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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美国最高法律
宪法之必要性
制宪大会
批准宪法
人权法案
宪法的发展
美国宪法
(注释版)
宪法修正案
(注释版)
有关美国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之解释说明
源自于世界图书百科全书(THE WORLD BOOK ENCYCLOPEDIA)并经其授权张贴 © 2004 World Book, Inc.  www.worldbook.com
THE WORLD BOOK ENCYCLOPEDIA


在宪法被撰写之时,美国是由13州所组成,并由美国第一面国旗上的13颗星代表(上图)。) 在接下来的几十年间,一旦新成立的州获美国准许成为美国其中一州,则国旗上便增加新的一颗星。今天我们看到的50颗星国旗象征48州加上阿拉斯加州与夏威夷州。至于13条红色及白色宽频则代表着美国最早建国时的13个州,始终维持不变。
 
有关美国: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With Explanatory Notes
 
美国宪法
附加注释

以下美国宪法本文以黑体字呈现原始文字,[括号]里的表示该部分已经更改或修订。 增添的段落为"注释",以蓝色字体呈现,此非宪法本身的文字,而是用来解释通过的意义或 如何实行。

Original copy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Original copy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Original copy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Original copy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 original copy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s preserved in the National Archives in Washington, D.C. Web version:
http://www.archives.gov/
national_archives_experience
/constitution.html

(The National Archives)
序 言:

我们,美利坚合众国的人民, 为了组织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的安宁,建立共同的国防,增进全 民福利和确保我们自己及我们后代能安享自由带来的幸福,乃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和确立这一部宪法。

第一条
第一款
 
立法部门

本宪法所规定的立法权,全属合众国的国会,国会由一个参议院和一个众议院组成。

注释:
宪法前三项条款将美国政府的权力由三个独立部门平均划分:(1) 立法部门,国会为代表;(2) 行政部门,总统为代表;(3) 司法部门,最高法院为代表。这种立宪部门的存在是为了权力划分,以防止任一政府部门的权力过于集中。此外,宪法为了让每个部门与其它部门合作以实行职责,于是提供方法创造出制约与平衡(checks and balances)。举例来说,总统可以提名联邦法官,但是参议院必须加以确认。
      两院制国会是是制宪大会最重要的折衷方案之一。小州倾向支持纽泽西方案(New Jersey Plan ),主张各州议院应选出同数代表以保持各州的平等地位。大州倾向支持维吉尼亚方案(Virginia Plan),主张国会席次应按人口比例來决定。折衷方案为国会一院由各州代表权平等,另一院之代表权则依比例分配。

第一条
第二款
 
众议院

(1) 众议院应由各州人民每两年选举一次之议员组成, 各州选举人应具有该州州议会中人数最多之一院的选举人所需之资格。

注释:
美国众议院议员的任期为两年。假设他或她有资格投票决定州议会为数最多的分部,他或她也就有资格投票决定国会议员。(除了内布拉斯加以外,所有州都拥有两院制州议会。) 至于谁能投票表决州议会也是依各州而定,同时受到宪法及联邦法律的约束,如1965年的《选举权利法》(Voting Rights. Act)。第15、19、24及26修正条例禁止各州因为种族、性别或无力支付税金亦或是年龄(至少年满18岁)的因素否定或限制公民行使公民权。

(2) 凡年龄未满二十五岁,或取得合众国公民资格未满七年,或于某州当选而并非该州居民者,均不得任众议员。

注释:
各州可以在宪法的约束下自行决定合法居留权的必要条件。大多数议员不仅住在他们所属之州,也住在他们选择的辖区内。

(3) 众议员人数及直接税税额,应按联邦所辖各州的人口数目比例分配,此项人口数目的计算法,应在全体自由人民- -包括订有契约的短期仆役,但不包括未被课税的印第安人--数目之外,再加上所有其它人口之五分之三。实际人口调查,应于合众国国会第一次会议三年内举行,并于其后每十年举行一次,其调查方法另以法律规定之。众议 员的数目,不得超过每三万人口有众议员一人,但每州至少应有众议员一人;在举行人口调查以前,各州得按照下 列数目选举众议员:新罕不什尔三人、麻萨诸塞八人、罗得岛及普罗维登斯垦殖区一人、康涅狄格五人、纽约州六 人、新泽西四人、宾夕法尼亚八人、特拉华一人、马里兰六人、弗吉尼亚十人、北卡罗来纳五人、南卡罗来纳五人 、乔治亚三人。

注释:
这段注释的效力将依修正案及最新情势而进行修正。它目前仅提供三项要点:(1)各州的议员人数将取决于各州的人口;(2) 国会必须每10年进行一次美国人数调查;以及(3) 每州至少获得一个议员席次。
      直接税的字义就是指按固定金额对每个个人或「人头」所征收的人头税。第16条修正案赋予国会权力根据人民的收入高低而非他们所住的州征收税金。
      在"五分之三其它人口"的参照说明里的"其它人口"指的是奴隶,因为奴隶已不复存在,此段文字已无意义。
      每30,000人产生一个议员代表的必要条件已不再具任何实质效力。国会于1929年将议员总人数调整为435名,且自始至终都维持不变。

(4) 任何一州的众议员有缺额时,该州的行政长官应颁选举令,选出众议员以补充缺额。

注释:
假如州议议员发生席位空缺的情形,州政府必须立即举行专门选举来填补空缺。然而如果下届定期选举即将举行,州长即可忽视缺额情形而不用举行专门选举。

(5) 众议院应选举该院议长及其它官员;只有众议院具有提出弹劾案的权力。

注释:
众议院会挑选出主持会议的议长(Speaker)。且众议院本身拥有权力弹劾指控联邦官员。它曾弹劾过16位联邦官员,包括两位总统-1868年的安德鲁•约翰森(Andrew Johnson)以及1998年的威廉•杰佛逊•柯林顿(William Jefferson Clinton)。参议院将审理弹劾案。

第一条
第三款
 
参议院

(1) 合众国的参议院由每州的州议会选举两名参议员组成之,参议员的任期为六年,每名参议员有一票表决权

注释:
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每州可选出两名参议员。然而第17条修正案则修改为应由每州的选民选择他们自己的参议员。

(2) 参议员第一次选举后举行会议之时,应当立即尽量均等地分成三组。第一组参议员的任期,到第二年年终时届满, 第二组到第四年年终时届满,第三组到第六年年终时届满,俾使每两年有三分之一的参议员改选;如果在某州州议 会休会期间,有参议员因辞职或其它原因出缺,该州的行政长官得任命临时参议员,等到州议会下次集合时,再予 选举补缺。

注释:
参议员的任期为六年。每隔两年有三分之一的参议员重新改选,其余三分之二的参议员仍保持原位。这种任期交错的安排让参议院较有连续性,不像其它议院每隔两年就全员改选。第17条修正案更改了填补席次空缺的方法,在人民选出参议员以前州长可以先行决定。

(3) 凡年龄未满三十岁,或取得合众国公民资格未满九年,或于某州当选而并非该州居民者,均不得任参议员。

注释:
肯塔基州的亨利•克莱(Henry Clay)曾于1806年被指派替补参议院空缺。他当时年仅29岁,比参议员30岁的年纪限制还要年轻数月,然而却无人质疑这个安排。艾伯特•加拉亭(Albert Gallatin)于1793年代表宾夕法尼亚州获选为参议员,但是在过去9年他无美国公民身份以致于他无法任职。

(4) 合众国副总统应为参议院议长,除非在投票票数相等时,议长无投票权。

注释:
副总统任参议院议长,且他只有在有效票数相同时才得以投票,然而副总统此打破僵局的权力却异常重要。举例而言,副总统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于1789年在决定总统是否能在参议院未批准的情况下解雇内阁阁员时投下决定票。

(5) 参议院应选举该院的其它官员,在副总统缺席或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时,还应选举临时议长。

注释:
宪法同时授权参议院于副总统不在场时选出参议院临时主席(President pro tempore)代行主席主持会议。

(6) 所有弹劾案,只有参议院有权审理。在开庭审理弹劾案时,参议员们均应宣誓或誓愿。如受审者为合众国总统,则 应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担任主席;在未得出席的参议员的三分之二的同意时,任何人不得被判有罪。

注释:
宪法规定如受审者为美国总统,则应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而非副总统担任参议院主席,且当参议院定罪罢黜总统为事实时,则副总统将立刻继任。「宣誓或誓愿」意旨当参议员开庭审理弹劾案时均应宣誓或誓愿,就如同陪审员在参与一般法院审判前所进行的宣誓般。

(7) 弹劾案的判决,不得超过免职及取消其担任合众国政府任何有荣誉、有责任或有俸给的职位之资格;但被判处者仍 须服从另据法律所作之控诉、审讯、判决及惩罚。

注释:
假若被弹劾的人证明有罪,则他或她将予以免职并进一步禁制再任公职。且参议院在弹劾过程中不准施予其它惩处,但是被告可能会在一般法院接受审判。参议院在美国历史上曾判决解职7位官员,且这7位都是法官。所有被判决的法官都一律免职,然而7人中仅有2位被取消任公职资格。

第一条
第四款
 
国会的组织

(1) 各州州议会应规定本州岛参议员及众议员之选举时间、地点及程序;但国会得随时以法律制定或变更此种规 定,惟有选举议员的地点不在此例。

注释:
宪法规定国会不得修改州议院选举参议员的地点。这也等于赋予国会权力判定各州的首都特区。第17条修正案删除了「除了选择参议员的地点以外」。

(2) 国会应至少每年集合一次,开会日期应为十二月的第一个星期一,除非他们通过法律来指定另一个日期。

注释:
欧洲君王可以制止国会议员举行会议,只要王室不召集国会,有时甚至好几年都无开会的可能。这也是为什么美国国会必须至少一年召开一次会议。第20条修正案将议会开幕日更改为每年1月3日,除非国会依照法律调整为其它日期,否则应按照修正案规定日期举行会议。

第一条
第五款

(1) 参众两院应各自审查本院的选举、选举结果报告和本院议员的资格,每院议员过半数即构成可以议事的法 定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时,可以一天推一天地延期开会,并有权依照各该议院所规定的程序和罚则,强迫缺席的议 员出席。

注释:
只要众议院议员符合宪法规定的资格正当当选即可参与表决。且需依照宪法规定的年龄、公民身份及居住条件来判定议员资格。国会两院将对议员「是否适任」等相关事项进行审查与询问以决定开除事宜。只要议会法定人数到场进行最终投票,则无论是否有法定人数到场都可以进行讨论及辩论。

(2) 参众两院得各自规定本院的议事规则,处罚本院扰乱秩序的议员,并且得以三分之二的同意,开除本院的议员。

注释:
国会两院可各自制订规章。举例而言,众议院严格限制辩论时间以利加速事务进行;然而在参议院内就常发生难以结束辩论的情形。依照参议院的规章,除非参议院提付讨论终结(cloture)表决,否则参议员可以无限时高谈阔论。大多数时候讨论终结(cloture)需要60名或全体五分之三之参议员联名制止。且只要各院其三分之二的议员表决同意即可开除本院议员。

(3) 参众两院应各自保存一份议事记录,并经常公布,惟各该院认为应保守秘密之部分除外;两院议员对于每一问题之 赞成或反对,如有五分之一出席议员请求,则应记载于议事记录内。

注释:
众议院议事录及参议院议事录将于每次国会会期结束时出版发行。他们将列出所有在会议期间商讨的法案、决议以及投票结果。总统与国会之间来往的所有讯息也会刊登在议事录上。
      更重要的是,每日出版的国会会议纪录(Congressional Record)还包含辩论过程的逐字逐句笔录。

(4) 在国会开会期间,任一议院未得别院同意,不得休会三日以上,亦不得迁往非两院开会的其它地点。

第一条
第六款

(1) 参议员与众议员得因其服务而获报酬,报酬的多寡由法律定之,并由合众国国库支付。两院议员除犯叛国 罪、重罪以及扰乱治安罪外,在出席各该院会议及往返各该院途中,有不受逮捕之特权;两院议员在议院内所发表 之演说及辩论,在其它场合不受质询。

注释:
刑事豁免权在宪法实施的今天已经名存实亡。国会议员就如同其它人一般会因为违反法律而遭到逮捕。他们将接受审判、定罪并送入监狱。
       至于指控诽谤(libel)与造谣(slander)的宪法豁免权则仍至关重要。诽谤与造谣的区别在于前者是损毁个人名誉的非事实书面声明,后者则是口头上的。演讲与辩论条款的豁免权意旨国会议员可以在不担心被起诉的前提下对国会事务畅所欲言。这种豁免权衍伸为国会议员在辩论过程、官方报告或投票过程中的尽抒己见。

(2) 参议或众议员不得在当选任期内担任合众国政府任何新添设的职位,或在其任期内支取因新职位而增添的俸给;在 合众国政府供职的人,不得在其任职期间担任国会议员。

注释:
这些条款可以防止国会议员创设他们之后可以被指派接任的工作,或在任职国会议员期间提高他们之后希望接任的职位薪资,以及在其它政府部门担任公职。
       参议员菲兰德•诺克斯(Philander C. Knox)于1909年辞去参议院职务并接任美国国务卿一职。但是由于美国国务卿的薪资在诺克斯(Knox)任职参议员的期间调高增加,所以国会为了让诺克斯(Knox)能顺利任职,便取消诺克斯(Knox)尚未任职期间的加薪幅度。

第一条
第七款

(1) 有关征税的所有法案应在众议院中提出;但参议院得以处理其它法案的方式,以修正案提出建议或表示同 意。

注释:
税收法案必定由众议院提出。传统税务法是来自英国国会下议院。由于英国下议院(the House of Commons)议员是由人民选出,以致于英国下议院比较能反映民意。至于英国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s)则非由人民选出。自从美国正式通过第17条修正案,因为参议院及下议院都是由人民选出,所以传统规章已经不敷使用。此外,参议院可以修订实时生效的税收法案并重新修改整套措施。

(2) 经众议院和参议院通过的法案,在正式成为法律之前,须呈送合众国总统;总统如批准,便须签署,如不批准,即 应连同他的异议把它退还给原来提出该案的议院,该议院应将异议详细记入议事记录,然后进行复议。倘若在复议之后,该议院议员的三分之二仍然同意通过该法案,该院即应将该法案连同异议书送交另一院,由其同样予以复议,若此另一院亦以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该法案即成为法律。但遇有这样的情形时,两院的表决均应以赞同或反对来定,而赞同和反对该法案的议员的姓名,均应由两院分别记载于各该院的议事记录之内。如总统接到法案后十日之内(星期日除外) ,不将之退还,该法案即等于曾由总统签署一样,成为法律,惟有当国会因而无法将该法案退还时,该法案才不得成为法律。

注释:
国会通过的法案需呈交给总统签名批准。假如总统不同意该法案,他可以在不包含星期日的10天之内连同反对陈述书退还给议院。这个行为称为否决权(veto)。但国会也可利用参众两院各三分之二的赞成票推翻总统的否决重新通过该法案。当然总统也可以不需要签名批准,等10天过后法案也会自然成为法律。如果法案是在国会休会前10天送交总统,则必定要总统的签名批准才得以成为法律。若总统不同意的法案是在国会会议结束时才递交总统,总统可能会选择直接搁置不理。于是当国会休会时法案已胎死腹中,这种搁置法案式否决权就是著名的口袋否决(pocket veto)。

(3) 任何命令、决议或表决(有关休会问题者除外) ,凡须由参议院及众议院予以同意者,均应呈送合众国总统;经其批准之后,方始生效,如总统不予批准,则参众两院可依照对于通过法案所规定的各种组别和限制,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数,再行通过。

第一条
第八款
 
赋予国会的权力

国会有权:
(1) 规定并征收税金、捐税、关税和其它赋税,用以偿付国债并为合众国的共同防御和全民福利提供 经费; 但是各种捐税、关税和其它赋税,在合众国内应划一征收;

注释:
关税(duties)即货物进入美国必课的税金。国产税(Excises)即政府对于某些在国内销售、使用或生产的货品,亦或是对于某些经特许的行业所课征的税。举例来说,公司税、烟草税以及娱乐税都属于国产税。税捐(Imposts)则是泛指包含关税与国产税的一般税金。

(2) 以合众国的信用举债;

(3) 管理与外国的、州与州间的,以及对印第安部落的贸易;

注释:
这项条款称为贸易条款(commerce clause),也是美国宪法授予国会最重要的权力。最高法院解释的贸易(commerce)不仅意谓着商业交易也泛指所有的商业活动。最高法院裁定”数州之间的贸易关系”-州际贸易不仅包含跨越州际界限的业务交易,也包括不只影响一州的任何贸易活动。管制贸易的权力也就是鼓励、提倡、保护、禁止或限制贸易的权力。也就是说国会可以通过法律提拨基金改善水路航道,加强航空安全措施,并禁止州际运输特定货物。除此之外,国会也能控管人民、火车、股票债券、电视信号及因特网的所有活动。且国会认定利用州际贸易进行各种犯罪活动并跨州逃亡或从当地警局逃走都构成联邦犯罪(federal crime)。国会并禁止经营越州场所或服务越州旅客的商者因为种族、性别、国籍、年龄或伤残等原因以不平等待遇服务顾客。

(4) 制定在合众内一致适用的归化条例,和有关破产的一致适用的法律;

(5) 铸造货币,调节其价值,并厘定外币价值,以及制定度量衡的标准;

注释:
国会可以藉由此项条款以及让国会管制贸易及提拨基金的权力赋予国家银行特权并建立起美国联邦储备体制(Federal Reserve System)。

(6) 制定对伪造合众国证券和货币的惩罚条例;

注释:
证券即为政府公债。

(7) 设立邮政局及建造驿路;

(8) 为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对作家和发明家的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给予专利权的保障;

注释:
书籍、音乐、照片、录像带、数字式激光视盘(DVD)以及电影都将依此条例受版权保护。

(9) 设置最高法院以下的各级法院;

注释:
联邦法院举例而言即「最高法院的下级法院」包括美国地方法院和美国上诉法院。

(10) 界定并惩罚海盗罪、在公海所犯的重罪和违背国际公法的罪行;

注释:
可对海上罪犯进行审判权的是国会而非州政府。

(11) 宣战,对民用船只颁发捕押敌船及采取报复行动的特许证,制定在陆地和海面虏获战利品的规则;

注释:
只有国会可以宣战。然而身为三军统帅的总统可以在国会未正式宣战的情况下带领美国投入战争。不宣而战的战争包括韩战(1950年至1953年)、越战(1957年至1975年)以及波斯湾战争(1991年,2003年)。
        捕押特许证(letters of marque and reprisal)即为授权私人船舰攻击敌方船只的文件。此证件已停止核发。

(12) 募集和维持陆军,但每次拨充该项费用的款项,其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

(13) 配备和保持海军;

(14) 制定有关管理和控制陆海军队的各种条例;

(15) 制定召集民兵的条例,以便执行联邦法律,镇压叛乱和击退侵略;

注释:
国会将赋予总统权力决定何时解决州叛乱(暴动)或受到侵犯的紧急情况。总统在此时可以召集民兵,也就是现在俗称的美国国民警卫队(National Guard)以及常备武装力量。

(16) 规定民兵的组织、装备和训练,以及民兵为合众国服务时的管理辨法,但各州保留其军官任命权,和依照国会规定的条例训练其民团的权力;

注释:
联邦政府协助州政府支持民兵,也就是著名的美国国民警卫队(National Guard)。直到1916年州政府才完全控制民兵。接着同年,国防法(National Defense Act)提供国民警卫队联邦基金,并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将征集国民警卫队为国家效力。

(17) 对于由某州让与而由国会承受,用以充当合众国政府所在地的地区(不逾十哩见方),握有对其一切事务的全部立法权;对 于经州议会同意,向州政府购得,用以建筑要塞、弹药库、兵工 厂、船坞和其它必要建筑物的地方,也握有同样的权力; -- 并且

注释:
这项条款让国会成为立法机构,不仅在哥伦比亚特区内,也在位于公有土地内的堡垒、海军基地、军械库及其它国家工厂或建筑物内拥有立法权。

(18) 为了行使上述各项权力,以及行使本宪法赋予合众国政府或其各部门或其官员的种种权力,制定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法律。

注释:
这项条款最著名的「必要及适当」条款允许国会处理宪法中未明确提及的议题。这种灵活性可以说明美国宪法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书面宪法之一以及它几乎不需要太多正式修正的原因。

第一条
第九款
 
国会禁止行使的权力

(1) 对于现有任何一州所认为的应准其移民或入境的人,在一八八年以前,国会不得加以禁止,但可以对入境者课税,惟以每人不超过十美元为限。

注释:
这项条款是有关奴隶贩卖的议题。无论是贩卖奴隶的业者还是奴隶所有者,均不希望国会在1808年以前禁止进口非洲奴隶。而国会在1808年正式立法禁止从非洲或其它地方进口奴隶。

(2) 不得中止人身保护令所保障的特权,惟在叛乱或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出于公共安全的必要时不在此限。

注释:
人身保护令(writ of habeas corpus)是法庭发出的一种命令,要求实行拘留的政府机构和监狱官员把被关押的人带到法院,并说明关押他的理由。如果法官发现关押的理由不充份,有权命令释放他。

(3) 不得通过任何褫夺公权的法案或者追溯既往的法律。

注释:
褫夺公权法(bill of attainder)乃指立法机关不经司法审判径向人民加以刑罚的法令。追溯法令(ex post facto law)指把行为发生当时不是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包括对已犯的罪行追溯加重刑罚。

(4) 除非按本宪法所规定的人口调查或统计之比例,不得征收任何人口税或其它直接税。

注释:
国民税(capitation)系指按固定金额对每个个人或「人头」所征收的税。也称为人头税(Head Tax或Poll Tax)。美国最高法院规定保留人头税并禁止征收所得税,然而宪法第16条修正案推翻了法院的决议。

(5) 对各州输出之货物,不得课税。

注释:
出口(exported)指将商品输往其它州或国外的交易行为。南方各州担心新成立政府会向他们征收出口税导致他们遭受经济受挫之苦,所以这项条例即为禁止征收出口税。然而国会可以严格禁止特定物品的运输,同时管制他们的装运条件。

(6) 任何有关商务或纳税的条例,均不得赋予某一州的港口以优惠待遇;亦不得强迫任何开往或来自某一州的船只,驶入或驶出 另一州,或向另一州纳税。

注释:
国会不得制订偏袒任何一州的贸易法律。船只从一州行驶到另一州不用负担税金。

(7) 除了依照法律的规定拨款之外,不得自国库中提出任何款项;一切公款收支的报告和帐目,应经常公布。

注释:
政府的任何支出都必须经由国会批准。且国会必须不时公布财务报告。

(8) 合众国不得颁发任何贵族爵位:凡是在合众国政府担任有俸给或有责任之职务者,未经国会许可,不得接受任何国 王、王子 或外国的任何礼物、薪酬、职务或爵位。

注释:
国会不得授予任何人官爵,像是伯爵夫人或公爵之类的称号。且未经国会之许可,联邦官员不得接受外国国王或君主所赠与之任何礼品、官职、俸禄或头衔。

第一条
第十款
 
州政府禁止行使的权力

(1) 各州不得缔结任何条约、结盟或组织邦联;不得对民用船只颁发捕押敌船及采取报复行动之特许证;不得铸造货币;不得发行纸币;不得指定金银币以外的物品作为偿还债务的法定货币;不得通过任何褫夺公权的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和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也不得颁发任何贵族爵位。

(2) 未经国会同意,各州不得对进口货物或出口货物征收任何税款,但为了执行该州的检查法律而有绝对的必要时,不在此限;任何州对于进出口货物所征的税,其净收益应归合众国国库使用;所有这一类的检查法律,国会对之有修正和监督之权。

注释:
除了检验成本的小笔费用以外,各州不得在无国会批准的情况下自行征收货物进口税与输出税。

(3) 未经国会同意,各州不得征收船舶吨位税,不得在和平时期保持军队和军舰,不得和另外一州或外国缔结任何协议或契约,除非实际遭受入侵,或者遇到刻不容缓的危急情形时,不得从事战争。

注释:
唯有联邦政府拥有权力与外国政府订立协议或协商谈判。.

第二条
第一款
 
行政部门

(1) 行政权力赋予美利坚合众国总统。总统任期四年,总统和具有同样任期的副总统,应照下列手续选举:

(2) 每州应依照该州州议会所规定之手续,指定选举人若干名,其人数应与该州在国会之及众议员之总数相等;但参议员、众议员及任何在合众国政府担任有责任及有俸给之职务的人,均不得被指定为选举人。

注释:
这项条款建立起总统选举团制度(electoral college),也就是美国各州议会为了轮番选举总统和副总统而推选的一群选举人。

(3) 各选举人应于其本身所属的州内集会,每人投票选举二人,其中至少应有一人不属本州岛居民。选举人应开列全体被选人名单,注明每人所得票数;他们还应签名作证明,并将封印后的名单送至合众国政府所在地交与参议院议长。参议院议长应于参众两院全体议员之前,开拆所有来件,然后计算票数。得票最多者,如其所得票数超过全体选举人的半数,即当选为总统;如同时不止一人得票过半数,且又得同等票数,则众议院应立即投票表决,选举其中一人为总统;如无人得票过半数,则众议院应自得票最多之前五名中用同样方法选举总统。但依此法选举总统时,应以州为单位,每州之代表共有一票;如全国三分之二的州各有一名或多名众议员出席,即构成选举总统的法定人数;当选总统者需获全部州的过半数票。在每次这样的选举中,于总统选出后,其获得选举人所投票数最多者,即为副总统。但如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得票相等时,则应由参议院投票表决,选举其中一人为副总统。

注释:
宪法第12条修正案更改了总统和副总统的选举程序。

(4) 国会得决定各州选出选举人的时期以及他们投票的日子;投票日期全国一律。

(5) 只有出生时为合众国公民,或在本宪法实施时已为合众国公民者,可被选为总统;凡年龄未满三十五岁,或居住合众国境内未满十四年者,不得被选为总统。

(6) 如遇总统被免职,或因死亡、辞职或丧失能力而不能执行其权力及职务时,总统职权应由副总统执行之。国会得以法律规定,在总统及副总统均被免职,或死亡、辞职或丧失能力时,由何人代理总统职务,该人应即遵此视事,至总统能力恢复,或新总统被选出时为止。

注释:
尼克松(Richard M. Nixon)总统于1974年8月9日以首席执行官的身份辞去总统一职并由副总统福特(Gerald R. Ford)继任。在尼克松(Richard M. Nixon)之前,只有当总统于任职未满之前死亡才提前终止总统权限,所以尼克松是首位辞去总统职位的总统。宪法第25条修正案规定,当总统在任期当中死亡、因犯罪被解除职务或是不能视事时,副总统将继位之。

(7) 总统得因其服务而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俸给,在其任期之内,俸金数额不得增加或减低,他亦不得在此任期内,自合众国政府和任何州政府接受其它报酬。

注释:
宪法为了使穷困者有机会成为总统便提供总统应得薪资。且不得增加或减少总统在他或她任职期间内的薪俸。这位首席执行官亦不得在他或她任期内,接受其它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报酬。

(8) 在他就职之前,他应宣誓或誓愿如下:「我郑重宣誓(或矢言)我必忠诚地执行合众国总统的职务,并尽我最大的能力,维持、保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

注释:
宪法并未规定谁应主持新任总统的宣誓仪式。像乔治•华盛顿(George Washington)总统就是由利文斯顿(Robert R. Livingston)及纽约州官员主持宣誓就职典礼。之后依照传统,美国总统的就职典礼,都是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带领宣誓。凯文•柯立芝(Calvin Coolidge)是由他任职地方治安法官的父亲于他的家乡佛蒙特州带领宣誓,之后柯立芝(Coolidge)又在哥伦比亚特区的最高法院大法官候霖(Adolph A. Hoehling)的面前宣誓就职。

第二条
第二款

(1) 总统为合众国陆海军的总司令,并在各州民团奉召为合众国执行任务时担任统帅;他可以要求每个行政部门的主管官员提出有关他们职务的任何事件的书面意见,除了弹劾案之外,他有权对于违犯合众国法律者颁发缓刑和特赦。

注释:
身为三军统帅的总统其权力是无远弗届的。但是即使在战争期间,总统仍必须遵守美国法律。

(2) 总统有权缔订条约,但须争取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并须出席的参议员中三分之二的人赞成;他有权提名,并于取得参议院的意见和同意后,任命大使、公使及领事、最高法院的法官,以及一切其它在本宪法中未经明定、但以后将依法律的规定而设置之合众国官员;国会可以制定法律,酌情把这些较低级官员的任命权,授予总统本人,授予法院,或授予各行政部门的首长。

注释:
宪法规定参议院应作为总统的顾问团,就如同英国上议院向英国君王提供建言一般。
        总统有权缔订条约,但在条约确定之前必须由三分之二的出席参议员赞成批准;总统有权任命各种政府官员,但是高级官员任命必须由超过一半的出席参议员赞成批准。

(3) 在参议院休会期间,如遇有职位出缺,总统有权任命官员补充缺额,任期于参议院下届会议结束时终结。

注释:
在参议院休会期间如遇有职位出缺,总统有权任命代理官员填补缺额,但须由参议院确认批准。

第二条
第三款

总统应经常向国会报告联邦的情况,并向国会提出他认为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供其考虑;在特殊情况下,他得召集两院或其中一院开会,并得于两院对于休会时间意见不一致时,命令两院休会到他认为适当的时期为止;他应接见大使和公使;他应注意使法律切实执行,并任命所有合众国的军官。

注释:
总统应每年向国会报告国家情况。像是总统乔治•华盛顿(George Washington)与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会亲自报告国家事务,而他们之后的100年间,大多数总统都是用书面报告再由国会阅读之。总统伍德鲁•威尔逊(Woodrow Wilson)、富兰克林•罗斯福(Franklin D. Roosevelt)以及罗斯福(Roosevelt)之后的所有总统也是亲自向国会报告国家事务。最著名的国家元首报告包括「门罗主义」(the Monroe Doctrine)以及威尔逊(Wilson)总统的「十四点纲领」。
        在80年代期间,总统经常召集国会开会。今日国会则经常处于会议期。从未有总统必须动用休会任命权命令国会休会。
         总统的职责是使法律切实执行,且此职责让总统成为联邦政府执法之首。总统有权授权予联邦官员、平民百姓或军队军官。

第二条
第四款

合众国总统、副总统及其它所有文官,因叛国、贿赂或其它重罪和轻罪,被弹劾而判罪者,均应免职。

第三条
第一款
 
司法部门

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一个最高法院以及由国会随时下令设立的低级法院。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果尽忠职守,应继续任职,并按期接受俸给作为其服务之报酬,在其继续任职期间,该项俸给不得削减。

注释:
宪法赋予联邦法院独立司法权且不受国会及总统的任何干涉。只要法官在任职期间尽忠职守即应继续任职,意旨除非他们遭到弹劾及判决有罪,否则他们可终身任职。这项条款可以保护法官终其一生免受任命他们的总统或任何其它任总统之解雇威胁。且宪法规定在法官继续任职期间,该项俸给不得裁减,以便保护法官免受国会威胁调降薪资强迫法官自行辞职的压力。

第三条
第二款

(1) 司法权适用的范围,应包括在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和合众国已订的及将订的条约之下发生的一切涉及普通法及衡平法的案件;一切有关大使、公使及领事的案件;一切有关海上裁判权及海事裁判权的案件;合众国为当事一方的诉讼;州与州之间的诉讼,州与另一州的公民之间的诉讼,一州公民与另一州公民之间的诉讼,同州公民之间为不同之州所让与之土地而争执的诉讼,以及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政府、公民或其国民之间的诉讼。

注释:
联邦法院(不仅最高法院)可宣告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因违宪而无效。「司法审查权」是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处理1803年的马伯瑞控告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乙案而确立。
      宪法第11条修正案删除「州与另一州公民之间的诉讼」,各州可以免受他州公民在联邦法院起诉。

(2) 在一切有关大使、公使、领事以及州为当事一方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有最初审理权。在上述所有其它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关于法律和事实的受理上诉权,但由国会规定为例外及另有处理条例者,不在此限。

注释:
宪法规定,在一切有关大使、公使、领事及州政府(或外国政府)为当事人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original jurisdiction)。至于上述所有其它案件中,最高法院则拥有上诉管辖权(appellate jurisdiction)。这表示案件最初会在低级法院审理,假若国会授权上诉这类案件则可以径直上诉至最高法院。国会也许无法收回或修改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但是国会有权收回赋予法院的上诉管辖权或改变上诉情势。

(3) 对一切罪行的审判,除了弹劾案以外,均应由陪审团裁定,并且该审判应在罪案发生的州内举行;但如罪案发生地点并不在任何一州之内,该项审判应在国会按法律指定之地点或几个地点举行。

第三条
第三款

(1) 只有对合众国发动战争,或投向它的敌人,予敌人以协助及方便者,方构成叛国罪。无论何人,如非经由两个证人证明他的公然的叛国行为,或经由本人在公开法庭认罪者,均不得被判叛国罪。

注释:
无论何人,如非经由两个证人证明他或她的公然叛国行为,或经由本人在公开法庭认罪者,均不得被判处叛国罪。只是口头表达或思索打算叛国意愿者并不构成叛国罪。

(2) 国会有权宣布对于叛国罪的惩处,但因叛国罪而被褫夺公权者,其后人之继承权不受影响,叛国者之财产亦只能在其本人生存期间被没收。

注释:
「因叛国罪而被褫夺公权者其后人不受影响」意旨叛国者的家人不受其牵连。然而按照先例,犯罪者的家人也可能受到惩处。

第四条
第一款
 
州与州之间的关系

各州对其它各州的公共法案、记录、和司法程序,应给予完全的信赖和尊重。国会得制定一般法律,用以规定这种法案、记录、和司法程序如何证明以及具有何等效力。

注释:
这项条款要求各州对其它州的法律、记录和司法程序,应给予完全的信赖和尊重。

第四条
第二款

(1) 每州公民应享受各州公民所有之一切特权及豁免。

注释:
每州公民应享有各州公民所有之一切特权及豁免权。但是有些权力则非各州公民都能享有,像是投票权就会要求特定的居住期及其它资格。在此条款里解释的「公民」并不包含法人。

(2) 凡在任何一州被控犯有叛国罪、重罪或其它罪行者,逃出法外而在另一州被缉获时,该州应即依照该罪犯所逃出之州的行政当局之请求,将该罪犯交出,以便移交至小该犯罪案件有管辖权之州。

注释:
每凡在任何一州被指控犯有叛国罪、重罪或其它罪行者,在逃避他州而在另一州被缉获时,该州应即依照该罪犯所逃出的州政府之请求将该罪犯交出。将被告移交给州审判的程序称为「引渡extradition」。在少数案件里,曾有州长拒绝引渡人犯。州长会这么做可能是因为此犯罪案件已是陈年往事,亦或是州长认为被告在其它州将不会受到公平审判。

(3) 凡根据一州之法律应在该州服役或服劳役者,逃往另一州时,不得因另一州之任何法律或条例,解除其服役或劳役,而应依照有权要求该项服役或劳役之当事一方的要求,把人交出。

注释:
在「该州服役或服劳役者」将视为奴隶或契约奴工(indentured servant)(指一个人与债主签约长期工作以偿清负债)。目前美国已无此种奴役,所以此宪法已由第13条修正案取代,不再具有任何效力。

第四条
第三款
 
联邦与州的关系

(1) 国会得准许新州加入联邦;如无有关各州之州议会及国会之同意,不得于任何州之管辖区域内建立新州;亦不得合并两州或数州、或数州之一部分而成立新州。

注释:
州议会及国会有权准许新州加入联邦;如无各州之州议会及国会之同意,不得于任何州之管辖区域内建立新州;亦不得分割或合并两州或数州、或数州之一部分而成立新州。在南北战争期间(1861年至1865年),由于维吉尼亚州与南方联盟并肩作战,维吉尼亚西部地区便脱离南方联邦政府转而支持北方。西维吉尼亚从维吉尼亚州分裂出来后,国会便接受维吉尼亚州视为眼中钉的西维吉尼亚为美国的新州。

(2) 国会有权处置合众国之属地及其它产业,并制定有关这些属地及产业的一切必要的法规和章则;本宪法中任何条文,不得作有损于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之权利的解释。

第四条
第四款

合众国保证联邦中的每一州皆为共和政体,保障它们不受外来的侵略;并且根据掳各州州议会或行政部门(当州议会不能召集时)的请求,平定其内部的暴乱。

注释:
这项条款要求联邦政府保证联邦中的每一州皆为「共和政体」,且共和政体是人民选举出来管理国家的民意代表。最高法院规定决定州政府是否为共和政体的是国会而非法院。一旦国会承认一州的参议员及州议员,则代表国会视此州政府为共和政体。
        各州州议会或州长可以要求联邦政府协助平定其内部暴乱或其它混乱。然而总统可以根据联邦法律,即使未经州政府的批准也能自行决定派出联邦军队。在1894年的普尔曼罢工事件(Pullman Strike)期间,即使伊利诺伊州州长并不愿意,然而联邦政府还是派遣军队进驻伊利诺伊州。艾森豪威尔总统(President Eisenhower)于1957年为了驱逐阿肯色州州长法柏斯(Arkansas Governor Orval Faubus)指挥的阿肯色州国民警卫队(Arkansas National Guard),便派遣美国军队执行联邦地方法官的命令废除小石城(Little Rock)学校之种族隔离政策。

第五条
 
修正宪法

举凡两院议员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数认为必要时,国会应提出对本宪法的修正案; 或者, 当现有诸州三分之二的州议会提出请求时,国会应召集修宪大会,以上两种修正案,如经诸州四分之三的州议会或四分之三的州修宪大会批准时,即成为本宪法之一部分而发生全部效力,至于采用那一种批准方式,则由国会议决;但一八○八年以前可能制定之修正案,在任何情形下,不得影响本宪法第一条第九款之第一、第四两项;任何一州,没有它的同意,不得被剥夺它在参议院中的平等投票权。
 

注释:
举凡两院议员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数认为必要时,国会应提出本宪法的修正案;或者, 当现有诸州三分之二的州议会提出请求时,国会应召集修宪大会。以上两种修正案,如经诸州四分之三的州议会或四分之三的州修宪大会批准时,即成为本宪法的一部分而产生全部效力。
        宪法制订者蓄意让修正案难以通过完成。国会曾草拟超过9,000项修正案,然而国会仅呈递33项修正案至各州,当然也只有27项修正案被各州批准。甚至仅有一项修正案通过州会议的批准,也就是第21条修正案。所有其它修正案则是经过州议会的批准。
        宪法规定各州批准提出修正案完全无时间限制。但是法院却认为修正案应于”合理时间”内通过批准且国会应决定”合理”的定义,像是第27条修正案是于1992年5月7日公布,也就是在提出后过202年才正式批准。自90年代初期,大多数提出修正案的必要条件为必须在7年内完成批准。

第六条
 
国债

(1) 合众国政府于本宪法被批准之前所积欠之债务及所签订之条约,于本宪法通过后,具有和在邦联政府时同等的效力。

注释:
这项条款保证美国政府于本宪法批准之前所积欠之债务及所签订之条约,于本宪法通过后,具有和在邦联政府时同等的效力。

全国之最高法律

(2) 本宪法及依本宪法所制定之合众国法律;以及合众国已经缔结及将要缔结的一切条约,皆为全国之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任何一州宪法或法律中的任何内容与之抵触时,均不得有违这一规定。

注释:
这项条款就是著名的最高条款(supremacy clause),也称为关键宪法(linchpin of the Constitution),本宪法及依本宪法所制定之联邦法律,以及联邦政府已经缔结及将要缔结的一切条约,皆为全国之最高法律。这表示各州都应受其约束,任何一州宪法或法律中的任何内容与之抵触时,均不得违反这一规定。这也意旨联邦法律需与宪法符合一致才得以生效。

(3) 前述之参议员及众议员,各州州议会议员,合众国政府及各州政府之一切行政及司法官员,均应宣誓或誓愿拥护本宪法;但合众国政府之任何职位或公职,皆不得以任何宗教标准作为任职的必要条件。
 

注释:
这项条款要求联邦政府及各州政府之一切行政及司法官员均应宣誓或誓愿拥护美国宪法而非各州宪法。这项条款也规定联邦政府之任何职位或公职,皆不得以任何宗教标准作为任职的必要条件。这项条款仅适用于联邦政府,但是第14条修正案的相同规定则适用于州政府及地方政府。

第七条
 
批准宪法

本宪法经过九个州的制宪大会批准后,即在批准本宪法的各州之间开始生效。
 

Delaware
Geo: Read
Gunning Bedford jun
John Dickinson
Richard Bassett
Jaco: Broom

Maryland
James McHenry
Dan of St Thos. Jenifer
Danl Carroll

Virginia
John Blair--
James Madison Jr.

North Carolina
Wm. Blount
Richd. Dobbs Spaight
Hu Williamson

South Carolina
J. Rutledge
Charles Cotesworth Pinckney
Charles Pinckney
Pierce Butler

Georgia
William Few
Abr Baldwin

New Hampshire
John Langdon
Nicholas Gilman

Massachusetts
Nathaniel Gorham
Rufus King

Connecticut
Wm. Saml. Johnson
Roger Sherman

New York
Alexander Hamilton

New Jersey
Wil: Livingston
David Brearley.
Wm. Paterson.
Jona: Dayton

Pennsylvania
B Franklin
Thomas Mifflin
Robt Morris
Geo. Clymer
Thos. FitzSimons
Jared Ingersoll
James Wilson
Gouv Morris

宪法修正案 (附加注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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