新的確有其困難度,就如最高法院針對布朗第二案(Brown II)判決廢除種族隔離必須以”十分審慎的速度"(with all deliberate speed)達成。 然而對於最高法院的裁決仍存有爭議,因為它是否意味著准許反對者能放慢廢除種族隔離的速度。但是我不那麼認為。法院裁決裡沒有一句話能平息反對布朗訴訟案(Brown)的激烈反應,尤其是那些法律要求實施種族隔離政策的各州。廢除種族隔離的資源明顯不足。南方所有國會議員及參議員中只有3位簽署抗議最高法院判決的《南方宣言》(Southern Manifesto)。且南方11州均接受調停與廢除決議(Resolutions of Interposition and Nullificcation)(類似於他們在南北戰爭之初所接受的決議)。一些南方州制訂了州主權委員會(State Sovereignty Commission),也就是反對廢除種族隔離政策的政府機關。阿拉巴馬州、喬治亞州、路易斯安那州、密西西比州、北卡羅來納州、南卡羅來納州以及維吉尼亞州都正式通過法律要求學校承認黑人孩童。阿肯色州則廢除其強迫就學的法律。 有些州採取法律行動反對全國有色人種促進會(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Advancement of Colored People, NAACP)以及全國有色人種促進會法律辯護與教育基金(Legal Defense and Educational Fund, LDF),透過兩個最高法院的重大判決限制他們舉辦活動或阻止他們行使職責。各州律師公會(state bar)會員開始取消那些主張人權的維吉尼亞州、密西西比州、佛羅里達州及其他州律師的律師資格,但是卻因強有力的抵抗而未得逞。各州為了試圖阻止廢除種族隔離而通過學生分配(Pupil Placement/Pupil Assignment)的法律,要求為了改變學校而阻止孩童經歷複雜多元的行政程序。他們甚至為了威嚇脅迫其它人,那些勇於爭取廢除種族隔離的黑人家庭還遭到肢體攻擊、解雇或被拒絕農場或事業的貸款要求。 當時幾乎沒有充足的資源可以抵抗這些攻擊與爭取廢除學校種族隔離。在努力廢除學校種族隔離的過程中,德拉威州、阿拉巴馬州及路易斯安那州都僅有一位黑人律師,且其他南方州也幾乎沒有黑人律師。因為在1950年以前,這些州幾乎全面禁止從南方合格機構畢業的黑人獲得研究所或專業學院的學位。(即使在布朗訴訟案[Brown]後,也就是60年代末期,也僅有密西西比州、喬治亞州、阿拉巴馬州及南卡羅來納州准許黑人進入大學就學。美國司法部[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直到1964年才有權力要求學校廢除種族隔離。) 深遠影響 即使如此,布朗訴訟案(Brown)仍及時達成它雄心壯志的目標。布朗訴訟案(Brown)不僅結束學校種族隔離,且前美國律師馬戈爾德(Nathan Margold)於1931年建議NAACP對黑人學校資金不足就等於違反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平等保護條款提出異議,也是希望能喚起黑人的反抗意志。布朗訴訟案(Brown)還激發起人權運動:靜坐運動(sit-ins)(黑人坐在僅限白人用餐的餐館)、自由乘車運動(Freedom Rides)(黑人與白人一同坐在火車的黑人禁止入座區,黑人坐在公車保留予白人的座位上)、還有馬丁路德金(Martin Luther King Jr.)領導的一連串遊行抗議運動。 法院也不遺餘力地保護那些示威者。公眾抗議運動即時獲得法律的回應,除了制訂1964年的人權法案(Civil Rights Act)以外還有60年代中期的其他類似法律。雖然布朗訴訟案(Brown)未解決國家的種族問題,然而以各個層面而言它卻是史上成功的創舉,至少它引發許多有利社會的變化。由於1965年制訂的投票權法案(Voting Rights Act),所以目前有43位(每年有多有少)黑人國會議員,且許多大城市的市長都曾是黑人當家。黑人與白人一樣有權力可以自由使用全國的公共設施。幾年前我坐在田納西州孟菲斯市的餐廳裡,親眼目睹坐在我隔壁桌一對不同種族的夫妻深情相握。若在1964年人權法案改善公共設施以前,這位年輕黑人的舉動可能會遭到騷擾或人身攻擊。 保障人民公平就業機會的就業平等權擴張是不爭的事實。工會分會也不再實施種族隔離。公平住房法(fair housing law)有其一定效力,如果黑人不受較低收入的限制則更具效力。美國一些主要企業也雇用黑人總裁,像是時代華納公司( Time Warner)、全錄公司(Xerox)、花旗銀行(Citibank)、美林集團(Merrill Lynch)以及美國運通(American Express)。當我開始於1949年從事律師一職時,很多州都只有一位黑人律師,且黑人律師工會(black bar)也小到微不足道。當時除了華盛頓特區的霍華德大學以及田納西州那什維爾的醫學院以外,南方沒有一州准許合格學校畢業的黑人進入研究所或專業學院拿取學位。那時在北方雖然沒有正式的禁令,然而黑人的機會還是有限。1948年我就讀的哥倫比亞法學院(Columbia Law School)內完全沒有一位美國黑人學生,到了1945年才有一位黑人學生就讀。但是現在已經有超過10,000位黑人法律系學生,且百分之十七的黑人擁有學士學位。 然而這並不代表我們已經達到完全平等的目標。根據收入、財產、健康以及監禁的指標資料來看,我們可以確定黑人的各方面生活都不如白人。不過,布朗訴訟案(Brown)持續象徵著美國人決心實踐他們憲法的理想,及建議我們的最高法院可以成為根本性變革的促進因素。當然,美國社會已產生不同於過往的重大變化。
本文代表作者意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