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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法院程序
犯罪的本质与真义 造成伤害或不道德的行为并不一定是犯罪行为。只有明确违反由国会、州议会或其它公家机关正式颁布的刑事成文法之行为才是真正的犯罪行为。因此,犯罪是违反州法的行为,可处以罚金、入狱或死刑。犯罪是违反整体社会义务并且只可由州进行处罚。入狱或死刑不能由民事法院或民事行为批准(即使罚金有可能是民事或刑事处罚)。 美国大部分的罪行由违法之罪所构成,例如严重伤害或挪用公款;一些罪行则属于不履行法律责任之罪,例如在交通事故后没有停车与救助或是没有申报所得税。州认为某些属严重罪行例如谋杀与叛国罪,其严重性也相对反应在惩罚上,例如无期徒刑或死刑;某些罪行只要稍微惩罚即可,例如并排停车或扰乱安宁处以轻微罚金或在当地监狱拘留一晚,这些都是官方的轻微惩罚。 有些犯罪行为例如绑架或强暴,则超过了所有民众可容许的人类行为之范围,而有些罪行却造成意见分歧,举例来说,1897年密执安州成文法规定在孩童面前咒骂是为法行为,以及内布拉斯加州法禁止在教堂晚餐时玩宾果游戏。其它愚蠢的刑事成文法还包括威斯康星州规定在酒吧唱歌不合法,刘易斯安纳州禁止在出席文学研究聚会时看来醉醺醺的样子。 美国最严重的犯罪行为是重罪。绝大部分的州,任何罪行之重罪可处以死刑(在许可死刑的州)或是坐牢(联邦或州监狱);其它的罪行则包括轻罪或违规。在其它州,依据联邦法,重罪可处以死刑或入监一年以上。因此,重罪在某些州依据惩罚出现的地方而有不同;某些州,根据联邦政府,刑期才是重点。重罪的例子有谋杀、强制性交以及持械抢劫。 轻罪则被州视为是小罪,其惩罚通常在市或郡的监狱监禁一年以下。公开酒醉、小赌、以及流浪罪都是一般常见的轻罪行为。有些州有第3类罪行称为违规,通常包括琐碎的交通违规行为例如违规停车、通常处以小额罚款。罚金通常也是轻罪或重罪的惩罚项目一部份。. 犯罪种类 现今,美国主要刑事犯罪的5大种类包括传统性、经济、联合、政治以及合意犯罪。 传统性的犯罪 美国每年3,110万件传统性的犯罪中,财产犯罪占其中大多数。政府将财产犯罪与暴力犯罪区别开来,即使两者常常相互结合。例如,闯进住宅的小偷不慎遇到抵抗的屋主时,可能会伤害屋主,因此就不只涉及窃盗的财产犯罪。 较少数但却更令人担心害怕的传统性的犯罪是侵害人身。这些暴力犯罪包括谋杀、故意杀人、强制性交、抢劫以及重伤害。 经济犯罪 经济犯罪有4大种类: 联合或组织犯罪 联合犯罪由一群人所从事,通常以某种型态的阶级制度为领导基础。这是一种残酷地与恐惧以及腐败紧密结合的持续活动。组织犯罪向来着重在有利可图的领域例如非法毒品的走私、赌博、卖淫以及高利贷( 高利息与高还款率之借贷)。 政治犯罪 政治犯罪通常由侵犯政府的行为所构成:叛国罪、叛乱罪、刺杀官员以及煽动叛乱。然而,此名词也已包括政府犯下侵犯人民、异议团体以及外国政府或国家之行为,例如政治异议团体之政府进行的非法窃听或是军方拒绝调查性骚扰事件。 合意犯罪 所谓的无被害人的罪行,例如卖淫、赌博、非法使用毒品以及两名成年人同意进行不法性行为,都称为合意犯罪,因为犯罪者与委托人双方都想要从事被禁止的行为。 犯罪的要素 每项犯罪行为都有一些不同要素,除非州能够在法庭证明这些关键要素的存在,否则无法定罪。虽然法庭上的司法程序无法个别且清楚地注意这些要素,但在将某刑事罪犯定罪的整个司法过程中,他们至少已揭示清楚。 解释犯罪与惩罚的法令 如果法律禁止或规定某项行为,正式设立的机构(通常是国会或州议会)必须对此详细说明,让人民能事先知道哪些行为受到法律禁止或规定。立法者必须针对从事伤害行为的人提出惩处办法。 这项总则有一些必然的结果。一是美国宪法禁止刑事的追溯法令,也就是在行为发生之后法令才宣布该项行为违法。同样地,州不能通过剥夺财产和公民权利的法案,也就是挑选出特定人士或族群但,并且宣布某些行为对他们而言是罪行但对其他所有人却是合法的。最后一项必然结果是法律必须精准地解释一项犯罪行为,一般人民才能先行判断哪些行为被禁止或规定。 犯罪行为 拉丁语中的犯罪行为(actus reus)指的是被告犯下被法律起诉的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是犯罪的物理要件。这项要素可以是犯下被禁止的行为(如施暴或殴打),也可以是未履行规定之行为(例如拒绝停下来协助车祸受害者)。 犯罪意图 拉丁语犯罪意图(mens rea)是犯罪的关键要素。美国法律系统通常明显区隔意图伤害与因单纯疏忽或意外造成的伤害。 因此,如果某人杀害他人,州通常不会称之为谋杀。如果一名心理健全人士做出蓄意谋杀之行为,则可能被称为“一级谋杀”。如果是因在酒吧争吵而动怒杀人,则可能是“2级谋杀”,其惩处较轻。在公路上因疏忽驾驶致使他人死亡则属于“过失杀人”—可以肯定的是,州认为这不如蓄意谋杀来的严重。 伤害或结果
犯罪的构成是某人对他人造成明确伤害或做出犯罪行为。犯罪可能会对整个社会造成伤害,例如将贩卖军事情报给外国政府,基于其本质,伤害也有可能由个人所造成并且被认为危害社会整体。如同犯罪意图一样,伤害的本质通常决定犯罪本身的种类。例如,两名驾驶互相超车,结果双方停车互相打架。假定其中一人殴打太过激烈致使一方死亡,此罪行可能是(某种程度)谋杀;如果殴打后没有死亡但身体严重受伤,此罪行则是重伤害。如果伤害不大,则以一般伤害罪起诉。由于罪行通常取决于伤害的本质,因此,伤害的本质通常可以说是犯罪的关键法律要素。 行为与造成的伤害之因果关系 在为刑事犯罪定罪之前,州必须证明被告以自然且连贯的程序造成引起伤害的局面。要证明因果关系通常并不困难。假设比尔以小刀刺伤约翰并造成轻伤,无疑地比尔因为以致命武器施暴而有罪。但是假如约翰没有得到适当医疗照顾,伤口引发感染而导致死亡,比尔是犯了过失杀人罪或谋杀罪?或者如果约翰被刺伤后巧遇第3人并将之伤害,比尔该为此负责吗? 这类的结果与问题通常让法官与陪审团头痛,法律规定必须考虑所有的情况,除非州能证明被告以直接且决定性的行为对受害者造成伤害,否则无法将其定罪。 刑事审判前的程序 在举行刑事审判之前,联邦与州法律规定一连串的程序与事件,其中一些阶段由美国宪法与州法律所执行,部分由法院判决,而其则由立法制订,其余则交由惯例与传统。虽然这些程序性事件的真正本质在联邦与州以及州与州之间各有不同,全国却仍有相似点。然而,这些程序却不像表面看来具有必然性与例行性,司法系统的判决者在全程都可根据其价值观、看法与世界观来执行权力。 逮捕 逮捕是州与被告的首次实质接触。美国司法系统提供两种逮捕方式:有逮捕令与没有逮捕令。逮捕令是在某人对他人提出的控诉经由地方法官审检查并发现正当的逮捕理由之后而发布,没有逮捕令之逮捕行为则是一起犯罪在警官面前发生或某警察有正当理由相信某人已经(或正要)犯罪,而此信念其后必须以起誓声明或证词来证明之。在美国高达百分之95的逮捕行为都没有逮捕令。 警察对于逮捕与否的判断绝不单纯。可以肯定的是,亲眼目赌谋杀案的警察如果可能的话会当场进行逮捕。但是大部分的违法事件并不单纯,而对于拘捕与否,警察拥有并可执行大范围权力。警察并没有足够资源可利用来起诉国会与议会禁止的所有行为,因此,必须执行权力来决定如何分配现有的时间与资源,某些地区拥有最高的警察权力。 琐碎的违法行为 许多警察手册都建议警察在关切一些不重要的违法事件时,警告比逮捕更为合适。琐碎违法行为、青少年行为不端、酒醉、赌博以及无业游民等,都是轻微的罪行,由警察决定即可。 受害者绝不寻求起诉 法律的不执行之规定也发生在犯罪受害者不与警察合作起诉案件时。例如在较不严重的财产犯罪中,受害者通常满足于赔偿或者没有时间出庭作证。除非警察利用充足资源调查特定的财产犯罪案,否则他们通常不得不遵从受害者的意愿。 当犯罪受害者与罪犯有持续往来的关系,警察通常拒绝逮捕。这类关系包括房东与房客、邻居以及夫妻关系(最近才被加入),然而,关于夫妻关系中的家暴行为已引起高度关注,并对警察的处理程序造成重大影响。 强暴与对孩童性骚扰是犯罪的另一大种类,对此警察通常无法进行逮捕因为受害者不愿或不能与警方合作。通常受害者与罪犯为熟识或亲属,因为害怕被报复或是令人难堪的案情曝光,使得被害者不愿提出控诉。 受害者也涉入不法行为 当警察得知犯罪受害者也涉入部分不当或可疑行为时,警察通常选择不予逮捕。在治安法官面前聆讯 犯罪嫌疑犯被逮捕之后会送到警察局备案,也就是记录逮捕的原因,并且被告被按指纹且拍照。接下来被告被带到下级司法官员面前,可能是法官、治安法官或行政官员,被告应该“无非必要之延迟”;1991年,美国最高法院裁定警方无逮捕令所逮捕之罪犯在法院审理其正当性之前,警方羁押时间最多不超过48小时。 此次出庭是刑事司法程序中部分重大事件的动机。首先,被告必须被告知明确的指控罪名以及所有的宪法权利与保障,这些权利包括1966年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 v. Arizona)一案中的著名裁决,被告「前必须被告知有权保持缄默;被告任何陈述可被呈庭作为不利其之证词;有权选派律师,并且如果无法负担律师费,在询问前必须为被告指派一名律师」。(进行逮捕的警方在询问嫌犯案情之前,也必须事先通知被告这些权利。) 在某些州,被告必须知道由州的权利法案提供的其它权利,例如迅速审判以及与敌对证人对质之权利。 第2,由治安法官决定被告是否予以保释,以及保释金之金额多寡。宪法上规定其金额不可“过高”。保释被认为是一项特权,而非权利,在死刑案件中,如果罪证强而有力或者治安法官认为被告有可能逃避起诉,那么无论保释金多寡,保释可能会被全然拒绝。释放被告的另一保释方式是具结保释,也就是被告保证在指定审理日期回到法庭。 在次要案件中,被告可能被要求承认或否认有罪。如果认罪,可能当宣布刑责;如果被告不服罪,再排定审判日期。然而,在一般重罪案件中,治安法官的下一职责是决定被告是否需要预审,假如合适,检方便将法律事务延期,下一刑事司法阶段开始。 大陪审团程序或预审 在联邦层级,所有被控犯罪者都受到宪法第5修正案保障,可由大陪审团审理案件。然而,最高法院已拒绝让州也遵守此项权利。现今,只有约半数的州由大陪审团审查,其中,有些只用在特定种类案件。其它不使用大陪审团的州则进行预审或是审查性审理。(有些州使用两者。) 无论使用哪种方法,这一阶段的刑事司法程序主要目的是决定是否有充分理由让被告接受正式审判。
大陪审团 大陪审团由16到23名市民组成,通常从选民登记名单中随机挑选,他们以多数决之方式提供判决,其开庭其可能持续一个月到一年,有些人在开庭期间可能审理一千件以上案子。检察官一人向大陪审团提出证据,被告与其律师不只不出席此程序,他们通常也不知道审理的陪审团或时间。假如多数陪审团认为合理的理由存在,然后便提出起诉。否则不予以起诉。 历史上有两个论证对大陪审团有利。第一,大陪审团担任制约检察官之工作,以避免检察官因政治或个人因素而利用职务之便骚扰无辜人民。理想上来说,则是由一群公正无私的公民介入不道德的检察官与被告之间。大陪审团的第2个正当性是确保地区律师握有充足证据去保证一桩成熟审判(为州与被告)带来的麻烦与所需花费。 预审 在废止大陪审团制的州,其中大多数使用预审来决定是否被告有充分理由受审。在审讯中,检方提出此案,被告有权与证人进行交叉盘诘并拿出有利的证据。通常被告不会选择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这个阶段全力争论,事实上,大部分案件中,被告经常放弃预审。 如果检验的法官认为有正当理由审判或者假如预审被放弃,检察官必须提交诉讼状给进行审理之法院,这是为了精确简述将在新司法阶段进行判决的指控。 传讯 传讯过程是指被告为了因应大陪审团之起诉书或检察官之诉讼状而被带到即将进行审理之法院的法官面前。通常由检察官或法官助理于公开法庭宣读报告被指控之罪名。被告被通知拥有请律师代表的宪法权利,并且如果必要,会免费为其指派一名律师。 被告可选择几种答辩方式。最普遍的答辩是有罪与无罪。被告可以提出无罪答辩的理由包括精神失常、曾经被告(曾经以相同罪名受审)或是“不争执”(non contendere)。不争论代表被告不否认案情但也不承认犯罪,或者也可以说是被告不了解指控。只有经过法官(有时还需检察官)同意,才可提出不争执之答辩。这种答辩有两种好处,一来,被告可在面对大众时保住面子,因为被告可于随后声称并无做出有罪判决,即使以处以判决或罚金。再者,此种答辩可免除被告的一些可能随着有罪答辩而来的民事刑罚(例如,因诈欺或挪用公款而产生的民事诉讼)。 假如被告作无罪答辩,法官将排定审理日期。如果是有罪答辩,被告可能当场或由法官另择日判刑。法院接受有罪答辩之前,法官必须证实被告自发作出答辩并且也知道答辩的含意。有罪答辩实际上已相当于正式的有罪判决。 认罪协商的可能性 州与联邦的所有刑事案件中,至少有9成不受审,这是因为在审理日期前,检察官与被告律师已针对被提出的正式指控以及州可能向法庭建议的刑罚种类达成了协商。实际上,是以允诺某种形式的仁慈换取被告认罪。 由于认罪协商在审理之前几乎已决定了被告的命运,法官的责任只是确保遵循适当的法律与宪法程序。认罪协商有3个种类(彼此并非互不相容)。 减少控诉 检察官与被告之间最普遍的协议方式就是将原来证据所支持的罪名减至较轻微的罪名,这具体地减少罪犯的刑罚范围。罪犯认罪以换得减少指控的另一原因是避免留下会带来社会污名的定罪纪录。另一个可能性是被告可能希望避免留下完整的重罪纪录,因此愿意承认检察官提出的任何不法行为而不愿承认重罪指控。 删除无关的指控 认罪协商的第2个刑事是地区律师同意放弃对某人未了结的控诉。这个主题有两项差异,一是同意不“垂直”起诉—不向某人被告提出更严重的指控。另一种协议是取消“水平”指控,也就是取消被告相同罪行之未了结的额外起诉。 此类认罪协商的另一向差异是同意将累犯条款从起诉中移除。在联邦层级以及许多州,如果某人在全美任何地方被判第3次暴力重罪,则被认为是累犯。对于累犯的强制刑罚是终身监禁。州法院通常移除累犯指控以换取认罪。 此类的另一项认罪协商是同意将不同法院的起诉合并到同一法院,以便让刑罚同时进行。当起诉或预审判决被传至许多管辖区域,就被以轮值系统安排在法院待审案件清单。这意味着被控四种伪造文书以及一项藏有伪造文书罪名的被告可能被安排在5个不同法院的诉讼记录中。通常,这种多法院管辖的普遍作法是将被告的所有起诉转至清单上所列的第一所法院。这给予审理的法官权力可同时进行被告的所有刑罚。 量刑协商 第3种形式的认罪协商是关于被告认罪以换取检察官向法官要求从轻量刑。量刑协商的效力以司法系统中有限资源之事实为基础。在州层级,至少检察官有把握承诺被告某项法官能够接受的建议刑罚。如果法官不这么做,检察官的可信度将开始减少,许多先前认罪的被告也开始不予认罪并在法院冒险一试。结果可能导致法院诉讼记录大量增加超过司法系统所能负荷并从此停顿。检察官与法官了解这项事实,被告律师也不例外。 认罪协商在宪法与成文法上的限制
在州与联邦层级,正当的法律程序规定认罪协商必须在自愿且充分了解的情形下提出。这代表法院必须告诫被告认罪的后果(例如,被告放弃所有可改变心意的机会)、被告必须神智清楚并且正如州所提出「明显看来,被告必须不被任何恐惧与劝说因素所影响,或是被特赦换取认罪之错误期待所影响」。 赞成与反对认罪协商的论点 F对被告来说,认罪协商的明显利益是如果被告在最高条件下被起诉,可不用被那么严厉对待。而且,不出席审判也减少案件曝光度,被告基于个人利益与社会压力,可能会希望避免正式审判的时间长短与曝光度。最后,某位专门研究刑罚与罪犯改过自新的刑罚专家主张罪犯改过的第一步便是认罪并认清自己的问题。 认罪协商也提供国家与社会整体不同的利益。最明显的是定罪的确实性,因为不论证据如何有力,只要案件仍在进行,就有无罪开释的可能。而且,地区律师办公室与法官可省去大量时间与精力在准备审理案件上,案件已没有无罪的论点,不适用于审判程序。最后,当警察不需出庭在刑法审判中作证,他们就可花费更多时间致力于避免与解决犯罪问题。 认罪协商的确也有其负面之处。认罪协商被拒的最普遍原因是被告的刑罚是以非刑罚学为基础。由于有大量的案件使认罪协商成为规则,刑罚通常与案件事实、惩治罪犯的需要或是社会对于大力起诉案件的关注毫无关系。第2个缺陷是假如认罪协商成为特定制度的规范,那么连无辜的人可能必须承受认罪的过度压力。研究显是在某些司法管辖中,定罪机率愈小,协商更加困难,原因可能是检察官希望能得到被告至少最低限度的自白。 认罪协商的第3不利之处在于滥用过度指控的可能性—检察官在其过程中提出比证据证明的还要严厉的指控,以期在随后与辩护律师协商时能巩固立场。 认罪协商制度的另一项缺陷是其能见度非常低。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协商并非在公开法庭由立场中立法官所审理以及由所有人观看,相反地,比较有可能是在法院地下室咖啡馆喝咖啡时所做的决定,一切全凭两位律师的道德良心。 最后,认罪协商制度有可能规避证据的关键程序与宪法规则。由于检察官不需在法庭提出任何证据或证人,一旦欺骗,可能导致定罪,即使案件也许无法通过适当程序条款。被告及其辩护律师可能处于劣势,因为某些州的公开原则(允许被告及其辩护律师知道检察官将提出的证据之详细内容)限制了辩护律师对于认罪协商之后的案件准备,因此,认罪协商可能剥夺被告的基本宪法权利。 对抗式程序 对抗式模式之基础假设是每件案子或争议都有两面:在刑事案件中,政府认为被告有罪而被告声称自己无罪;民事案件中,原告宣称控告之对象造成伤害而被告拒绝承担责任。在法庭上,各当事人提供所知到的情节。此模式的根本假设(或可能性)是如果给予当事人完整机会在立场中立且专注聆听的法官(与陪审团)面前提出充分证据,事实将会显露出来。 双方代表律师更是法庭中的要角。法官的角色更像是被动且公正的仲裁者,其任务是确保双方在任务是维持双方在可接受的法律程序规则与法庭礼仪范围内。只有在双方有充分机会提出案情之后,法官才能决定由哪一方获胜。 刑事审判中的程序 假设没有达成任何认罪协商并且被告坚持无罪,那么,便举行正式的审判。这是第6修正案对于被指控联邦犯罪的全部美国人保障的权利,并且也是各州法律与第14修正案对于被指控州犯罪行为的人所保障之权利。报告在审判时拥有许多宪法与成文法保障之权利。以下是对联邦与州法院拒约束力的权利。 审判过程中被保障的基本权利 第6修正案提到:「在所有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快速且公开审判之权利。」制宪者特别强调“快速”一词是为了避免报告在审判前在狱中受苦太久,并且让拖延过久的官司出现判决结果。然而快速是指多快?虽然最高法院对这名词有各种定义,国会通过1974年速审法时,给予新的定义。法案颁布时间限制,在100天内刑事案件必须受审否则便取消。大部分的州在成文法典中有类似规定,即使确切的时限因各管辖区而有所不同。制宪者以“公开审判”反对秘密程序的概念,因为被告可能在外界不知情的状况下受审并且不知不觉被送到不为人知的拘留营。 第6修正案也保障美国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这至少代表着即将担任陪审员的人们在审判开始之前不管如何都不能怀有偏见。例如,检察官或犯罪受害者之亲戚友人不能担任陪审员;认为与被告相同种族或血统者是“可能的犯罪类型”的人也不能担任陪审员。公正陪审员的概念实际上是指由选民登记名册中随机挑选—在司法管辖的增加数目中以名册作为增补,名册则以自动登记、驾照、电话簿以及福利名单等项目为主。由于并非所有人都是注册的选民,这个制度没有提供完善的跨区系统,但是最高法院已表明这是这已是最好的方法。高等法院也已规定,任何种族性别(例如非洲裔美国人与女性)不得被拒绝担任陪审员。
除了享有在犯罪发生之处受审的以及被通知指控罪名,被告有权与敌对证人对质。他们有权知道控告者是谁以及其指控为何,以便想出适当辩护。被告也有权“由律师协助”。这在1960年代之前,只有罪行严重(在州层级)以及有钱聘请律师者有这项权利。然而,经过最高法院一连串的裁决,国家法律保障可能服刑的犯罪受审者有聘请律师的权利,而且政府必须替贫穷的被告聘请辩护律师。这项原则通用于国家与州层级。
在州与联邦层级中,被告受到保障的另一项权利是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这项权利先前已解释过,意指若被告决定不以个人名义在法庭作证,法官与陪审团不得以此对付被告。这项保障强化了美国司法系统的原则,也就是州必须负担举证责任;除非政府用其它方式证明无合理怀疑之证据,否则被告被推测为无罪。 最后,最高法院已解释过正当法律程序之保障,也就是非法搜索或取得之证据不得在法庭使用来对付被告。所谓证据排除原则是来自美国宪法第4修正案;最高法院也已订出对各州的限制。法院的目的是要排除任何警方可能非法获得对被告不利证据之机会。 挑选陪审员 如果被告选择放弃由法官审判,那么便由陪审团作出裁决。在联邦层级由12人作出全体一致的裁决,这项标准在州层级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在许多州陪审团人数可能不到12人,裁决也并非一致同意。 一群可能成为陪审团的人被传唤出庭,在陪审团资格审查(voir
dire)过程中,他们于公开法庭被询问其担任陪审员之资格,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对他们询问一般与特定问题,是否为州的公民?懂英文吗?他们或其家庭成员是否曾经因刑事犯罪而受审?是否曾看过或想过关于即将审理之案件的任何看法? 在询问可能的陪审团员时,辩护律师的第2个目标是排除他们认为可能对自己不利的人,即使明显并无心怀偏见。各方允许有一些先制性反对—不说明原因地要求法院排除某位陪审员。大部分的州通常给予被告比检察官更多的先制性反对。在联邦层级,通常允许双方依据罪行种类在每个陪审团中反对一到3人,死刑案件中则可多达20人。先制性反对的使用多半是技巧成分多于科学成分,通常以律师的直觉为主。 在过去,律师凭着先制性反对,几乎无须任何理由就可排除陪审员。然而近几年,最高法院已解释第14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以限制这项权力,禁止检察官使用反对权排除非洲裔美国人与女性担任刑事陪审团。 直到正当理由的排除结束之前,询问与反对陪审员的过程可以持续下去,先制性反对之人数不是被选完就是放弃反对,然后,便成立了12人陪审团(有些州是6人)。有些州也选出替补陪审员,他们出席审判,但只在某位原始陪审员无法继续参加程序时才参与商议。一旦选定陪审员名单,由法官或法庭书记宣示就职。 开审陈述 正式审判开始之后,检察官与被告进行开审陈述(虽然各州并不强迫被告这么做)。冗长且详细的陈述比较有可能在陪审团审理中进行,而非法官审理。此番陈述目的在于让不熟悉法律与刑事调查程序的陪审团成员了解各方案件主要目的之概要、将提出的证据、传唤的证人以及双方想要证明什么。如果开场陈述表现的不错,陪审员可以很快理解证据与证词的意义。一般程序是让州先进行开场陈述,接着让辩护律师随着陈述再加以反驳。 起诉的案件 在开审陈述之后,检察官提出由州所搜集对被告不利的证据。证据通常有两类—物质证据以及证人之证词。物质证据可包括子弹、弹道测试、指纹、笔迹样本、血液与尿液检验、其它文件以及可当作物证之物品。辩方可拒绝承认任一实质的证据,如果成功,便可排除该项证据因素。如果辩方反对不成,法庭人员为该物证贴上卷标,并且成为官方记录的一部分。 大部分的刑事审判采用证人之证词形式,其型态采问与答之步骤,目的在于有序地引出具体案情;目标是只提出与当前案件相关的证据并且不提供可能导致误判之混淆、不相关信息或非法证据(例如,证据显示被告先前曾因相同罪行而被定罪)。 随后,辩护律师的每位证人都有交叉盘诘之权利,目的在质疑检察官证人之证词,也就是让它不足采信。律师可能试图让证人感到困惑、慌乱或生气,因而无法自制并开始说出令人疑惑与矛盾之证词。如果驳斥州所提出之事件版本的辩方证人于随后出现,检察官的证人之证词可能也会遭到质疑。完成交叉盘诘之后,检察官可进行再次直接询问,有助于厘清与改正交叉盘诘过程中的一些要点。州提出所有证人与证据之后,便停止作证。 辩方案件 辩方提出案件的形式与起诉案件类似。辩方案件中,实质证据较不普遍,大部分证据都是证人准备反驳或否认起诉论点。辩护律师询问证人的形式与起诉案件相同。每位辩方证人轮流接受地区律师交叉盘诘,然后依序进行再次直接询问。 起诉与辩方案件不同之处在于法律上的义务。法律并不规定辩方提出任何新的或额外的证据或证人。辩方可纯粹质疑州提出的证据与证人之可信度与合法性。辩方不需证明被告无罪,只需提出州的案件超越合理的怀疑。被告甚至不需作证。(然而,如果被告决定作证,将会面临与其它证人一样的交叉盘诘风险。) 当被告停止作证,检方有权提出反驳的证据。辩方依序提出答辩,称为反驳。之后,双方提出结辩。通常,这是审判中最戏剧化的一部份,因为双方试图总结案件、浓缩最强而有力的论证并且向陪审团提出最后一次呼吁。这阶段不会提出新证据,双方论证充满了情感并且诉诸于超越整个案件的价值观。检察官可能会谈到普遍的犯罪问题、对法律与秩序的需求以及莫让对被告的怜悯妨碍了对犯罪受害者的同理心。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可能会提醒陪审员“每个人在一辈子当中都会犯错”,或者主张在自由与民主的社会中,他们的任何怀疑都应以对被告有力的方式解决。检方对感情上的诉求可能会多余辩方,这是因为地区律师在结辩中加入偏颇陈述之后,许多陪审团的裁决在上诉时被推翻。 法官在审判时角色 虽然法官在审判中具有重要地位,但却是相当被动的角色。法官不提出任何证据或是主动询问证人。法官被要求裁定检察官与辩护律师所提出的许多请求,这些请求都是关于可能提出的证据种类与证人可能被询问的问题类型。部分管辖权允许法官向证人询问实质问题,并且向陪审团评论证据的可信度;在一些州,法官被禁止从事这些行为。尽管如此,美国司法传统仍给予各种司法形式存在的空间,这些司法制度依靠的是法官的人品、所受之训练以及智慧。 首先,法官被期待担任公正角色,主要职责是确保双方在法律限制内尽可能提出完整的案件。如果法官背离公正且中立的角色,那么他们就是与美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教条背道而驰,并且遭受其裁决可能被上诉法院推翻的风险。
虽然法官大部分都是扮演这样的角色,他们的背景与价值观也差点影响其裁决—当他们被要求裁定一项声请,该声请的论点一样有力,或者以法律观点来说,可以有各种解释空间。 陪审团在审判时角色 陪审团在审判中扮演被动的角色,其职责是注意聆听对方律师提出的案件并且仅仅依据发表的证据作出裁决。他们通常不能询问证人或法官,也不能在过程中作笔记。这并非宪法或成文法所禁止,而主要是美国法院的传统作法。 然而近几年,许多法官已准许让陪审员参与更多司法范围。芝加哥美国地方法院首席法官约翰葛瑞迪(John F.
Grady)十几年来都允许其法庭陪审员作笔记。至少有4所美国上诉法院默许陪审团询问证人,只要陪审员不在审判中脱口询问,以及在询问证人之前律师有机会拒绝特定问题。在某些州,审判法官准许陪审员在审判中扮演积极的角色,不过,陪审团在州与联邦层级中的角色仍属被动。 指示陪审团 虽然陪审团的职责是衡量与评估案件事实,但是法官必须指示陪审员有关法律的意义以及如何应用法律。由于陪审团接收到不完善的指示,导致许多案件在上诉时被推翻,因此法官特别留意在理论与法律上的措辞正确性。 所有给予陪审团的指示必定有基本要素。一是向陪审员解释被告所犯之罪的定义,这可让陪审员有许多定罪的选择。例如,某人杀了另一人,州可能会审判为一级谋杀。然而,如果被告被裁定是凶手但并非蓄意谋杀,法官则必须让陪审团了解二级谋杀或过失杀人罪的法律定义。 法官必须提醒陪审团,举证责任在于州并且被告被假定无罪。假如在检视过所有证据之后,法官对于被告之罪有合理怀疑,则必须提交无罪判决。 最后,法官通常让陪审员熟悉各种程序事务:若有问题如何与法官联系、如何考虑超过一项以上的指控顺序以及陪审团定罪之文件由谁签署。陪审团听完所有指示之后(并且已给予双方律师反对的机会),陪审员进入会议室决定被告的命运。 陪审团的裁决 陪审团的商议是在完全秘密之下进行,没有外人观察或参与讨论。在讨论期间,陪审员可能要求法官说明一些法律问题,他们可以观看一些证据或挑选出的部分案件记录,但是他们可能不考虑其它资源,如法律辞典、法律著作以及专家意见。当成员投票达成决定时,陪审团回到法庭上宣布裁决。如果在傍晚前无法作出决定,陪审团则回家并且收到明确指示,既不能与他人讨论案情也不能阅读报上与案件有关的文章。在重大或恶名昭彰案件中,法官可能会将陪审团隔离人群,也就是陪审员在当地旅馆过夜,远离外界瞩目。 假如陪审团陷入僵局而无法作出裁决,则向法官报告。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可能坚持让陪审团继续努力达成裁定,或者,如果法官认为陪审团实际上已陷入无可解决的僵局,法官则解散陪审团并要求重新审判。
研究指出处理刑事案件的陪审团相当迅速就作出裁决。为了想知道意见是分歧还是一致,几乎所有的陪审团在回到会议室之后不久便投票表决。3成的案件只需表决一次可一致通过,其余案件中有9成是第一次投票时多数票胜出。当第一次投票中出现少数票时,才会出现悬而未决的(未能作出裁定)陪审团。 当陪审团达成判决之后,他们回到法庭,通常由陪审团主席公开宣布判决。此时,检察官或辩护律师通常会要求陪审团明确表态,也就是陪审员个别被询问是否裁决反映出他们内心的真正意见,此作法目的在于判断是否每位陪审员都支持整体判决,抑或只是屈服于群体压力。如果表态结果发现陪审团并非意见一致,则必需回到陪审团室继续讨论;某些司法管辖区可能会宣布此为误判。如果宣布为误判,案件可能由其它陪审团再次审理,由于原始陪审团并未作出一致判决,因此没有双重危险。如果陪审团作出无罪裁决,被告当场被宣布无罪并当庭释放。 刑事审判后的程序 在审判终结时,如果被告被判有罪,通常还需经过两个阶段:判决与上诉。 判决 判决是法院的被告的正式审判,惩处也于此时提出。 联邦层级与大部分的州,多由法官判决。但是在部分的州,被告可以选择由法官或陪审团判决,在死刑案件中,州规定除非12名陪审员达成一致决定否则不可处以死刑。在一些州,陪审团发现某人有罪之后,会再度商议决定判决。一些州会特别在陪审团中加入新成员以讨论判决。此时,证据的规定也较为宽松,陪审团可被允许聆听在实际审判时被排除的证据(例如被告以前的刑事记录)。 法官宣布判决之后,在被告被判有罪与判处刑罚之间,通常历经数周,这数周时间,让法官能够听取或考虑辩护律师提出的任何审后声请(例如要求重新审判)并且让观护人进行一项判决前的调查报告。观护人是拥有犯罪学、心理学与社工经验背景的专家,他们向法官建议判处的刑期长短。观护人调查的要素通常包括罪犯的背景、罪行的严重程度以及罪犯继续参与非法行为的可能性。一般来说,法官不需要遵循观护人的建议,但其建议仍是法官考虑刑罚时的主要影响因素。谈到刑事惩罚,法官面临各种选择与一系列的判决,许多判决的选择涉及罪犯改过自新的概念,需要犯罪学与社会科学领域的专家协助。 法官所能判的最轻微惩处是缓刑。如果罪行不严重或者法官认为罪犯不可能再从事其它犯罪活动,就予以缓刑。一旦处以缓刑,只要缓刑持续下去,罪犯不必待在监牢。这种情形还包括远离被判有罪的罪犯、不犯其它罪行、犯罪机率减少以及从事一些社区服务工作。一旦罪犯服完缓刑并且没有发生任何事件,通常犯罪纪录被清除,在法律上就如同未曾犯罪一样。 如果法官不打算判缓刑并且认为监禁的时间恰当,法官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判处入狱服刑。刑期时间有许多种,而非自动指定,这是因为法律认为并非所有的罪行与罪犯都一样,而且原则上,惩罚应该与犯罪相符合。 为了消除刑罚上的显著差别,联邦政府与许多州已试图建立一套精确方针,让法官更能达到一致性,在国家层级,这项努力表现在1987年制订的量刑改革法,此法案为量刑过程建立了一套方针。 国会规定法官只有在发现委员会没有适当考虑的恶化或缓和的情况,可以违反量刑方针。虽然国会提供的方针没有明确指出可违反量刑方针的因素类别,但国会的确声明这些因素不可包括种族、性别、国籍、信仰、宗教、社会经济地位、药物依赖或是酗酒。 各州也有许多避免法官量刑不公的系统。至1995年,已有22州设置委员会为法官建立判决方针,而截至1997年底,这套方针已在17个州生效。同样地,几乎所有的州都已规定强制的判决法令,规定某些犯罪刑罚的特定判决—特别是暴力犯罪、使用枪枝的犯罪或是惯犯所犯之罪行。 尽管法官对判决有莫大的影响,但他们不一定拥有最后决定权。无论法官何时提出刑期,仍受到联邦政府与州的假释法所影响。因此,假释委员会(有时由批准特赦与减刑的总统与州长)对于囚犯服刑时间长短,才有最后决定权。 上诉 在州与联邦层级,每个人有权针对重罪之判刑上诉至少一次,但实际上几乎没有罪犯利用这项特权。上诉的基础在于审判过程中发生了法律上的错误,这项错误必须是可逆转而非无害的。无害的错误对于审判结果毫无影响,然而可逆转的错误却是非常严重的,可能影响法官或陪审团的判决,例如,成功上诉的可能基础论证在于审判中不当地接受证据、法官给予陪审团的指示有缺陷或是认罪协商并非在自愿情况下进行。然而,上诉则必须依据程序问题与法律解释,而非被告有罪或无罪之真实判决。而且,在大部分情况下,在美国人们不能针对刑期长短而上诉(只要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 刑事被告的确有部分成功上诉机率(约两成),但这不代表被告从此自由,通常上诉法院的作法是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重审,此时检方必须决定是否能在第2次审判中解决原始审判中的程序错误,以及是否花费时间与精力在此。第2次审判并非双重危险,因为被告已经选择对原始判决提出上诉。 关切法律议题的媒体与民众通常会留意将明显有罪之犯人予以释放的法院,以及被技巧性撤销的判决。这些情况当然会发生,有人认为这是民主社会中不可避免之现象,因为司法系统的基础在于公平竞争与被告的无罪推定。然而,所有被告中,约有9成承认有罪,这种有罪答辩几乎已排除上诉的可能性。至于其它人之中,3分之2于审判中被判有罪,在上诉案件中只占一小部分。在真正提出上诉的人当中,约只有两成的人有成功的可能性。至于那决被撤销的人,许多人在随后的审判中被判有罪。因此,被判有罪的人其后因可逆转的法庭错误而被释放的人数只有百分之一的一小部分。 民事法院程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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