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朗诉教育局案(Arguing Brown)杰克•格林伯格(Jack Greenbe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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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朗诉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于1954年5月17日做出判决,这不但是历史上划时代的判决,也是最高法院最重要的判决之一。它证明特别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行使的司法审核权(judicial review),最有可能造成重大的社会变化。布朗诉教育局案(Brown)实质上有助于美国种族关系的转变,布朗诉教育局案(Brown)的思维模式也带领美国实施妇女、残障者及老人平权的观念,且它构成所有其它平等待遇权利的基础。但是当未来法官索古德•马歇尔(Thurgood Marshall)领导7位律师(包括我)辩护此案时,我们完全无法预测此案影响有多深远。我们预期消弥学校种族隔离将是迈向胜利的一小步,但我们完全无法想象此举将引发多激烈的南方抵抗运动。同时,人权运动也随之越演越烈,不但制订了60年代的人权法案还引发其它的辐射效应(Radiating Effect)。 在1952年的12月9日及1953年的12月8日,我站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前进行德拉威州案的辩论,且5个案件中的其中1件就是布朗诉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也可以称为学校隔离案(School Segregation Cases)。我们目的在于说服最高法院驳回1896年判决的普莱西对弗格森(Plessy v. Ferguson)案,此案同意只要学校平等提供设备给黑人与白人使用即能实施种族隔离,也就是所谓平等的隔离(separate-but-equal)政策。我与德拉威州唯一的黑人律师路易•瑞丁(Louis L. Redding)一同替德拉威州案辩护。 为什么我们非上诉至法院不可?难道没有更好的方式可以解决吗?在民主国家里,人民会认为有投票权就足以纠正这种严重的非正义行为。然而在那个年代,投票权对黑人而言是遥不可及的梦。南方立法委员为了禁止黑人有权投票,不但公开拒绝、运用伎俩、执行不合法规章并利用其它策略,目的就是为了要阻止黑人有投票权。民选及重选都是由选举区的全体白人选民来进行,他们在国会不但拥有特权及巨大影响力,且还极力阻止立法机构的可能变化。
我们相信司法部门能提供处理这种不公正行为的方法。美国宪法规定司法独立不得有政治的涉入。美国宪法还包含保障所有美国人民基本权力免受政府侵害的人权法案(Bill of Rights),并规定政府也应是由多数人票选出来的民意政府。即使如此,布朗诉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还是唤起司法体制的必要性。我们强力要求美国大部分地区都能取消种族隔离政策,也就是根除美国境内的奴隶制度。 我们有两个主要论点。第一,实施种族隔离的学校很难人人享有平等保护。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黑人学校的设备(大楼、场地、资金、教师…等等)都是次级的,必须允许黑人原告进入较好的学校才能得到平等待遇。这种辩论其实是很狭隘的,因为它并未强制要求结束种族隔离,只是改善黑人学校而已。唯有让黑人与白人进入相同的学校,才能使学校平等化且继续维持下去。然而并无法院强制命令学校以此模式整合黑人与白人。 我们的第二个论点为实施种族隔离的学校很难人人享有平等保护,且就其种族隔离本身而言还是违宪。 我们在德拉威州获胜的案件与其它四件布朗诉讼案(Brown)完全不同,南卡罗来纳州、维吉尼亚州、堪萨斯州及哥伦比亚特区的案件都输掉了。德拉威州法院发现黑人学校常处于劣势,所以便下达命令即刻废除种族隔离。按照普莱西对弗格森(Plessy v. Ferguson)案的判决,他们并不承认执行种族隔离是违宪的。于是该州便上诉至最高法院命令废除种族隔离。我也知道此举将冒很大的风险。 我当时年仅27岁,且是从1949年才开始从事律师一职,也是辩论当天最年轻资浅的律师。当时我并不知道,但是布朗诉讼案(Brown)是我首次在最高法院前辩护超过40次的人权案件,且在我成功打赢官司后,身为全国有色人种权益促进会(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Advancement of Colored People, NAACP)法律辩护与教育基金(Legal Defense and Educational Fund, LDF)的高级律师索古德•马歇尔(Thurgood Marshall)被NAACP授权领导免税诉讼部门。不久后,LDF脱颖而出成为独立组织。 也许你很难想象,但是当我于1949年开始从事律师一职时,大多数居住在各州的黑人不但餐厅不愿意服务他们、旅馆不准许他们入住、火车及公车要求他们坐在黑人区、百货公司不准他们试穿衣服、工会要求他们加入独立的地方分会,且雇主付给他们较少报酬却要求他们做最困难、最卑贱的工作。理论上黑人公民具备投票权,然而实际上大部分南方的黑人都无权投票,即使反南北战争的宪法修正案废除奴隶制,并要求每州都应确保每位美国人享有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保护,此外也规定不得因为种族、肤色或之前的奴役束缚而否决其投票权。 准备上法院 布朗诉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上诉至最高法院时,我们全都准备好奋搏一战。在处理布朗诉讼案(Brown)期间,我谨慎小心地研究每个实施种族隔离政策的学校,以及种族隔离政策对这些学校孩童的影响程度。由于我们长时间研究分析法律及法律史,以致于我可以在睡梦中一字不露地背诵。在处理德拉威州案与其它审讯时,我们极力搜集所有有关大楼、场地、设备、书籍、教师…等等的庞大证据,且我们的证人包括证明种族隔离将削弱黑人孩童学习能力的教育学家、心理学家以及精神病学家。接着路易•瑞丁(Louis L. Redding)与我将在该州最高法院进行辩论。我们还亲自撰写上诉书呈递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最高法院进行辩论的前几天,我们甚至安排假扮的法院律师及法律教授并在他们面前进行采排。处理其它案件的同事也会作类似的准备功夫。所有我处理的最高法院案件都会进行排演,且排演时的法官几乎能正确掌握实际上最高法院质询的问题。 在最高法院辩论与电视上或大众新闻描述的情形大相径庭。在辩论之前,律师将会提出书面诉讼,也就是在最高法院前关于议题处理的正规书面辩论。当律师针对案件辩论时,最高法院已经阅读过律师的诉讼书、下级法院的案件判决,以及在初审法院之前的所有证词与证据纪录。且律师将使用对话语气陈述意见。他们会告知最高法院与案件有关的宪法条款、其它法律与法律史、判决先例与事实,还有终审判决…等等。法庭上禁止大声咆哮、禁止断章取义,也禁止挥舞手臂。所有这些规定听起来都很合理,且通常它们的确规定得有理。有些律师有时会不由自主地偏离正规,但是此举反而对他们不利。我们可以预期法官会询问大量的问题,且还会用更多的问题打断律师的响应。 我当时并不会感到紧张不安。我将所有可以筹备的东西都准备好,且我认为我知道所有我该知道的事以及可能会发生的每件事。一个人是否会紧张除了与当时情况有关,还牵涉到个人特质。当我陷在艰难局面时并不会感到紧张,虽然这不是很好的比喻,但我当时经历第二次世界大战时也未感到紧张不安过。我那时在战车登陆舰(LST)上正准备成为第一波登上硫磺岛的军鉴,也许我应该感到紧张,但是我却镇定无比。因为我已经做好万全准备,所以我没什么好紧张的。 在辩论过程中,没有法官对我们持敌对态度,但是他们不间断地用问题彻底探究。在辩论结束之前,法官大概会问上百个问题不等。前法学教授费利克斯•弗兰克福特(Felix Frankfurter)法官照例是最坚持不懈的发问者。问题范围从平等的意义是否会随着时间改变到最高法院是否应该即刻下令或逐步废除种族隔离不等。法官认为既然德拉威州被告已经获得允许进入白人学校,虽然学校仍存有不平等待遇但已废除不合法的隔离政策,那么路易•瑞丁(Louis L. Redding)与我又为何要继续寻求管制种族隔离的管道。我的答案再明显不过了:假如所有学校都走向平等化,即有可能重新采取种族隔离政策。在其它案件里强调种族隔离政策违法可能毫无意义,但是对德拉威州案而言却意义深大。(事实证明,最高法院对任何案件都能判决种族隔离政策违法,包括德拉威州案。) 当辩论结束时,我完全想不起来我当时应该说什么话却没说,或我当时应该作却没作的事。
反对意见 我们的反方代表是由约翰•戴维斯(John W. Davis)所领军,他当时是最高法院的杰出律师。他曾代表民主党候选人角逐美国总统,且他在最高法院前辩论过无数的案子。他是全美最有权势的法律顾问公司负责人,他的辩论技巧可以说完美无缺。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条文的平等保护权本质上并未包含废除学校种族隔离,且国会就此修正条款的辩论也未具体详述之。正式通过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国会也拨出款项,让哥伦比亚特区联邦控管实施种族隔离的学校。一些批准修正案的北方州都还拥有实施种族隔离的学校。戴维斯(Davis)按照法律判例提出辩论,他认为最高法院在很多时候都接受平等的隔离(separate-but-equal)政策。以1927年的Gong lum v. Rice一案中,最高法院判定密西西比州实施种族隔离的学校符合宪法。当然,戴维斯(Davis)也必须处理宪法概念引申出的事实。如同其中一位法官所指,1865年认为平等的事件不代表1952年也该如此认定。戴维斯(Davis)的法律判例并未精准地切中要点,且他必须费力地区分最近由于多民族上课的教育价值致使研究所及专业学院废除种族隔离的案子。 戴维斯(Davis)犯下一个严重的修辞错误。他引述有关狗渡河的伊索寓言:狗叼着肉走到桥中间看到河的倒影以为那是另一只狗叼的另一块肉,牠因为贪心想要夺取另一块肉而失去牠原本叼着的肉。他认为此教训就是不要因好高骛远而失去原有的一切。戴维斯(Davis)劝告我们应满足于现况的平等或不久将存在于黑人及白人学校的平等,切勿只为了追寻”地位”而放弃此得来不易的平等。索古德•马歇尔(Thurgood Marshall)便利用戴维斯(Davis)的寓言强有力的提出辩论,”地位”在危急关头的确有其争议性。然而种族隔离政策不但使黑人遭到污名化,且根本是名正言顺地排斥忽视黑人的存在。平等待遇需要各州提供黑人与其它公民相当的地位。 辩论结束后我们都认为我们赢定了,只是我们无法确定最高法院的判决是否会一致通过。根据最高法院审慎商议后的纪录显示,所有法官都认定种族隔离政策违宪。但是有几位法官因为担心南方各州的反对而拒绝做出裁决,他们不希望因为做出无法执行的裁决而拿最高法院的威信做为赌注。为了解决此一困扰,最高法院决定将如何实现此裁决的问题与种族隔离符合宪法的判决区隔开来。所以最高法院在1954年支持种族隔离政策违宪,而在1955年拟定学校应该废除种族隔离政策的衡量标准。 判决 有人向索古德•马歇尔(Thurgood Marshall)透露消息,此人有可能是法院助理,他说案件应该会在1954年5月17日做出裁决。这的确有可能,因为这个日期接近最高法院开庭期的尾声,所以索古德•马歇尔(Thurgood Marshall)便怀着侥幸心情在那天前往法院。结果那天的确是裁决日。于是他立即通知我而我再转告其它律师成员。通常我们赢得大案子时,我们都会在办公室举行庆功宴。但是布朗诉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真的是太了不起了,所以我们只是或坐或站,当下完全不知该说什么也不知该作什么。当然当天也有很多的记者招待会,甚至之后也都有举行。 最高法院的确全体一致做出裁决-学校种族隔离违宪。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Earl Warren)在他的书面意见书里提到,历史上具重大意义的辩论并非决定性的,但是他接受目前要求允许黑人申请进入研究所及专业学院的法律判例。最高法院也强调种族隔离政策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但是布朗诉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的影响范围不仅只限公立学校。因为它俨然成为其它生活领域的指标,最高法院也打算禁止全美实施种族隔离政策。 言词辩论的副题为南方是否能遵从法院的命令废除种族隔离政策。有人预言南方将公然反对,甚至采取暴力行动。的确,可能会有法官因为担心这种结果将使最高法院的制度地位与威望受到危害所以持反对意见。为了区隔实施的问题,最高法院安排有关如何废除种族隔离的个别辩论。此裁决纪录在1955年的意见书里,通常称为布朗第二案(Brown II)。在布朗第二案(Brown II)中,最高法院认为反对废除种族隔离并不能当作拖延的正当理由,然而学区仍需费时改革行政管理,像是教师与学生的重新配置。换就话说,这些革新的确有其困难度,就如最高法院针对布朗第二案(Brown II)判决废除种族隔离必须以”十分审慎的速度"(with all deliberate speed)达成。 然而对于最高法院的裁决仍存有争议,因为它是否意味着准许反对者能放慢废除种族隔离的速度。但是我不那么认为。法院裁决里没有一句话能平息反对布朗诉讼案(Brown)的激烈反应,尤其是那些法律要求实施种族隔离政策的各州。废除种族隔离的资源明显不足。南方所有国会议员及参议员中只有3位签署抗议最高法院判决的《南方宣言》(Southern Manifesto)。且南方11州均接受调停与废除决议(Resolutions of Interposition and Nullificcation)(类似于他们在南北战争之初所接受的决议)。一些南方州制订了州主权委员会(State Sovereignty Commission),也就是反对废除种族隔离政策的政府机关。亚拉巴马州、乔治亚州、路易斯安那州、密西西比州、北卡罗来纳州、南卡罗来纳州以及维吉尼亚州都正式通过法律要求学校承认黑人孩童。阿肯色州则废除其强迫就学的法律。 有些州采取法律行动反对全国有色人种促进会(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Advancement of Colored People, NAACP)以及全国有色人种促进会法律辩护与教育基金(Legal Defense and Educational Fund, LDF),透过两个最高法院的重大判决限制他们举办活动或阻止他们行使职责。各州律师公会(state bar)会员开始取消那些主张人权的维吉尼亚州、密西西比州、佛罗里达州及其它州律师的律师资格,但是却因强有力的抵抗而未得逞。各州为了试图阻止废除种族隔离而通过学生分配(Pupil Placement/Pupil Assignment)的法律,要求为了改变学校而阻止孩童经历复杂多元的行政程序。他们甚至为了威吓胁迫其它人,那些勇于争取废除种族隔离的黑人家庭还遭到肢体攻击、解雇或被拒绝农场或事业的贷款要求。 当时几乎没有充足的资源可以抵抗这些攻击与争取废除学校种族隔离。在努力废除学校种族隔离的过程中,德拉威州、亚拉巴马州及路易斯安那州都仅有一位黑人律师,且其它南方州也几乎没有黑人律师。因为在1950年以前,这些州几乎全面禁止从南方合格机构毕业的黑人获得研究所或专业学院的学位。(即使在布朗诉讼案[Brown]后,也就是60年代末期,也仅有密西西比州、乔治亚州、亚拉巴马州及南卡罗来纳州准许黑人进入大学就学。美国司法部[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直到1964年才有权力要求学校废除种族隔离。) 深远影响 即使如此,布朗诉讼案(Brown)仍及时达成它雄心壮志的目标。布朗诉讼案(Brown)不仅结束学校种族隔离,且前美国律师马戈尔德(Nathan Margold)于1931年建议NAACP对黑人学校资金不足就等于违反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提出异议,也是希望能唤起黑人的反抗意志。布朗诉讼案(Brown)还激发起人权运动:静坐运动(sit-ins)(黑人坐在仅限白人用餐的餐馆)、自由乘车运动(Freedom Rides)(黑人与白人一同坐在火车的黑人禁止入座区,黑人坐在公车保留予白人的座位上)、还有马丁路德金(Martin Luther King Jr.)领导的一连串游行抗议运动。 法院也不遗余力地保护那些示威者。公众抗议运动实时获得法律的响应,除了制订1964年的人权法案(Civil Rights Act)以外还有60年代中期的其它类似法律。虽然布朗诉讼案(Brown)未解决国家的种族问题,然而以各个层面而言它却是史上成功的创举,至少它引发许多有利社会的变化。由于1965年制订的投票权法案(Voting Rights Act),所以目前有43位(每年有多有少)黑人国会议员,且许多大城市的市长都曾是黑人当家。黑人与白人一样有权力可以自由使用全国的公共设施。几年前我坐在田纳西州孟菲斯市的餐厅里,亲眼目睹坐在我隔壁桌一对不同种族的夫妻深情相握。若在1964年人权法案改善公共设施以前,这位年轻黑人的举动可能会遭到骚扰或人身攻击。 保障人民公平就业机会的就业平等权扩张是不争的事实。工会分会也不再实施种族隔离。公平住房法(fair housing law)有其一定效力,如果黑人不受较低收入的限制则更具效力。美国一些主要企业也雇用黑人总裁,像是时代华纳公司( Time Warner)、全录公司(Xerox)、花旗银行(Citibank)、美林集团(Merrill Lynch)以及美国运通(American Express)。当我开始于1949年从事律师一职时,很多州都只有一位黑人律师,且黑人律师工会(black bar)也小到微不足道。当时除了华盛顿特区的霍华德大学以及田纳西州那什维尔的医学院以外,南方没有一州准许合格学校毕业的黑人进入研究所或专业学院拿取学位。那时在北方虽然没有正式的禁令,然而黑人的机会还是有限。1948年我就读的哥伦比亚法学院(Columbia Law School)内完全没有一位美国黑人学生,到了1945年才有一位黑人学生就读。但是现在已经有超过10,000位黑人法律系学生,且百分之十七的黑人拥有学士学位。 然而这并不代表我们已经达到完全平等的目标。根据收入、财产、健康以及监禁的指针资料来看,我们可以确定黑人的各方面生活都不如白人。不过,布朗诉讼案(Brown)持续象征着美国人决心实践他们宪法的理想,及建议我们的最高法院可以成为根本性变革的促进因素。当然,美国社会已产生不同于过往的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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