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何謂法律」:視最高法院為憲法仲裁者 迪克•霍華德(A. E. Dick How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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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法制憲者清楚強調憲法文件應視為基礎憲法。憲法第六條聲明憲法及法律(以及條約)”應在履行過程中制訂”,且”應成為美國最高法律”。 制憲者也在憲法第三條中提出應設立最高法院以及次於最高法院的國會。這兩項條款將賦予最高法院權力判決法律無效,包括違憲的國會法案。 制憲者希望包含司法部門的新聯邦政府在1787年賓夕法尼亞州費城之制憲大會上,能不要浪費時間在思索如何擴大司法權力的議題上。他們應極盡所能地討論新聯邦政府應擁有的權力、組成聯邦國會、平衡州政府與聯邦政府之間的權力、以及新聯邦政府的性質。當提出的憲法呈遞至各州請求批准時,批准討論將著重在一般聯邦權力以及缺少的人權法案上。. 司法審核權(Judicial Review) 州級的司法審核權即為法院宣稱立法法案違憲的權力,僅曾於共和政體的前幾年執行過。民主概念是強調視立法機關為民意代表的角色。然而美國人很快就發現他們立法機關的作為如同君王或國會,對人民的權力及自由均產生嚴重威脅。所以除了像是權力劃分及制衡的觀念以外,司法審核權的興起也就是確保憲法至高無上的關鍵。
聯邦級的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John Marshall)在1803年的馬伯瑞控告麥迪森(Marbury V. Madison)乙案,明確定立法院的司法審核權(judicial review)。馬歇爾(John Marshall)的著名語錄「司法部門的職責範圍即為解釋何謂憲法」經常引用於之後的案例中。他所謂的職責即包含只要法院發現任何法案違憲,即使是國會法案,法院也有權力駁回之。 直到美國南北戰爭(1861年至1865年)爆發,最高法院的憲政法理學(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才主要著重在聯邦議題上。憲法於1791年加入人權法案,且僅適用於聯邦法案而非州法案。在南北戰爭之後,正式通過的第14條修正案禁止州政府否定管轄區內任何人其正當法律程序或法律上平等保護之權利。這些條款將及時成為主要憲法法案(像是1964年的民權法案)及更全面性之司法審核權(包括1954年最高法院針對布朗訴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所做的判決,公立學校的種族隔離明顯違反憲法)的關鍵基礎。 在20世紀的前十年,最高法院常被視為保護財產及企業以防立法革新剝奪權力的機構。舉例而言,最高法院在1905年駁回紐約法律限制糕餅師傅一天的工作時數,最高法院稱此為過度干涉人民權利的條例。這種司法思維使最高法院與30年代羅斯福(Franklin Roosevelt) 總統的「新政New Deal」產生衝突。由於羅斯福總統的新政遭最高法院反對,羅斯福便提出「最高法院改造計劃court packing」,即總統可以任命更多的法官進入最高法院的提案,迫使法官改變其原有的態度並打破最高法院對他的州及聯邦社經立法的抵制。
今日的最高法院正著手進行各個領域的議題復審。美國有時也被稱為一個訴訟的社會(litigious society)。卓越觀察家托克維爾(Alexis de Tocqueville)針對19世紀的美國提出的評論為:美國人似乎都擁有將爭端轉變為司法競賽的本領。在60年代,也就是首席大法官厄爾•沃倫(Earl Warren)的時代,最高法院執行了一項特別雄心壯志的議程。沃倫法庭(Warren Court)裁定立法機構的規章為一人一票(一個選區的人口必須等於該州人口除以選區數)、各州大多數權利法案的程序保障、專心致力於民權運動,並提倡符合憲法之隱私權及自治權。即使法院是由共和總統任命且擁護「司法抑制judicial restraint」的數位法官所組成,最高法院仍能在處理各項國家重要議題上表現出無比自信。 最高法院在美國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為何?最高法院的主要功能之一即作為聯邦系統的仲裁者。費城制憲者最專心致力達成的目標除了保護各州的利益外,也賦予聯邦政府適當的權力。以致於最高法院將定期集會判決聯邦法規或規章是否能優於國家行動。同樣地,最高法院也常被要求裁定國家法律是否合法,像是商業自由流通是否會侵犯全國性利益。舉例來說,當北卡羅來納州通過有利於本地種植者的歧視華盛頓州蘋果之法案時,法院依照保護貿易主義的原則駁回了北卡羅來納州的法案。 個人權力 最高法院也在確保個人權力與自由上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詹姆斯•麥迪遜(James Madison)曾擔心人權法案僅能保障基本人權,無法對政府產生制衡力量。今日的最高法院則非常積極主動地執行保證,不但與聯邦政府(他們的原始目的)也與州政府相抗衡。最高法院對憲法保障的解釋不但完整無缺且武斷肯定。舉例而言,最高法院在1963年提出第六條修正案的權力保障除了意旨被告在法院擁有辯護律師的權力以外,若被告過於貧困無法負擔律師費用,州政府將代為支付委任律師。由於法官特別關心言論自由權,所以最高法院於1964年提出”公務員”因其職務行為遭受不實指控而提起誹謗訴訟的案件,原告需證明被告的言論乃出於「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也就是指被告當初是在「明知不實或完全不在乎其真偽」的情況下將言論散佈予他人。 由於法官審理的是激烈爭辯的過程所以是否應將憲法解釋為動態文件。有些人認為法官應該仔細探究憲法的”原始含意”,也就是制憲者最初賦予憲法的本意,後來可能是因為傳統慣例才衍伸為其他含意。其他人則視憲法為更有組織的基本法。所以最高法院可根據第八條修正案-禁止殘忍奇異的懲處所形成之案例行使「進化標準evolving standards」,此標準允許最高法院可效法2005年般宣告判處少年罪犯死刑是違憲的。
毫無疑問的是,最高法院的貢獻已超越憲法以逐實呈現之文字確定及保障的特定權力。最顯著的範例即為隱私權或自治權。最高法院制訂第五條及第十四條修正案保障法律之正當程序,且最高法院發現這種權力可加以衍伸為避孕權,也就是婦女在自由意願下決定的墮胎權。且2003年的同性戀權讓同性戀不再因為同志行為遭到懲罰。最高法院審理的每件案件都需要法律解釋,這些條款尤其是最後兩項都特別具爭議性;由於缺乏憲法明文規定的隱私權,以致於最高法院必須強烈倚賴司法推理(judicial reasoning)以及解釋說明。無論法官會如何審理未來的案件,我們都很難想像目前設立的最高法院會向外宣稱他們無以憲法為基礎的個人隱私權條款。 根據憲法規定,最高法院法官只要忠於職守,都可終身任職。美國歷史上從未有法官因為遭到彈劾而免職。最高法院的提名權是到最近十年才成為政治議題。最高法院能裁決的轄區越多,則當有缺額產生時就越有利害關係。最高法院的裁決是否在某種程度上反映出現今的社會與政治看法?有些諷世者建議法官多”閱讀報紙”,這樣當他們在做出未定的判斷時即能將大眾意見納入考量。然而這種觀點毫無根據可言。較公正公平的判決應該是最高法院長時間傾向反映國家之支配地位。所以在60年代,沃倫法庭(Warren Court)支持用國家之道解決國家問題。目前的倫奎斯特法庭(Rehnquist Court)在某些程度上是更為傳統守舊的法庭,且在聯邦政府裡也更受人尊敬。 最高法院的裁決引發出一個根本問題:民主國家裡非民選之司法部門的地位為何?憲法自由民主制裡兩個基本原則之間存在內在張力,這兩種原則即為多數人以民主方式選出政府以及即使必須駁回多數人贊同的法律仍須強制履行憲法。當司法審核權(Judicial review)強化像是一人一票、公平選舉以及言論與集會自由的民主原則時,司法審核權也就特別引人注目。法律規章,更確切地說是憲法概念,要求視憲法為美國最高法律來實施。最高法院有可能在特殊案例中誤判出錯,然而法院所扮演的角色應為確保法律條例仍能獲得美國人民的普遍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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