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独一无二的机构约翰•保罗•琼斯(John Paul Jon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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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数的现代国家都将授权法庭当其它法案上诉终审法院时,需评估国会和行政部门的法案是否符合宪法。美国最高法院是难得少数被授权为国家最高法院以及宪法的合法仲裁者。最高法院的每日议程如当其它法院忙于复查法院的例行工作时,他们则正处理历史上极富意义的重大事件,包括次级法院对联邦司法部门的管理监督,以及对违宪裁决的修改校正。 美国法院系统
美国宪法致使美国最高法院成为仅审理两类罕见案件的一审法院(拥有初审管辖权的法院):一州控诉另一州的案件(通常关于争议界线或水权)以及外国使节涉入的案件。至于其它案件则隶属于联邦审判权管辖范围内的复查法院(“上诉法院”)之职责,复查法院属于美国联邦系统且受到诉讼性质(适用于不同州民案件之联邦跨州管辖权)及争端主题(必须根据宪法、联邦法或美国制订之条约形成的案例)的限制。在我们的联邦系统里,50州的最高法院仍是所有案件的终审法院,且州法律适用于解决法院在地州其州民之间的争端。美国最高法院与联邦法院及州法院一样,都会参考普通法、判决先例、法律亦或是州宪法或联邦宪法来裁决案件。自1803年的马伯瑞控告麦迪逊案(Marbury V. Madison)后,美国法案被授权依据美国最高法律-美国宪法覆审政府行为。 由于法院拥有初审管辖权的局限性,所以有关美国公共权力的争论便需上诉至最高法院亦或是其它州的同级法院或联邦法院审理。也因为如此,当国家级的立宪争议上诉至最高法院时,会经过一场辩论、琢磨、于律师辩护前的多回重审以及在一间或多间法院所做的法院裁决。而最高法院即为所有这类案件的终审法院。
同样地,只有当立宪争议与真正诉讼关系人之间的个别案例结合才会上诉至最高法院。根据宪法第三条规定,最高法院的权力与其它联邦法院符合一致,且均受到「普通法与平衡法案例」的限制。包括美国最高法院及联邦法院都不得对咨询意见做出判决,即使应总统与国会的要求也不得同意之。无论纠纷争议有多严重,最高法院都必须等到特定人选或特类人士的具体证实且法律认可时才得以审理。有时,对确立法律原则感兴趣的非案例相关人会协助个别案例的诉讼相关人将案件上诉至最高法院。 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具体说明最高法院拥有初审管辖权,然而宪法对管辖权如何及是否改变都无明文规定。最高法院规定除非经由宪法的修正否则初审管辖权不得扩张,且此推理逻辑为初审管辖权的任何限制都将得出相同的结论。 虽然宪法未明文规定初审管辖权,然而却有明订最高法院的上诉审判权如何及是否改变:宪法第三条第二款赋予国会权力可利用例外及条例改变之。所以仅有立法部门能默许最高法院继续接受引起巨大立宪争议的上诉案件。即使如此,国会在历史上对最高法院行使上诉审判权也仅限制过一次(南北战争[1861-1865]拘留囚犯的案例)。今日国会若想限制最高法院行使上诉审判权无疑证明案件的高度争议性。 司法审判权的定义为一般案件的合法复审;然而宪法不得强迫最高法院接受任何特定的上诉案件。的确,连世俗观点(conventional wisdom)也认为,若勉强最高法院审理过多案件,则相对会限制最高法院的裁决对策。最高法院本身可以利用上诉许可令(writ of certiorari)来决定受理案件,上诉许可令即最高法院命令下级法院呈递完整案件纪录予最高法院复审的合法令状。 一些基本规则 设立最高法院的宪法条款仅谨慎地规定一些基本的管辖原则,且它们未规定最高法院履行职责的程序。这些原则的确未清楚定义出最高法院的系统制度。宪法第三条也未限制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数,即使国会有权力改变最高法院的人数及结构,长久以来也未见国会行使此权力。然而最高法院需审理的案件量已日益增多。此外,最高法院已自行决定继续由全体法官一同会审(en banc)。 美国宪法不同于一些现代宪法,它不会明确地命令法官以书面解释他们的判决;然而,包括最高法院的所有美国法院在很久之前就已正式通过以书面形式解释及详述他们的判决。鉴于长久以来进行的多种审判,英国法院公开发表每种判决的个别意见书,且美国最高法院早期也会参考其中一位法官撰写且其它法官背书的共同判决。这些判决的完整内文早就被广泛地出版公布,所以当美国及其它国家需要参考数据时,几乎能实时从中找到重要判决的合法推论。刚开始大家都可以得知持异议法官的判决,且他们的异议也会与多数判决一起公开发表。这可以让读者了解像是少数法官说服多数法官的观点准确性。含括于宪法解释范围内的美国宪法历史之异议后来反而取代了多数观点。
虽然宪法有强制规定美国总统及国会议员的年龄、居住地及公民资格,然而最高法院法官除了每位法官候选人必须经过总统挑选且需经由参议院多数通过以外,并没有特定的资格限制。身为法官不一定需要过往经验、身为宪法学者也不一定需要专门知识,甚至完全未接受过法律培训也没关系。然而事实上每任律师与法官均具备法律训练及专业经历。立宪争议的道德维度(蓄奴、堕胎、种族隔离)有时会使美国人对最高法院法官的选择产生意见分歧的情形,但是不管候选人赞同哪一种决定,他或她当选的方式仍是一个未决的问题。 根据宪法修订条文,每位美国总统的任期为四年且可连任一次。美国参议员的任期为六年且无连任限制,至于众议院议员的任期为两年且与参议员一样无连任限制。换句话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像所有美国联邦法官一样,其任期是无限的且为终身制。美国最高法院最年轻的法官于任职时年仅29岁;任职最久的法官其年资为34年,且目前最高法院已超过10年无新法官加入。 立宪问题 并非所有立宪争议的规模都很大且臭名昭张;且也非所有立宪争议都是最高法院或甚至任何法院裁定的。全球各地的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官员,以及在国会与州议会投票表决的立法委员,每天都需履行职责解决无数的立宪问题。所以,美国大多数的立宪问题都是由每届民选官员回答解决。又因为官员来来去去,所以宪法的有效版本也会随之变化。尽管如此,宪法仍存有一些争议性,且这些反复不断且臭名昭张的争议最终还是会上呈至最高法院。某种程度而言,任何法官对基本立宪问题的见解在经过不断辩论后仍能维持部分完整,所以最高法院法官相较于那些政府部门的决策者而言,不但更根深柢固且更具影响力。先暂且将不可避免的无效问题搁置一旁,我们先思考宪法本身是否能透过这样的系统制度发挥所长,也就是说宪法本身是否能确立特定的宪政法理学(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自19世纪以来,偶尔会有要求限制法官任期的声浪出现,然而至今并未规定制订必要的宪法修订案其投票数至少需占总票数的五分之三(supermajorities)。 联邦民主共和政体也就是美利坚共和国,且有时我们会以敬畏之心看待宪法概述的司法权改革。非民选且终身制的联邦法官隶属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以法官理所当然有权宣布议会、行政部门、州政府及联邦政府的法案违宪无效。令人惊讶的是,政法(politico-legal)文化早已行之多年且并未发生为了适应发展而产生巨大压力。直至目前为止,宪法修正案也仅三次宣判最高法院的宪法判决无效-宪法第十一条(一州公民不得在联邦法院里控诉他州公民[或他国公民])、宪法第十四条(驳回福德•史考特诉桑福德案[Scott v. Sandford]的判决-黑奴并非公民所以无权向联邦法院起诉),以及宪法第十六条(允许国会征收所得税)修正案。然而我们应该更进一步检视自愿式(仍具效力)的司法权限制,以及倚赖持续行使权利的政治忍耐力(political forbearance)。美国法律的特性为流畅易变、共同合作以及适应性强;顽固死板的宪法条文是无法源远流长的。
本文代表作者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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