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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引言美国司法系统
第一章:
联邦司法系统的历史与组织
第二章:
州司法体系的历史与组织
第三章:
司法管辖权与决策之界限
第四章:
司法程序中的律师、诉讼当事人以及利益团体
第五章:
刑事法院程序
第六章:
民事法院程序
第七章:
联邦法官
第八章:
司法政策的实施与影响
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
名词解释
参考书目

Copyright © 2001 Congressional Quarterly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第一章
联邦司法系统的历史与组织
 
这幅由阿隆佐查培尔(Alonzo Chappel)描绘的肖像为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他从1801至1835年执掌美国最高法院。他的主导权使他能实施重大改革,包括让法院能够宣布单一共同意见。 (AP/WWP)
 

美国最高法院,入口处上方刻有「法律之下人人平等」(Equal Justice Under Law)字样。  (AP/WWP)
 

图中为9名现任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坐着由左到右分别为:安东尼史格里亚(Antonin Scalia)与约翰史蒂文斯(John Stevens);首席大法官威廉伦奎斯特(William Rehnquist);大法官珊卓欧康纳(Sandra Day O’Connor)与安东尼肯尼迪(Anthony Kennedy)。站立者由左到右为:大法官鲁丝金斯伯格(Ruth Bader Ginsburg)、戴维苏特(David Souter)、克拉伦斯托马斯(Clarence Thomas)以及史蒂芬布莱尔(Stephen Brayer)。
. (Courtesy U.S. Supreme Court)
 

上诉法院复审联邦地区法院的上诉案件。图中
,(左边)美国第2巡回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沃克2世
(John M. Walker, Jr.)正在向同一法院中的法官(右边)
巴灵顿帕克2世(Barrington D. Parker, Jr.)发表宣誓就职。 (AP/WWP)
 

美国法院中,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在部分案件
中)通常热衷于处理抗议活动议题例如高等教育的平权措
施。 (AP/WWP)
 
美国司法制度中,最为重要、有趣,可能也是最令人困惑的特点之一要属双重法院系统,也就是政府各层级(州与国家)拥有各自的法院系统。 因此,各州拥有两种不同法院体制,一种属于哥伦比亚特区,另一种则是联邦政府。部分法律问题完全由州法院解决,而其它却全权由联邦法庭解决。然而有些问题仍以起双边法庭注意,因而造成摩擦。本章将针对联邦法院进行讨论,而州法院的部分将于第2章探讨。

历史内容

美国在实施宪法之前,由邦联条例所统治。根据邦联条例,几乎国家政府的所有功能都被委托于被称为国会的立法机构,行政与立法权则不分。

邦联条例的一大缺点是国家司法制度的消失。后来,会议代表于1787年参加费城的制宪会议,对于制订国家司法制度表示大为赞同。然而,也有许多关于司法部门种类的反对声浪出现。

制宪会议与宪法第3条

制宪会议上第一项提出的提议为「维吉尼亚宪草」,主张建立最高法院以及下级联邦法院,反对者则提出「纽泽西宪草」作为响应,呼吁建立单一最高联邦法院。「纽泽西宪草」的支持者特别遭受到下级联邦法院之构想所干扰,他们提出州法院应首先审理所有案件,向最高法院上诉权足够保护国家权利并提供全国一致性的审判。

州权利拥护者与国家主义者间的冲突,由制宪会议中诸多妥协办法之一所解决。妥协办法在宪法第3条内,「美国之司法权,被赋予于一最高法院以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之下级法院」。

1789年的司法法案

宪法被批准后,随之而来的是联邦司法制度。新国会于1789年召集时,其第一关切要点便是司法组织。许多讨论参议员法案一的人以及其主张,都与制宪会议中对司法制度之辩论如出一辙,因此,是否应建立下级联邦法院或是州法院中联邦诉讼是否应先被审理之议题,再次被提出。为了解决此争议,国会被分为两个不同的团体。

其中一个团体认为上诉时,在州法院中联邦法应先被裁决,并指由最高法院进行,这显示他们惧怕新政府可能破坏州权利。另一组对于州法院的狭见持疑之国会议员,则是害怕来自其它州与国家的诉讼当事人会遭受不公正对待。此组自然希望司法系统中包含下级联邦法院,因1789年司法法案之争议衍生出的法令建立了一套司法系统,此系统包括由一位首席大法官与5名大法官所构成的最高法院、3个各自由两位最高法院法官与一名地方法官所组成之巡回法院、以及13个各由一名地方法官所主持的地方法院。于是,建立下级联邦法院之权力随即被行使,国会创造了两套下级法院体系。

美国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法官查尔斯休斯(Charles Evans Hughes)于1966年的《美国的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中写道,法院「在概念与功能上都非常具有美国特色,并且有少部分要归因于先前的司法制度」。欲了解宪法制订者对于法院的展望,必须考虑另一项美式观念:联邦形式的政府。创立者提供了国家与州政府;州法院受到联邦法院的约束。然而,联邦法的最终解释不能够委托于州法院,当然也不能委托给一些判决不符合的州法院。因此,最高法院就必须解释联邦法规。创立者的另一目的是让联邦政府对公民与州都能有所效用。

鉴于最高法院对美国政府体制的重要性,法院引起重大争议可能难以避免。一名最高法院的主要学者查尔斯华伦(Charles Warren)在《美国历史上的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 in United States History)中提到,「在法院的历史上,没有什么情形比这更引人注目,那就是,虽然联邦形式的政府之重要性与必要之地位一直都为明智与爱国人士所承认,然而,没有任何的政府部门宪法机构在经过激烈反对后,承受更多连续攻击或是获得目前的地位。」

法院的第一个10年

美国第一任总统乔治华盛顿指派第一位最高法院法官时,建立了两项传统。第一,他开始对法院指派与他在政治上理念一致的人士。华盛顿使有史以来唯一一位有机会指派整个司法体系的总统,毫无例外地,他指派联邦党的忠诚党员担任法官职位。第2,被华盛顿任命的人也提供大约相等的联邦法院地理代表性。前6名被他所指派到最高法院的人中,北方人与南方人各占3名。

首席大法官职位是华盛顿指派职位中最重要的。华盛顿认为能够执掌第一个最高法院的人应该是名表现出众的律师、政治家、行政官员以及领导者。有许多人选被提交给华盛顿,并且至少有一人正式申请此职位。最后,职位落在纽约的约翰杰伊(John Jay)身上。虽然杰伊才44岁,但已有律师、法官以及外交官的经历,此外,他还是自己所居住的州之第一部州宪法起草者。最高法院于1790年2月一号在纽约市华尔街地区的皇家交易所开第一次会议,第一次开庭才持续10分钟,在这10分钟内,法院挑选了一名书记员、选了一个封印并批准了一些法官在未来的执行权力。当然,此次没有裁定任何案件;法院在前3年都没有裁决任何案子。尽管开头的10分钟显的不重要且时间不长,但查尔斯华伦写道,「纽约与费城的报纸描述这第一次的法院开庭过程比其它与新政府有关的活动更为完整;他们的报导也被其它各州主要报纸再加以报导。」

前10年,法院总共才裁定50件案子。鉴于最高法院案件量之稀少,首席大法官杰伊的贡献主要应源自于他的巡回法院裁定以及司法行为。

然而,杰伊最重要的贡献是他坚持最高法院不能以顾问形式提供行政部门法律意见。杰伊曾被财政部长亚历山大汉弥尔顿(Alexander Hamilton)要求针对一项维吉尼亚众议院通过的决议案之合法性发表看法;华盛顿曾就询问杰伊有关他中立宣言的问题。在这两个例子中,杰伊坚决不给予任何意见,这是由于宪法第3条规定法院只能裁定与实质争议有关的案件。.

首席大法官马歇尔之影响

马歇尔从1801至1835年间担任首席大法官职务并执掌法院,其执掌程度使任何法官都无法与之相比拟。马歇尔在法院的支配地位使他能够以提出意见的方式开启重大变革。在马歇尔之前,重大案件中,法官们通常书写各自的意见(“seriatim opinion”,意指逐一表述意见),在马歇尔指导之下,法院实施宣布代表多数的单一意见。马歇尔的目的在于将意见分歧的程度降至最低。他认为异议会破坏法院威信,所以他试图劝服法官们私下结束异议,并向大众提出一个统一的意见。马歇尔也运用其职权介入法院决策过程。例如,在他担任大法官早期,在1803年马伯瑞控告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 )一案中,法院坚称有权宣布一项国会法案违反宪法。

此案始于1800年的总统改选,托马斯杰佛逊(Thomas Jefferson)在竞选中击败对手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然而,亚当斯在任期1801年3月结束之前,与其所属之跛鸭政党联邦党设立一些新的联邦法官职务。为了填补这些新职位,亚当斯指定忠心的联邦党员,并且经过了参议院的批准。此外,亚当斯任命即将离职的国务卿约翰亚当斯为新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

身为国务卿的马歇尔理当将委任状交付给新任法官,然而,随着时间过去,17个委任状在杰佛逊上任之前都未能交付完成。新任总统命令其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不要交付剩余的委任状。威廉马伯瑞(William Marbury)则是其中一名感到不满的被提名者。他与3名同僚都被证实是哥伦比亚特区的治安法官,他们要求最高法院强迫麦迪逊交付委任状。他们依据1789年司法条例第13项,其中规定最高法院有权颁发委任状—法院命令某公务员执行一项官方决定以及不可任意支配之职责。

本案让马歇尔陷入困境中。有人建议他取消自身资格,因为他先前担任国务卿。法院的权力也遭受到质疑。如果马歇尔批准令状,麦迪逊(在杰佛逊的领导下)自然不愿交付委任状,最高法院因而无权执行命令。然而,如果马歇尔拒绝批准令状,杰佛逊则不战而胜。

在这个看来棘手的困境中,马歇尔做的决定证明了他的才智过人。他宣称1789年司法条例第13项中的最高法院拥有原始管辖权,超过宪法第3条的规定,因此违反宪法。法院复查与决定国会法案合法性的权力从此被建立了。这个决定被公正地视为最高法院宣布的最重要的决定之一。几年后,法院也主张拥有对州议会法案进行司法复查的权力;在马歇尔的任期中,10项以上的州法令基于宪法因素而被废除。

不断改变的最高法院之议题重点

直到1865年左右,国家与州政府间的法律关系或是联邦案件才成为法院主要诉讼记录。约翰马歇尔相信强大的国家政府,毫不犹豫地限制对州本身的行为造成干扰之州政策。 以1824年吉本斯诉欧格登(Gibbons v. Ogden)一案为例,此案中,法院推翻了州对于汽船运输的垄断,因为这妨碍了国家对于州际通商的管理。马歇尔以法院来扩张联邦政府权力的另一个成功例子是1819年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McCulloch v. Maryland)一案,本案中,大法官认为宪法准许国会建立国家银行。马歇尔去世后,法院对于强大国家政府的坚持并没有明显减少,1836 至1864年间,由罗杰坦尼(Roger Taney)接任大法官职位。虽然法院在这时期的态度并非总是有利于联邦政府,但是坦尼法院并没有保留马歇尔法院的走向。

1865到1937年间,经济条例的议题主导着法院的诉讼纪录。由于愈来愈多的国家与州法律都以监控商业行为为目的,因此关注的焦点从联邦主义转而成为经济法规。随着这类法令增加,质疑其合法性的案件也随之增加。在这期间早期,法院对于法规的立场并不偏颇,但在1920年代,法官对政府管理政策则转为不友善。联邦法规通常由于未受到宪法授予之国会权力的支持而被废除,而州法规则因违反第14修正案保障之经济权利而被否决。

自1937年,最高法院开始关注公民自由的议题—特别是受到宪法保障的言论自由以及宗教自由。此外,有愈来愈多案子关于刑事被告的程序权利。最后,法院了裁决大量有关于政府平等对待少数种族与弱势族群的案件。

最高法院作为决策者

最高法院做为决策者之角色是源于解释法律。在法院之前,公共政策议题化身为必须获得解决之法律纠纷。

有一个关于种族平等的绝佳例子。1880年代末期,许多州颁布法令规定在公共设施上,非洲裔美国人必须与美国人隔离。这法令在两年后遭到质疑,一名有8分之一黑人血统的男子荷马普莱西(Homer Plessy)对路易斯安那州法提出抗议,他在搭乘火车从纽奥良至路易斯安那州卡温顿市路上,坚持坐在火车上的白人车厢,他因而被捕并且被控违反成文法,普莱西坚称法令违宪,在1896年的普莱西诉弗格森(Plessy v. Ferguson)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坚持路易斯安那州成文法。从此,法院建立了「隔离而平等」政策,此法令维持了60年。在这期间,许多州规定不同种族必须坐在巴士、火车、车站与戏院中的不同区域;使用不同的厕所并且饮用不同的水源。有时,餐厅与公共图书馆也拒绝让非洲裔美国人进入。也许,最重要的是非洲裔美国学生必须就读次等学校。

在1954年著名的布朗起诉教育委员会(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一案中,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政策遭到质疑。非洲裔美国学童的父母亲声称规定隔离政策的州法剥夺第14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法给予他们的保障。最高法院裁定隔离教育设施在本质上即为不平等,因此,隔离政策等于否定平等保护。在布朗案中,法院的裁决平息了「隔离而平等」政策,并且废除了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政策。

在平均年中,法院裁决中经签署评判的介于80到90件之间,其它数千件案子未经正是处理。因此,法院详细挑选在法院史上不断改变的政策议题。在民主制度中,广泛的公共政策事务应留给人民选出的代表,而非终身任期的司法被指派者。因此,原则上,美国法官不应该制订政策,但是实际上,法官多少还是不能避免地帮忙制订定政策。

然而,最高法院不同于立法与行政决策者。一项特别重要的事实是法院没有自我运作的机制。法官必须等待别人带来问题;若没有诉讼,就没有司法决策。总统与国会成员就没有这种限制。甚至最为果断的最高法院多少还受限于其它决策者的诉讼,例如下级法院法官、国会以及总统。法院依靠其它办法以履行或实施其判决。

最高法院作为裁决者

最高法院拥有初审与上诉两种管辖权。原始管辖权代表高等法院有初次审理案件权力;上诉管辖权代表高等法院有权复审原先由下级法院裁定之案件。最高法院几乎成为上诉法院,因为绝大多数时间都在复审下级法院的判决。它是全国最高上诉法院,因此,拥有解释宪法、立法组织的法案以及条约的最后决定权—除非法院判决经过宪法修正案或国会法院案所修改。

自1925年开始,一种称为「调卷命令」的策略,让最高法院能够自行决定要重新审查哪些案件。根据此种方式,人们可以要求最高法院再审查下级法院的裁决,再由法官决定是否批准此请求,如果批准,法院颁布调卷命令,也就是下级法院必须送达完整案卷记录。当调卷命令被否决时,下级法院之判决仍属有效。

最高法院之运作

最高法院正式的开庭时间从10月的第一个礼拜一开始,直到整个期间的事务结束,通常是隔年的6月底或7月份。自1935年,最高法院在华盛顿特区拥有自己的大楼,这栋5层楼大理石建筑,外观庄严,入口处上方刻有「法律之下人人平等」(Equal Justice Under Law)字样,这栋建筑物座落在美国国会大厦对面。法院正式开庭期间,在一个可容纳300人的大型法庭举行。法庭前面为法官席。开庭时,8名依照年资顺序的大法官跟在首席大法官之后,穿越法官席后面的布幕并坐下来。座位依照年资安排,首席大法官坐在中间,其右边为资深大法官,左边为第2资深大法官,其余按照此方式依年资排列。离法庭不远处,有会议室可供法官决定案件,还有内庭,提供办公室给法官与其职员。

法院开庭分为约每两个星期一次会期,期间以公开会议方式集会并举行内部会议,休庭时,法官针对案情进行秘密讨论并书写意见。每次开庭间,有80到90桩案件获得法院完整处理,这些案件都遵循相当一贯的模式。

口头辩论. 口头辩论通常排定在开庭间的星期一至星期三,时间则是早上10点到中午,然后再从下午一点到3点。由于此程序并非审判或是初审案件,因此没有陪审团也没有传唤证人。反之,两方律师向法官提出辩论。一般来说,一边各给半小时,有时法院会视情况增加时间。法院一天通常审理4宗案件。提出口头辩论的律师通常被法官的问题所打断。两方律师与法官皆认为口头辩论非常重要,因为在整个过程中,这是为一一个允许个人交流的阶段。.

开会讨论. 在为期两周的开庭期开始前的星期5法院举行会议;开庭期间则是星期3下午与星期5整天。星期3的会议中,法官讨论星期一所辩论的案件;星期5则讨论星期2与星期3之辩论案件,外加任何需要讨论之事项,这些事项中最重要的莫过于调卷命令申请。

星期5的会议之前,每名法官都会拿到即将讨论的案件清单。会议约从早上9点半或10点开始,下午5点半或6点结束。法官进入会议室时相互握手并在长桌边就坐,他们进行的是秘密会议,讨论过程没有存留任何正式纪录。首席大法官主持会议,并先对每个案件发表看法。其它法官依年资长短发言。

裁定一个案件最少需要6人,达到此人数通常不难。有时由于法官的空缺、生病或因可能的冲突与利益而缺席,裁决案件人数少于9人。最高法院的裁决是由多数票决定。如果发生平手状况,则维持下级法院所做的裁决。
 

书写意见. 在会议中,达成一个暂时的裁定之后,下一步便是将法院意见分配给各法官。如果由多数票决定,不是由首席大法官书写意见,就是由他指派其它投多数票的法官。当首席大法官投的是少数票时,由多数票者中最资深之法官进行指派。
会议之后,书写意见的法官开使拟定草稿。其它法官可能书写另一种意见。完整的意见则在多数与少数票者间传阅。书写意见的法官希望能说服少数者改变心意,并维持多数票的完整。这时他们开始协商,这时,为了达到其它法官期望或是获得他们支持,意见中的措辞用语会有所改变。极度的意见分歧让法院很难达到明确且一致的意见,甚至可能导致投票结果改变,或让其它法官的意见成为法院最后的正式裁决。

在大多数案件中,一项单一意见通常获得多数支持,很少裁决是全数通过的。法院中不赞同意见的被视为有不同意见。意见不同时不需要有附带意见,但是在近几年,情况则不同。每当一位以上的法官意见不同,每位法官可能写下意见,或是全部参与书写一个单一意见。

有时,法官同意法院判决,但对于达成结论之理由持不同看法,这类法官可能需要书写协同意见,被列为「协同或不同」的意见对法院裁决有其同意及反对之部分。有时,法院会宣布法院意见—一项未签署之意见,通常都很简短。通常在法院接受案件复查但无法完整处理案件时,会使用到这类的意见。例如,法院可能裁决没有口头辩论利益的案件,并且宣布一项法院意见以解释案件的最后结论。

美国上诉法院

比起最高法院,上诉法院较少获得媒体注意,但在美国司法系统中是很重要的。考虑到最高法院每年宣布完整处理的案件只在80到90件之间,上诉法院显然成为联邦法院系统中大部分上诉的最后手段。

巡回法院:1789-1891

1789年法条例设立了3个巡回法院( 上诉法院),各由两名最高法院法官以及一名地方法官组成。巡回法院在巡回区内每个地区每年举办两次开庭期。地区法官成为负责安排巡回法院工作量的主要人选。然后,两名最高法院法官来到当地并参与案件。这种作法是希望让巡回法院将注意力集中在当地而非国家。

起初,巡回法院制度令人不满,特别是最高法院法官,他们反对四处巡回。总检察长埃德蒙伦道夫(Edmund Randolph)以及华盛顿总统极力主张最高法院法官的负担。1793年,国会稍微做了一点改变,他们修改巡回法院组织,使之只剩下一名最高法院法官与一名地方法官。1801年约翰亚当斯总统任期快结束时,国会废除了巡回审判,并批准新任命16名巡回法官,并大大地扩展了下级法院的管辖权。

托马斯杰佛逊的新政府对此表示大力反对,而国会将之废除。1802年的巡回法院法案恢复了最高法院法官的巡回审判,并增加巡回审判数目。然而,法令让巡回法院能够为单一地区法官所主导。这改变也许不大,但却证明了其重要性。渐渐地,地区法官开始承担地区与巡回法院两边的责任。因此,实际上,初审与上诉权两者都由地方法官所掌握。

直到1869年,上诉法院才进入发展的下一重要阶段。国会准许任命9名新巡回法官,并将最高法院法官的巡回法院开庭期改为每两年一次。尽管如此,高等法院仍有大量案件,因为向最高法院上诉之权力并无限制。.

上诉法院:1891年迄今

1891年3月3号,伊瓦兹法案(Evarts Act)被制订实施,设立了上诉巡回法院。这些新的法庭审理大部分来自地方法院的上诉。从1789年开始的旧巡回法院仍保留。新的上诉巡回法院包含巡回法官、上诉巡回法院法官、地方法官以及最高法院法官各一名。在这些新法院中,最低法官人数是两位。

伊瓦兹法案通过之后,联邦司法制有两种审判庭:地方法院以及巡回法院。同时,也有两种上诉庭:上诉巡回法院以及最高法院。虽然法案也允许最高法院直接复审某些案子,但大部分的裁决归于上诉巡回法院。简言之,上诉巡回法院的设立让最高法院免于审理许多琐碎案子,虽然仍旧可以上诉,但是高等法院现在已较能控制其工作量。之前的许多案件承办数因此也转给低两个层级的联邦司法部。

上诉法院的下阶段发展发生在1911年。当时,国会通过立法废除没有上诉管辖权且经常与地方法院功能重迭的旧巡回法院。

现今,中级的上诉庭被称为上诉法院,但口头上仍被称为巡回法院。目前有12个上诉地区法院,分配179名经授权的上诉法院法官。在巡回范围内,上诉法院负责复审联邦地区法院上诉的案件(以及一些行政机关的案子)。一个专门的上诉法院于1982年诞生,当时国会建立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这是一个司法而非地理上的巡回法院。

上诉法院的复审功能

大多数上诉法院复审的案件是源自联邦地区法院。对下级法院裁决不满的诉讼者当事人可以向联邦地区法院所在地的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也被授权复审部分行政机构的裁决。

由于上诉法院无权控制会审理哪些案件,因此他们处理例行与极重要之事务。一种是无关紧要或不可能成功的琐碎上诉案件。另一种是会挑起公共政策主要问题并引起强烈抗议的案件,在这种案件中,上诉法院的裁决有可能会建立整体社会政策,而非只是为了特定诉讼者。公民自由、重新分配、宗教以及教育案件等这类纠纷,都是上诉法院可能影响所有公民的最佳例子。

上诉法院中的复审有两种目的,一是错误修正,各巡回法院的法官被吁请监测联邦地区法院与联邦机构的执行状况,并监督他们如何运用与解释国家与州法。这么做,上诉法院不必找出新证据,只要检验下级法院的错误记录。在错误修正过程中,上诉法院也平息争议并执行国家法令。

第2项功能是挑出并发展那些值得最高法院复审的少数案件。巡回法院法官比上诉法院法官及早处理法律问题,有助于建立他们认为值得复审的案件。司法学者已发现上诉案件的第2次审理通常不同于第一次审理。

上诉法院作为决策者

由于最高法院解释法律并且也适用于上诉法院,因此可作为决策者。考虑到作为绝大多数案件中的最后解决方式,上诉法院的决策者角色愈显重要性。

巡回法院法官具有广大影响力,以一宗与第5巡回法院有关的案件裁决为例。几年来,德州大学法学院(以及全国其它法学院)一直都给予非洲裔与墨西哥裔美国人入学申请优惠权,以增加少数民族入学人数。此项作法在联邦地区法院遭到质疑,理由是对白人与少数民族申请人采取差别待遇,违反第14修正案。在1996年3月18号,第一巡回法院的法官小组在侯普伍德诉德州(Hopwood v. Texas)一案中,裁定第14修正案不允许学校采取此种差别待遇,而法学院不能将总族列为入学许可之考虑因素。最高法院否决案件中调卷命令的请求,并将之留给德州、路易斯安那州与密西西比州之法律解决,这3州包含了第5巡回法院。虽然严格来说只有第5巡回法院的学校才真正受到裁决结果影响,但是《国家律师期刊》(The National Law Journal)的社论另有看法,其中提到虽然有人「可能认为侯普伍德一案的影响范围只限于南方的3个州…,事实是,全国的法学院(与其它学院)的院长担心会有类似的诉讼当事人争先恐后地出现,进而提供平权措施的另一项选择」。

上诉法院之运作

上诉法院没有和最高法院相同的处理权决定是否接受案件 。不过,巡回法院法官,为了尽可能有效利用时间,已发 展出一套方法。

审查. 在审查阶段,法官决定是否完整复审上诉或是以其它方式 处理。诉讼记录多少还是会由于部分上诉被合并为单一案
件而减少。决定哪些案件不需口头辩论时,上诉法院愈来 愈需要法官助理与专职律师,这些法院职员研读申请书与 诉讼,并向法官提出建议。因此,许多案件处理时都没有 口头辩论阶段。

3人法官小组. 完整处理的案件一般经过3人法官小组的慎重考虑,而非巡回法院全部的法官。这意谓着部分案件可能同时由不同的3人法官小组审理,通常在巡回区内的不同城市开庭。

全院审理程序. 有时,在相同巡回区,不同的3人法官小组在相似案件中,可能会做出相互矛盾之裁决,为了解决冲突并获得一致 同意,联邦成文法规定了「全院审理」(en banc)程序,让所有巡回法院法官集体裁定案件。这个规定不适用于大
型第9巡回法院,因为在此召集所有法官,过于麻烦。全院审理通常需要11人法官小组。全院审理程序通常有用于涉及极具重要议题之案件。

口头辩论. 通过审查程序而尚未被诉讼者解决之案件将被排定进行口头辩论。双方律师各有约10分钟的时间讨论诉讼中之要点以及回答法官问题。

裁决. F口头辩论之后,法官可能进行简短协商,如果意见一致,则立即宣布裁决。否则,法官会进行多次讨论才宣布裁决
。会议之后,部分裁决宣布时会附带简短指示或是法院共同决议之意见。少数决议会带有长篇且经过签署的意见,也时甚至还有协同与不同意见。近几年,虽然巡回法院各自有不同作法,但是已较少公布意见。

美国地区法院

美国地区法院代表联邦司法体系的基本输入点。及使部分案件后来交由上诉法院或甚至最高法院,多数的联邦案件仍不会超越美国审判庭。单就处理案件的数目而言,地区法院是联邦司法体系内负荷量最重的,然而,其重要性却不仅处理大量案件而已。

第一个地区法院

国会于1789年通过司法条例时,决定设立联邦审判庭的全国联系系统。条例第2项藉由让当时美国的11个州各自成一区,并且其中一部份已成为缅因与肯塔基州的麻萨诸塞州与维吉尼亚州成为不同区,因而建立了13个地区法院。这种组织性的体系,开始采取在拟定区域时划分州界线。

第一个地区法院的法官

每个联邦法院由住在当地的一位法官所执掌。此事一经公开,华盛顿总统随即收到许多来信者表示希望获得各种法官职务。许多人要求国会成员或副总统约翰亚当斯将他们举荐给华盛顿总统。私自申请不一定能成功,也不是唯一获得总统注意的办法。例如,哈利英尼斯(Harry Innes)并非肯塔基州的法官申请人,但经过与他同州的国会成员推荐之后,他获得了职位。
当新的州加入美国,地区法院便增加了,再加上辞职人数,华盛顿可趁机指派33个法官职位,他所任命的法官都是司法界的一员,除了其中7人,其它都有州或地方的法律经验,包括法官、检察官或是检察总长。后来的总统仍继续指派有公共服务背景的律师担任联邦法官。

目前的地区法院组织

随着国家发展,新的地区法院也跟着建立。最后,国会开始将部分的州分为不只一区。加州、纽约以及德州最多,各有4区。除了统一划分州界线,地区选区的组织似乎未经合理计划。每区的大小与人口各自不同。多年来,哥伦比亚特区增加了一个法院,部分区域已有地区法院。目前美国50州、哥伦比亚特区、关岛、波多黎各、维京群岛以及北马里亚纳群岛都有地区法院。

最初的地区法院各指派一位法官。随着人口与诉讼的增加,国会定期在大部分地区增加法官。1990年的联邦法官法案设立了74名新的地区法官,到目前共有649名。现今,所有地区都有一位以上法官。纽约南区,包括曼哈顿与布朗克斯,目前共有28名以上法官,人数最多。由于每个联邦地通常由一位法官执掌,任何时候都会有开庭的案件。

地区法院作为审判庭

国会将地区法院设立为联邦司法体系的审判庭并给予几乎所有案件的初审权,并且,只有他们的律师能够询问及交叉询问证人,因此也能够在这个级别的法院建立事实记录。接下来的上诉审判庭判决重点则在错误修正,而非重建事实。裁定案情的任务交由陪审团,陪审团即是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一群公民担任公正的裁决者并将法律应用在案情中。宪法在第6修正案中保障陪审团审判刑事案件的权力,相同的权力在第7修正案则换成民事案件。权力可以被撤回,但在案件中,法官成为案情疑点与法律事务的裁决者,这称为「法官审理」。

与联邦地区法院有关的陪审团有两种类型,大陪审团是一群男女被召集决定是否有足够罪嫌相信某人犯下被指控的联邦罪行。大陪审员定期开会听取律师提出的指控。小陪审员被随机选出听取证据,并决定被告在民事审判中是否需负责,以及在刑事审判中是否有罪。在刑事案件中,联邦法规需要12名陪审员,但在民事案件中需求人数较少。民事案件中,联邦地区法院通常使用6人小组陪审团。

一般认为审判庭主要参与规范执行,而上诉法院却有更多决策机会。规范执行与司法机构密切相关,因为所有国家的发展标准对一个公正以及井然有序的社会来说,非常重要。社会规范体现于成文法、行政法规、先前判决与社会传统中。例如,刑事成文法将可接受与不可接受之行为的概念纳入法律中,一名裁定涉嫌违反此法之案件的法官,正在实施规范的执行。由于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鲜少能避免法律与程序需求的严格限制,因此法官很少能制订或发展新政策。民事案件的情形也一样,法官通常被局限于规范的执行,这是因为这类诉讼通常因私人纠纷而起,其结果只对诉讼当事者造成影响。

然而,地区法院也扮演决策者角色。当美国人愈来愈注重诉讼,以前于台面下解决的纠纷现在多半在法院裁决。法院发现他们审理愈来愈多以往被认为私人范围的案件。这对联邦地区法院而言,意谓着什么?根据一项研究,「这些司法介入的新领域,容易成为相当自由清楚以及精确的上诉法庭与立法方针;因此,审判庭法官有机会保持良好记录,也就是说,决定政策是令人敬佩的」。

宪法法院与立法法院

1789年的司法条例设立了3个层级的联邦法院体系,沿用至今。然而,国会依据宪法第3条第一条,定期行使其权力设立其它联邦法院。根据宪法第3条设置的法院称为宪法法院;根据宪法第一条设置的法院则是立法法院。最高法院、上诉法院以及联邦地区法院都属于宪法法院。立法法院则包含美国军事上诉法院、美国税务法院以及美国退役军人法院。

立法法院与宪法法院不同的是通常拥有行政、准立法以及司法职责,另一不同之处在于立法法院通常是为了执行特定的国会成文法之明确目标而设立。另一方面,宪法法院则是为了解决诉讼而设置。

最后,宪法法院与立法法院脱离其它两政府部门之独立性也有所差异。宪法第3条(宪法法院)规定法官行为良好可继续任职,相当于获得终身任期。由于宪法第一条(立法法院)并没有保障法官良好行为的任期,国会可以设置该职务特定任期。总而言之,宪法法院脱离其它两政府部门之独立性大于立法法院。

联邦司法部的行政与幕僚支持

虽然法官在司法系统中的角色最为鲜明,也少不了强大的支持力量,这对在执行上表现拙劣或不适任以及时间不足之法官,是不可或缺的。有些成员表示支持,例如法官助理可能特定为某法官工作。其它如治安法官则被指派到某一法院。其它人员可能在某机构就职,例如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局在整个司法体系中运作。

美国治安法官

为了尽力帮助联邦地区法官处理日益增加的工作量,国会于1968年设立治安法官制度以符合各地区法院的特殊需求与情况。治安法官由地区法院法官任命8年任期,虽然他们可能基于“相当理由”而在期满前就被免职。在国会设置的方针中,各地区法院法官设立治安法官的职务与责任。法令准许治安法官在相关当事人同意之下,指导有陪审团或无陪审团的民事案件并判决案件,并且,在被告同意之下,可对被指控在地区内犯下轻罪的人进行审问。由于是否将责任委派给治安法官,仍由地区法官决定,不过治安法官在案件程序中的参与度可能小于成文法规定的范围。

法官助理

美国最早使用法官助理的是麻萨诸塞州的法官哈瑞斯格雷(Horace Gray),他担任麻州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时,在1875年夏天,他自费雇用了优秀的的哈佛法学院应届毕业生。每年他都从哈佛应征一名新法官助理。格雷于1882年被指派至美国最高法院时,他也带着一名助理随行。

格雷法官在高等法院的继任者奥立佛霍尔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也仿效此法,于每年雇用一名哈佛法学院荣誉毕业生。前耶鲁大学法律教授威廉塔夫脱(William Howard Taft)担任首席大法官时,每年,耶鲁大学法学院院长则提供他一名助理。前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院长哈伦史东(Harlan Fiske Stone)于1925年进入法院,也于每年雇用一名哥伦比亚大学应届毕业生。

打从一开始,联邦法院使用法官助理已渐渐成为惯例。现在联邦法官有两千名以上助理,600名以上担任破产法官以及治安法官的助理。除了法官个人雇用的助理,上诉法院与部分地区法院雇用专职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的职责依照法官偏好而不同,同时也因法院类型而有差异。联邦地区法官的助理通常担任研究助理,他们多半在研究各种领域的民事与刑事诉讼。他们审查每件诉讼,注意其中问题以及当事者所采立场,然后研究诉讼所所引发的意义并为法官写下摘要。由于他们在诉讼过程初期执行其职责,因此他们可能实际接触到律师与证人,在这层级的助理可参与初拟意见。

在上诉法院层级的法官助理,先藉由研究法律问题与上诉提出之事实来参与案件。上诉法院没有最高法院可选择接受与拒绝案件之权力,因此他们使用某些审查方式来区别可快速解决之案件以及需要更多时间精力处理之案件,这时法官助理便成为不可或缺一部分。

法官可能会需要助理协助一些排定口头辩论的案件,在口头辩论之前,法官并非总是能深入分析纪录,他们少有时间审视助理所做之相关记录。

一旦上诉法院达做出裁决,法官助理也经常参与书写命令与判决。助理一般都先依据法官说明拟定初步意见命令。助理也被要求编辑或检查法官书写意见中引用的先前判例(在法院上的诉讼或辩论所引用的成文法、先例或是法律书目)。

最高法院的法官助理之工作大约与其它上诉法院类似。助理在帮助法官决定该审理哪些案件时,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1972年,依据法官刘易斯鲍威尔2世(Lewis F. Powell, Jr.)的建议,大多数国会成员开始参与“certpool”—法官召集他们的助理,分派所有档案并将某一助理的调卷命令备忘录传阅给每位参加的法官。备忘录中有整理过的案情、法律所提出的问题以及关于诉讼的建议作法,也就是案件是否应经过完整审理、否决或不受理。

一旦法官投票决定审理,法官助理如同上诉法院助理一般,必须准备法官可能在口头辩论时需要使用的法官备忘录。最后,最高法院法官助理也像上诉法院助理一样,协助拟定意见。.

美国法院行政局

联邦司法系统整体由美国法院行政局所管理,自1939年创立以来,已处理许多事情,从分配资金到与其它政府机构协商联邦大楼的法院设备,以及维持人事纪录与收集联邦法院案件资料。

行政局也替联邦司法系统的中央行政决策组织「美国司法会议」服务。除了提供统计资料给许多委员会,行政局也充当资料与交给司法会议的提议之接收处与数据交换地。行政局也担任联邦司法系统与司法会议的沟通者,也是司法部与国会、行政部门、专业团体与一般大众往来时的调停者。尤其重要的一点是行政局在国会扮演着代表性角色,包括在预算案、要求额外的法官职务、建议改变法院规定以及其它关键措施等方面。

联邦司法中心

联邦司法中心于1967年成立,是负责进修教育与研究的联邦法院机构。其职责分为3类:指导关于联邦法院的研究;提出建议以提升联邦法院的行政与管理;为司法部门的人员开发教育与训练计划。

自成立以来,法官从联邦司法中心提供的训练课程与其它教育计划中获益不少。近几年,治安法官、破产法官与行政人员接受教育课程。联邦司法中心广泛使用录像节目或卫星科技,使大众都能与之接触。

联邦法院工作量

全部3个联邦司法层级的法院工作量都非常重,包括美国地区法院、上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

2002年会计年度,联邦地区法院处理的案件略多于34万。刑事诉讼字1993年来增加了4成3。

在1995年,在地区巡回法院其中一地,上诉案件有50,072件。数字逐年增加,到2003年,已有60,847件。不过,上诉法院所解决的案件也呈稳定增加,从1995年的49,805件到 2002年的56,586件。

以历史标准来看,最高法院有大量的案件承办数; 2002年开庭期有8,225件诉讼。然而,最高法院有权决定哪些案件值得关注。因此,向法院提出的辩论案件多年来已显著下降。在2002年开庭期间,只有84宗辩论案件,79个案件以71个签署意见被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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