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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最高法律
宪法之必要性
制宪大会
批准宪法
人权法案
宪法的发展
美国宪法
(注释版)
宪法修正案
(注释版)
有关美国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之解释说明
源自于世界图书百科全书(THE WORLD BOOK ENCYCLOPEDIA)并经其授权张贴 © 2004 World Book, Inc.  www.worldbook.com
THE WORLD BOOK ENCYCLOPEDIA
 
有关美国: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With Explanatory Notes
 
宪法修正案
附加注释

权利法案
首先的10 条修正案被称为权利法案,在1789年9月25日被提出,1791年12月15日被通过。原本只限用于联邦政府,但第14条修正案宣告任何州,如未经适当法律程序 ("due process of law") ,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法案中大部分是对政府施加限制--规定联邦政府所不能做的事。结果,在一般情形下,这项法案也被最高法院解释为适用于州政府。
 
Bill of Rights
如上所示, 权利法案原本包括12条但是各州只通过当中的10条。权利法案的原始版本存放在华盛顿特区的国家档案馆里。网络版本:
http://www.archives.gov/
national_archives_experience/
charters/bill_of_rights.html

(The National Archives)

美国宪法的增修条款, 依照原宪法第五条的规定由国会提案并经过一些州通过。

权利法案
第一条修正案
 
宗教、言论、出版的自由以及集会和请愿之权利

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一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要求伸冤的权利。

注释:
许多国家都会通过法律确认其正统宗教或教派(established church),并获得政府基金的支持。这条修正案禁止国会设立宗教,也就是禁止政府支持或支持宗教教义。此外,国会不得通过法律禁止人民的信教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或和平集会的自由。国会也不得限制人民向政府请愿救济之权利。最高法院解释第14条修正案为适用于州政府及联邦政府的首条修正案。

权利法案
第二条修正案
 
携带武器的权利

纪律良好的民兵队伍,对于一个自由国家的安全实属必要;故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予以侵犯。

注释:
本修正案是以两种方式解释。有些人认为此修正案赋予一般公民携带武器之权利;其它人则认为此修正案赋予各州拥有各自的国民军以保障每一州之治安所必需。

权利法案
第三条修正案
 
士兵居住民房

任何兵士,在和平时期,未得屋主的许可,不得居住民房;在战争时期,除非照法律规定行事,亦一概不得自行占住。

注释:
本修正案是由于英国在占领美国期间常未经屋主之许可驻扎军队于民房而逐渐发展而成。

权利法案
第四条修正案
 
搜索和拘捕状

人人具有保障人身、住所、文件及财物的安全,不受无理之搜索和拘捕的权利;此项权利,不得侵犯;除非有可成立的理由,加上宣誓或誓愿保证,并具体指明必须搜索的地点,必须拘捕的人,或必须扣押的物品,否则一概不得颁发搜捕状。

注释:
这项条款并非禁止合法授权的搜索、查封物品或拘留逮捕,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需有法官颁发的搜索票、拘票或扣押状才得以进行搜索。最高法院规定如有证据证明违反第4条修正案,则不得执行刑事审判。

权利法案
第五条修正案
 
在刑事案件中的权利

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应受判处死罪或会因重罪而被剥夺部分公权之审判;惟于战争或社会动乱时期中,正在服役的陆海军或民兵中发生的案件,不在此例;人民不得为同一罪行而两次被置于危及生命或肢体之处境;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不得不经过适当法律程序而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人民私有产业,如无合理赔偿,不得被征为公用。

注释:
处以死刑的罪行称为死刑罪(capital crime)。处以死刑或其它重罪之审判称为不名誉之罪(infamous crime)。这项条款保证非经大陪审团(grand jury)提起公诉(indicted),人民不受死罪或其它不名誉罪之审判。大陪审团是指从一个地区召集起来对特定管辖范围内的某项犯罪进行调查的一群人。同一政府不得对同一罪犯、同一罪名执行一罪两罚(double jeopardy),除非陪审团不同意判决、宣告误判或要求重新审判才得以进行第二次审讯。这项修正案也保证不得强迫刑事罪犯自证其罪。
        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声明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人民生命、自由或财产,此为宪法最重要的条款之一。第14条修正案也有限制州政府权力的相同法规。此条款反映出人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完全不受政府官员的限制影响,且这个概念也可以追溯至1215年的大宪章(Magna Carta),非经上院议员或英国宪法的合法判决,英国国王不得关押监禁或危害伤害人民。
        最高法院可以将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与限制州政府权力的第14条修正案雷同)应用在各种不同的情况上。直到90年代中期,法院才运用正当程序条款撤销制止人民自由使用财产的法律。今天,法院运用正当程序条款否决干扰个人自由的法律。
        此项修正案也规定政府非有公正赔偿(fair payment),不得将私产收为公用。政府不经所有人同意将其私有财产取供公用的权力称为公用征收(eminent domain)。政府必须支付所有人公平赔偿后才得以征收土地作为公路干道、学校及其它公共设施。

权利法案
第六条修正案
 
公平审判的权利

在所有刑事案中,被告人应有权提出下列要求:要求由罪案发生地之州及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并由法律确定其应属何区;要求获悉被控的罪名和理由;要求与原告的证人对质;要求以强制手段促使对被告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并要求由律师协助辩护。

注释: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有下列之权利:发生罪案之州或区域之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之公开审判。之所以要求”迅速之公开审判”就是因为英国有些政治审判常拖延数年,接着就变成秘密审讯。被告需被通知告发事件之性质与理由且准与对造证人面对面对质。否则如果法院将不知名证人之证言当作证据,则可能处罚到无罪之人。这项修正案保证被告可以与对造证人面对面对质及交叉盘诘。最后,被告如有需要可以聘请律师为之辩护。假如被告无法负担律师费用,最高法院可以委任律师代表被告。

权利法案
第七条修正案
 
在民事案件中的权利

在引用习惯法的诉讼中,其争执所涉及者价值超过二十元,则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审判;任何并经陪审团审判之事实,除依照习惯法之规定外,不得在合众国任何法院中重审。

注释:
第6条修正案规定刑事案件需由陪审团审判。第7条修正案则规定民事案件诉讼之诉讼标的超过二十元者,仍保留其由陪审团审判之权。此修正案仅适用于联邦法院,但是大多数州宪法不论是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都会要求陪审团审判。

权利法案
第八条修正案
 
保释,罚款与刑罚

不得要求过重的保释金,不得课以过高的罚款,不得施予残酷的、逾常的刑罚。

注释:
保释金、罚金及惩处都必须以公平及人道的原则执行。最高法院在1972年著名的「富曼诉乔治亚州Furman v. Georgia」案中,废除了所有违宪的死刑法规,因为法院鉴于死刑判决既不公平且不一致,所以必须暂停此种残酷及异常之刑罚。各州基于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纷纷开始修改死刑法。法院如此规定,如果能运用某些标准防范独断专制及变化无常的惩处即能针对刑事案件判处死刑。

权利法案
第九条修正案
 
保留给人民的权利

宪法中列举的某些权利,不得被解释为否认或轻视人民所拥有的其它权利。

注释:
有些人会担心人权法案里列举的权力可能解释为否认或取消人民所保有之其它权利。所以本修正案的成立是为了避免产生此种误解。

权利法案
第十条修正案
 
保留给州和人民的权利

举凡宪法未授予合众国政府行使,而又不禁止各州行使的各种权力,均保留给各州政府或人民行使之。

注释:
本修正再度向人民保证美国政府将不会蚕食鲸吞各州。未授予美国政府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权限,皆保留于各州或其人民。举例而言,各州有权自行处理结婚及离婚事宜。

第十一条修正案
 
对州的诉讼

 
本修正案于1794年3月4日提案 , 于1795年2月7日通过。

合众国的司法权,不得被解释适用于由任何一州的公民或任何外国公民或国民依普通法或衡平法合众国一州提出或起诉的任何诉讼。

注释:
本修正案规定任一州公民不得在联邦法院里控诉他州公民。此修正案导致1793年的「奇泽姆诉乔治亚州Chisholm v. Georgia」案,南卡罗来纳州的州民因为继承权问题控诉乔治亚州的州民。乔治亚州主张此案不得向联邦法院提出诉讼,然而最高法院判决南卡罗来纳州可以提出诉讼。之后乔治亚州便率先将此修正案增加至宪法内。即使如此,人民为了防止这些当权者剥夺他们的宪法权利,他们还是可以向联邦法院采取控诉行动。

第十二条修正案
 
选举总统与副总统
 
本修正案于1803年12月9日提案 , 于1804年7月27日通过。

各选举人应在其本身所属的州内集合,投票选举总统和副总统,其中至少应有一人不属本州岛居民。选举人应在选票上写明被选为总统之人的姓名,并在另一选票上写明被选为副总统之人的姓名。选举人应将所有被选为总统之人和所有被选为副总统之人,分别开列名单,写明每人所得票数;他们应在该名单上签名作证,并将封印后的名单送至合众国政府所在地,交与参议院议长。参议院议长应在参众两院全体议员面前拆所有来件,然后计算票数。获得总统选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数超过所选举人总数的半数,即当选为总统。如无人获得过半数票,众议院应立即从选为总统之名单中得票最多但不超过三人之中进行投票选举总统。但以此法选举总统时,投票应以州为单位,即每州代表共有一票。如全国三分之二的州各有一名或多名众议员出席,即构成选举总统的法定人数,当选总统者需获全部州的过半数票。如选举总统的权利转移到众议院,而该院在次年三月四日前尚未选出总统时,则由副总统代理总统,与总统死亡或宪法规定的其它丧失任职能力的情况相同。得副总统选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数超过所选派选举人总数的半数,即当选为副总统。如无人得过半数票,参议院应从名单上两个得票最多的人中选举副总统。选举副总统的法定人数为参议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当选副总统者需获参议员总数的过半数票。但依宪法无资格担任总统的人,也无资格担任合众国副总统。

注释:
本修正案规定投票选举总统与副总统的总统选举团成员称为总统选举人(elector)。此修正案起源于1800年的选举。在当时选举人需不具名投选两位候选人,凡获总统选举票最多者即当选为总统,票数第二的则当选为副总统。民主党总统候选人托马斯•杰佛逊(Thomas Jefferson)与民主党副总统候选人阿伦•伯尔(Aaron Burr)在当时获得相同的票数,此不分胜负的选举将由联邦党控制的众议院进行审理。众议院最后选择了杰佛逊(Jefferson)为总统,但是因为决议过程太久以致于人民很担心在总统就职日(Inauguration Day)前还无法选出总统。众议院也曾于1825年挑选出另一位总统-约翰•昆西•亚当斯(John Quincy Adams)。

第十三条修正案
 
解放奴隶
 
本修正案于1865年1月31日提案 , 于1865年12月6日通过。
 
第一款

苦役或强迫劳役,除用以惩罚依法判刑的罪犯之外,不得在合众国境内或受合众国管辖之任何地方存在。

注释:
亚伯拉罕•林肯(Abraham Lincoln)总统与1863年颁发奴隶解放令释放仍主张蓄奴的美利坚联盟国之奴隶。本修正案规定美国境内或属美国管辖区域之内不准有奴隶制度之存在。

第十三修正案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十四条修正案
 
人民的权利
 
本修正案于1866年6月13日提案 , 于1868年7月9日通过。
 
第一款

任何人,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者,均为合众国及所居住之州的公民。任何州不得制定或执行任何剥夺合众国公民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任何州,如未经适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对任何在其管辖下的人,拒绝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
 

注释:
本修正案的主要目地是保证之前出生或归化于美国并受其管辖之奴隶皆为美国及其所居之州公民,且必须保障他们不受各州的歧视与不公平待遇。此修正案将厘清何谓公民之权力。由于各州公民是民族国家公民附带产生的结果,所以居住在一州的美国公民也会成为该州的公民。所有根据美国法律归化美国的人都可称为美国公民,且只要是在美国出生的人,不论他的父母是何种国籍他都是美国公民。除非他的父母是其它国家的外交使节或战时占领期间的敌方,由于这些身份并不属于美国的管辖范围,所以列为例外状况。本修正案并不承认居住在保留区的美国原住民为美国公民,但是国会通过法律承认其美国公民的身份。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due process of law」解释为禁止各州违反人权法案的大部分权力以避免联邦政府剥夺人权,它也解释为利用本身的法律力量保护其它权力。无论何州,不得否定管辖区内任何人法律上平等保护之权利,这也是许多最高法院裁决公民权的基础原则。举例来说,1954年的布朗起诉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中,法院宣告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违反宪法。从那时起,最高法院便宣布任何政府支持或认可的种族隔离形式均为非法。

第十四修正案
第二款

各州众议员的数目,应按照各该州的人口数目分配;此项人口,除了不纳税的印第安人以外,包括各该州全体人口的总数。但如果一个州拒绝任何年满二十一岁的合众国国男性公民,参加对于美国总统及副总统选举人、国会众议员、本州岛行政及司法官员或本州岛州议会议员等各项选举,或以其它方法剥夺其上述各项选举权(除非是因参加叛变或因其它罪行而被剥夺) ,则该州在众议院议席的数目,应按照该州这类男性公民的数目对该州年满二十一岁男性公民总数的比例加以削减。
 

注释:
此项修正案规定各州之男性居民拒绝在联邦选举中投票之惩处原则。限制投票的各州也会按照比例核减众议员人数。因为此惩处从未实行过,所以已由第19条与第26条修正案取而代之。

第十四修正案
第三款

任何人,凡是曾经以国会议员、合众国政府官员、州议会议员或任何州的行政或司法官员的身分,宣誓拥护合众国宪法,而后来从事于颠覆或反叛国家的行为,或给予国家的敌人以协助或方便者,均不得为国会的参议员、众议员、总统与副总统选举人,或合众国政府或任何州政府的任何文职或军职官员。但国会可由参议院与众议院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数表决,撤销该项限制。

注释:
此项条款仅具历史价值。它的目的在于防止加入南方联盟的联邦官员再度任职联邦官员。

第十四修正案
第四款

对于法律批准的合众国公共债务,包括因支付平定作乱或反叛有功人员的年金和奖金而产生的债务,其效力不得有所怀疑,但无论合众国或任何一州,都不得承担或偿付因援助对合众国的作乱或反叛而产生的任何债务或义务,或因丧失或解放任何奴隶而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所有这类债务、义务和要求,都应被视为非法和无效。
 

注释:
本条款保证将偿付所有美国内乱期间所负之国债,但是南方联盟积欠的所有债务则因为非法而不发生效力。此条款也表示之前的奴隶所有者不得因奴隶解放而要求补偿。

第十四修正案
第五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规定。

第十五条修正案
 
非裔美国人的投票权
 
本修正案于1869年2月26日提案 , 于1870年2月3日通过。
 

第一款

合众国政府或任何州政府,不得因种族、肤色,或以前曾服劳役而拒绝给予或剥夺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

注释:
根据第14条修正案规定曾为奴隶的美国黑人已正式成为美国公民。第15条修正案规定美国或其任何一州,对于美国任何公民之投票权,不得以种族、肤色或曾为奴隶而否定或削夺之。然而有些南方州在60年代以前都还是否定黑人的投票权。当国会通过法律执行此修正案且最高法院宣称南方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是违反宪法及法律程序后情况才有变化。

第十五修正案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十六条修正案
 
所得税
 
本修正案于1909年7月12日提案 , 于1913年2月3日通过。

国会有权对任何来源的收入课征所得税,无须在各州按比例进行分配,也无须考虑任何人口普查或人口统计数。

注释:
国会在1894年通过所得税法,但是最高法院宣布所得税为直接税且必须分配于各州,造成国会难以课征该税。此修正案授权国会在不必分配于各州的前提下征收任何收入之所得税。

第十七条修正案
 
直选参议员
 
本修正案于1912年5月13日提案 , 于1913年4月8日通过。

(1) 合众国参议院由每州人民各选参议员二人组成,任期六年;每名参议员有一票的表决权。各州选举人,应具有该州议会中人数最多一院所必需之选举人资格。

(2)
当任何一州有参议员出缺时,该州行政当局应颁布选举令,以便补充空额。各州州议会授权该州行政当局任命临时参议员,其任期至该州人民依照州议会的指示进行选举缺为止。

(3)
对本条修正案所作之解释,不得影响在此修正案作为宪法的一部分而生效以前当选的任何参议员的选举或任期。

注释:
此修正案收回州议会的参议员选举权并将投票权还回州选民手中。

第十八条修正案
 
禁止酒类
 
本修正案于1917年12月18日提案 , 于1919年1月16日通过。
 
第一款

本条批准一年后,禁止在合众国及其管辖下的所有领土内酿造、出售和运送作为饮料的致醉酒类;禁止此等酒类输入或输出合众国及其管辖下的所有领土。

第十八修正案
第二款

国会和各州同样和各州同样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十八修正案
第三款

本条候除非在国会将其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以内,由州议会按宪法规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否则不发生效力。

注释:
此条款为禁令修正案,禁止人民在美国及其管辖土地区内制造、贩售或转运酒类饮料。本条款在1933年由第21条修正案取而代之。

第十九条修正案
 
妇女的选举权
 
本修正案于1919年6月4日提案 , 于1920年8月18日通过。
 
第一款

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性别缘故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否定或剥夺。

第十九修正案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注释:
本修正案赋予妇女投票权。在此之前,妇女投票权法案一个接着一个呈递引进国会,经过40多年后才终于通过。

第二十条修正案
 
总统与国会的任期
 
本修正案于1932年3月2日提案 , 于1933年1月23日通过。

 
第一款

如本条未获批准,总统和副总统的任期应在原定任期届满之年的一月二十日正午结束,参议员和众议员的任期应在原定任期届满之年的一月三日正午结束,他们的继任人的任期应在同时开始。

第二十修正案
第二款

国会每年至少应开会一次,除国会依法另订日期外,此种会议应在一月三日正午开始。

第二十修正案
第三款

如当选总统在规定总统任期开始之时已经死亡,当选副总统应即成为总统。如在规定总统任期开始的时间以前,总统尚未选出,或当选总统不合资格,当选副总统应在有合乎资格的总统之前代理总统职务。倘当选总统或当选副总统均不合乎资格时,国会得依法作出规定,宣布何人代理总统,或宣布遴选代理总统的方法。此人在有合乎资格的总统或副总统前,应代行总统职务。

第二十修正案
第四款

在选举总统的权利交到众议院,而可选为总统的人有人死亡时;在选举副总统的权利交到参议院,而可选为副总统的人中有人死亡时;国会得依法对这些情况作出决定。

第二十修正案
第五款

第一款和第二款应在紧接本条批准以后的十月十五日生效。

第二十修正案
第六款

本条除非在其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以内,由四分之三的州议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否则不发生效力。
 

注释:
此修正案称为跛鸭修正案(Lame Duck Amendment),将新当选的总统及国会议员就职日期移到与选举接近的日期。跛鸭(Lame Duck)指的是未重新选举却继续连任的官员。在此修正案生效之前,国会议员及总统的选举是在11月举行,但是落选的议员及总统却要等到隔年的三月才正式卸任,所以在这段期间内,他们会尽是通过一些对自己有利的法案。

第二十一条修正案
 
废除禁令
 
本修正案于1933年2月20日提案 , 于1933年12月5日通过。
 
第一款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修正案第十八条现予废除。

第二十一修正案
第二款

禁止在合众国任何州、领土或属地,违反当地法律,为发货或使用而运送或输入致醉酒类。

第二十一修正案
第三款

本条除非在国会将其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以内,由各州修宪会议依照本宪法规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否则不发生效力。

注释:
此修正案废除第十八条修正案。

第二十二条修正案
 
限制总统任期为2任
 
本修正案于1947年3月24日提案 , 于1951年2月27日通过。
 
第一款

无论何人,当选担任总统,职务不得超过两次;无论何人,于他人当选总统任期内担任总统职务或代理总统两年以上者,不得当选担任总统职务超过一次。但本条不适用于在国会提出本条时正在担任总统职务的任何人;也不妨碍在本条开始生效时正在担任总统职务或代行总统职务的任何人,在此届任期届满前继续担任总统就职务或代行总统职务。
 

第二十二修正案
第二款

本条除非在国会将其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以内,由四分之三州议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否别不发生效力。

注释:
本修正案规定任何当选为总统者,不得超过两任。任何人继任为总统之职权者,其任职期间如超过两年以上,任满后仅能获选连任一次。且总统任职的期间不得超过10年。本条款是由于有人认为富兰克林•罗斯福(Franklin D. Roosevelt)总统不应该连任四届而产生,所以总统任满后仅能获选连任一次。

第二十三条修正案
 
哥伦比亚特区的选举权
 
本修正案于1960年6月16日提案 , 于1961年3月29日通过。
 
第一款

合众国政府所在地的特区,应依国会规定方式选派:
一定数目的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特区如同州一样,其选举人的数目等次它有权在国会拥有的参议员和众议员人数的总和,但决不得超过人口最少之州的选举人数目。他们是各州所选派的选举人以外另行增添的选举人,但为选举总统和副总统目的,应被视为一个州选派的选举人;他们应在特区集会,履行第十二条修正案所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三修正案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注释:
本修正案同意哥伦比亚特区公民可依国会规定之方式选派总统与副总统之选举人。然而,他们并未拥有国会议员的投票权。

第二十四条修正案
 
投票税
 
本修正案于1962年8月27日提案 , 于1964年1月23日通过。
 
第一款

合众国公民在总统或副总统、总统或副总统选举人、或国会参议员或众议员的任何预选或其它选举中的选举权,不得因未交纳任何人头税或其它税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否定或剥夺。

第二十四修正案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注释:
本修正案规定美国各州不得因美国公民未纳人头税或其它捐税,而否定或剥夺他们在选举中之投票权。最高法院解释第14条修正案如同保护条款禁止各州在选举中强制征收人头税。人头税的定义并非投票税,最早可追溯至英国向农民征收人头税。有些州政府曾为了制止贫者与黑人投票而征收这种税金。

第二十五条修正案
 
总统不能视事与继任
 
本修正案于1965年7月6日提案 , 于1967年2月10日通过。

第一款

如遇总统免职、死亡或辞职时,副总统成为总统。
 

第二十五修正案
第二款

当副总统职位出缺时,总统应提名一名副总统,在国会全院均以过半数票批准后就职。
.

注释:
本条款规定填补副总统职缺之原则。福特(Gerald R. Ford)是首位于1973年根据修正条款选出来的副总统。在副总统斯皮罗•阿格纽(Spiro T. Agnew)辞职后,尼克松(Richard M. Nixon)总统便提名福特(Gerald R. Ford)继任。之后尼克松(Richard M. Nixon)总统在1974年辞职,福特(Gerald R. Ford)顺理成章继任为总统。洛克菲勒(Nelson A. Rockefeller)于是按照新程序继任为副总统。这也是美国首次总统与副总统都非经由选举产生。在此修正案产生效力之前,副总统职缺在下届总统选举前将维持空缺。

第二十五修正案
第三款

当总统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声称他不能够履行其职务的权力和责任时,在他再向他们提交一份内容相反的书面声明前,此种权力和责任应由副总统以代总统身分履行。

注释:
本修正案规定当总统不能视事时副总统当继任为总统。副总统乔治•布什(George W. Bush)是美国首位代理总统。他曾于总统里根(Ronald Reagan)在1985年7月13日进行癌症手术时代理执行职务8个小时。

第二十五修正案
第四款

当副总统和行政各部或国会一类的其它机构的多数长官,依法律规定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声称不能够履行总统职务的权利和责任时,副总统应立即以代总统身分承受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此后,当总统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声称丧失能力的情况并不存在时,他应恢复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除非副总统和行政各部或国会一类的其它机构的多数长官依法在四天内向参议院 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声称总统不能够履行其职务的权力和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国会应对此问题做出决定;如国会正在休会期间,应为此目的在四十八小时内召集会议。
        如国会在收到后一书面声明后的二十一天以内,或如适逢休会期间,在国会按照要求召集会议以后的二十一天以内,以两院的三分之二多数票决定总统不能够履行其职务的权力和责任时,副总统应继续代理总统职务;否则总统应恢复其职务的权力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修正案
 
18岁拥有选举权
 
本修正案于1971年3月23日提案 , 于1971年7月1日通过。
 
第一款

已满十八岁和十八岁以上的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为年龄关系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否定或剥夺。.

第二十六修正案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注释:
本修正案禁止美国任何一州因年龄而否定或剥夺十八岁以上美国公民之投票权。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修正案
 
国会议员的任职报酬
 
本修正案于1789年9月25日提案 , 于1992年5月7日通过。

新一届众议员选出之前,任何有关改变参议员和众议员的任职报酬的法律,均不得生效。

注释:
本修正案最初是由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提出、1789年由国会批准通过并呈递予各州批准认可,然而过了200年仍未获得所必须的38州之多数批准。国会薪资调涨招来的舆论批评导致密执安州于1992年5月7日成为批准此修正案的第38州。本修正案规定参议员或众议员投票调涨他们个人的薪资时仅能受惠于国会议员(包括在职国会议员及新任职的国会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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