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mp over navigation bar
Department of State SealU.S. Department of State
International Information Programs and USINFO.STATE.GOV url
Advanced Search/Archive
Topics RegionsResource ToolsProducts   Español | Français | Pycckuú |  Arabic |  Chinese |  Persian
Publications
  
USINFO >  Publications
 
目錄
前言
美國最高法律
憲法之必要性
制憲大會
批准憲法
人權法案
憲法的發展
美國憲法
(註釋版)
憲法修正案
(註釋版)
有關美國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之解釋說明
源自於世界圖書百科全書(THE WORLD BOOK ENCYCLOPEDIA)並經其授權張貼 © 2004 World Book, Inc.  www.worldbook.com
THE WORLD BOOK ENCYCLOPEDIA
 
有關美國: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With Explanatory Notes
 
憲法修正案
附加註釋

權利法案
首先的10 條修正案被稱為權利法案,在1789年9月25日被提出,1791年12月15日被通過。原本只限用於聯邦政府,但第14條修正案宣告任何州,如未經適當法律程序 ("due process of law") ,均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法案中大部分是對政府施加限制--規定聯邦政府所不能做的事。結果,在一般情形下,這項法案也被最高法院解釋為適用於州政府。
 
Bill of Rights
如上所示, 權利法案原本包括12條但是各州只通過當中的10條。權利法案的原始版本存放在華盛頓特區的國家檔案館裡。網路版本:
http://www.archives.gov/
national_archives_experience/
charters/bill_of_rights.html

(The National Archives)

美國憲法的增修條款, 依照原憲法第五條的規定由國會提案並經過一些州通過。

權利法案
第一條修正案
 
宗教、言論、出版的自由以及集會和請願之權利

國會不得制定有關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一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及向政府要求伸冤的權利。

注釋:
許多國家都會通過法律確認其正統宗教或教派(established church),並獲得政府基金的支持。這條修正案禁止國會設立宗教,也就是禁止政府支持或支援宗教教義。此外,國會不得通過法律禁止人民的信教自由、言論自由、出版自由或和平集會的自由。國會也不得限制人民向政府請願救濟之權利。最高法院解釋第14條修正案為適用於州政府及聯邦政府的首條修正案。

權利法案
第二條修正案
 
攜帶武器的權利

紀律良好的民兵隊伍,對於一個自由國家的安全實屬必要;故人民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不得予以侵犯。

注釋:
本修正案是以兩種方式解釋。有些人認為此修正案賦予一般公民攜帶武器之權利;其他人則認為此修正案賦予各州擁有各自的國民軍以保障每一州之治安所必需。

權利法案
第三條修正案
 
士兵居住民房

任何兵士,在和平時期,未得屋主的許可,不得居住民房;在戰爭時期,除非照法律規定行事,亦一概不得自行占住。

注釋:
本修正案是由於英國在佔領美國期間常未經屋主之許可駐紮軍隊於民房而逐漸發展而成。

權利法案
第四條修正案
 
搜索和拘捕狀

人人具有保障人身、住所、文件及財物的安全,不受無理之搜索和拘捕的權利;此項權利,不得侵犯;除非有可成立的理由,加上宣誓或誓願保證,並具體指明必須搜索的地點,必須拘捕的人,或必須扣押的物品,否則一概不得頒發搜捕狀。

注釋:
這項條款並非禁止合法授權的搜索、查封物品或拘留逮捕,但是在大多數情況下需有法官頒發的搜索票、拘票或扣押狀才得以進行搜索。最高法院規定如有證據證明違反第4條修正案,則不得執行刑事審判。

權利法案
第五條修正案
 
在刑事案件中的權利

非經大陪審團提起公訴,人民不應受判處死罪或會因重罪而被剝奪部分公權之審判;惟於戰爭或社會動亂時期中,正在服役的陸海軍或民兵中發生的案件,不在此例;人民不得為同一罪行而兩次被置於危及生命或肢體之處境;不得被強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證其罪,不得不經過適當法律程序而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人民私有產業,如無合理賠償,不得被徵為公用。

注釋:
處以死刑的罪行稱為死刑罪(capital crime)。處以死刑或其他重罪之審判稱為不名譽之罪(infamous crime)。這項條款保證非經大陪審團(grand jury)提起公訴(indicted),人民不受死罪或其他不名譽罪之審判。大陪審團是指從一個地區召集起來對特定管轄範圍內的某項犯罪進行調查的一群人。同一政府不得對同一罪犯、同一罪名執行一罪兩罰(double jeopardy),除非陪審團不同意判決、宣告誤判或要求重新審判才得以進行第二次審訊。這項修正案也保證不得強迫刑事罪犯自證其罪。
        正當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聲明未經正當法律手續不得剝奪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此為憲法最重要的條款之一。第14條修正案也有限制州政府權力的相同法規。此條款反映出人民的生命、自由或財產完全不受政府官員的限制影響,且這個概念也可以追溯至1215年的大憲章(Magna Carta),非經上院議員或英國憲法的合法判決,英國國王不得關押監禁或危害傷害人民。
        最高法院可以將正當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與限制州政府權力的第14條修正案雷同)應用在各種不同的情況上。直到90年代中期,法院才運用正當程序條款撤銷制止人民自由使用財產的法律。今天,法院運用正當程序條款否決干擾個人自由的法律。
        此項修正案也規定政府非有公正賠償(fair payment),不得將私產收為公用。政府不經所有人同意將其私有財產取供公用的權力稱為公用徵收(eminent domain)。政府必須支付所有人公平賠償後才得以徵收土地作為公路幹道、學校及其他公共設施。

權利法案
第六條修正案
 
公平審判的權利

在所有刑事案中,被告人應有權提出下列要求:要求由罪案發生地之州及區的公正的陪審團予以迅速及公開之審判,並由法律確定其應屬何區;要求獲悉被控的罪名和理由;要求與原告的證人對質;要求以強制手段促使對被告有利的證人出庭作證;並要求由律師協助辯護。

注釋:
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應享有下列之權利:發生罪案之州或區域之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之公開審判。之所以要求”迅速之公開審判”就是因為英國有些政治審判常拖延數年,接著就變成秘密審訊。被告需被通知告發事件之性質與理由且准與對造證人面對面對質。否則如果法院將不知名證人之證言當作證據,則可能處罰到無罪之人。這項修正案保證被告可以與對造證人面對面對質及交叉盤詰。最後,被告如有需要可以聘請律師為之辯護。假如被告無法負擔律師費用,最高法院可以委任律師代表被告。

權利法案
第七條修正案
 
在民事案件中的權利

在引用習慣法的訴訟中,其爭執所涉及者價值超過二十元,則當事人有權要求陪審團審判;任何並經陪審團審判之事實,除依照習慣法之規定外,不得在合眾國任何法院中重審。

注釋:
第6條修正案規定刑事案件需由陪審團審判。第7條修正案則規定民事案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超過二十元者,仍保留其由陪審團審判之權。此修正案僅適用於聯邦法院,但是大多數州憲法不論是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都會要求陪審團審判。

權利法案
第八條修正案
 
保釋,罰款與刑罰

不得要求過重的保釋金,不得課以過高的罰款,不得施予殘酷的、逾常的刑罰。

注釋:
保釋金、罰金及懲處都必須以公平及人道的原則執行。最高法院在1972年著名的「富曼訴喬治亞州Furman v. Georgia」案中,廢除了所有違憲的死刑法規,因為法院鑑於死刑判決既不公平且不一致,所以必須暫停此種殘酷及異常之刑罰。各州基於聯邦最高法院的裁決,紛紛開始修改死刑法。法院如此規定,如果能運用某些標準防範獨斷專制及變化無常的懲處即能針對刑事案件判處死刑。

權利法案
第九條修正案
 
保留給人民的權利

憲法中列舉的某些權利,不得被解釋為否認或輕視人民所擁有的其他權利。

注釋:
有些人會擔心人權法案裡列舉的權力可能解釋為否認或取消人民所保有之其他權利。所以本修正案的成立是為了避免產生此種誤解。

權利法案
第十條修正案
 
保留給州和人民的權利

舉凡憲法未授予合眾國政府行使,而又不禁止各州行使的各種權力,均保留給各州政府或人民行使之。

注釋:
本修正再度向人民保證美國政府將不會蠶食鯨吞各州。未授予美國政府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權限,皆保留於各州或其人民。舉例而言,各州有權自行處理結婚及離婚事宜。

第十一條修正案
 
對州的訴訟

 
本修正案於1794年3月4日提案 , 於1795年2月7日通過。

合眾國的司法權,不得被解釋適用於由任何一州的公民或任何外國公民或國民依普通法或衡平法合眾國一州提出或起訴的任何訴訟。

注釋:
本修正案規定任一州公民不得在聯邦法院裡控訴他州公民。此修正案導致1793年的「奇澤姆訴喬治亞州Chisholm v. Georgia」案,南卡羅來納州的州民因為繼承權問題控訴喬治亞州的州民。喬治亞州主張此案不得向聯邦法院提出訴訟,然而最高法院判決南卡羅來納州可以提出訴訟。之後喬治亞州便率先將此修正案增加至憲法內。即使如此,人民為了防止這些當權者剝奪他們的憲法權利,他們還是可以向聯邦法院採取控訴行動。

第十二條修正案
 
選舉總統與副總統
 
本修正案於1803年12月9日提案 , 於1804年7月27日通過。

各選舉人應在其本身所屬的州內集合,投票選舉總統和副總統,其中至少應有一人不屬本州居民。選舉人應在選票上寫明被選為總統之人的姓名,並在另一選票上寫明被選為副總統之人的姓名。選舉人應將所有被選為總統之人和所有被選為副總統之人,分別開列名單,寫明每人所得票數;他們應在該名單上簽名作證,並將封印後的名單送至合眾國政府所在地,交與參議院議長。參議院議長應在參眾兩院全體議員面前拆所有來件,然後計算票數。獲得總統選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數超過所選舉人總數的半數,即當選為總統。如無人獲得過半數票,眾議院應立即從選為總統之名單中得票最多但不超過三人之中進行投票選舉總統。但以此法選舉總統時,投票應以州為單位,即每州代表共有一票。如全國三分之二的州各有一名或多名眾議員出席,即構成選舉總統的法定人數,當選總統者需獲全部州的過半數票。如選舉總統的權利轉移到眾議院,而該院在次年三月四日前尚未選出總統時,則由副總統代理總統,與總統死亡或憲法規定的其他喪失任職能力的情況相同。得副總統選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數超過所選派選舉人總數的半數,即當選為副總統。如無人得過半數票,參議院應從名單上兩個得票最多的人中選舉副總統。選舉副總統的法定人數為參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當選副總統者需獲參議員總數的過半數票。但依憲法無資格擔任總統的人,也無資格擔任合眾國副總統。

注釋:
本修正案規定投票選舉總統與副總統的總統選舉團成員稱為總統選舉人(elector)。此修正案起源於1800年的選舉。在當時選舉人需不具名投選兩位候選人,凡獲總統選舉票最多者即當選為總統,票數第二的則當選為副總統。民主黨總統候選人湯瑪斯•傑佛遜(Thomas Jefferson)與民主黨副總統候選人阿倫•伯爾(Aaron Burr)在當時獲得相同的票數,此不分勝負的選舉將由聯邦黨控制的眾議院進行審理。眾議院最後選擇了傑佛遜(Jefferson)為總統,但是因為決議過程太久以致於人民很擔心在總統就職日(Inauguration Day)前還無法選出總統。眾議院也曾於1825年挑選出另一位總統-約翰•昆西•亞當斯(John Quincy Adams)。

第十三條修正案
 
解放奴隸
 
本修正案於1865年1月31日提案 , 於1865年12月6日通過。
 
第一款

苦役或強迫勞役,除用以懲罰依法判刑的罪犯之外,不得在合眾國境內或受合眾國管轄之任何地方存在。

注釋:
亞伯拉罕•林肯(Abraham Lincoln)總統與1863年頒發奴隸解放令釋放仍主張蓄奴的美利堅聯盟國之奴隸。本修正案規定美國境內或屬美國管轄區域之內不准有奴隸制度之存在。

第十三修正案
第二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

第十四條修正案
 
人民的權利
 
本修正案於1866年6月13日提案 , 於1868年7月9日通過。
 
第一款

任何人,凡在合眾國出生或歸化合眾國並受其管轄者,均為合眾國及所居住之州的公民。任何州不得制定或執行任何剝奪合眾國公民特權或豁免權的法律。任何州,如未經適當法律程序,均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亦不得對任何在其管轄下的人,拒絕給予平等的法律保護。
 

注釋:
本修正案的主要目地是保證之前出生或歸化於美國並受其管轄之奴隸皆為美國及其所居之州公民,且必須保障他們不受各州的歧視與不公平待遇。此修正案將釐清何謂公民之權力。由於各州公民是民族國家公民附帶產生的結果,所以居住在一州的美國公民也會成為該州的公民。所有根據美國法律歸化美國的人都可稱為美國公民,且只要是在美國出生的人,不論他的父母是何種國籍他都是美國公民。除非他的父母是其他國家的外交使節或戰時佔領期間的敵方,由於這些身份並不屬於美國的管轄範圍,所以列為例外狀況。本修正案並不承認居住在保留區的美國原住民為美國公民,但是國會通過法律承認其美國公民的身份。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due process of law」解釋為禁止各州違反人權法案的大部分權力以避免聯邦政府剝奪人權,它也解釋為利用本身的法律力量保護其他權力。無論何州,不得否定管轄區內任何人法律上平等保護之權利,這也是許多最高法院裁決公民權的基礎原則。舉例來說,1954年的布朗起訴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中,法院宣告公立學校的種族隔離違反憲法。從那時起,最高法院便宣布任何政府支持或認可的種族隔離形式均爲非法。

第十四修正案
第二款

各州眾議員的數目,應按照各該州的人口數目分配;此項人口,除了不納稅的印第安人以外,包括各該州全體人口的總數。但如果一個州拒絕任何年滿二十一歲的合眾國國男性公民,參加對於美國總統及副總統選舉人、國會眾議員、本州行政及司法官員或本州州議會議員等各項選舉,或以其他方法剝奪其上述各項選舉權(除非是因參加叛變或因其他罪行而被剝奪) ,則該州在眾議院議席的數目,應按照該州這類男性公民的數目對該州年滿二十一歲男性公民總數的比例加以削減。
 

注釋:
此項修正案規定各州之男性居民拒絕在聯邦選舉中投票之懲處原則。限制投票的各州也會按照比例核減眾議員人數。因為此懲處從未實行過,所以已由第19條與第26條修正案取而代之。

第十四修正案
第三款

任何人,凡是曾經以國會議員、合眾國政府官員、州議會議員或任何州的行政或司法官員的身分,宣誓擁護合眾國憲法,而後來從事於顛覆或反叛國家的行為,或給予國家的敵人以協助或方便者,均不得為國會的參議員、眾議員、總統與副總統選舉人,或合眾國政府或任何州政府的任何文職或軍職官員。但國會可由參議院與眾議院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數表決,撤銷該項限制。

注釋:
此項條款僅具歷史價值。它的目的在於防止加入南方聯盟的聯邦官員再度任職聯邦官員。

第十四修正案
第四款

對於法律批准的合眾國公共債務,包括因支付平定作亂或反叛有功人員的年金和獎金而產生的債務,其效力不得有所懷疑,但無論合眾國或任何一州,都不得承擔或償付因援助對合眾國的作亂或反叛而產生的任何債務或義務,或因喪失或解放任何奴隸而提出的任何賠償要求;所有這類債務、義務和要求,都應被視為非法和無效。
 

注釋:
本條款保證將償付所有美國內亂期間所負之國債,但是南方聯盟積欠的所有債務則因為非法而不發生效力。此條款也表示之前的奴隸所有者不得因奴隸解放而要求補償。

第十四修正案
第五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規定。

第十五條修正案
 
非裔美國人的投票權
 
本修正案於1869年2月26日提案 , 於1870年2月3日通過。
 

第一款

合眾國政府或任何州政府,不得因種族、膚色,或以前曾服勞役而拒絕給予或剝奪合眾國公民的選舉權。

注釋:
根據第14條修正案規定曾為奴隸的美國黑人已正式成為美國公民。第15條修正案規定美國或其任何一州,對於美國任何公民之投票權,不得以種族、膚色或曾為奴隸而否定或削奪之。然而有些南方州在60年代以前都還是否定黑人的投票權。當國會通過法律執行此修正案且最高法院宣稱南方這種規避法律的行為是違反憲法及法律程序後情況才有變化。

第十五修正案
第二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

第十六條修正案
 
所得稅
 
本修正案於1909年7月12日提案 , 於1913年2月3日通過。

國會有權對任何來源的收入課征所得稅,無須在各州按比例進行分配,也無須考慮任何人口普查或人口統計數。

注釋:
國會在1894年通過所得稅法,但是最高法院宣佈所得稅為直接稅且必須分配於各州,造成國會難以課徵該稅。此修正案授權國會在不必分配於各州的前提下徵收任何收入之所得稅。

第十七條修正案
 
直選參議員
 
本修正案於1912年5月13日提案 , 於1913年4月8日通過。

(1) 合眾國參議院由每州人民各選參議員二人組成,任期六年;每名參議員有一票的表決權。各州選舉人,應具有該州議會中人數最多一院所必需之選舉人資格。

(2)
當任何一州有參議員出缺時,該州行政當局應頒布選舉令,以便補充空額。各州州議會授權該州行政當局任命臨時參議員,其任期至該州人民依照州議會的指示進行選舉缺為止。

(3)
對本條修正案所作之解釋,不得影響在此修正案作為憲法的一部分而生效以前當選的任何參議員的選舉或任期。

注釋:
此修正案收回州議會的參議員選舉權並將投票權還回州選民手中。

第十八條修正案
 
禁止酒類
 
本修正案於1917年12月18日提案 , 於1919年1月16日通過。
 
第一款

本條批准一年後,禁止在合眾國及其管轄下的所有領土內釀造、出售和運送作為飲料的致醉酒類;禁止此等酒類輸入或輸出合眾國及其管轄下的所有領土。

第十八修正案
第二款

國會和各州同樣和各州同樣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

第十八修正案
第三款

本條候除非在國會將其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以內,由州議會按憲法規定批准為憲法修正案,否則不發生效力。

注釋:
此條款為禁令修正案,禁止人民在美國及其管轄土地區內製造、販售或轉運酒類飲料。本條款在1933年由第21條修正案取而代之。

第十九條修正案
 
婦女的選舉權
 
本修正案於1919年6月4日提案 , 於1920年8月18日通過。
 
第一款

合眾國公民的選舉權,不得因性別緣故而被合眾國或任何一州加以否定或剝奪。

第十九修正案
第二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

注釋:
本修正案賦予婦女投票權。在此之前,婦女投票權法案一個接著一個呈遞引進國會,經過40多年後才終於通過。

第二十條修正案
 
總統與國會的任期
 
本修正案於1932年3月2日提案 , 於1933年1月23日通過。

 
第一款

如本條未獲批准,總統和副總統的任期應在原定任期屆滿之年的一月二十日正午結束,參議員和眾議員的任期應在原定任期屆滿之年的一月三日正午結束,他們的繼任人的任期應在同時開始。

第二十修正案
第二款

國會每年至少應開會一次,除國會依法另訂日期外,此種會議應在一月三日正午開始。

第二十修正案
第三款

如當選總統在規定總統任期開始之時已經死亡,當選副總統應即成為總統。如在規定總統任期開始的時間以前,總統尚未選出,或當選總統不合資格,當選副總統應在有合乎資格的總統之前代理總統職務。倘當選總統或當選副總統均不合乎資格時,國會得依法作出規定,宣布何人代理總統,或宣佈遴選代理總統的方法。此人在有合乎資格的總統或副總統前,應代行總統職務。

第二十修正案
第四款

在選舉總統的權利交到眾議院,而可選為總統的人有人死亡時;在選舉副總統的權利交到參議院,而可選為副總統的人中有人死亡時;國會得依法對這些情況作出決定。

第二十修正案
第五款

第一款和第二款應在緊接本條批准以後的十月十五日生效。

第二十修正案
第六款

本條除非在其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以內,由四分之三的州議會批准為憲法修正案,否則不發生效力。
 

注釋:
此修正案稱為跛鴨修正案(Lame Duck Amendment),將新當選的總統及國會議員就職日期移到與選舉接近的日期。跛鴨(Lame Duck)指的是未重新選舉卻繼續連任的官員。在此修正案生效之前,國會議員及總統的選舉是在11月舉行,但是落選的議員及總統卻要等到隔年的三月才正式卸任,所以在這段期間內,他們會盡是通過一些對自己有利的法案。

第二十一條修正案
 
廢除禁令
 
本修正案於1933年2月20日提案 , 於1933年12月5日通過。
 
第一款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修正案第十八條現予廢除。

第二十一修正案
第二款

禁止在合眾國任何州、領土或屬地,違反當地法律,為發貨或使用而運送或輸入致醉酒類。

第二十一修正案
第三款

本條除非在國會將其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以內,由各州修憲會議依照本憲法規定批准為憲法修正案,否則不發生效力。

注釋:
此修正案廢除第十八條修正案。

第二十二條修正案
 
限制總統任期為2任
 
本修正案於1947年3月24日提案 , 於1951年2月27日通過。
 
第一款

無論何人,當選擔任總統,職務不得超過兩次;無論何人,於他人當選總統任期內擔任總統職務或代理總統兩年以上者,不得當選擔任總統職務超過一次。但本條不適用於在國會提出本條時正在擔任總統職務的任何人;也不妨礙在本條開始生效時正在擔任總統職務或代行總統職務的任何人,在此屆任期屆滿前繼續擔任總統就職務或代行總統職務。
 

第二十二修正案
第二款

本條除非在國會將其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以內,由四分之三州議會批准為憲法修正案,否別不發生效力。

注釋:
本修正案規定任何當選為總統者,不得超過兩任。任何人繼任為總統之職權者,其任職期間如超過兩年以上,任滿後僅能獲選連任一次。且總統任職的期間不得超過10年。本條款是由於有人認為富蘭克林•羅斯福(Franklin D. Roosevelt)總統不應該連任四屆而產生,所以總統任滿後僅能獲選連任一次。

第二十三條修正案
 
哥倫比亞特區的選舉權
 
本修正案於1960年6月16日提案 , 於1961年3月29日通過。
 
第一款

合眾國政府所在地的特區,應依國會規定方式選派:
一定數目的總統和副總統選舉人,特區如同州一樣,其選舉人的數目等次它有權在國會擁有的參議員和眾議員人數的總和,但決不得超過人口最少之州的選舉人數目。他們是各州所選派的選舉人以外另行增添的選舉人,但為選舉總統和副總統目的,應被視為一個州選派的選舉人;他們應在特區集會,履行第十二條修正案所規定的職責。

第二十三修正案
第二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

注釋:
本修正案同意哥倫比亞特區公民可依國會規定之方式選派總統與副總統之選舉人。然而,他們並未擁有國會議員的投票權。

第二十四條修正案
 
投票稅
 
本修正案於1962年8月27日提案 , 於1964年1月23日通過。
 
第一款

合眾國公民在總統或副總統、總統或副總統選舉人、或國會參議員或眾議員的任何預選或其他選舉中的選舉權,不得因未交納任何人頭稅或其它稅而被合眾國或任何一州加以否定或剝奪。

第二十四修正案
第二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

注釋:
本修正案規定美國各州不得因美國公民未納人頭稅或其他捐稅,而否定或剝奪他們在選舉中之投票權。最高法院解釋第14條修正案如同保護條款禁止各州在選舉中強制徵收人頭稅。人頭稅的定義並非投票稅,最早可追溯至英國向農民徵收人頭稅。有些州政府曾為了制止貧者與黑人投票而徵收這種稅金。

第二十五條修正案
 
總統不能視事與繼任
 
本修正案於1965年7月6日提案 , 於1967年2月10日通過。

第一款

如遇總統免職、死亡或辭職時,副總統成為總統。
 

第二十五修正案
第二款

當副總統職位出缺時,總統應提名一名副總統,在國會全院均以過半數票批准後就職。
.

注釋:
本條款規定填補副總統職缺之原則。福特(Gerald R. Ford)是首位於1973年根據修正條款選出來的副總統。在副總統斯皮羅•阿格紐(Spiro T. Agnew)辭職後,尼克森(Richard M. Nixon)總統便提名福特(Gerald R. Ford)繼任。之後尼克森(Richard M. Nixon)總統在1974年辭職,福特(Gerald R. Ford)順理成章繼任為總統。洛克菲勒(Nelson A. Rockefeller)於是按照新程序繼任為副總統。這也是美國首次總統與副總統都非經由選舉產生。在此修正案產生效力之前,副總統職缺在下屆總統選舉前將維持空缺。

第二十五修正案
第三款

當總統向參議院臨時議長和眾議院議長提交書面聲明,聲稱他不能夠履行其職務的權力和責任時,在他再向他們提交一份內容相反的書面聲明前,此種權力和責任應由副總統以代總統身分履行。

注釋:
本修正案規定當總統不能視事時副總統當繼任為總統。副總統喬治•布希(George W. Bush)是美國首位代理總統。他曾於總統雷根(Ronald Reagan)在1985年7月13日進行癌症手術時代理執行職務8個小時。

第二十五修正案
第四款

當副總統和行政各部或國會一類的其他機構的多數長官,依法律規定向參議院臨時議長和眾議院議長提交書面聲明,聲稱不能夠履行總統職務的權利和責任時,副總統應立即以代總統身分承受總統職務的權力和責任。此後,當總統向參議院臨時議長和眾議院議長提交書面聲明,聲稱喪失能力的情況並不存在時,他應恢復總統職務的權力和責任,除非副總統和行政各部或國會一類的其他機構的多數長官依法在四天內向參議院 臨時議長和眾議院議長提交書面聲明,聲稱總統不能夠履行其職務的權力和責任。在此種情況下,國會應對此問題做出決定;如國會正在休會期間,應為此目的在四十八小時內召集會議。
        如國會在收到後一書面聲明後的二十一天以內,或如適逢休會期間,在國會按照要求召集會議以後的二十一天以內,以兩院的三分之二多數票決定總統不能夠履行其職務的權力和責任時,副總統應繼續代理總統職務;否則總統應恢復其職務的權力和責任。

第二十六條修正案
 
18歲擁有選舉權
 
本修正案於1971年3月23日提案 , 於1971年7月1日通過。
 
第一款

已滿十八歲和十八歲以上的合眾國公民的選舉權,不得因為年齡關係而被合眾國或任何一州加以否定或剝奪。.

第二十六修正案
第二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

注釋:
本修正案禁止美國任何一州因年齡而否定或剝奪十八歲以上美國公民之投票權。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修正案
 
國會議員的任職報酬
 
本修正案於1789年9月25日提案 , 於1992年5月7日通過。

新一屆眾議員選出之前,任何有關改變參議員和眾議員的任職報酬的法律,均不得生效。

注釋:
本修正案最初是由詹姆斯•麥迪遜(James Madison)提出、1789年由國會批准通過並呈遞予各州批准認可,然而過了200年仍未獲得所必須的38州之多數批准。國會薪資調漲招來的輿論批評導致密西根州於1992年5月7日成為批准此修正案的第38州。本修正案規定參議員或眾議員投票調漲他們個人的薪資時僅能受惠於國會議員(包括在職國會議員及新任職的國會議員)。

Back to Top


       This site is produced and maintained by the U.S. Department of State's Bureau of International Information Programs.
       Links to other internet sites should not be construed as an endorsement of the views contained there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