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Journal USA: Issues of Democracy

「我庄严地宣誓」

罗伯•巴克(Robert S. Barker)
从历史角度来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提名权、批准权以及委任权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Highest Court in the Land

目录
关于议题
序言
「解释何谓法律」:视最高法院为宪法仲裁者
最高法院:独一无二的机构
「我庄严地宣誓」
上诉许可令(writ of certiorari):裁决复审的案件
布朗诉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历史上划时代的判决
最高法院法官
幕后工作人员
参考书目
因特网资源
 

最高法院法官的职责范围包括法律、政治以及个人考量。曾有法学家探讨影响总统在批准或驳回最高法院及参议院被提名者的几个因素。尽管总统与参议员希望能选出会分享他们政治哲学思想的法官,然而最高法院法官却始终不受政府部门的支配以保持其独立自主的地位,且美国人也必须接受以这种模式存在的美国最高法院。

罗伯•巴克(Robert S. Barker)是宾夕法尼亚州的匹兹堡迪尤肯法学院(Duquesne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之法律特聘教授。他曾担任过12年的美洲律师协会宪法委员会的主席(chairman of the InterAmerican Bar Association’s Committee on Constitutional Law);且身为访问学者(Fulbright scholar),他也曾于阿根廷的布宜诺斯艾利斯大学(University of Buenos Aires)教授宪法学;此外,他也是《La Constitución de los Estados Unidos y su dinámica actual》一书的作者(2005年出版)。

1791年,也就是美国设立联邦最高法院的一年多后,其中一位法官约翰•拉特里奇(John Rutledge)为了接任家乡南卡罗来纳州的首席大法官便辞去最高法院法官的职务。四年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第一位首席大法官约翰•杰伊(John Jay)为了接任家乡纽约州的州长也辞去最高法院法官的职务。当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总统于1800年邀请约翰•杰伊(John Jay)重新任职最高法院法官并再度提名他成为首席大法官时,杰伊(Jay)婉拒了他的好意,因为经过他密切的观察,他发现最高法院缺乏「活力、价值与威严。」的确,在最高法院前十年(1790-1800)的营运期间,最高法院最早一批的12位法官中有5位都辞去职务,且其它3位被提名者(包括1800年的约翰•杰伊[John Jay])也都婉拒接任最高法院法官职务及晋升为首席大法官的殊荣。尽管其中一两位法官其辞职及谢绝的原因为个人因素,然而大部分法官都与约翰•杰伊(John Jay)的想法一致,认为最高法院缺乏「活力、价值与威严。」

这样的观点很快便影响最高法院的作为,它们开始改善、有所成长。最高法院于1803年对马伯瑞控告麦迪逊案(Marbury V. Madison)做出的判决,确立了「司法审核权judicial review」的宪政地位(也就是说,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有权驳回违宪判决),且最高法院从那时起就不受政府部门的支配,甚至在美国宪法及政治领域里都拥有至高无上的威望与权力。

FDR cartoon
由于最高法院阻止富兰克林•罗斯福(Franklin D. Roosevelt)总统为了新政制订不孚众望的法律,所以他企图增加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数,便于1937年提出「最高法院改造计划Court Packing」。(Copyright © 1937, Richmond Times-Dispatch))

法官的选择

因为最高法院本身的地位至关重要,所以法院法官的选择过程必然重要。宪法第三条第一款将联邦政府的司法审判权改变为「美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之下级法院,」它规定最高法院法官只要尽忠职守皆可任终身职,并确保他们能按期领受俸金,且在任职期内不得使其减少。宪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美国总统「提名最高法院法官并经参议院之咨议及同意任命之。」

1787年对宪法颇具影响力的人-亚历山大•汉米尔顿(Alexander Hamilton)不但草拟宪法,同时在《联邦主义者文集》(The Federalist)第77篇中解释任命过程的其中学问:

对于总统与参议院合而为一的联邦政府而言,任命条款建议在一些个案中应赋予总统对参议院施以不正当的影响或压力,而在其它个案中则以相反的模式执行。不过强有力的证据显示这两种建议都不正确。

当乔治•华盛顿(George Washington)总统自1789年起开始实施提选程序后,总统即可提名共148名最高法院法官。当然,其中有6名被提名者将婉拒谢绝,12名被提名者将遭到参议院否决,而9名被提名者则将被总统驳回(通常因为参议院的反对),还有5名被提名者将遭到参议院撤销权力(结果权力失效)。所以从历史角度来看,大约五分之四的总统提名候选人可顺利当选。

到底是哪种人能被提名及委任?而又为什么百分之二十的被提名者无法顺利当选?最高法院的每次提名都牵涉法律、政治及个人考量的相互作用,所以有些推论是有可能的。首先,最高法院的被提名者都是律师,虽然宪法并未规定此项资格限制,然而因为法官的主要职责为解释及应用法律,所以普遍要求这些被提名者需精通法律。其次,被提名者通常都是总统的亲信、与总统同政党的重要人士或协助总统处理日常主要法律议题的法律学者。举例而言,罗杰•坦尼(Roger Brooke Taney)即为支持安德鲁•杰克森(Andrew Jackson)总统反对成立美国国家银行的关键人物,他于1836年受到安德鲁•杰克森(Andrew Jackson)指派接任首席大法官一职;至于佛提斯(Abe Fortas)即为林顿•约翰逊(Lyndon Johnson)总统的贴身顾问,也于1965年受到林顿•约翰逊(Lyndon Johnson)指派接任首席大法官一职。

许多被任命者都是凭本身的条件成为关键政治人物:俄亥俄州州长沙蒙•蔡斯(Salmon P. Chase)于1863年受到亚伯拉罕•林肯(Abraham Lincoln)指派成为首席大法官;纽约州州长查尔斯•休斯(Charles Evans Hughes)于1910年受到威廉•豪沃•塔夫脱(William Howard Taft)的指派成为最高法院法官;富兰克林•罗斯福(Franklin D. Roosevelt)最早是于1937年受到亚拉巴马州参议员雨果•布莱克(Hugo L. Black)的指派成为最高法院法官,而之后的被任命者密执安州州长墨菲(Frank Murphy)也曾被指派成为最高法院法官。当厄尔•沃伦(Earl Warren)于1954年受到杜怀特•艾森豪威尔(Dwight David Eisenhower)的提名成为首席大法官时他仍是加州州长。最著名的是,沃伦•哈定(Warren G. Harding)总统于1921年提名前任总统威廉•豪沃•塔夫脱(William Howard Taft)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

有时总统也会任命指派反对党党员;像是共和党总统亚伯拉罕•林肯(Abraham Lincoln)曾于1863年指派著名民主党党员史蒂芬•菲尔德(Stephen Field)成为最高法院法官。富兰克林•罗斯福(Franklin D. Roosevelt)总统曾于1940年将共和党法官哈伦•菲斯克•斯通(Harlan Fiske Stone)擢升为首席大法官。民主党总统哈瑞•杜鲁门(Harry Truman)曾于1945年指派共和党参议员哈罗德•波顿(Harold Burton)成为最高法院法官。艾森豪威尔(Eisenhower)总统于1956年的总统选举前三个礼拜指派民主党党员威廉•布伦南(William Brennan)。当然还有不胜枚举的「两党合作Bipartisanship」范例;然而即使跨党派合作,这些指派仍与政治脱不了关系,因为他们打算赢得众望或国会对总统的支持。

然而,指派杰出政治家成为最高法院法官的惯例在过去50年已明显减少,近代总统均倾向提名已担任法官一职的成员。目前任职最高法院的9位法官中,其中6位(史帝文斯[John Paul Stevens]、史格里亚[Antonin Scalia]、甘乃迪[Anthony M. Kennedy]、汤马斯[Clarence Thomas]、金斯伯格[Ruth Bader Ginsburg]以及布雷耶[Stephen G. Breyer])在被提名时都是联邦上诉法院的法官,而其中2位(奥康纳[Sandra Day O’connor]与苏特[David H. Souter])在被提名时则是州上诉法院的法官。今日被提名者的哲学思想与总统符合一致比他或她的政治声望要重要得多。

参议院的批准

宪法并未确立参议院批准或驳回被提名者的规范,所以每位参议院都可以依照他或她自己的标准进行批准或驳回。首位遭到参议院在1795年否决的最高法院被提名者为约翰•拉特里奇(John Rutledge)。拉特里奇(Rutledge)是最高法院的创始成员,且于1791年辞去法官一职。四年后,当华盛顿(Washington)总统提名拉特里奇(Rutledge)为首席大法官时,许多参议员因为他在1794年大肆批评美国与英国之间的争议条款而大力反对。其它被提名者也因为各种理由而遭到否决:亚力山大•沃柯特(Alexander Wolcott)因为党派支持者的反对以及两党怀疑他的工作能力而在1811年遭到驳回。约翰•泰勒(John Tyler)总统于1844年及1845年试图提名6位最高法院法官填补缺额,然而其中5位都遭到否决。民主党总统泰勒(Tyler)当初是以辉格党籍(Whig)当选副总统,并在威廉•亨利•哈里逊(William Henry Harrison)总统去世后顺理成章成为总统,所以他缺乏政治党派及稳固有利的参议院以行动支持所以缺乏强而有力的政治根基。有些被提名者像是1870年的霍尔(Ebenezer Hoar) 以及1894年的毕克汉(Wheeler H. Peckham)是因为他们反对有影响力的参议员其政治酬庸(political patronage)需求因而与参议员产生敌对继而遭到驳回。参议院于1930年否决贺柏特•胡佛(Herbert Hoover) 总统的提名人选约翰•帕克(John J. Parker),因为他们觉得帕克(Parker)是反劳工(anti-labor)的代表。参议院并于1969年及1970年否决理查德德•尼克松(Richard Milhous Nixon)总统的提名人选,因为这位被提名者的个人特质与哲学地位遭到严厉批评。至于罗讷德•里根(Ronald Reagan)总统于1987年提名的人选罗勃•柏克(Robert H. Bork)其落选原因是基于他司法哲学的考量而遭到否决。简而言之,被提名者会因为党派支持者、个人因素及哲学思想等等的各种原因遭到驳回。

宪法并未具体规定最高法院的人数限制,法官人数是由联邦法规所决定。国会原本将法官人数订为6名,从那时起,法官最多可达10名,最少也有5名。通常法院人数取决于司法效率的考量,然而有时动机的产生却是以政治为出发点。为了避免安德鲁•杰克森(Andrew Jackson)总统指派任何人接任最高法院法官一职,所以国会于1866年规定削减法院人数,从10名删减为7名。在1869年,也就是杰克森(Jackson)总统任期结束后,法官人数的限制又提高至9人,从那时起就一直维持9名名额至今。

司法独立

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奥利弗•霍尔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在他任职于最高法院之前是位极有名望的法学家,且他担任大法官的时期是从1902年至1932年。(霍普金森[Charles Sydney Hopkinson]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相片集))

除了上述描绘以政治角度执行最高法院任命的冲突以外,还有两种显示更深层且更重要事实的其它现象:第一,无论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情况为何,一旦任职即不受政府部门的支配,包括任命他们的总统在内。举例而言,西奥朵•罗斯福(Theodore Roosevelt)总统于1902年指派奥利弗•霍尔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担任最高法院法官,然而一年多后,在罗斯福(Roosevelt)总统执行一连串反垄断计划之时,霍尔姆斯(Holmes)却是投反对票的一员。杜鲁门(Truman)总统于1952年提出的美国主要炼钢厂扣押计划明显挑战宪法本质,所以最高法院以6比3的票数反对总统执行此项计划。其中的4位法官即杜鲁门(Truman)总统亲自指派的,但其中就有2位投反对票。厄尔•沃伦(Earl Warren)是由艾森豪威尔(Eisenhower)总统指派担任首席大法官的,然而厄尔•沃伦(Earl Warren)也是经常投票反对总统的人,所以在艾森豪威尔(Eisenhower)总统结束任期之时曾表示「任命沃伦(Warren)是我担任总统期间最糟糕且愚笨至极的错误。」美利坚合衆国诉尼克松案(United States. v. Nixon)-尼克松(Nixon)总统以行政特权(executive privilege)为由拒绝交出传唤的白宫录音带一案,4位法官中投反对票的其中3位即尼克松(Nixon)指派的,第4位则直接要求撤换总统。

第二种现象的重要性与第一种非常相关,也就是美国人期待与要求最高法院将不受政府部门的支配管理。众议院的杰斐逊(Jeffersonian)拥护者于1805年极力抑制联邦司法部门(受联邦法官的支配)的权力,同时弹劾检举最高法院法官沙蒙•蔡斯(Salmon P. Chase)。为了按照宪法规则行事,在参议院接手之前会先进行审判,且杰斐逊拥护者以25比9的多数票占优势,比三分之二多数票弹劾官员的规定还要多。然而即使票数达到弹劾要求仍宣告弹劾失败。最高法院从未有法官遭到弹劾,且蔡斯(Chase)争议在在证明司法独立比党派优势更加重要。

30年代发生的真实范例甚至更历历在目。最高法院在1933年及1936年间宣告许多在罗斯福(Franklin Roosevelt)总统「新政New Deal」期间制订的法律明显违宪,罗斯福 (Roosevelt)总统当时的计划为带领美国走出「经济大萧条Great Depression」的阴霾。且罗斯福(Roosevelt)不但在1936年全面改选,且他的支持者还赢得国会两院的多数席次。在罗斯福(Roosevelt)重新选举的不久之后,他宣称他将建议立法机关批准他指派多达6位的额外法官名额以解决最高法院的问题。然而大多数民众与国会的反应都与总统的计划对立,所以总统的计划也常常不被接受。虽然人民及民意代表都支持罗斯福(Roosevelt)的经济政策,然而他们认为最高法院的独立性比当下政治意见不合更加重要。

现在又出现最高法院的法学争议,然而却是针对判决是否忠于宪法的辩论。此辩论对民主社会而言不但颇有助益且绝对必要。但是有关不受其它政府部门支配的司法权就完全无争议性;无论是司法独立亦或是选择最高法院法官的方式,其历史教训不但清晰明了且正面积极。

也许司法独立及司法真实的根本保证为民众同时对民主及法规产生的忠诚度。大约一世纪以前,英国法学家及历史学家詹姆斯•布赖斯(James Bryce)在他对美国政府的经典研究《美利坚联邦》(The American Commonwealth)里,归纳出他对司法制度的讨论如下:「国家的需求与政策都应由每一个公民决定与判断,透过民众的智慧与自律所产生的意见与判断,绝不亚于菁英份子所作的决定。因此,真正的民主乃立基于直接的民意表达,而非透过菁英分子表达的代议方式。」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Highest Court in the L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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